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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电算化知识培训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05-15 08:13: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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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电算化知识培训管理办法(试行)

财政部


会计电算化知识培训管理办法(试行)
财政部



第一条 为普及会计电算化知识,规范会计电算化知识培训工作,提高培训工作质量,根据财政部《关于大力发展我国会计电算化事业的意见》对加强会计电算化人才培训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部负责领导全国的会计电算化知识培训工作,具体工作由财政部会计司承担;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负责领导本地区的会计电算化知识培训工作,具体工作由会计管理部门承担。
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负责领导本部门直属单位的会计电算化知识培训工作,促进本系统所属单位会计电算化知识培训工作的开展。解放军总后勤部负责领导军队的会计电算化知识培训工作。
第三条 会计电算化知识培训划分为初级、中级和高级三个层次,其目标分别是:
1.通过初级培训,使广大会计人员能够掌握计算机和会计核算软件的基本操作技能。
2.通过中级培训,使一部分会计人员能够对会计软件进行一般维护或对软件参数进行设置,为会计软件开发提供业务支持。
3.通过高级培训,使一少部分会计人员能够进行会计软件的系统分析、开发与维护。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初、中级培训点的审批和管理工作,由培训点具体组织培训工作,对培训点应提出如下要求:
1.配备与培训规模相适应、并经培训合格的专职师资人员;
2.具备相应的培训场地和计算机设备;
3.遵守统一的收费标准。
第五条 培训大纲是确定教学内容、编写教材、编制教学软件、拟定培训结业考试试题的指导性文件,由财政部统一制定。
本办法中的教学软件是用于初级培训的上机教学实习的会计软件。
第六条 初级培训教材和教学软件由财政部向全国推荐,具体推荐办法另行公布。中、高级培训教材由财政部统一组织编写。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根据培训大纲拟定初、中级培训考试试题,组织考试和阅卷工作。初级培训考试分为笔试和上机考试两部分(考试分数各占一半),中、高级培训考试只进行笔试。
第八条 会计电算化中级师资培训和高级培训工作由财政部组织。
第九条 “会计电算化知识培训合格证”由财政部统一设计格式和印制,证书分初、中、高级三种。
第十条 初、中级培训合格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负责核发,加盖财政厅(局)公章。高级培训合格证由财政部会计司核发,加盖财政部会计司公章。
第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之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已组织的各类会计电算化知识培训,如果达到了本办法和初、中级培训大纲的要求,可以给学员补发相应的合格证。
第十二条 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和解放军总后勤部参照本办法对直属单位和军队的会计电算化知识培训工作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培训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发布之前的有关会计电算化知识培训的规定和要求,与本办法有相抵触的地方,以本办法为准。



1995年4月27日

四川省护林防火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委员会


四川省护林防火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委员会



第一条 为严防山林火灾,保护国家森林资源,特制订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国有、合作社有、私有的山林(包括成林、幼林、灌木林和宜林荒山)均依照本办法加以保护。
第三条 护林防火工作必须贯彻“依靠群众”和“防胜于救”的方针。
第四条 根据历年山火发生时间的规律,规定每年十一月至次年五月为山火警戒期。
第五条 山区和山林附近地区(以下简称林区)各级人民委员会应经常重视护林防火工作,在山火警戒期间更应把护林防火工作列为一项重要任务,统一安排布置,并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防火领导机构,指挥辖区内山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各乡人民委员会应督促林区各农业生产合作社在山火警戒期间,把护林防火列入生产计划内,并建立护林防火小组、队等基层组织,认真执行上级关于护林防火的各项布置和规定。
林区一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学校均应在当地护林防火机构的统一领导下,认真开展护林防火工作。
第六条 林区各级护林防火机构在山火警戒期间,应大力进行护林防火宣传教育,做到家喻户晓,并广泛开展以乡为单位,以农业社为核心的无火灾竞赛运动。
第七条 烧垦烧荒、烧牧场、炼山造林等生产性用火,应尽可能采用代替办法。必须用火时,应报请乡人民委员会批准(面积在五十亩以上者,报县人民委员会批准),在安全地点,无风天气,有组织、有领导、有准备地进行,并作到火灭人离。烧灰积肥、熏烟防霜或其他农业生产上
必须用火时,均应在远离森林的地点进行,并须专人看守。
第八条 在林区采伐、放牧、做工、通行、游览等,均必须遵守当地的护林防火制度。
在林区从事手工业和副业生产用火时,必须报经乡人民委员会批准,按照指定地区,确实作好防火的安全措施,在山火警戒期,尤应业加控制或暂时停止生产。
在林区狩猎,应向乡人民委员会或营林机构登记,禁止烧山逐兽和其他用火狩猎的办法。
在林区生火取暖、烧煮食物及上坟烧纸等,均必须作好防火戒备,并作火灭人离。禁止在林区内乱扔火种(如烟头、火把头等)。
第九条 在林区进行打靶、试炮、爆破、勘探和调查等工作时,必须事前报告县人民委员会,并在工作现场,做好防火戒备,防止发生山林火灾。
凡通过林区道路的烧木炭或煤炭的交通工具,均必须在安全地点清理炭炉,禁止随地倾倒灼热的炭渣和灰烬。
通过林区的高压线,应由架设单位在每年山火警戒期前,清除线路中容易着火的干枯枝叶,并将电杆周围土地上的草皮割去。
第十条 林区机关、企业、村庄住户,在山火警戒期前,应在村庄或房舍周围,开辟足以保证安全的防火带。并应准备防火工具,切实负责护林防火。
林区的学校教师、家长儿童必须认真管教,严禁在野外玩弄火种。
第十一条 发现山林火灾,人人都有责任立即扑救。同时,应向当地人民委员会、护林防火机构或林业部门报告。这些机关单位接到火情报告或发现火情后,必须立即组织并领导群众及一切工作人员积极扑救,并采取安全而有效的扑救方法,避免发生伤亡事故。火焰扑熄后,应认真检
查火场,消灭余烬,以免复燃。
第十二条 为了迅速赶赴火场,扑灭山火,当地铁路、公路、水运、农业社、农场和其他机关的交通工具应尽先供给救火人员使用。邮电、卫生、粮食等部门也应在电讯、医疗、粮食供应上给予救火工作上的便利。
救火利用公私交通所消耗的汽油费、马料费由失火单位负担,如系自然火源或群众不慎失火,可由林业部门负担。群众救火时间超出一天以上时,得由林业部门酌情补助伙食费。
第十三条 山林火灾扑灭后,当地人民委员会或护林防火机构应立即查明原因和损失情况上报,并追查责任,依据本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处理。
第十四条 任何机关、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和人民群众对下列任何一项护林防火工作有显著成绩,经审查确实的,可由各级人民委员会给予表扬、奖状、奖金或授予“护林防火模范”称号等奖励。有特殊功绩的,可报请省人民委员会给予奖励。
一、护林防火机构健全,能经常采取有效措施,结合中心工作安排布置、督促检查,对护林防火有显著成效的;
二、对护林防火工作认真负责,经常深入群众进行宣传教育,积极发动群众订立切实有效的护林防火公约,从而广泛开展无火灾竞赛运动,有显著成效的;
三、指导群众因地制宜地改变各种用火习惯,并总结推广群众防火经验,对防止山林火灾有显著成效的;
四、遵守护林防火政策法令,响应人民委员会的指示号召,积极带头推动护林防火工作有显著成效的;
五、发现山林火灾及时报告,并积极带头奋勇扑救,使山火损失大为减少的;
六、迅速破获放火焚烧山林案件,积极检举、逮捕放火犯或预谋犯的;
七、对护林防火有新的发明创造,确收实效,或有其他显著功绩的;
第十五条 因为积极扑救山林火灾,以致负伤或者死亡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务部和劳动部一九五四年六月联合公布的“关于经济建设工程民工伤亡抚恤问题的暂行规程”酌情分别给予医药、生活补助或抚恤费。
第十六条 任何机关、团体的工作人员及人民群众,不认真贯彻本办法的各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赔偿、罚款及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处理。
一、不认真负责布置和督促检查护林防火工作,或对山林火灾案件不及时处理,因而在责任地区经常发生山林火灾;
二、不认真掌握生产用火批准制度,不督促做好防火准备因而不断引起山林火灾的;
三、不积极采取各种有效的防火措施,因而在责任地区连续发生山林火灾的;
四、当发生山火时置之不理,或引起山林火灾不及时报告、求救,又不积极进行扑救,因而造成损失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生产用火,或者不按规定采取有的防火措施,因而引起山林火灾的;
六、发现有人放火,或企图放火烧山而不捕捉或检举的;
七、受人唆使或挟忿报复放火烧山林的。
第十七条 反革命分子故意放火,或者煽动别人放火焚烧山林的,按惩治反革命条例惩处。
第十八条 引起山林火灾的当事人因一时疏忽失火,能积极扑救,使山火迅速扑灭,并自动向当地人民委员会坦白、真诚悔过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十九条 关于农、林、畜牧业生产用火,省护林防火办公室得根据本办法的精神,另订实施细则,报省人民委员会备查。
第二十条 各县人民委员会得根据本办法的精神,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订护林防火细则,报省护林防火办公室备查.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57年11月11日
论监外执行检察与再犯罪控制

卢均晓

监外执行是行刑社会化、技术化、效益化和人道主义的综合体现,其含义在司法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理解:狭义说认为,监外执行就是暂予监外执行 ;广义说则认为,监外执行是指在监管场所以外执行刑罚(死刑除外),包括暂予监外执行(含保外就医)、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和假释。不难看出广义说更全面、更准确、更有利于犯罪控制。随着“严打”斗争的深入开展,监外罪犯(又称监外执行罪犯、外执犯)也相应增多,脱管失控、再犯罪(又称重新犯罪、又犯罪)等现象不断突出,已经成为社会稳定的重大隐患。监外罪犯人数之多,再犯罪来势之猛,必须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一、 监外罪犯的特点——再犯罪的内因
(一)监外罪犯素质较低,没有接受完整、系统的教育改造。从办案情况看,监外罪犯85%以上是高中(不含高中)以下文化程度,其中文盲占很大比例,由于综合素质偏低,是非辨别力和意识控制力不强,容易导致再犯罪。另外,监外罪犯没有在监管场所接受完整、系统的教育改造,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缺乏深刻的认识,往往恶习难改,甚至成为惯犯。例如,文盲罪犯田某1990年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9年,1995年假释后该犯又伙同他人盗窃,于1997年4月被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18年,同年8月就因其患有肺结核被保外就医,保外就医后该犯疯狂作案27起,盗窃价值30余万元,2001年被判处无期徒刑。此类罪犯犯罪意识强化,犯罪动力定型,犯罪手段高超,犯罪强度很大,非常难以改造。
(二) 监外罪犯承受的社会压力较大,物欲型犯罪比较突出。监外罪犯在社会中服刑,来自内心、家庭、社会的压力很大,他们或体弱多病、或好逸恶劳、或就业无门,在激烈的社会竞争中处于弱势地位,不少迫于生计走上再犯罪的道路,因此再犯罪中财产型犯罪比重较大。据统计,2002年我市监外罪犯再犯罪案件中,83.3%是盗窃、抢劫等物欲型犯罪。
(三)监外罪犯容易拉帮结伙,团伙作案、流窜作案较多。在监外罪犯再犯罪案件中,一半以上是团伙作案或流窜作案。这主要是因为监外罪犯难以为主流社会接纳和认可,在自己的圈子中能够产生认同感,加之在监狱中也结识了不少“狱友”,不可避免要相互联系、交叉感染,从而形成犯罪团伙,在成员熟悉的地区间流窜作案。
(四)监外罪犯反侦查能力较强,存在侥幸心理。监外罪犯都有过“进宫”的经历,了解了一定的法律知识,通过总结自己以前犯罪的“经验教训”,具备了一定的反侦查能力。随着犯罪技巧和手段也不断提高,比较容易产生侥幸心理,不惜铤而走险、重新犯罪。
二、 监外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再犯罪的外因
(一)司法机关作出监外执行判决、裁定或决定时把关不严。我国法律法规对监外执行设置了严格的条件和审批程序,暂予监外执行必须由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或公安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作出决定,假释必须由执行机关呈报人民法院裁定,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则必须依据人民法院的相应判决。但司法机关在作出监外执行决定、裁定或判决时存在把关不严的现象,以钱抵刑、以情代法时有发生,这在职务犯罪、经济犯罪中尤为突出,主要表现为:一是,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对不符合条件的罪犯判处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二是,对在押罪犯不按规定、不看表现、盲目进行考核加分和奖励;三是,在呈报和决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时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有的监管部门为了减轻监管压力而违法拒收年老、患病罪犯,个别看守所为了减轻负担将这些罪犯放宽条件监外执行。例如,罪犯孙某1994年3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因患性病被监狱拒收,同年5月被保外就医。保外就医后的第二天,该犯就冒充看守所长到在押人员石某、姜某家中,以办理保外就医为由骗取现金2450元,以后又撬门破锁盗窃作案21起,社会影响极其恶劣,1995年6月又被判刑收监。因把关不严使一些本应在监内服刑的罪犯变为监外罪犯,这些人大多没有彻底转化,成为再犯罪的高危人群,具有很强的社会危害性。
(二)在交付执行过程中容易造成脱管失控。在对监外罪犯的考察中发现,脱管失控大都是由交付执行环节中司法机关的配合衔接不到位造成的。一是,人民法院没有将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判决和假释裁定、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没有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等及时送达执行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有的监狱甚至把相关法律文书让罪犯自己带回,造成见人不见档、见档不见人,甚至人档都不见的情况;二是,针对刑事自诉案件作出的缓刑判决,法律没有要求人民法院将判决书副本送达检察机关,致使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掌握的缓刑犯底数不一致,给监管和执行工作带来不便;三是,监外执行中,原执行机关、决定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交流机制,造成脱管失控。
(三) 执行机关和帮教组织履行职责不到位。监外罪犯的执行机关是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具体一般由罪犯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对监外罪犯进行监督考核,基层派出所警力有限,业务繁杂,常常是“重办案,轻监管”,从而使监外罪犯逍遥法外,处于执行真空状态。例如,罪犯骆某1996年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1年被假释,到当地派出所报道后就外出经商,执行机关长期不对其进行监督考察,脱管失控近一年,2002年又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帮教组织的成员主要由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成员组成,他们往往疏于监督、不愿监督,个别监外罪犯横行乡里、寻衅滋事,帮教人员避之忧恐不及,更谈不上监督教育。例如,罪犯王某假释后回到村里,不以为耻反以为荣,要求村委给他增加待遇,不答应就大闹村委会,到村干部家吃喝拿要,严重影响了村里的生活和工作秩序。
(四) 检察机关监督检察职能没有充分发挥。监外执行检察是监外罪犯再犯罪控制的最后一道防线。有些监所检察部门一直高度重视对监管场所内的执行监督,忽视甚至无视监外执行监督。在监外执行检察中,往往处理不好敢于监督与善于监督的关系。一是,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管部门的违法行为,不敢或不愿检察纠正;二是,仅满足于发出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意见书,忽视了落实和改正的情况;三是,监督方法不科学,要么浮在面上,发现不了问题,要么一沉到底,对公安机关的工作大包大揽,事倍功半;四是,客观上存在一些不利于检察监督的因素。例如,《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机关;认为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但却没有规定决定机关和人民法院必须在作出决定或裁定后多长时间内将法律文书送达检察机关,有的在半年以后才送达甚至根本不送达,造成了检察监督的严重滞后。
(五) 家庭和社会中也存在不少诱发再犯罪的因素。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在人的成长道路上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家庭结构失调、经济条件差,关系紧张,家庭成员不良言行及教育方法不当都极可能导致家庭成员的违法犯罪。从我市办理的再犯罪案件看有70%以上的罪犯家庭残缺。社会不良因素的影响也是滋生犯罪和诱发再犯罪的“肥沃土壤”。社会中出现的拜金主义思潮、“黄赌毒”现象以及财富的两极分化,促使一些人将“不劳而获”的思想合理化,甚至把犯罪当成了发财致富的正当途径和门路。另外,广大公民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勇气和信心不足,也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
三、 监外执行检察——再犯罪控制的关键环节和重要手段
打击、预防、减少再犯罪是一项综合治理的宏大工程,需要司法机关和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任何环节出现漏洞都可能给再犯罪以可乘之机,给社会秩序带来隐患。监外执行检察不应仅仅局限于对监外罪犯执行情况的检察,而应当贯穿于监外执行的呈报、审批、执行、帮教的全过程,从而能够针对再犯罪的内因和外因,对症下药、标本兼治,实现对再犯罪的控制。具体而言就是要:
(一) 高度重视,严格把关。监外执行检察是监所检察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刑罚执行监督的重点之一,也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手段,必须高度重视,严格把关。一是事前监督。监所检察部门(尤其是派驻检察室)应当深入监管改造现场,认真调查,掌握罪犯的刑期、改造表现、疾病和伤残情况,对于可能符合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要做到心中有数;二是事中监督。列席监管部门研究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会议,参加对罪犯的身体检查,认真审查拟提请或呈报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发现不当应当及时提出纠正;三是事后监督。人民法院作出的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判决和假释裁定、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和监狱管理部门作出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要及时送达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发现不当,根据情况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提出检察建议或抗诉。通过严格把关,确保不符合条件的罪犯不能监外执行,从源头上减少了监外罪犯的社会危害性和再犯罪可能性。
(二) 狠抓办案,打击犯罪。狠抓办案、打击犯罪是监督的必然要求和重要手段。一是,要积极投身“严打”整治斗争,严厉打击和震慑监外罪犯再犯罪,把惩治犯罪与预防工作相结合。二是,要严厉打击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判决、裁定、决定监外执行的职务犯罪,特别是加强对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查办力度,把查办案件与纠正违法相结合。
(三) 全面检查,重点转化。监外执行是刑罚执行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样是惩罚与教育改造的辨证统一,其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因此监外执行检察重点是加强对公安机关监管执行活动的监督而不是对具体监外罪犯的活动进行监督。一是,要监督公安机关对监外罪犯档案管理是否规范、执行措施是否落实,帮教组织是否建立并发挥作用;二是,监所检察部门每半年会同公安机关对监外罪犯开展一次联合检查,不定期开展抽查,发现存在脱管漏管和丧失监外执行条件仍未收监等违法现象应及时纠正、建议;三是,监督和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普法宣传和重点犯、危险犯的监督考察和教育转化工作。
(四) 密切配合,齐抓共管。以“严打”整治斗争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为契机,构筑起全方位、多层次、立体交叉的“三级再犯罪预防体系”。一是,加强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法院、监管部门之间的配合,尤其要做好法律文书的送达和有关情况的通报,从宏观上预防再犯罪;二是,加强与基层群众帮教组织的配合,指导和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落实帮教措施,使他们能够发挥在监狱里学到的一技之长,切实做好监外罪犯的转化和改造工作;三是,加强与监外罪犯亲友和广大群众的联系,照顾好监外罪犯的生活,充分发挥他们对监外罪犯的教育和感化作用。
(五) 完善立法、明确责任。有关监外执行和监外执行检察的规定多见于高法、高检、公安部、司法部等单独或联合发布的文件之中,数量多、政策性强、效力不明确,相互重复、冲突甚至矛盾之处并不少见,《刑法》和《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固然权威但又过于原则,迫切需要制定一部系统、完善的监外执行法规。该法规应涵盖监外执行的种类、条件(尤其是保外就医条件)、审批程序、执行、检察、处罚等各项内容,并多作一些硬性规定,如:“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后十五日内将批准的决定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只有这样才能做到责任明确、执行有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