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加强连锁企业商品质量管理促进连锁经营发展的通知

时间:2024-06-02 13:22: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连锁企业商品质量管理促进连锁经营发展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壹际跫喽骄?


关于加强连锁企业商品质量管理促进连锁经营发展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国家技术监督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办、商委、商业、物资、粮食厅(局)、技术监督局:
发展连锁经营,对于推动流通企业改革和实现流通产业现代化,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具有积极意义,是带有方向性的一项重大改革。加强连锁企业经营商品的质量管理,重视标准化和计量工作,对于切实保护消费者和连锁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连锁经营的健康发展,
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此,特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连锁经营企业要认真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质量工作的决定》、《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计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牢固树立经销者必须对商品质量负责的观念,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不经营无标产品,主动接受消费者和政府的监督;

企业主要负责人要注重抓商品质量工作,认真贯彻“质量第一”的思想,组织制定企业的质量方针和目标,建立健全商品质量管理体系和相应的组织结构;鼓励企业贯彻实施GB/T19000—ISO9000标准,提高商品质量管理水平,与国际惯例接轨。
二、连锁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必须坚持标准化、规范化原则,实行统一核算、统一进货、统一配送、统一管理,要根据企业经营特点,制定相应的经营标准和服务规范,进一步完善企业标准化体系。同时,必须坚持统一的商品质量管理,对各连锁分店的商品质量,要实行统一规范、统
一标准、统一监督、统一考核。
三、连锁经营企业在统一进货过程中,要建立法定标识的检验制度。对于涉及安全、卫生、环保等因素的商品,提倡在单证查验和感官检查之外,开展内在实物质量检验,以减少企业经营风险,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检验任务可委托国家级质检中心、经考核合格的国内贸易部部级质检
中心和地方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设置的省级以上的质检机构。有条件的企业,鼓励建立自己专门的商品质量检验机构,以把好商品进货质量关。
鼓励企业在进货时优先选择获得国家产品认证或GB/T19000—ISO9000标准质量体系认证的企业的产品。在经营过程中,要坚决杜绝假冒伪劣商品,不得经营纳入国家强制性管理范围的无证商品。
四、连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法》中确定的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及有关要求,由总店统一组织管理,对各连锁店所售出的商品实行“先行负责制”,出售的商品质量问题应由经销门店给予解决,避免给消费者造成麻烦和不必要的负担。总店可按商品销售额的一定比例
建立“先行负责基金”,健全“先行负责”的有关规章制度,并指定机构和人员负责售后服务工作。
五、国家和地方在组织开展商品质量监督抽查时,要重点查处标实不符、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短斤缺两的违法行为。对查出的问题,将追究销售者及总店的责任。
为了给连锁经营发展创造比较宽松的环境,在监督抽查过程中要坚持抽查不收费的原则。根据我国目前连锁店经营的特点,重点把住进货质量关,对总店统一经营的商品进行质量检查时不在两个以上连锁门店同时进行,以避免重复检查,增加基层网点负担。
有关监督抽查获得的商品质量信息,质检部门要及时向连锁经营企业反馈。对于抽查中发现的不合格商品,在未整改复查合格的情况下,连锁经营企业不得再购进和销售。
六、要加强商品条码标准的推广普及工作。各地技术监督部门要切实负责做好全国的条码应用和监督工作,采取必要措施,鼓励、支持生产企业在产品上普遍应用条码,提高条码印刷质量。同时,国家将进一步加强对商品条码应用的监督管理,督促企业正确使用条码,严厉打击假冒和
伪造商品条码的行为;对没有条码的商品,将逐步禁止其进入连锁经营企业。连锁企业要积极配合技术监督部门,促进商品条码的推广和普及。
七、要注意加强人才培训和商品质量信息收集利用工作。要提高连锁经营企业从业人员的质量法规意识,提高各级管理人员的质量管理水平,加强业务人员尤其是进货人员的商品知识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要建立畅通的商品质量信息渠道,以指导进货。
请各地内贸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根据上述要求,指导和帮助当地的连锁经营企业做好质量工作。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内贸易部科技质量局、连锁商业办公室和国家技术监督局质量司。





1996年3月4日

财政部、地质矿产部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核算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地质矿产部


财政部、地质矿产部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核算规定》的通知
1994年4月23日,财政部、地质矿产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地矿局(厅)、人民银行分行(国家金库),国务院各有关部委:
根据国务院令第150号《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我们制定了《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核算规定》,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核算规定
为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财务监督,及时、准确、完整地反映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矿产资源补偿费从1994年4月1日起开始征收。现就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缴库及会计核算等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计征基础
(一)采矿权人开采或生产应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销售的,以销售收入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基础。
采矿权人自产自用应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的,以提供移交使用量,依据当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基础。
(二)采矿权人销售应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义务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取得销售凭据后的当日。
采矿权人自产自用应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其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义务时间为移送使用矿产品的当日。
经所辖征收部门批准,收购未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的单位或个人,为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义务时间为支付货款的当日。

二、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的归属和预算科目
(一)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
(二)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矿产资源补偿费为中央与地方固定比例分成收入。中央与省、直辖市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5∶5;中央与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4∶6。
为简化手续,平时全额就地上缴中央金库,地方分成部分,年终通过结算由中央财政返还。
(三)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在“1994年国家预算收入科目”第十一类“其他收入类”第237款“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科目中反映。

三、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缴库期限
矿产资源补偿费一般按月或按季征收。
采矿权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自期满之日起,10日内经征收部门审核后,直接向当地国库或国库经收处缴纳。以一个季度为一期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经征收部门审核后,直接向当地国库或国库经收处缴纳。
征收部门以现金方式自收汇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于当日缴入国库,不得将收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存入征收部门有关的经费帐户,也不得存入储蓄帐户和其他帐户。
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义务人,代扣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具体上缴国库时限,由征收部门核定。

四、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会计核算
(一)计帐方法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会计核算采用借贷记帐法。
(二)会计科目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部门应设置以下会计科目:
1.来源类科目
(1)“应征矿产资源补偿费”:核算采矿权人发生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义务后,征收部门应征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包括采矿权人、代扣代缴义务人向征收部门申报缴纳,并经征收部门审核的应征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人不须缴纳,但须向征收部门申报的已发生的减、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清理、检查的漏缴、不缴或少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本科目贷方发生额反映实际发生的应征矿产资源补偿费,借方一般无发生额。贷方余额表示累计发生的应征矿产资源补偿费总量。年终与“上解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科目借方余额对冲,年终余额表示年终欠缴和已征尚未缴入国库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年终余额应结转下年度继续处理。
(2)“应征其他收入”:下设“应征滞纳金收入”和“应征罚没收入”明细科目。本科目用以核算清理检查漏缴、不缴或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罚款、其他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而发生的罚款收入和迟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加征的滞纳金收入。本科目贷方记录实际发生的滞纳金、罚款收入,借方平时无发生额,贷方余额表示累计发生的滞纳金、罚款收入。年终与“上解其他收入”科目对冲,年终一般无余额。
(3)“暂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核算采矿权人预交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本科目借方记录冲销的应交矿产资源补偿费,贷方记录实际收到的预交款,贷方余额表示未缴款,年终余额应结转下年度继续处理。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以现金方式,对经营分散,又无银行帐户的个体采矿权人自收汇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也通过本科目核算。收到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现金”等科目,贷记“暂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科目,同时借记“待征矿产资源补偿费”,贷记“应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科目,上缴时,借记“暂收矿产资源补偿费”,贷记“银行存款”,同时借记“上解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贷记“待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科目。
2.占用类科目
(1)“待征矿产资源补偿费”:本科目是“应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备抵科目,核算应征而未征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本科目借方记录待征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贷方记录待征减少数。借方余额表示应征未征数。年终余额应结转下年度继续处理。
(2)“待征其他收入”:下设“待征滞纳金收入”和“待征罚没收入”明细科目。本科目主要用以核算应征而未征的滞纳金和罚没款项。本科目借方记录待征的滞纳金和罚没收入,贷方记录待征减少数。余额一般在借方,表示应征未征的滞纳金收入和罚没收入。年终余额应结转下年度继续处理。
(3)“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本科目主要用以核算实际发生的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本科目借方记录实际发生的减免数,贷方平时无发生额,余额一般在借方,表示累计减免数。年终与“应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科目的贷方余额结转冲销后无余额。
(4)“上解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用以核算采矿权人直接缴入国库和征收部门自收汇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借方记录已缴入国库数,贷方一般无发生额。借方余额表示累计上解数。年终与“应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科目贷方余额对冲后无余额。
(5)“上解其他收入”:核算采矿权人直接缴入国库和征收部门自收汇缴的“滞纳金收入”、“罚没收入”。借方记录已缴入国库数。借方余额表示累计上解数。年终与“应征其他收入”科目贷方余额对冲后无余额。
(6)“银行存款”、“现金”科目。用以核算征收部门以现金方式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未缴中央金库前和采矿权人预交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未缴中央金库前暂存在征收部门的款项。本科目借方记录增加数,贷方记录减少数。余额在借方表示现金或存款的实有数。年终余额结转下年度继续处理。
3.计帐依据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部门,应依据审核无误后的“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申报表”(格式见附一)“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书”(格式见附二)以及其他原始凭证填列记帐凭证,并登记总帐及明细帐。
4.主要会计分录举例(详见附件四)。

五、会计报表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部门按月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报表”(格式见附三),逐级上报,直至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
县级征收部门于月度终了后10天内将“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报表”报送市(地)级征收部门;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市(地)级征收部门于月度终了后20天内将汇总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报表”报送省(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省(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将汇总的本行政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报表”报送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据汇总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报表”,定期与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和中央金库核对分省(市、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数额。校核无误的数据作为分成的依据。

六、有关事宜
(一)征收部门要与同级财政部门、国库相互配合,密切合作。征收部门、财政部门要向当地国库提供预算级次、适用预算科目、采矿权人名单、开户银行帐号等,当地国库应向征收部门、财政部门提供有关国库业务文件。
(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
(三)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附:一、矿产资源补偿费月(季)度申报表(略)
二、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书(略)
三、矿产资源补偿费收缴平衡表(略)
四、主要会计分录举例(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等4件规章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等4件规章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等4件规章的决定》已经2005年10月1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卫留成
二00五年十一月三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等4件规章的决定

  1、海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将第十八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保护篇章(开发区总体规划环境保护专章)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阶段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有关部门审查通过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开发区总体规划)中的环境保护篇章应当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删除。

  将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不得随意变更环境保护设施施工图及说明书;因工程需要,进行较大变更或者削减环境保护项目内容的,应当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删除。

  将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环境监测机构对建设项目清洁生产工艺和环境保护设施运转效果进行调查和监测。受委托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根据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规定和监测规范编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实施方案,由建设单位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的实施方案由受委托的环境监测机构组织实施,并向建设单位提交验收监测报告。”修改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环境监测机构对建设项目清洁生产工艺和环境保护设施运转效果进行调查和监测”。

  2、海南省矿产储量管理规定

  将第十六条“矿山设计及矿山生产必须执行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矿床工业指标,不得随意变动;需变更原矿床工业指标的,必须提出科学的论证资料,由原批准机构审批。矿山企业按批准变更的矿床工业指标重新编制的矿产勘查报告,必须经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查批准后,才能更改原储量数据和作为矿山设计、生产的依据”删除。

  3、海南省建筑防火管理规定

   将第二十五条“进行消防自动系统工程安装,调试和维修的单位,必须取得省(部)级公安消防机构颁发的《消防自动系统工程施工许可证》”修改为“进行消防自动系统工程安装、调试和维修的建筑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4、海南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

  将第二十八条“单位或者个人出租房屋,应当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登记和签订治安责任,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领房屋租赁证”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