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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幼儿教育暂行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24 12:24: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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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幼儿教育暂行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9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幼儿教育暂行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4年4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2004年4月21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幼儿教育暂行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幼儿教育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幼儿园的新办、变更、停办,由举办者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本决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幼儿教育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宿迁市餐饮服务许可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餐饮服务许可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宿政办发〔2011〕8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市洋河新城,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餐饮服务许可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宿迁市餐饮服务许可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餐饮服务许可工作,加强餐饮服务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等法律法规规范,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范围内餐饮服务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核、决定、变更、延续、补发、注销及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 全市行政区域内的餐馆、快餐店、小吃店、饮品店、甜品站、食堂、集体用餐配送、中央厨房等餐饮单位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餐饮服务许可,并依法承担餐饮服务的食品安全责任。
本规定不适用于食品摊贩和为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食品半成品的单位和个人(中央厨房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审批发放及管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全市餐饮服务许可工作的指导。
第五条 餐饮服务许可的实施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与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
第六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餐饮服务许可信息和文书档案、电子档案管理,定期公告取得或者注销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名录。
第七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业限入人员实行登记备案并向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 告:
(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申请人;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申请人;
(三)曾被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申请人及对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实施餐饮服务许可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餐饮服务许可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 餐饮服务许可申请实行首问负责制,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受申请人咨询时,应当一次性详细告知申请人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的相关条件、办证程序、所需提供的资料及须承担的法律责任等所有相关事项。
第十一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办证场所或门户网站公示下列与办理餐饮服务许可事项相关的内容,并提供示范文 本:
(一)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
(二)许可所需提交的材料目录;
(三)许可申请资料示范文本;
(四)许可流程、收费标准、办结时限、通信地址、联系电话、监督举报电话。
第十二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申请人提供餐饮许可服务指南,并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同时将申请人申请内容进行内部登记。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件,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别查验其委托代理证明,并将《餐饮服务许可证》遗失后60日内公开申明遗失的相关证明和《餐饮服务许可证》毁损原证收存归档:
(一)由委托代理人提出餐饮服务许可申请的;
(二)餐饮服务提供者遗失《餐饮服务许可证》申请补发的;
(三)《餐饮服务许可证》毁损申请补发的。
第十四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行政许可法》,对申请人提出的餐饮服务许可申请分别做出以下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餐饮服务许可,或者依法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接收申请的原因;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应当对更正内容签章确认;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做出受理决定。
第三章 审核与决定
第十五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资料,按照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进行现场核查,制作《餐饮服务许可现场核查笔录》,对符合条件的,做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向申请人颁发《餐饮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提出整改意见,做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许可期限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各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时限根据实际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自行规定。
  第十七条 对于已办结的餐饮服务许可事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有关许可材料及时归档。
第四章 变更、延续和注销
第十八条 因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或者地址门牌号改变(实际经营场所未改变),提出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记载内容变更申请的,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核查其提供的有关部门出具的相关核准证明。
  因餐饮服务提供者的许可类别、备注项目以及布局流程、主要卫生设施需要改变,申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以申请变更内容为重点进行审核。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准予变更《餐饮服务许可证》记载内容或者准予办理变更手续的,颁发新的《餐饮服务许可证》,证号和有效期限与原《餐饮服务许可证》保持一致,同时收回原《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十九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需要延续《餐饮服务许可证》,应当在《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书面提出延续申请。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新申请《餐饮服务许可证》办理。
  第二十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延续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出受理决定,重点对原许可的经营场所、布局流程、卫生设施等是否有变化,以及是否符合国家有关餐饮服务许可基本条件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核。
准予延续的,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新的《餐饮服务许可证》,证号与原《餐饮服务许可证》保持一致,同时收回原《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变更、延续的程序按照本规定第二章、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或者延续申请未被批准的;
(二) 餐饮服务提供者依法终止的;
(三)《餐饮服务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被吊销的;
(四)餐饮服务提供者主动申请注销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许可证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类别、备注、许可证号、发证机关(加盖公章)、发证日期、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样式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规定。
  许可证号格式为:“苏”+餐证字+4位年份数+6位行政区域代码+6位行政区域发证顺序编号。
  第二十五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临时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临时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应在“餐饮服务许可证”下方居中位置打印“临时”,并加注括号。
第二十六条 同一餐饮服务提供者在不同地点或者场所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分别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食品安全法》、《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市餐饮服务许可事权划分相关管理规定实施餐饮服务许可的,应当责令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限期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二十八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餐饮服务许可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餐饮服务提供者以及社会的监督。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有关违反规定实施餐饮服务许可的举报,应当及时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二十九条 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实施餐饮服务许可的,将对有关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或者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
  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时,按照下列原则:
  (一)申请人不符合餐饮服务许可条件,承办人出具申请人符合餐饮服务许可条件的意见的,追究承办人行政责任;
  (二)承办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餐饮服务许可条件,主管领导仍然批准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的,追究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
  (三)承办人和主管领导均有过错的,主要追究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本级或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放的《餐饮服务许可证》: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的;
  (二)工作人员超越法定职权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的;
  (三)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决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餐饮服务许可证》,对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有关责任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关于餐饮服务、经营场所、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等用语的含义与《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一致。
第三十二条 各县区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小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实施办法由属地监管部门结合各地实际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计划生育试行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计划生育试行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7月16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三章 节育技术措施
第四章 奖 励
第五章 处 罚
第六章 管理与分工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是国家的一项基本国策。
第三条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受法律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要通过宣传教育,技术、保健服务和必要的经济、行政措施,促使公民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根据国家下达的控制人口增长指标,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五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按《婚姻法》规定的婚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的为晚婚;妇女晚婚后或年满二十四周岁后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
第六条 提倡和推行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严禁计划外生育。
第七条 夫妻双方或一方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

(1)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2)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3)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4)夫妻双方或一方是回大陆定居的台湾、香港、澳门同胞或归国华侨的;
(5)夫妻结婚五年以上,因患不孕症,已收养一个孩子,经治愈要求生育的;
(6)一方或双方是再婚的夫妻,一方生育过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过孩子的。
第八条 夫妻双方是农民,符合第七条各款规定之一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
(1)男到独生女无儿户家结婚落户成为女方家庭成员的;
(2)夫妻一方是少数民族的;
(3)省人民政府另作规定的。
第九条 夫妻双方都是少数民族的农民,两个孩子中有一个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允许再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条 符合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夫妻,经本人申请,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生育间隔四年以上,方可安排生育。
第十一条 严禁患有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的夫妻生育。

第三章 节育技术措施
第十二条 坚持避孕为主,推行综合节育措施。
第十三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已生育一个孩子的,应落实避孕措施;已生育两个孩子的,除第九条规定的外,夫妻一方要采取绝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必须尽早落实补救措施。
第十四条 国家对避孕节育的夫妻和终止娠妊的妇女免费提供避孕药具和施行节育手术,并按有关规定,给受术者适当照顾。
第十五条 经县以上节育技术指导组鉴定为节育手术并发症的,给予免费治疗。
第十三条规定的节育手术和本条前款规定的节育手术并发症治疗的费用,受术者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在本单位医疗费中开支;受术者是城镇居民、农民的,在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
第十六条 节育手术应由医疗单位或计划生育技术部门施行。节育技术人员要严格执行《节育手术常规》,确保受术者的安全。

第四章 奖 励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晚婚和晚育并领取了“独生子女证”的,给予延长婚假、产假的优待;接受节育手术的,按《节育手术常规》的规定享受休假。
享受延长婚假、产假和手术休假期间的工资照发,不影响全勤评奖和提职、提薪。
第十八条 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按规定发给奖励费和独生子女保健费。独生子女保健费发至十四周岁止。
第十九条 城市分配住房、招收合同制工人,农村安排宅基地,乡镇企业用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

有条件的单位,可酌情补助独生子女的入托费、医疗费。
第二十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地方、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一条 计划外怀孕的,动员其终止妊娠,不听劝告的,在怀孕期间,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由所在单位按月扣罚夫妻基本工资各30%;城镇居民、农民分别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处以罚款。所扣罚的工资或罚款在落实补救措施后予以退还。
第二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双方除各降一级工资外,并扣罚每月基本工资各10%;五年内不得评为先进,不提职、提薪、不评月、季和年度综合奖;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本条规定的罚款期限为7年至14年。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计划外生育的,不得享受困难补助。女方怀孕和生育期间的检查、接生、住院等费用自理。计划外生育的子女,在7周岁内不得享受补助托儿费、家属统筹医疗、劳保医疗等福利。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农民计划外生育的,视其胎次和实际情况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计划外生育的罚款收入,用于计划生育开支,不准挪作它用。
第二十六条 领取“独生子女证”后又计划外生育的,除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外,应收回“独生子女证”,追回已领取的奖励费、保健费和延长产假期间的工资、奖金。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利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2)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殴打、行凶、报复、陷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技术人员和积极分子的;
(3)违章施行节育手术或玩忽职守,造成责任事故的;
(4)虐待实行计划生育或生女婴的妇女,遗弃女婴,残害婴幼儿的;
(5)非法取环的。
第二十八条 对突破年度控制人口增长计划的地方和出现计划外生育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要追究领导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管理与分工
第二十九条 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检查督促本条例的实施,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部门负责节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进行节育技术科学研究,做好节育手术和手术并发症的检查、治疗、鉴定以及妇幼保健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要结合婚姻登记,进行晚婚、晚育的宣传教育;做好经鉴定确因节育手术事故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生活困难的农民、城镇居民的社会救济工作。
第三十二条 政法、计划、文教、财政、医药、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社会团体、新闻单位,要结合各自的业务,积极支持和配合计划生育部门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设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农村村民委员会设一名不脱产的计划生育宣传员,管理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十四条 城镇和农村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管理办法。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1987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