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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6-16 08:48: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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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管理办法>的决定》,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的管理。”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
“本市对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实行限制规模、严格管理的方针。”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
“市交通局是本市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各区、县人民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的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交通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市公安、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税务、物价等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进行监督管理。”
四、第四条作为第七条,增加一项作为该条第九项:
“九、接受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对营运车辆、经营情况和服务质量等方面进行的年度审验。”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
“设立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营运站、服务站,必须符合本市人力三轮车行业规范以及道路、交通等方面的有关规定。”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
“未经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批准、未取得《营运证》和营运标志擅自从事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的,由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属于委托的,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下同)给予1000元罚款。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擅自从事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发现无营业执照经营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的,可以暂扣车辆,并在5日内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七、第六条作为第十一条,并修改为:
“三轮车业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分别给予警告、5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营运标志5日至10日,或者注销其营运标志,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一、索要高价或者欺骗、敲诈乘(顾)客的。
“二、不按照规定安装营运标志或者不携带《营运证》的。
“三、货运三轮车不按照规定装载、运输货物或者从事客运经营的。
“四、不按照规定缴纳管理费的。
“五、涂改、伪造、转借营运标志和《营运证》,或者将车辆转借、出租他人经营的。
“六、不遵守运营秩序,欺行霸市的。
“七、不按照指定的地点停放车辆承揽业务的。
“八、服务态度恶劣的。
“九、不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办理年度审验的。
“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物价、票据、税务管理规定的,分别由公安交通、交通运输、物价、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八、删去第八条。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十、原办法中“三轮车管理站”均修改为“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

北京市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方便群众,维护首都社会秩序,保障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的正当经营,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的管理。
第三条 本市对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实行限制规模、严格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市交通局是本市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各区、县人民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的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交通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市公安、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税务、物价等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的人员(以下简称三轮车业从业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年龄在18周岁以上,身体健康,有经营能力。
三、无固定职业或者待业。
第六条 申请从事三轮车业的,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三轮车行车执照和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向所在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申请,经审查合格,发给合格证明;从事货运的,同时发给《营运证》。
二、持合格证明和《营运证》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申领营业执照。
三、持营业执照向原申请的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办理从业登记,领取统一式样的营运标志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申请到其他区、县经营的,应当持原登记的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的证明,向所在地的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三轮车业从业人员歇业、转业、变更经营范围或者车辆过户的,须向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手续。车辆过户的,还要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过户手续。
第七条 三轮车业从业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车辆指定部位安装车辆牌照和营运标志,随身携带有关证照。
二、按照批准的范围经营;货运三轮车不得从事客运业务。
三、遵守运营秩序,文明服务,礼貌待客,服装整齐,车容整洁。
四、执行货物装卸的有关规定,不得运载违禁物品。
五、遵守交通规则,在指定地点停放车辆。
六、按照规定的运价标准收费,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结算凭证。
七、不准将车辆转借、出租他人经营;不准涂改、伪造、转借各种证照、标志。
八、服从管理、按照规定缴纳税、费。
九、接受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对营运车辆、经营情况和服务质量等方面进行的年度审验。
第八条 设立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营业站、服务站,必须符合本市人力三轮车行业规范以及道路、交通等方面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三轮车业从业人员遵纪守法,优质服务,成绩突出的,由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给予表扬。
第十条 未经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批准、未取得《营运证》和营运标志擅自从事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的,由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属于委托的,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下同)给予1000元罚款。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擅自从事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发现无营业执照经营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的,可以暂扣车辆,并在5日内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三轮车业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分别给予警告、5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营运标志5日至10日,或者注销其营运标志,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一、索要高价或者欺骗、敲诈乘(顾)客的。
二、不按照规定安装营运标志或者不携带《营运证》的。
三、货运三轮车不按照规定装载、运输货物或者从事客运经营的。
四、不按照规定缴纳管理费的。
五、涂改、伪造、转借营运标志和《营运证》,或者将车辆转借、出租他人经营的。
六、不遵守运营秩序,欺行霸市的。
七、不按照指定的地点停放车辆承揽业务的。
八、服务态度恶劣的。
九、不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办理年度审验的。
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物价、票据、税务管理规定的,分别由公安交通、交通运输、物价、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管理人员必须严格依法管理,秉公办事。监督检查时,应当先出示证件。对有法不依、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87年5月1日起施行。1983年3月12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制定的《北京市人力客运三轮车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7月3日

邯郸市水土保持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水土保持管理条例

(1994年9月1日河北省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时效性:已被修正 
颁布日期:19941102  
实施日期:19941102  
失效日期:19970903  
颁布单位: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开发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水土流失是指各种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造成的水土资源的破坏和损失;水土流失地区主要指山区、丘陵区和风沙区。
  水土流失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本地水土流失现状,划定本辖区的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具体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四条 市和有水土流失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要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实行政府领导任期内的水土保持目标考核制,并将水土保持规划所确定的任务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水土保持专项资金。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专项资金应逐步增加。
  市和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县(市)、区,其小型农田水利水土保持补助费必须安排百分之二十以上用于水土保持。农业发展基金、以工代赈资金等也应结合水土流失的防治安排和使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水土保持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相应的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水土保持法律、法规、政策;
  (二)负责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及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参加水土保持设施的竣工验收;
  (四)负责水土保持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收缴水土流失防治费和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五)负责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掌握本辖区水土流失状况和动态;
  (六)开展水土保持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咨询服务。
第二章 预防保护
  第七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组织育林育草。
  禁止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幼林地放牧。在陡坡地、干旱丘陵地禁止铲草皮、挖树兜等活动;凡每亩有20株以上乔木或者30穴以上灌木,或者有30株(穴)以上乔灌混交林的林地以及天然草地,人工草场均属保护范围。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实际,结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本辖区林木郁闭度大于零点七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和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对前款规定范围内的林木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在水土流失地区采伐成片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当在采伐实施前将伐区水土保持措施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
  第九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实际,划定禁垦的具体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在禁垦范围开垦陡坡地种植农作物的,应在本条例公布实施之日起二年内修筑成水平梯田,实行林粮间作;没有条件或不能按期修成水平梯田的,应退耕还林还草,恢复植被。
  第十条 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必须制定水土保持方案,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办理土地开垦手续。水土保持方案须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本条例发布前,已在此范围开垦的坡耕地,应采取修筑梯田、等高耕种等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一条 严格管护草地,禁止超载放牧。
  牧用草地、草山、草坡应当有计划地实行以草定畜、轮封轮牧;植被覆盖度低于百分之七十的,应禁止放牧,进行补植或封育。
  第十二条 修建铁路、公路,开办矿山、电力和其他大中型企业以及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各类小型企业应当尽量减少损坏植被,排弃的砂、石、土、尾矿、废渣等必须堆放在规定的专门存放地,不得向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
  第十三条 在山区、丘陵区和风沙区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按下列规定报批水土保持方案:
  (一)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企业,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包括“水土保持方案”。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与项目审批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环保、计划部门方可办理影响报告书和计划任务书的批准手续。
  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以及其他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小型生产建设项目,必须填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项目所在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地矿、土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方可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二)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的规模、场地发生改变时,项目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应在改变前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并按照规定的程序申报审批。
  建设项目竣工后,项目单位或个人必须提交《水土保持设施竣工报告》,其水土保持设施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三)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之后,在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四)《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建或者在建并造成水土流失的项目,其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本条例颁布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补报水土保持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严禁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和严重砂化区开矿、取土、挖砂、采石和破坏植被。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实际,划定本辖区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和严重砂化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三章 治理开发
  第十五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坚持因地制宜,以小流域为单元,山、水、林、田、路全面规划,工程措施、生物措施和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综合治理。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和发展当地生产相结合,充分发挥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六条 有水土流失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地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并将年度治理任务落实到乡(镇),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村民委员会予以实施。农、林、水、畜牧、土地等有关部门,要在各级政府组织协调下,本着各投其资、各负其责的原则治理水土流失。计划、环保、地矿、城建、能源、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也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十七条 治理水土流失,可以通过入股、集资和引进外资、外援等方式,多渠道增加投入。
  鼓励和支持农民个人、联户、专业队、企业事业等采取承包、入股、租赁或按有关规定购买荒山、荒沟、荒坡、荒滩、荒沙使用权等多种形式,治理水土流失。
  采取上述形式治理水土流失,应依法签定合同,明确治理任务、标准、使用年限、收益分配及违约责任。签约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毁水土保持设施的,都要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并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无力自行治理的,应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从生产费用中列支。具体收费管理办法按河北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国有或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滩、荒坡、荒沙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可以划出一部分作为水土保持科学试验、示范用地。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和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应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水土保持监督人员,分别负责本辖区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对本辖区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执行职务时,应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行政执法证。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十二条 因水土流失防治问题发生纠纷,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辖区或者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解;仍不能解决的,由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制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貌,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因毁林开荒、烧山开荒或烧山毁林毁草造成水土流失的,按毁坏植被面积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处以罚款;
  (二)在陡坡地、干旱丘陵地铲草皮、挖树兜,按毁坏面积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经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采伐方案中没有水土保持措施或采伐中不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措施实施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二)在林区采伐林木,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按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禁垦范围开垦陡坡地种植农作物的,限期恢复原貌,并按开垦面积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处以罚款;
  (二)擅自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的,按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一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随意倾倒砂、石、土、尾矿、废渣等,造成损毁植被或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倾倒量每立方米处以三元至六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不申报水土保持方案或报告表,未经批准擅自动工或者不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二)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产使用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三)本条例发布前已建或在建项目,拒不补报水土保持方案的,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和严重砂化区开矿、取土、挖砂、采石或者破坏植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对造成的水土流失不自行治理又不缴纳防治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限期治理,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危害的,可根据河北省有关法规,责令其停业治理。
  不按期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按月加收千分之五滞纳金;对拒不缴纳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罚款一万元以下,由市或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裁决;罚款超过一万元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按规定缴同级财政部门,用于水土流失防治事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水土流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和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论BOT投资方式


20世纪80年代以后,BOT投资方式日益受到世界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重视和应用。除了横穿英吉利海峡的海底隧道,澳大利亚悉尼的港口隧道工程等也是采用了BOT投资方式。在亚洲各国,BOT投资方式更是方兴未艾,土耳其,新加坡,马来西亚,菲律宾,巴基斯坦,泰国,越南等都有了BOT项目,作为吸引外资,改善基础设施,提高经济实力,应付新的世界经济挑战的一种战略选择,BOT投资方式将在世界范围内逐步得到广泛使用。

一、BOT投资方式的概述

(一) BOT的内涵

BOT投资方式是80年代初由土耳其总理厄扎尔第一次选用的。是对Build—Own—Transfer(建设—拥有—转让)和Build—Operate—Transfer(建设—经营—转让)形式的简称。现通常是指后一种含义。关于BOT投资方式的定义,目前国际上还未形成一个公认的定义,但总结而言有下列几种观点:1、BOT投资方式是一种涉外工程承包方式;2、BOT投资方式是项目融资方式;3、BOT投资方式是一种国际技术转让方式;4、BOT是政府合同或行政合同;5、BOT投资方式是融资租赁方式;6、BOT投资方式是委托管理;7、BOT投资方式是一种新型的投资方式。
在此,笔者认为BOT 是一种新型的,特殊的投资方式,具有丰富的内涵。具体而言,BOT投资方式是指东道国政府(通过契约)授予私营企业(多指外国的企业)以一定期限的特许专营权,许可其融资建设和经营特定的公用基础设施,并准许其通过向用户收取费用或出售产品以清偿贷款,回收投资并赚取利润,特许权期限届满时,该基础设施无偿转交政府。

(二)BOT投资方式的特点

由BOT投资方式的自身特征及其与其他投资方式向比较得出,BOT 投资方式的特点科概括如下:
1、当代资本主义国家在市场经济的基础上引入了强有力的国家干预。
同时,经济学在理论上也肯定了“看得见的手”的作用,市场经济逐渐演变成市场和计划相结合的混合经济。BOT投资方式恰恰具有这种市场机制和政府干预相结合的混合经济的特色。一方面,BOT能够保持市场机制发挥作用。BOT投资项目的大部分经济行为都是在市场上进行,政府以招标方式确定项目公司的做法本身也包含了竞争机制。作为可靠的市场主体的私人机构是BOT投资模式的行为主体,在特许其内对所建工程项目具有完备的产权。这样,承担BOT项目的私人机构在BOT项目实施过程中的行为完全符合经济人的假设。另一方面,BOT投资方式为政府干预提供了有效的途径,这就是和私人企业达成的有关 BOT项目的协议。尽管BOT协议的执行全部由项目公司负责,但政府自始至终都拥有对该项目的控制权。在立项、招标、谈判三个阶段,政府的意愿起着决定的作用。在履约阶段,政府又具有监督检查的权力,在项目经营中价格的制定也受到政府的约束,政府还可以通过BOT法律、法规来约束BOT项目公司的行为。
2、BOT投资方式以特许权为前提。
投资者只有取得特许权后才可以从事项目建设。在政府和私人企业相互需要的基础上,政府与私人企业签订特许协议,通过政府的权力让渡,使得私人资本有机会参与对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政府的这种权利让渡只是出让建设的权利,包括为收回投资而给予投资者一段时期内经营管理的权限。到特许权期限届满时,投资者将项目所有权归还政府。
3、投资主体多元化和风险的分担与管理。
基础设施建设的投资数额巨大,投资回报周期长,项目风险大。因此,单个或少数的几个投资主体难以完成BOT项目的投资或单独承担建设风险,所以,BOT投资方式涉及多个项目投资主体,有项目公司、政府、贷款人、建设者、保险公司、经营公司等,在他们之间形成了复杂的法律关系,并且按照特许协议的规定进行投资,分担风险、共同管理。
4、财产权利的特殊性。
作为独立法人的项目公司对其项目拥有所有权,但始终是一种不完全的财产所有权。在项目公司设立之初,其尚未形成的财产已经抵押给贷款银行且这一抵押权需征得财产本来所有人的同意。在项目建成后,在整个还贷期间,项目公司的财产始终处于抵押权的限制下,并在回报期内,随着回报额的增加和经营期的减少,未来所有人即政府的实际所有权将逐步扩大,甚至所有权完全转交给政府。
(三)BOT的价值

BOT投资方式的价值在于它成功的满足了政府和项目发起人各自不同的利益要求,使三者达到了“互惠”实现了“双赢”,这也是BOT投资方式在全球日益流行的原因之一。具体而言:
1、对于东道国政府而言, BOT投资的作用体现在:
(1)政府可以在不增加本国财政负担的条件下,完成耗费巨大的基础设施建设。这有利于东道国政府避免或减少外债,充分利用各方的资金完成基础设施建设。同时, BOT投资方式还确保了东道国政府对项目所有权和产权的控制。在特许权期限届满后,政府可无偿取得项目所有权。
(2)有利于提高项目的运作效率。BOT投资项目一般都有私营资本参加,贷款机构必然会比政府更加严格审查,确保 BOT投资项目资金的安全性。另一方面,私人企业为了减少私人资本的风险,获取丰厚的回报,必将严格控制BOT 投资项目的造价,降低生产成本,同时,必然会加强管理,提高生产效率。
(3)在项目建设和经营期间,东道国可以学到外国先进的管理经验,得到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推动本国经济的发展。
(4)通过BOT投资项目的建设和运营,可以为东道国创造大量的就业机会。
2、对项目发起人来说,其作用在于:
(1)通过BOT投资项目的建设,可以扩大项目公司的生产规模、经营范围,有利于其开拓国内、国际两个市场,同时还可以带动一些成套设备的出口,提高经济效益。
(2)由于政府保证,项目发起人在建设和运营BOT项目时享有大量的优惠待遇。因此,项目发起人可以从中获得较好的收益。
(3)由于BOT投资方式合理的分散了投资风险,项目发起人可以以较少的投入经营几十倍于此的资金,有利于其取得丰厚的经济回报。

(四) BOT中当事人及其法律关系

采用BOT方式投资建设的项目,涉及到众多的角色,这些角色包括项目公司①、项目发起人、政府、债权人、供应商、保险公司、运营商、建筑承包商和产品购买商等,每个角色与项目公司之间关系都是一种双边协议关系。由于BOT 投资项目具有长期性和环境变化大等特点,对于参加BOT项目的各个角色有着比较严格的要求。
1、项目公司
项目公司是发起认为建设、经营某特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而设立的公司或合营企业。在法律上,项目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项目公司一般是特许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协议取得特许权,并在特许期间内全权负责项目的投资、设计、建设、采购、运营和维护,项目发起人是项目公司的投资者,筹措贷款,而项目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贷款人贷款。所以,项目公司、项目发起人、贷款人三者之间是基于资金借贷而形成的平等主体间的经济法律关系。而政府与项目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就在于二者是以特许协议这一法律文件为基础,从而使项目公司成为具有东道国国籍的法人实体,是东道国的外资企业,处在东道国政府的法律管辖之下。项目公司与项目建筑承包商,设备、原料供应商、保险公司等主体之间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与另一个法律实体的正常业务联系法律关系。此外,项目公司与产品购买或服务接受人之间是以产品或服务的售价为纽带联系起来的当事人,项目产品的购买或服务接受人多为东道国自然人或法人,二者之间的关系受东道国法律调整。
2、政府
在BOT 投资方式中,政府不仅是管理者,也是特许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政府对批准采用BOT投资方式的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或评标,签订特许协议,授予项目公司特许权。但应注意的是,由于政府各部门职权不同,作为BOT投资项目的管理者和特许协议当事人的政府部门可以有所区别。还须指出的是,在特许协议由政府与项目公司签订的情况下,作为项目投资者之一的项目发起人与政府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发生在项目确定后至项目公司成立之前。项目公司成立后,发起人通过项目公司与政府发生关系。
3、其他当事人
除以上项目公司、政府主要的两方当事人外,BOT投资方式还包括项目发起人、项目贷款人、项目工程建设承包商、原材料供应商、保险公司等其他参与人。其中项目公司与项目贷款人达成的是工程承建合同;项目公司与产品购买者之间签订的是产品购买协议;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是保险合同等。由于这些合同的当事人均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合同业务纵向管理的内容,各自是相对独立的,因此,签订的这些合同在本质上与一般的经济合同并无二致,相应的项目公司与项目贷款人,项目工程建设承包商、供应商、产品购买人等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就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合同关系,应适用我国的经济合同法律关系。

二、BOT特许协议法律问题

(一) BOT特许协议的概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