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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内部稽核审计工作报告制度

时间:2024-07-15 19:35: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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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内部稽核审计工作报告制度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内部稽核审计工作报告制度
建设银行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我行内部稽核审计工作制度,加强对全行稽核审计工作情况的收集、整理和利用,根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内部稽核审计工作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内部稽核审计工作报告制度的基本要求是:全面、准确、及时地反映工作情况。各级行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向本行主管行长、总稽核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以下工作:
一、年度工作计划。主要包括必审项目、选审项目的安排;稽核审计基础建设(包括制度建设、机构建设、干部队伍建设等)的目标与意见;其他工作打算。分行年度工作计划上报总行的时间为上年度的12月10日。
二、年度工作总结。主要包括全年工作计划的部署安排情况;必审项目、选审项目、定期稽审项目的实施与完成情况;稽审中查实的主要问题及纠正、处理情况;参与本行中心工作及本行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完成情况;配合外部稽核审计工作情况;辖内各行稽核审计机构、干部队伍、
工作制度建设情况;业务培训、信息交流等情况;总稽核的配备、工作开展情况等。分行年度工作总结上报总行的时间为次年1月底。
三、统计报表。各行应按规定报送下列稽审统计报表:
1.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稽核、稽审机构、干部状况统计表(建专统审1表);
2.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监测稽审情况统计表(建专统审2表);
3.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存款计息稽审情况统计表(建专统审3表);
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计息稽审情况统计表(建专统审4表);
5.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稽审业务成果综合统计表(建专统审5表)。
以上各表表式及填报说明,见建总发字〔1993〕第16号文所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统计报表制度》第94~98页所列各表。在填报各表时,均应附有简要统计说明。
四、在日常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随时报告。
五、外部稽核审计部门对我行的稽核审计结论(复印件)。分行上报总行的时间为收到稽审结论20天以内。
第三条 各级行要认真执行本报告制度,做好工作资料的整理、积累与分析。对执行本制度成绩突出的单位与个人,予以表扬或奖励;凡无故迟报、虚报、瞒报的,要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或处分。
第四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建总函字(89)第271号文同时作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制度制订实施细则,并抄报总行。
第五条 本制度由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1993年5月27日
         谈劳动争议诉讼中人民法院对仲裁时效的处理

  作者:张涛 QQ:175970250【禁止中顾网(9ask)以自己名义抄袭性转载至百度文库】

   笔者处理过因劳动者不服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做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或者受理后驳回仲裁请求的实体裁决而提起的诉讼中,作为被告的用人单位既未依法参加庭审,也未提出时效抗辩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人民法院是否应审查时效问题呢?
   我们可以研究一下最高人民法院对“仲裁时效”的态度。
   笔者所知最早明确审判机关对于“仲裁时效”如何看待问题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出台后,仲裁申请期限延长至一年】
   那么人民法院根据《解释》第三条受理劳动争议案件,以什么程序进行审理呢?《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给出的答案: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也说明,不考虑劳资关系事实上的不平等而单纯考虑法律程序,劳动争议的诉讼程序无须另行立法。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10月20日作出《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要求从《通知》下发之日起,劳动争议案件由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受理。
   以上种种条款均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劳动争议的两个司法意见:
   1、劳动争议的诉讼案件是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
   2、劳动仲裁时效是《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有关“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的条款内容。
   据此,劳动争议仲裁时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条款,包括“居中裁判不主动援引、不提示时效”、“禁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时效抗辩权”以及“诉讼时效法定”等基本原则。
   

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保证实验动物质量, 适应科学研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根据国务院批准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发布的《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 结合本市具体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饲养、繁育、供应实验动物或使用实验动物进行科学研究、安全评价、药品测定、制做生物制品的, 均须全面执行《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以下简称市科委)主管本市的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本市实验动物的质量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本市实行实验动物质量监督和质量合格认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市科委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条 饲养、繁育、使用实验动物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 应当指定机构或人员负责本单位、本系统的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建立管理制度, 定期对本单位、本系统的实验动物工作进行检查。
第六条 从事实验动物饲养、繁育工作的人员, 必须经过专业培训, 并取得市科委核发的资格证书。对从事实验动物饲养、繁育工作的人员, 所在单位应当加强劳动保护, 并参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评定技术职称。
第七条 饲养、繁育实验动物的单位, 对不同等级的实验动物, 必须按照相应的微生物控制和饲育环境、设施等标准进行管理。实验动物所用饲料、饮水和垫料, 必须符合相应的营养和卫生标准。
第八条 饲养、繁育实验动物的单位, 必须根据国家或本市的有关标准, 定期对本单位实验动物进行质量控制检测。检测过程和检测数据应做完整、准确的记录, 并向市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报告。
市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实验动物监测机构, 每年对全市实验动物进行一次全面质量认可检测, 其检测结果作为质量合格认证的依据。
第九条 对引进本市的实验动物或为补充实验动物种源、开发新品种而捕捉的野生动物, 必须按照《条例》的规定进行隔离检疫; 引进实验动物原种或开发实验动物新品种的, 应当及时将动物的名称、特征、数量等资料报市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饲养、繁育、使用实验动物的单位, 必须按照《条例》规定, 对实验动物进行检疫和防疫。对发生传染病的实验动物, 应当采取紧急措施防止传染病蔓延, 并立即向市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动物检疫和卫生防疫部门报告。
实验动物的尸体、垫料、粪便以及其他废弃物必须按照卫生标准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一条 实验动物的运输工作, 必须保证实验动物的质量, 不得将不同品种、品系或不同等级的实验动物混合装运。
第十二条 使用实验动物进行实验, 必须选用相应等级并具有质量合格证书的实验动物。使用不合格的实验动物所取得的检定或安全评价结果一律无效, 所生产的制品禁止使用或销售。
第十三条 进口或出口实验动物, 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及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检疫。未经检疫的实验动物, 不得出口或进口。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 由市科委会同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 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撤销质量合格认证、责令停止所从事的实验动物工作的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责任人员, 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 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市科委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工作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1年8 月1 起施行。



1991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