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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加强动画片引进和播放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5:10: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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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加强动画片引进和播放管理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加强动画片引进和播放管理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厅(局)、总局直属各单位:
为加强境外动画片引进和播放管理,保护少年儿童的身心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和中办、国办《关于加强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业管理的通知》(厅字〔1996〕37号),用于电视播出的境外动画故事片(包括与境外合作制作的动画
故事片)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统一审查。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引进境外动画事故片(下简称引进动画片)由广电总局指定或批准的机构进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引进动画片的业务。
二、引进动画片由广电总局电视剧审查委员会审查,审查标准参照《电视剧审查暂行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1号)执行。
三、引进动画片应由引进机构报当地省级电视剧审查机构初审后,再报广电总局电视剧审查委员会审查(中央单位直接报广电总局电视剧审查委员会审查)。经审查通过后由广电总局社会管理司核发《动画片发行许可证》。
四、送审引进动画片,应当提交下列实物和材料:
1.图像清晰、伴音清楚、内容完整的录像带;
2.省级电视剧审查机构详细的初审意见;
3.版权证明书和授权书的复印件;
4.版权贸易合同或协议的复印件;
5.详细的剧情介绍。
五、各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应严格遵守《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对引进动画片严格按比例播出,每天每套节目中,播放引进动画片的时间不得超过少儿节目总播放时间的25%,其中引进动画片不得超过动画片播放总量的40%。
六、自2000年6月1日起,各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动画片发行许可证》的引进动画片。
七、举办国际性动画片展览、展播、交易等活动,应事先报广电总局批准。
八、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已经引进但尚未发行或播放的引进动画片,应根据本《通知》的要求,报广电总局审查。
请将本通知及时转发各有关单位,并认真遵照执行。



2000年3月20日

安徽省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建设厅


安徽省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建设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引入市场竞争机制,积极推行招标投标工作,规范房地产开发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41号令《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政府皖政(1997)25号文《关于开拓城镇住宅市场的具体实施意见》第8条
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项目招标投标,系指将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及其市政、公用配套设施的综合开发权,向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公开招标,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竞争,择优选择开发企业承担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具备一定规模的,均应按本办法进行招标。具体规模控制标准由各地、市确定。
第四条 凡持有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均可在资质等级证书所规定承担的开发业务范围内参加投标。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房地产开发项目招标投标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房地产开发项目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全省房地产开发项目招标投标的有关规定;
(二)指导全省房地产开发项目招标投标工作;
(三)监督重大房地产开发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政府授权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招标投标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确定房地产开发招标项目,编制房地产开发项目库;
(二)组织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招标投标工作;
(三)编制招标文件;
(四)监督开标、评标、定标;
(五)监督中标开发企业履行开发项目建设。
第七条 各市、县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可根据项目建设需要,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或会同有关部门设立招标投标领导小组,协调解决招标投标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招标
第八条 市、县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和市场供求等情况,确定房地产开发招标项目,经招标投标领导小组研究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招标前,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根据建设部41号令《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办法》,会同有关单位编制《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并作为房地产开发项目招标文件之一。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招标有以下几种形式:
(一)公开招标:即通过报刊、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发出招标公告进行招标。
(二)邀请招标:即向符合条件的三家以上开发企业直接发出招标邀请函(招标通知书)进行招标。
(三)议标:即邀请符合条件的两家以上开发企业以协商的方式议标定标。
第十一条 招标程序:
(一)编制招标文件,发布招标广告或发出招标通告书;
(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对申请投标的开发企业进行资格审查;
(三)投标开发企业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领取招标文件,并按规定办理投标手续;
(四)主管部门组织投标开发企业勘察现场,解答招标文件中的疑点;
(五)投标开发企业按规定时间密封报送投标书;
(六)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当众主持开标、审查标书、评标,确定中标开发企业,发出中标通知书;
(七)主管部门与中标开发企业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合同。
第十二条 招标文件的内容,应根据公开招标、邀请招标、议标和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不同特点,分别拟定,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投标须知;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批准文件;
(三)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四)其它必要的文件。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改变发出的招标文件,否则,应赔偿由此给投标开发企业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招标必须编制标底,标底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招标文件,参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经济标准定额及规范编制。一个开发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标底编制后,报经招标投标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五条 标底一经批准,应当密封保存至开标时,所有接触过标底的人员均负有保密责任,不得泄漏。

第三章 投标
第十六条 参加投标的开发企业,应按招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报送申请书,并附开发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副本、资信证明、企业简历、主要业绩和投标书。
第十七条 投标开发企业报送的投标书内容,应根据招标文件的内容和要求拟定,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方案、设计图纸及综合说明书;
(二)房屋拆迁安置方式;
(三)项目实施方案;
(四)竣工验收后的管理模式;
(五)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投标开发企业对招标文件内容不清楚的,应在投标截止日期十日前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咨询,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书面咨询后三日内作出书面解答。
第十九条 投标书应加盖开发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密封后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投标书一经报送,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更改。

第四章 评标、定标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评标、定标,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邀请各有关单位和专家组成的招标小组进行。
第二十二条 自发出招标文件到开标时间,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根据综合开发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但一般不得超过两个月。
第二十三条 招标开发企业报送的标书有以下情况之一者无效:
(一)标书未密封;
(二)未加盖开发企业及法定代表人印章;
(三)标书送达日期已经超过规定的投标时间。
第二十四条 确定中标开发企业的主要依据是,规划方案布局合理,市政公用设施配套完善,开发企业的社会信誉好,具备承担招标项目开发任务的实力,能保证开发项目的工程质量和工期,竣工后管理模式先进等。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中标开发企业必须自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与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合同,逾期未签定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有权取消其中标资格,并依次另行择优选定开发企业。
第二十六条 通过投标取得的开发项目,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要查验有无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合同,无开发项目建设合同,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地、市、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项目招标投标实施细则,并报省建设厅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5日

吉林省公路(内河)运输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公路(内河)运输管理规定

吉政发〔1983〕27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工农业生产的发展和城乡商品交流的需要,合理调整运输分工,减少社会商品流通环节,将整个公路(内河)运输搞活管好,依据国家有关运输管理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乡从事公路(内河)客货运输、装卸、搬运、包装、转运等活动,均按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以国营运输为骨干,充分调动交通部门和非交通部门、国营和集体企业发展公路(内河)运输的积极性,同时允许城乡个人或联户购置机动车(船)和拖拉机从事运输。对国营、集体和个体运输业要一视同仁。

第二章 运输分工和经营范围
第四条 为了充分发挥各种运输工具的效能,实行合理分工,将运输车船划分为营业运输和非营业运输两种:
营业运输系指为社会提供运力和劳动服务,领有营业执照,单独核算和发生各种方式运杂费结算的国营、集体、个人车(船)运输以及装卸、搬运、包装、转运等业务。
非营业运输系指机关、团体、学校和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为本单位或个人生产和生活物资运输服务,不发生各种方式运杂费结算的自备车(船)参加的运输。
第五条 各运输企业和个体运输业的经营范围,交通部门的运输企业面向社会,为各行各业服务,主要承担重点物资、大宗物资和车站、港口集散物资的运输。非交通部门的运输企业主要承担本部门的运输任务,运力有余时,经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承担其他物资运输。农
村社队、联户和个人经营的机动车辆,主要承担当地农副产品和农村生产、生活物资的运输,经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进行长途运输。
第六条 为了使货畅其流,加速商品流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滥用职权垄断货源。各级交通主管部门都要加强计划管理,定期召开运输计划平衡会议,按照经济合理、平等互利的原则,协调安排运输任务。
第七条 国家重点物资、港站集散物资、抢险救灾及军用物资、公铁路分流物资,以及其他紧急运输物资,由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下达指令性运输任务,指定单位承运,并监督其及时完成。
第八条 指令性运输任务以外的物资运输,允许货主择优委托承运单位,异地或跨行业托运。
第九条 营业车辆到外地驻在,执行运输任务,须到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登记,并接受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的管理,不得冲击当地指令性物资的运输任务。
第十条 交通部门经营的公(水)路客运企业,在保证干线公(水)路客运的同时,应面向农村、山区、工矿区,为城乡旅客服务。公路(内河)客运原则上由交通专业运输企业经营。目前交通部门尚未开辟的路线,允许城乡集体和个人购置小型车(船),从事客运营业。经批准营运
的非交通部门的客车(船)必须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指定的路线营运,不得擅自掉班、甩线,必须使用统一票证。
各种型号的拖拉机均不准从事客运营业。

第三章 运输组织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对参加营业运输的单位和个人的生产能力、经营范围、技术条件进行审查,并会同工商行政、财税、物价等部门,对营业运输企业和个体运输业者执行运输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止扰乱运输秩序的行为,保护合法经营。
第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农村联户、个人使用机动车(船)从事营业运输,须首先提出申请,经交通主管部门签注意见,车(船)和驾驶员经过交通或公安部门检验或考试,领取牌证,并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货运险,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银行建立帐户
,按批准的范围经营。
第十三条 一切经营非机动车(船)从事短途运输和在当地车站、码头从事包装、装卸、搬运、转运业务的城乡个体和城镇街道的运输组织,必须持乡政府或城镇街道办事处的证明,经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按批准的范围经营。
第十四条 营业运输必须使用省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经省税务局检印的结算凭证,汽车运输要使用《吉林省公路行车路单》。无统一结算凭证,财务不准报销,银行不予办理结算。
第十五条 非营业运输车(船),临时参加营业运输,必须经县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发给临时证件,统一安排运输和结算运杂费。
第十六条 经营机动车(船)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运输价格,不准变相提高运价;经营非机动车(船)的客货运输的个人可执行个体业者协会的运价或由经营者与用户议价。
第十七条 所有从事营业运输的车(船)必须按规定缴纳税金、养路费、运输管理费。运输管理费按营业额征收,国营、集体企业的收费率为1%,对个体运输业征收的运输管理费和工商行政管理费的费率合计为2%。
运输管理费主要用于省、地、县运输管理部门的经费开支,运输管理费的开支范围和管理办法由省交通厅会同省财政厅另定。
第十八条 省统一规划设置车辆监理、运输管理和养路费征收的联合检查站。未经省政府批准(公安部门执行紧急任务除外)任何单位不准在公路上设卡、拦车检查。运输检查人员要标志明显,服装整齐;运输检查证、章和戳记由省统一制发。
第十九条 凡从事营业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报送运输计划、统计资料。

第四章 监督检查和违章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与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密切配合,对营业运输、搬运、装卸等单位和个人执行交通运输管理政策、法规、职业道德和运输服务质量,实行监督和检查。
对积极维护运输秩序,检举各种违章行为作出贡献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运输管理规定的,区别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1、不使用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的行车路单和结算凭证,私自收取与核销运杂费者,处以运杂费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未经批准、私自从事营业运输者,除追缴应纳费用外,处以运费总额的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屡教不改者,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3、虚报里程、扩大吨位、巧立名目抬高运价者,除没收其非法收入外,对直接责任者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4、利用各种不正当手段垄断货源或限制货主择优委托承运者,要给予批评教育,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5、用不正当手段拉拢、贿赂货主、车主者,要追回赃款赃物,情节严重者依法处理。
6、扰乱运输秩序,不服从检查,无理取闹,围攻、辱骂、殴打运输管理人员者,除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外,情节严重者吊销行车证照。构成刑事犯罪者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7、凡违反运输管理规定的,涉及罚款的单位和个人,接到罚款通知书后应按期限缴纳,谕期不缴纳者,每过一天加罚1%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罚款和没收非法收入,一律使用省统一制订的罚(没)款凭证,并将罚(没)款按规定上缴当地财政部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过去有关公路运输管理的规定,凡与本规定精神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吉林省运输市场管理办法(试行)》即行废止。



1983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