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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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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3〕4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便于各地准确理解和贯彻落实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法发〔2002〕575号),现就外国投资者实际出资比例低于25%的新办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外资低于25%企业)有关税务处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适用税制问题。外资低于25%企业适用税制一律按照内资企业处理,不得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税收待遇。但国务院另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二、关于税务登记问题。外资低于25%企业办理税务登记一律按照内资企业处理。但国务院另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以上,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尘肺病防治实施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尘肺病防治实施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尘肺病防治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1997年1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尘肺病防治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尘肺病防治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2年12月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尘肺病防治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职工健康,消除粉尘危害,防止尘肺病发生,促进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
尘肺病是指在生产活动中吸入粉尘而发生的肺组织纤维化为主的疾病,其范围包括矽肺和煤工、陶工、电焊工、铸工、石墨、炭墨、石棉、滑石、水泥、云母、铝等尘肺病。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统筹安排尘肺病防治工作,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实施《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尘肺病防治规划,并督促执行。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必须指定有关职能机构或者专人负责乡镇企业的尘肺病防治工作。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其任期目标责任制的考核内容,应当包括粉尘治理和尘肺病防治目标。
企业、事业单位粉尘作业的监测率、粉尘浓度合格率,应当作为评定清洁文明单位的重要条件。
第六条 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采取湿式作业、密闭通风等综合防尘措施,并逐步采用无尘或者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防尘设施必须保持正常运行,未经其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除。防尘设施的鉴定和定型制度,由省劳动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防尘经费应当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经费计划,全民所有制企业每年在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从企业自有资金中安排;集体所有制企业、乡镇企业从更新改造资金或者税后利润中解决;事业单位从单位经费包干结余或者预算外收入中解决
,不足部分从当年事业经费中解决。
防尘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必须有相应的防尘设施,并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该工程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不符合防尘要求的,不得施工,不得投产。
第十条 严禁将粉尘作业项目以外包或者联营等形式转嫁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私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
禁止招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
禁止中、小学校各类校办工厂或者车间从事有粉尘的作业。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发给从事粉尘作业人员符合防尘要求的防护用品,建立使用考核制度,并督促教育职工严格按规定正确使用。对初次从事粉尘作业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当进行基本防尘知识的培训和考核。
第十二条 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未积极治理和未采取其他防护措施,严重影响职工安全健康时,职工有权向现场管理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反映,直至拒绝操作。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分工协作、互相配合,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粉尘卫生标准的监测和职工健康监护;劳动部门负责对防尘工程技术标准的监测;工会组织负责组织职工或者通过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机构、职工代表大会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的监督、监察人员凭证件进入生产现场进行劳动卫生和工程技术措施检查、监测,对违反《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行为有权向单位提出监督、监察意见,直至向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劳动部门提出处罚建议。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人员按照工会劳动保护
监督检查的有关规定,对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粉尘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测定,按《湖南省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测尘资料档案并指定专人管理。测尘结果应当及时向职工公布,并按规定统计,每半年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报告一次。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必须按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职业病管理的规定进行就业前和就业后的定期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职工工作调动时,健康档案随其调转。健康检查中发现有职业禁忌症者,不得从事粉尘作业,已在岗的应当立即调离。
第十八条 从事粉尘作业职工的健康检查,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未经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示的检查结果无效。
第十九条 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尘肺病专业诊断机构负责尘肺病的诊断。尘肺病的病理诊断按国家《尘肺病理诊断标准》执行。
新确诊的尘肺病患者,由地、州、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机构进行劳动能力医学鉴定,鉴定结果记入《尘肺病诊断证明书》。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将尘肺病诊断结果通知职工本人。已确诊的尘肺病患者,必须及时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给予治疗或者疗养,尘肺病患者的劳动保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未能确诊为尘肺病,死亡后家属要求尸解进行病理诊断的,须经尘肺病专业诊断机构病理诊断为尘肺病,方可按尘肺病死亡待遇处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国家职业病报告办法的要求,定期向主管部门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报告职工尘肺病发生和死亡情况。
第二十三条 在尘肺病防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罚:
(一)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或者测尘制度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二)假报测尘结果或者尘肺病诊断结果的,给予警告,可并处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三)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其作业人员发生尘肺病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可对单位按每例尘肺病人处以3000元的罚款,逾期不治理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部门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罚:
(一)任意拆除防尘设施,致使粉尘危害严重的,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二)挪用防尘措施专项经费的,责令限期追回专项经费,并处以挪用经费总额10%的罚款;
(三)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责令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可对单位按未成人从事粉尘作业的人数每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
(四)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责令限期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安排适当工作,可并处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将粉尘作业项目以外包或者联营等形式转嫁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私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由劳动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处以1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其工程设计、竣工验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由劳动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补办手续,并处以2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经验收仍
不合格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的处罚可单项或者合并处罚,但一次罚款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0000元。作出停业整顿的处罚须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但是,对停业整顿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上一级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
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和监督、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0日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1996年1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2号发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健全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占有国有资产的各类企业的资产、负债、所者权益等产权状况进行登记,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第三条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持有国家股权的单位以及以其他形式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产权登记。

第四条企业产权归属关系不清楚或者发生产权纠纷的,可以申请暂缓办理产权登记。

企业应当在经批准的暂缓办理产权登记期限内,将产权界定清楚、产权纠纷处理完毕,并及时办理产权登记。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产权归属关系办理产权登记。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按照产权归属关系委托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办理产权登记。

第六条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第七条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占有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

(一)出资人名称、住所、出资金额及法定代表人;

(二)企业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

(三)企业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

(四)企业实收资本、国有资本;

(五)企业投资情况;

(六)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向企业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是企业的资信证明文件。

第八条企业发生下列变动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一)企业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改变的;

(二)国有资本占企业实收资本比例发生变化的;

(三)企业分立、合并或者改变经营形式的;

(四)有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变动情形的。

第九条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各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一)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二)企业转让全部产权或者企业被划转的;

(三)有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企业办理产权登记,应当按照规定填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提交有关文件、凭证、报表等。填报的内容或者提交的文件、凭证、报表等不符合规定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要求企业补正。

第十一条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企业应当于每一年度终了后90日内,办理产权年度检查登记,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财务报告和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报告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资人的资金实际到位情况;

(二)企业国有资产的结构变化,包括企业对外投资情况;

(三)国有资产增减、变动情况;

(四)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卖或者出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遗失或者毁坏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补领。

第十三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产权登记档案制度,并定期分析和报告国有资产产权状况。

第十四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可以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一)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产权登记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未如实办理产权登记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产权年度检查登记的;

(四)伪造、涂改、出卖或者出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的。

第十五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产权登记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军队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2年5月11日发布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