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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加强会计管理、防范案件的紧急通知

时间:2024-07-08 07:39: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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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加强会计管理、防范案件的紧急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加强会计管理、防范案件的紧急通知
建设银行



近来,我行在会计岗位上连续发生多起重大案件(部分案件已通报各行),涉案金额达数千万元。少数不法分子见利忘义、铤而走险,利用职务之便,或内外勾结作案,或单独作案,其作案方法不断变换,作案手段越来越狡猾,给银行造成了巨大的资金损失。案件的发生充分暴露出我
行在财会管理、风险防范方面存在着不可忽视的问题:一是安全防范意识较差,忽视了对职工的政治思想教育,重要岗位用人不当,管人失察;二是有章不循、有令不行、有禁不止,违规操作现象严重;三是管理松懈,内部控制机制失灵。为进一步加强内部防范,消除隐患,现就加强会计
管理和案件防范的有关问题作如下紧急通知:
一、各行要切实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完善内控制度,提高风险防范能力
(一)加强职工的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广大会计人员廉洁自律,抑制社会不良风气的能力。坚决将政治思想素质不高、自律性较差的人员调离会计出纳岗位。
(二)加强业务培训。一是实行会计人员的定期考试及持证上岗制度,全面提高会计人员的基本业务素质;二是要结合本行实际及案例分析,经常性地组织财会人员重点学习、讨论有关案件防范的内部控制制度、文件等,增强会计人员风险防范意识,提高执行制度的自觉性。
(三)完善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制度。通过合理的分工,严格交接制度,严格执行复核制度和收付款操作程序,建立和完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会计核算机制,提高风险防范能力。
(四)实行会计出纳岗位的内部轮岗制度。各行应根据会计出纳人员配备及人员素质等实际情况,对经办具体业务的会计出纳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内部岗位轮换或业务分工调整。重要印章、空白凭证的管理人员,在加强检查监督的前提下,轮岗时间可视实际情况适当延长。
二、加强对各种往来类业务的管理
(一)内部往来报单按重要空白凭证实行严格管理,内部往来报单的签发严格执行会计主管人员的审核制度,未经会计主管人员审核签字的内部往来报单一律不得入帐,报单的传递必须由银行内部人员完成,不得交由客户自带。今后如发现内部往来报单仍交由客户自带的,将按严重违
章查处,追究主管领导、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及经办人员的责任。
(二)辖内往来类业务,包括内部往来、调拨资金、预拨(拨入)费用、系统内往来等要按下述要求办理帐务核对工作:
会计帐务已集中的行,由分行会计核算中心进行内部往来、系统内往来、调拨资金等帐务的按日配对核对,对超过正常在途时间未入帐的帐务以及其他有疑问的帐务,要及时查询,查询要有记录,发现问题须及时向上报告。
会计帐务未集中的行,由各经办行换人逐笔核对。具体核对方法按如下规定执行:一是往来类业务的凭证与帐簿必须由会计事后稽核人员(或会计主管)按日勾对。二是每旬末,要办理对帐签证工作,对帐签证方法按现有规定执行。其中,系统内往来的对帐签证,由管辖行向辖属行签
开对帐单一式三份(用“内部往来”对帐签证单代),并注明最后一笔帐目的划款凭证编号,逐联加盖业务公章,一并寄辖属行。辖属行收到后应在2日内核对完毕,在三联上加盖业务公章后寄回二联,其中一联由管辖行留存,一联送管辖行资金计划部门。如核对不符的应立即查明原因,
及时冲正。三是要勾对副本帐页,各行处(包括储蓄所)的副本帐页满页后应及时打印,送管辖行会计部门指定专人逐笔勾对,月末未满页的帐页也应打印后送管辖行逐笔勾对,并由具体经办人员在帐页上签章确认。
(三)支行辖外的各种往来业务,不得使用内部往来科目核算。系统内往来、调拨资金、资金拆借等支行辖外往来类业务,由支行会计部门(帐务未集中的行)或分行会计核算中心(帐务集中的行)在每月终了抄列清单,经会计负责人审核把关后,送同级资金计划部门确认。
(四)人民银行往来、同业往来等其它往来类业务的帐务,要按现有规定由会计主管会同会计人员每月进行帐务核对及副本帐页的勾对,防止不法分子作案。
现行的有关规定与上述规定冲突的,在执行中以上述规定为准。为保证后续帐务核对的顺利进行,各行在4月初要对3月底往来类帐务,按以上规定的核对方法作一次全面的核对。
三、加强对票据交换的管理
有条件的行应积极推行票据的集中交换,系统内跨行票据,由管辖行组织交换;跨系统票据,由管辖行集中提出或提入。票据交换无论是实行集中交换,还是由各网点直接交换,都要严格按下述规定办理:
(一)各票据交换单位应保证票据交换岗位的人员得到合理的配备,该岗位人员应设一名票据交换员(由投递公司投递的行除外)、两名票据清算员(可兼职),交换专用印章作为重要印章,应指定除票据交换员、清算人员外的专人保管使用。
(二)接柜人员、票据清算人员、票据交换员之间必须严格分工。票据交换员专司票据交换所与本行之间的票据传递之职,不得兼管空白凭证及票据专用印章;清算人员负责提出票据的审核、整理、提出清单的填制及提入票据的清点复核等,不得顶替交换员之职。
(三)提出、提入的票据必须由清算员换人清点复核,未经清算人员复核清点的票据,不得提出。
(四)票据交换提入的凭证要按下列条件进行审查:应正确加盖他行提出票据专用印章;大小写金额、帐号、收、付款单位等不能涂改;提入票据的笔数、金额应与提入票据交换清单上的数额一致。对提入应由本行付款的凭证,应视同开户单位提交的付款凭证进行审查。
(五)票据清算员根据票据交换收、付轧差清单编制资金清算凭证,经换人复核后才能入帐。
四、严把支付关,加强银行对支付环节的审查
(一)预留银行印鉴实行双人审核制度。各行要根据总行建总发字〔1997〕第55号“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印鉴卡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要求,加强印鉴卡的管理,4月初对前后台印鉴卡进行一次全面核对,确保正副卡一致。票据印鉴要实行双人审核制度。验印人员必须分别
凭正卡、副卡进行初审和复审,不得用同一份印鉴卡进行印鉴的审核。
(二)建立大额支付的银行内部签批制度。对单笔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银行汇票、汇款、内外部转帐等大额支付凭证必须交由会计主管分别在其借、贷方记帐凭证上审核签字(因各地差异较大,在100万元以下的支付业务是否实行内部签批制度,由各一级分行自行确定)。未经
审核签字的记帐凭证,会计人员不得入帐、不得提出交换或办理电子汇划。
(三)建立大额付款的单位确认制度。对达到一定额度(具体数额由各经办行确定)或超出该帐户正常收支额度的付款业务,在办理款项划款前,要指定专人通过电话或其它方式与付款单位联系确认,并作出书面记录。派出行会计柜台受理所属储蓄所或储蓄专柜转来的个人电汇、信汇
或汇票等业务时,除按要求对内部往来报单由银行内部传递并进行折角验印外,对金额超过10万元的,还必须由会计经办人员通过电话与储蓄所取得联系,确认无误后方可办理,并由其在留存的会计记帐凭证上签字说明。如达到前述签批制度中规定的会计主管签批额度的,还必须交由会
计主管签字确认。
(四)禁止公款私存。对个人汇票及现金汇票等所有转存储蓄的资金,必须按提取现金的规定审查,并经会计主管人员审核确认。
五、加强印章(包括个人名章)的管理及柜台操作员代码及密码的管理,实行个人负责制。印章管理坚持谁保管谁使用的原则;操作员代码及密码必须按照“建设银行会计核算应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规定”的有关要求严格保管。违反上述规定而发生问题的,要追究管辖行和泄密人员的责
任。
六、会计人员离岗或机构撤销等,应严格按照制度规定,对其经管的帐目、凭证进行全面审核,其保管的印章、密码或其它重要物品要向有关接交方办理交接手续,防止在机构撤并、人员变动过程中出现新的风险。
七、严格执行出纳制度和金库管理制度
(一)现金出纳业务必须做到日清日结,当天收入的现金当天入帐。特别是开办上门收款业务的行,必须坚持先收款后记帐、双人上门收款、双人封箱上锁、双人交款的基本原则。收款人员、现金出纳人员及会计人员之间必须建立相互控制、相互制约的交接手续。营业终了后及节假日
的收款必须双人清点后封箱入库,寄库保管,次日营业开始时,应及时整点入帐,不许压单压款。会计部门必须指定专人每天将会计帐面的现金收付发生额及余额与现金出纳部门核对一致,每日的库存现金余额必须经会计人员签章确认。
(二)出纳尾箱必须坚持双人负责制。营业终了,出纳尾箱入库前必须经双人盘点。
(三)实行出纳柜员制的行处,必须强化对临柜人员的制约机制,配备必要的监控设备和事后监控稽核人员。现金交款单的客户回单联必须由计算机打印产生,并经出纳员鉴章后交客户,不得继续使用预先印制的交款回单。未实行电算化或未按规定配备和使用出纳监控设备的行不得实
行出纳柜员制。
(四)基层行领导及出纳负责人要按现行出纳制度的要求检查金库,认真登记查库登记簿。查库人员必须根据金库管理规定,凭出纳部门开具的介绍信查库。查库时,要检查金库的安全设施情况。在核对帐款、帐实等具体操作方法上,只准以钱碰帐,不得以帐碰钱,不得仅以出纳部门
的登记簿核对现金余额。帐实如有不符,应立即组织查找原因。
(五)实行集中库管理的行,集中库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辖属行处现金收支的分析与监控,从严核定其尾箱现金限额。对超过限额的现金,要督其办理交库。对辖属行请领现金,应在核定的限额之内掌握,在特殊情况下需超限额请领现金的,要经分管行长批准后方可办理。
各行要迅速将本通知精神传达到一线临柜人员,并结合本通知的有关具体要求,组织各级会计人员进行认真的自查,对发现的违规、违章问题,要立即纠正,彻底消除案件隐患。各行将贯彻落实本通知的情况于4月30日前书面报总行财会部。总行将制定有关检查监督制度,明确各方
管理职责,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单位,一经发现,将给予相应的处罚。



1997年4月3日

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司法鉴定援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司法厅


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司法鉴定援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司法局,省法律援助中心,省直各司法鉴定机构:
为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司法鉴定服务,促进和规范我省司法鉴定援助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省厅研究制定了《四川省司法鉴定援助暂行办法》。《四川省司法鉴定援助暂行办法》已经第五次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四川省司法鉴定援助暂行办法》


二OO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四川省司法鉴定援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司法鉴定服务,促进和规范司法鉴定援助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川司法发[2005]36号、川司法发[2005]112号文件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司法鉴定援助义务,对法律援助案件所涉及事项的司法鉴定给予减免优惠,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办理司法鉴定援助案件的必要支出费用是法律援助经费的组成部分,列入法律援助经费开支范围。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由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案件的当事人,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鉴定服务费用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请求刑事辩护和刑事法律帮助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的;
(四)请求给付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的;
(五)请求国家赔偿的;
(六)主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农民工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款的;
(八)请求公证与公民人身、财产密切相关的事项的;
(九)其他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需法律援助的。
第五条 司法鉴定援助案件的资格条件由各级法律援助机构进行审查,在收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提供司法鉴定援助的决定。
第六条 对于决定给予司法鉴定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将其移交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由司法鉴定管理部门从《国家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四川省)上指派提供援助的司法鉴定机构。
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指派司法鉴定援助机构应采取书面形式,遵循就近、便利、公平的原则。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司法鉴定援助指派后,与司法鉴定委托人签署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合同,合同中注明是司法鉴定援助案件。
第八条 承担司法鉴定援助案件的机构,应当在受理司法鉴定案件后24小时内,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需要,安排司法鉴定人承办。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承办司法鉴定援助案件,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人协会和法律援助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接受受援人和社会的监督。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日常业务工作中发现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时,可以告知当事人将有关案件材料转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司法鉴定援助。
第十条 承办司法鉴定援助案件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尽职尽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十一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司法鉴定援助案件,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组织司法鉴定人集体研究,确定承办方案,确保办案的质量和效果。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本所司法鉴定人办理司法鉴定援助案件的质量进行监督,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自司法鉴定援助案件办结后15日内,应当向指派案件的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承办案件的材料,接受审查;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应当要求其改正:
(一)结案报告;
(二)司法鉴定援助指派函;
(三)司法鉴定委托合同及其他委托手续;
(四)司法鉴定书副本;
(五)《司法鉴定援助办案补贴审批表》;
(六)其他与承办案件有关的材料。
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结案材料之日起3日内审查完毕,签署意见后转同级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三条 受援人应当及时将判决书复印件送提供法律援助的机构。
受援人胜诉的,应向鉴定机构补交鉴定费用。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督促胜诉的受援人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用。受援人败诉的,由法律援助机构核定和承担鉴定费用。
司法鉴定援助案件的鉴定费用一般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的50%左右收取。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承办司法鉴定援助案件过程中,发现受援人有《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列举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由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核实,决定是否终止该项援助。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协会应当对实施司法鉴定援助工作予以协助,督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尽职尽责地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指导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不断提高办理司法鉴定援助案件的质量。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司法鉴定援助的情况进行考评,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反《法律援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拒不履行司法鉴定援助义务,或办案草率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降低诚信等级,直至撤销登记的处理。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宁夏回族自治区防沙治沙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七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七十七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防沙治沙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0年10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防沙治沙条例



(2010年10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沙化的预防、沙化土地的治理和利用以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防沙治沙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保护和改善生态质量。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的防沙治沙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科技等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沙治沙工作。

第四条 防沙治沙工作应当坚持科学统一规划,因地制宜,突出重点,防治并重,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相统一,保障防沙治沙者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沙治沙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将防沙治沙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进行防沙治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防沙治沙的面积和难易程度,给予从事防沙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资金补助、财政贴息以及依法减免税费等优惠。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沙治沙的需要,设立防沙治沙重点科研项目和示范、推广项目,加快建设国家防沙治沙综合示范区,办好中国防沙治沙大学(宁夏防沙治沙职业技术学院),加快防沙治沙专业技术人才的培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防沙治沙技术推广工作;支持防沙治沙教育、科研和培训机构的建设,发挥高等院校、科研单位、防沙治沙机构的作用;支持开展防沙治沙的国际间交流合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防沙治沙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防沙治沙的意识,提高公民防沙治沙的能力。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开展防沙治沙募捐和公益性宣传活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防沙治沙任期目标责任考核奖惩制度。对在防沙治沙工作及其科研、技术推广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沙治沙规划与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防沙治沙规划,结合沙化土地状况及其所发挥的生态、经济和社会功能,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防沙治沙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防沙治沙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规划、水资源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沙化土地实行分类保护、分区管理。沙化土地分为封禁保护区、预防保护区和治理利用区。

封禁保护区是指在规划期内不具备治理条件的连片沙化土地,以及因保护生态需要不宜开发利用的连片沙化土地。

预防保护区是指具备自然恢复能力的连片沙化土地,以及经过治理基本形成固定沙地,但极易风化和活化的连片沙化土地。

治理利用区是指具备一定治理条件,能够通过综合治理逐步恢复改善植被和生态功能的沙化土地,以及治理后可以适度开发利用的沙化土地。

封禁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防沙治沙规划确定并公布;预防保护区和治理利用区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二条 封禁保护区所在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立标牌,明示封禁保护区的范围、界限和保护措施。

在封禁保护区内,除纳入国家规划进行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外,不得从事生产、建设和其他破坏植被的活动。

禁止在封禁保护区内安置移民。

第十三条 在预防保护区内禁止砍挖林草、放牧、开垦、挖沙、取土等活动。

经预防保护区所在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对预防保护区内林草植被进行抚育、复壮、补植等提高保护区生态功能的活动。

对预防保护区可以实行阶段性封禁。具体封禁期限、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在治理利用区内禁止砍挖灌木、药材以及其他固沙植物。



第三章 土地沙化预防与监督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沙化土地和土地沙化情况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以及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对土地发生沙化或者沙化程度加重的,收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在沙漠边缘地带和林地、草原开垦耕地;已经开垦的,应当纳入防沙治沙规划。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防风固沙林网、林带的采伐。除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外,不得批准对防风固沙林网、林带进行采伐。

因林木老化、病虫害等原因确需对防风固沙林网、林带进行抚育更新性质采伐的,应当预先在其附近形成接替林网、林带,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采伐。

流动沙地边缘营造的乔木型防风固沙林网、林带,可以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未达到更新标准的,不得批准采伐。灌木型防风固沙林网、林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程进行平茬抚育。

对林木更新困难地区已有的防风固沙林网、林带,不得批准采伐。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风沙危害区域的草原建设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部门应当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和防沙治沙规划开展草地治理,保护草原植被,防止草原退化、沙化。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牧等部门应当做好苗木品种选择和苗木病、虫害检疫,加强对林草有害生物的监测预警、调查和防治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替代燃料,开发利用沼气、风能、太阳能等能源,逐步改变沙化土地所在地区依赖植被资源生产、生活的方式。

第二十一条 在不适合人居和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沙化土地范围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生态移民,进行治理或者封禁保护。

第二十二条 在沙化土地范围内从事油气勘探开发以及矿产资源开采的,应当采取生态环境保护措施,防止地下水水位下降、地表塌陷和植被退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牧、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开发和开采单位的生态环境保护以及地表植被恢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在沙化土地范围内从事开发建设活动的,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水资源论证,并将防沙治沙工程设施建设和生态保护措施的实施纳入开发建设项目。对可能造成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破坏生态环境的开发建设项目,不得批准立项。



第四章 沙化土地治理与利用

第二十四条 治理沙化土地应当坚持生物措施与工程措施相结合,因地制宜地采取退耕还林、退牧还草、封沙育林育草、建设防护林、保护湿地、小流域综合治理以及合理调配生态用水等措施,恢复和增加植被。

治理沙化土地以植树造林为主要措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营造经济林,发展生态经济型林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水资源,推广、利用节水技术,建设配套水源工程和小型蓄水节水设施,提高水资源利用率,保障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生态用水。

第二十六条 已经沙化的耕地,应当根据土地沙化程度,推广免耕技术、种植多年生经济作物等生态治理措施。

沙化耕地的具体范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林业、国土资源、农牧、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七条 城镇、村庄、厂矿、部队营区、国防工业基地、农牧渔场经营区、水库周围和铁路、公路、河流、水渠两侧的沙化土地,实行单位治理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治理责任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在自愿的前提下,以捐资、投入劳动、合作等形式开展公益性治沙活动。

单位和个人在沙化土地上植树种草、造林绿化,享受国家和自治区造林绿化资金补助等优惠。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益性治沙技术推广服务体系的建设。

林业、农牧、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为公益性治沙活动提供治理地点和无偿技术指导。

从事公益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治沙技术要求进行治理。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投资进行治沙的,在投资阶段依法免征有关税收;取得一定收益后,可以依法免征或者减征有关税收。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对已经沙化的土地进行集中治理投入的资金和劳力,可以折算为治理项目的股份、资本金,也可以采取其他形式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沙化土地使用权,并签订治理协议,按照批准的治理方案进行治理。

从事营利性治沙的单位和个人在治理任务完成后,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治理合格的证明;验收不合格的,应当继续治理。

沙化土地治理经营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三十二条 对在相对集中连片的沙化土地上营造的用材林达到一定规模的,实行限额采伐和木材生产计划单列,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自主经营、自主采伐、备案管理。

第三十三条 沙化土地范围内的生态公益林地的保护费用,应当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范围,享受国家森林生态效益补偿。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植被管护制度,根据需要在乡(镇)、村建立植被管护组织,确定管护人员,明确管护责任,严格保护植被。

第三十五条 因保护生态的特殊要求,沙化土地治理后经批准划为自然保护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或者生态公益林的,批准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治理者经济补偿。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在适宜开发利用的沙化土地区域开发沙化土地资源,种植沙生林果、沙生药材、固沙牧草等沙生经济作物;鼓励发展沙区特色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旅游业和其他沙产业。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节水灌溉、沙地旱作农业、沙区能源、沙生经济作物等方面的科学研究与技术推广给予资金补助、依法减免税费等优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植被;情节严重的,处以被破坏沙化土地植被面积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批准在沙漠边缘地带和林地、草原开垦耕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除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外,批准采伐防风固沙林网、林带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防沙治沙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