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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扶持二三产业促进农民就业增收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3 08:30: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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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扶持二三产业促进农民就业增收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扶持二三产业促进农民就业增收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财农[2005]860号

各区县财政局:

现将“北京市扶持二三产业促进农民就业增收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财政局
二00五年六月八日

北京市扶持二三产业促进农民就业增收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和《关于扶持二三产业促进农民就业增收的意见》(京政农发[2005]27号)及《市财政支农资金实行滚动预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京财农[2001]31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扶持二三产业促进农民就业增收资金(以下简称扶持资金)是指:对符合(京政农发[2005]27号)文件要求,并分别经市农委、区县人民政府审核批准,按照规定的扶持标准对个人或项目单位,给予扶持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扶持资金由市级财政部门负责筹集,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四条 扶持资金的使用实行项目管理。凡各乡镇、区县及市级单位申报扶持资金的项目,均需纳入北京市财政局支农项目库,实行统一申报和管理。

第五条 经区县政府审批符合补贴条件的农民个体工商户,区县财政部门应汇总后做为一个项目,按照市财政支农项目库的有关要求录入支农项目库,同时上报市级财政。

第六条 其他需由市农委主任办公会审批的区县项目,在上报市乡镇企业局和市农委企业处之前,应由区县财政部门按照市财政支农项目库的有关要求录入支农项目库,同时编制《区县二三产业资金情况表》(见附件1)上报市级财政。

第七条 其他需由市农委主任办公会审批的市级项目,在报送市乡镇企业局和市农委企业处之前,应由项目的市级主管部门先将申报项目按照市财政支农项目库的有关要求录入支农项目库。

第八条 上述项目在进行支农项目库录入时,在政策类型选择上应选择“01农业”下的“011农业政策资金项目”类型。

第九条 以上纳入支农项目库的项目,除符合有关项目库申报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材料:

1、农民个体工商户:工商注册登记(复印件);资金到位证明;连续3个月的纳税证明;区县政府审批证明。
2、其他各类项目:资金到位证明;固定资产竣工验收证明;经区县级劳动部门核准的新增劳动力就业名单。

第十条 乡镇财政部门负责农民个体工商户的资料保管及档案管理工作。区县和市级财政部门分别负责本级除农民个体工商户以外其他各类项目的资料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扶持二三产业资金列入第“07”类“农业支出”类下第“0709”款“其他”政府预算收支科目。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分别根据市农委、区县政府(农民个体工商户)的审批情况,结合支农项目库中项目的申报,经核对后,分别将扶持资金拨付到市级项目单位和区县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区县财政部门在接到市财政预算指标通知单后,分别将扶持资金拨付到本级项目单位或乡镇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乡镇财政部门在收到区县财政拨付的扶持资金后:

农民个体工商户的扶持资金采取直补的方式,由乡镇财政部门直接将资金兑付给个人,同时填写《农民个体工商户资金发放情况表》(见附件2);
其他项目的扶持资金,由乡镇财政部门将资金拨付到项目单位。

第十五条 扶持二三产业资金的审批截至到当年的9月30日。9月30日以后注册成立的上述企业或改扩建项目、农民个体工商户可纳入下一年度扶持范围。

第四章 资金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扶持资金准确、及时、足额拨付给项目单位或个人,严禁挤占和挪用。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有权对项目执行情况、资金落实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确保资金安全。

第十八条 对在执行中存在虚报、冒领情况的,一经查实,将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区县二三产业资金情况表
http://www.bjcz.gov.cn/tsnr/cztg/P020050628558512635202.xls
农民个体工商户资金发放情况表
http://www.bjcz.gov.cn/tsnr/cztg/P020050628558513058115.xls


西宁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


  《西宁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4月5日市政府第 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小青
                                       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西宁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市场管理,促进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市场经营和管理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体育市场,是指以体育服务为宗旨,体育经营为手段,体育活动为主要内容的专门市场。


  第三条 体育市场管理包括下列范围:
  (一)营业性的体育健身、娱乐;
  (二)营业性的体育竞赛、表演;
  (三)营业性的体育培训;
  (四)营业性的体育技术信息;
  (五)营业性的体育活动场所;
  (六)其他体育集资、赞助和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市场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物价、公安、税务、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体育市场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体育市场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坚持为社会主义服务、为人民服务的方向,必须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体育市场的管理,应当遵循放开搞活、培育扶持、正确引导、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兴办体育产业。
  鼓励和支持体育市场经营者培育优秀体育人才和开办观赏性强、群众喜闻乐见的体育活动项目。对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和培养优秀运动员做出突出贡献的体育市场经营者,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从事体育市场活动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设备;
  (二)有符合治安、消防、卫生和环保
  (二)有符合治安、消防、卫生和环保条件的适宜场所,体育场地、体育器材应符合国家体育行政部门颁布的设施和器材标准;
  (三)有经过岗位培训,具备专业知识的从业人员;
  (四)经营内容有益健康;
  (五)对于射击、探险、攀岩、登山、热气球、游泳、滑稽体育表演等体育项目的经营者必须提供详细的可行性报告,并接受对场地、器材设施、通讯、安全、人员等情况的严格审查,以确保活动的安全性;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具备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 体育市场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和分级、分项目管理的原则。
  分级、分项管理的具体体育项目,由市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省体育行政部门的规定予以公布。


  第九条 办理体育经营项目应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从事经营活动的备案报告书;
  (二)有关经营活动场所、设施的文字说明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资料;
  (三)有关合同、协议书副本;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行办理的其他证件。
  申办射击、射箭、探险、攀岩等技术性强、安全保护难度较大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除报送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必须提供详细的可行性报告,并接受对场地器材、人员安全、保障设施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举办体育经营活动的备案报告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备案的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体育市场活动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已备案的体育项目进行经营。需要变更的,应到原备案部门变更备案。终止体育市场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原体育行政部门撤回备案;
  (二)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保证服务质量,不得弄虚作假,欺骗体育消费者;
  (三)不得聘用未取得体育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培训、辅导;咨询、裁判、安全救护等专业技术工作;
  (四)应当做好体育场地、设施、器材的维护保养工作,保证安全、卫生和正常使用;
  (五)不得使用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核准的场地、设施、器材;
  (六)对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体育经营项目,应当就其安全要求、器械设备的使用作出说明,设立醒目的警示标志,并具有防止危害发生的有效措施;
  (七)未成年人不宜参与的项目,不得准许参与;
  (八)体育经营活动中,严禁渲染暴力,严禁封建迷信活动,严禁利用体育比赛进行赌博或者变相赌博。


  第十二条 举办经营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其使用场所不得超过规定的人员容量限制。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纳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备案的体育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从事体育经纪活动的人员,应当取得统一认定的经纪人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体育经纪活动。


  第十五条 不得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和其他危险性物品进入体育经营活动场所。


  第十六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为体育市场经营者提供经营信息咨询和体育专业知识,指导制定体育竞赛、表演规程,在体育经营场所建设、器材购置和使用方面给予指导。


  第十七条 体育行政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应当持有行政执法检查证件;不持证检查的;经营者有权拒绝。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体育市场经营者的经营场所、设施和器材,不得侵占其合法拥有的无形资产,不得要求体育市场经营者提供无偿服务。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形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其情节,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营内容的;
  (二)聘用未经体育行政部门资格认定的人员从事体育培训、辅导、咨询、裁判、安全救护工作的;
  (三)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场地、设施和器材的;
  (四)体育经营场所超过人员容量限制的;
  (五)接纳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备案从事体育市场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体育经营活动中渲染暴力、从事封建迷信活动动、利用体育比赛进行赌博或者变相赌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体育市场管理中实施的具体行政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体育经营活动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体育市场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证券账户开立业务操作指引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证券账户开立业务操作指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伙企业、非法人创业投资企业等非法人组织证券账户开立业务,根据中国证监会2009年修订的《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合伙企业、非法人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创投企业)开立证券账户到开户代理机构办理。开户代理机构应按本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有关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开户要求采用实时开户系统报送数据或邮寄方式办理。在相关技术系统改造完成之前,或者申请企业认为便利的, 也可直接到本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办理。



第三条 合伙企业、创投企业开立证券账户,需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或其他国家有权机关颁发的合伙组织成立证书)及复印件;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复印件;



(三)合伙协议或投资各方签署的创投企业合同及章程(须加盖企业公章);



(四)全体合伙人或投资者名单、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五)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负责人证明书(须加盖企业公章),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负责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负责人对经办人的授权委托书(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以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上的记载为准,有多名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的,由其中一名在授权书上签字;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其委派代表在授权书上签字);



(六)《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证券账户注册申请表》(见附表 1);



(七)创投企业还须提交国家商务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省级(含副省级城市)以上创业投资管理部门出具的创投企业备案文件。



第四条 合伙企业、创投企业在填写《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证券账户注册申请表》时,“持有人名称”一项应为企业全称(如合伙企业全称中含有“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有限合伙”等字样不可省略),“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一项应为营业执照中的注册号。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负责人按营业执照记载填写,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填写委派代表姓名。“合伙人或投资者名单”一项应填写全体合伙人或投资者的姓名/名称、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承担责任方式,承担责任方式填写“无限责任或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责任”或者“特殊普通合伙人责任”。



第五条 合伙企业、创投企业名称、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企业类型、营业期限、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委派代表)或负责人、其他合伙人或投资者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及时办理证券账户注册信息变更手续,并提交下列变更申请材料:



(一)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或其他国家有权机关颁发的合伙组织成立证书)及复印件;



(二)变更后的合伙协议或创投企业合同及章程(须加盖企业公章);



(三)发证机关出具的有关变更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四)变更后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负责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需提供委派代表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负责人变更时提供);



(五)继任代表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继任委派书(法人、其他组织委派的执行合伙事务的代表发生变化时提供);



(六)变更后的全体合伙人或投资者名录,涉及变更的合伙人或投资者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合伙人或投资者变更时提供);



(七)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负责人证明书(须加盖企业公章),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负责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负责人对经办人的授权委托书(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以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上的记载为准,有多名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的,由其中一名在授权书上签字;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其委派代表在授权书上签字);



(八)《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证券账户注册资料变更申请表》(见附表 2)。



第六条 对于合伙企业、创投企业等非法人组织,委托交易的证券公司应每年核实其营业执照是否有效、是否通过年检,如营业执照过期或未通过年检的,证券公司应督促其及时更正。对于合伙企业、创投企业等非法人组织名称、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委派代表)或负责人、其他合伙人或投资者、企业类型、营业期限发生变更的,证券公司应督促合伙企业、创投企业等非法人组织及时按本指引第五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对于联系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发生变化的,证券公司核实后,应在其柜面系统以及登记结算系统中予以修改。



第七条 合伙企业、创投企业等非法人组织依法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 15 日内,提交下列材料办理证券账户销户手续:



(一)证券账户卡;



(二)企业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三)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四)清算人对经办人的授权委托书;



(五)《注销证券账户申请表》。



第八条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合伙企业、创投企业等非法人组织开立证券账户或从事证券投资有限制的,该等组织应当遵守。



第九条 创业投资企业为法人或合伙的,其证券账户开立业务,遵照法人或合伙开户的规定。



第十条 本指引未规定的适用本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等业务规则。



第十一条 本指引由本公司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指引自2009年12月21日起施行。





表 1: 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证券账户注册申请表



账户持有人全称 国籍或地区



注册地址 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负责人



联系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人 网址



移动电话 固定电话



组织机构代码 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期截止日期 年 月 日



有效身份证明 □ 年 月 日

身份证明文件有效期截止日期

文件号码 □ 长期有效



身份证明文件

姓名/名称 国籍或地区 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类别 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 承担责任方式

有效期截止日期



合伙人或投资者名单

申 (表格不够时,可另行

请 附表填写)











企业类型(打“√”) □普通合伙 □特殊普通合伙 □有限合伙 □非法人非合伙制创投企业 □其他



□沪市A股账户 □沪市B股账户 □沪市基金账户 □沪市其他账户

账户类别

□深市A股账户 □深市B股账户 □深市基金账户 □深市其他账户

是否直接开通 网络服务初始密码(六位数字或

□是 □否

网络服务功能 字母)



经办人姓名 国籍或地区



经办人联系地址



经办人有效身份证

明文件号码



本人已经了解并愿意遵守国家有关证券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业务规则,认真阅读了《证券

郑重声明 账户注册说明书》并接受说明书内容,承诺以上填写的内容真实准确。

经办人签名: 日期: 年 月 日



审核资料:

□组织机构代码证

□企业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或加盖本单位公章的复印件(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

□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负责人授权委托书

开 □全体合伙人或投资者名单、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户 □国家商务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省级(含副省级城市)以上创业投资管理部门出具的创投企业备案文件(适用于创

代 投企业)

理 □申请人是否已签名

机 □本表内容是否填写全面、正确

构 账户类别 上海市场 深圳市场

填 A股账户



B股账户



基金账户



其他账户



经办人: 复核人: 开户代理机构盖章:

联系电话: 传真: 填表日期:







说明:1、填写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字迹要清楚、整洁。2、开户申请人选择开通网络服务功能的,需填写自设的初始密码。从

账户开立次日起,开户申请人可访问本公司网站 (http://www.chinaclear.cn),点击“投资者服务”项下“投资者登录”,选择“非

证书用户登录”下的“按证券账户”登录方式,使用证券账户号码和初始密码登录,修改初始密码后即可办理证券查询、股东大会网络

投票等网络服务。


证券账户注册说明书



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登记公司)及其委托的开户代理机构,负

责为证券账户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开立证券账户,用于记载证券账户持有人的证券持有

及其变更情况,并提供证券账户注册资料的查询与变更、挂失与补办、注销与合并等服务。

二、使用相同姓名/名称、相同身份证明文件号码开立多个账户的申请人,可选择开通一

个账户的网络服务功能,然后登录登记公司网站,根据网站提示,利用账户关联功能将其他账

户与该账户关联在一起。此后,申请人可使用关联账户中任一证券账户号及密码登录登记公司

网站,办理关联账户的证券查询及相应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等业务。

三、申请人在申请开立证券账户前,应当仔细阅读本说明书、《合伙企业证券账户注册申

请表》。申请人在《申请表》上签名后,表示已经认真阅读本说明书及《申请表》,并同意接受

本说明书条款。

四、对于拒绝在《申请表》上签名的申请人,登记公司或其委托的开户代理机构拒绝为其

开立证券账户。

五、申请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管理

规则》及《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证券账户开立业务操作指引》等业务规则的规定。

六、申请人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等开户注册资料,并对开户注

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与完整性负全部责任。

七、申请人应当对登记公司或开户代理机构录入的开户注册资料予以确认并对确认结果负

责。

八、证券账户持有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有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向登记公司或其委托的开

户代理机构申请变更。否则,因此导致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证券账户持有人自负。

九、证券账户持有人保证证券账户的合法合规使用,对因违规使用导致的经济损失和法律

责任由证券账户持有人自负。

十、登记公司及其委托的开户代理机构应当对证券账户持有人注册的开户资料保密,不得

转借第三人使用,但法律法规规定的除外。否则,因此导致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登记公司

及其委托的开户代理机构承担。

十一、登记公司及其委托的开户代理机构仅对申请人所提供的开户注册资料进行审核,核

查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是否有效、注册申请表所填写内容与身份证明文件相关内容是否一致。

但是,这并不表明对申请人所提供的开户资料作出真实性判断或者保证。对下列情况之一所引起

的法律纠纷,登记公司及其委托的开户代理机构不承担责任:

1.申请人使用虚假资料开户;

2.违规使用他人合法证件开户;

3.法律法规规定不能买卖股票的自然人和机构开户;

4.其他违规开户的情况。

十二、因不可抗力而引起的注册错误,登记公司及其委托的开户代理机构不承担任何责任。

十三、登记公司修订业务规则及本说明书时,应当公告提示,不须知会每个申请人和证券

账户持有人。申请人和证券账户持有人应当按照修订后的业务规则及《证券账户注册说明书》

执行。





表2: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证券账户注册资料变更申请表





证券账户号



账户持有人姓 账户持有人姓



名/全称 名/全称

变 变

更 有效身份证明 更 有效身份证明

前 文件号码 后 文件号码



资 执行事务合伙 资 执行事务合伙



料 人或负责人 料 人或负责人



企业类型 企业类型



人 营业期限 营业期限



有效身份证 有效身份证 身份证明文件 承担责任方

变更后合 姓名/名称 国籍或地区

明文件类型 明文件号码 有效期截止日期 式

填 伙人或投

资 者 名



写 (表格不



够时,可

另行附表



填写)



变更内容:□姓名/全称 □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 □合伙人或投资者

□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负责人 □企业类型 □营业期限 □其他

经办人签名 联系电话及地址



审核资料: 序号:

□证券账户卡及复印件

□合伙协议或创投企业合同及章程

□企业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或加盖本单位公章的复印件(在复印件上注

明与原件一致)

□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代 □发证机关出具的注册资料变更证明及复印件

理 □涉及变更的合伙人或投资者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机 □变更后全体合伙人或投资者名单

构 □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负责人授权委托书

审 □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负责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核 □本表内容是否填写全面、正确





处理意见:

经办人: 复核人: 代理机构盖章:

负责人: 联系电话:

传真: 日期:



理 签 名: 日期:





说明:填写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字迹要清楚、整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