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拉萨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时间:2024-05-16 09:53: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拉萨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大常委会


拉萨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01年3月25日拉萨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5月8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拉萨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
  (2001年5月8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拉萨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由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限
第三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准备
第四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程序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的程序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六章 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条例。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制定拉萨市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原则,从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法规的制定活动。
第二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限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地方性法规,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事项;
  (二)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认定的属于本市需要制定法规的特别重大事项;
  (三)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自身活动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的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程序,授权常务委员会决定的事项;
  (三)规范常务委员会自身活动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四)其他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第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准备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换届后的6个月内制定五年立法规划。立法规划草案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其他方面提出的立法意见和建议研究拟订,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立法计划应在前一年的第四季度制定。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立法规划和各方面的意见拟订,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在实施中根据情况需要作出调整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调整意见和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分别对有关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汇总,向主任会议提出清理情况的报告。对法规的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与现实情况不适应,或者与相关法规不协调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法规实施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清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列入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按照立法项目的内容和安排,分别由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当开展立法调研活动。
  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参加有关的调研论证活动。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并由市长签署。
第四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程序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章第二节规定的程序审议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法规草案的审议意见,应当整理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说明及有关参考资料发给代表。
  第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报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的程序
  第二十六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可操作性进行审议,提出审查意见,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有关参考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前,应当对法规案进行研究,参加有关的调查研究,准备审议意见。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有重大问题需要研究的法规案,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废止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主要审议该法规草案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是否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是否与本市有关地方性法规相衔接。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宣读法规草案,由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有关机关、组织和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时,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认为法规案在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方面存在重大问题的,可以依法提出搁置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就是否搁置审议该法规案进行表决。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的统一性、合法性、规范性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六条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宣读法规草案修改稿,由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会议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九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修改后,提出审议报告。
  暂不付表决的法规案,经过研究或者协调,法规草案中的重大问题得到解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经过研究或者协调,法规草案中的重大问题仍不能解决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暂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四十条 需要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的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宣读法规草案修改二稿,由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二稿进行审议。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如果提出专业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研究,提出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已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三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或者修改二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或者下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在表决法规草案前,应当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稿或者修改二稿修改情况的报告,并印发表决稿。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六条 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七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藏汉两种文字的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依据、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
  第四十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四十九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五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汇总后,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第五十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必须制定的实施细则、办法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法规生效之日起半年内公布,并在公布后三十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三条 公布本市地方性法规应当标明制定机关、批准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地方性法规和依据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程序作出的法规解释,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拉萨晚报》上全文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或者废止程序,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有关规定。
  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必须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五十五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根据不同内容可以采用条例、规定、办法、决议、决定、规则、细则等名称。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本市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者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实施本市地方性法规的有关具体问题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研究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九条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六十条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后,由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六十二条 拉萨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将备案报告、政府令、关于修改或废止的决定、规章文本及说明在公布后30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同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十三条 对报备案的规章,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
  第六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拉萨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不适当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
  第六十五条 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认为拉萨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不适当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将是否修改的意见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拉萨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不适当的,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具有法规性质的决议、决定,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晋中地区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晋中地区


晋中地区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九六年四月五日

行秘发(1996)23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区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改善外商投资企业的外部经营环境,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商在晋中地区投资兴办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独资企业。

  第三条 晋中行署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简称行署外经贸委,下同),是外商投资企业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行署外经贸委在管理外商投资企业方面的职责如下:

    1、制定发展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划;

    2、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3、监督外商投资企业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4、依照权限审查、报批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5、依照权限审查、报批产品出口型和先进技术型企业(简称两类企业),并对其进行考核和监督;

    6、依照权限审查、报批外商投资企业有关合同、章程内容的变更事项;

    7、搞好外商投资企业的财务和统计工作;

    8、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出口管理工作;

    9、负责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履行情况的检查和管理工作;

    10、接受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帮助外商投资企业调解纠纷;

    11、协调解决外商投资企业发展中的其它有关问题。

  第五条 计委、经委、工商、财政、税务、统计、外事管理等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外商投资企业的工作,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明确规定各自的办事程序和时限,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监督管理。要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不断改进管理方式,简化办事手续,提高办事效率,努力为外商投资企业营造宽松的外部经营环境,提供优质的服务。

  第六条 政府依法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尊重外商投资企业的自主权;外商投资企业在法律、法规的范围内,依照经过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经营活动,享有生产经营和用人的自主决策权,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最好高权力机构是董事会,董事会决定企业的一切重大事宜。加方委派董事会成员和推荐总经理、副总经理,应选用思想品质好、熟悉涉外法律、法规,懂业务,会经营,善于同外方人员合作共事的人。中方确需更换董事会成员和正、副总经理,要征求行署外经贸委的意见,经企业董事会同意。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照章缴费、纳税。坚决制止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乱摊派、乱收费、乱检查。除国家和省、地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必要的检查,收取必要的税、费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名目向外商投资企业摊派人力、财力、物力,对违反规定的收费、检查,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并可向各级政府投诉或依法起诉。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建立健全统计制度和财务会计制度,按规定向行署外经贸委和统计部门提供统计资料,编报统计分析报告;按规定向行署外经贸委和财政等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编报财务报告,如实反映企业经营成果,接受检查和监督。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职工,必须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到劳动部门进行鉴证。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实保障职工依法享有劳动、休息、职业培训和获得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保护,各项保险、医疗保健等权利。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依法建立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并积极开展活动。对符合条件的企业要建立党基层组织,抓紧抓好企业的精神文明建设。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有关审批程序、规定,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宣告成立。外商投资企业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又不主动出具注销申请的,由行署外经贸委、行署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后,撤销《批准证书》和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执照的企业要将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公章交回行署工商局,同时将其《批准证书》交回行署外经贸委,必要时予以公告。企业经营期满终止,经批准解散,被宣告解散,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对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

  第十四条 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扶持、服务。对经济效益好的外商投资企业所需资金,有关银行应优先给予解决,对暂时亏损而又有发展前途的外商投资企业,有关银行要积极给予扶持;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建设所需的国产原材料,在国内紧缺的情况下,应优先对外商投资企业给予照顾;各级水、电部门要优先安排好外商投资企业的用水、用电,邮电部门要确保外商投资企业的通信畅通地无阻,有关部门要多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方便,排尤解难,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健康发展。

  第十五条 本办法同时适用于港、澳、台商投资的企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暂时冻结全国行政区划变更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暂时冻结全国行政区划变更的通知

(国办发〔2000〕26号 二000年三月十六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根据国务院决定,我国将于2000年11月1日进行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
人口普查前必须对行政区划进行普查区域的划分和地址编码。为保证普查区域的划
分和地址编码相对稳定,以利于人口普查工作的顺利进行,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
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2000年7月1日至11月30日,全国行政区划变动和更改地名工
作暂时冻结。
二、在暂时冻结期间,各级行政区划变动和更改地名的准备工作可继续进行,
冻结期满后,仍按原批准程序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