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接收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管理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02:05: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9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接收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管理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广播电影电视部


关于接收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管理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广播电影电视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
国务院《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29号令)发布以后,全国卫星电视管理进入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的局面。但是,由于近年来卫星电视技术发展很快,各地在管理中又遇到了一些新问题、新情况,如卫星传送的图文信息、加扰卫星电视节目管理,及有线电视台录播
卫星电视节目问题等。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129号令,进一步加强对卫星电视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境外加扰卫星电视节目的管理
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加扰卫星电视节目的审批程序和管理办法,按《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境外加扰卫星电视节目的接收范围限于:三星级或国家标准二级以上的涉外宾馆,及专供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士办公或居住的公
寓,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加扰娱乐节目;级别较高、规模较大的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等确因业务工作需要的单位,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与本单位业务相关的境外加扰专业节目。
经批准接收境外加扰卫星电视节目的单位,只能在指定单位购买解码器。不得购买、使用未经部批准进口的解码器及接收其所对应的电视节目。
有条件的有线电视台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后,可以接收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经加扰后向持有相应《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三星级以上涉外宾馆等单位传送。这类地区不得再批准单位单独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卫星电视节目。
二、境外加扰卫星电视节目解码器的管理
境外加扰卫星电视节目解码器的进口、销售和管理,等同于境外加扰卫星电视节目的进口、销售和管理。境外加扰卫星电视节目解码器的进口,由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统一代理;解码器的零售业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指定的单位定点销售。
经部批准的解码器进口总代理单位,须遵守如下规定:
(1)与外商签定的解码器业务代理合同,须先将其合同文本报我部社会管理司审批,其合同必须具有唯一性,经批准后方可签署正式合同;
(2)解码器的进口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从规定的渠道进口;
(3)解码器的销售范围限于各省的销售定点单位;
(4)每季度应将解码器的销售情况报我部社会管理司备案。
各省的解码器销售定点单位,须遵守如下规定:
(1)解码器的进货渠道,限于经部批准的解码器进口总代理单位;
(2)解码器的销售范围,限于本地区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接收该境外加扰节目的用户;
(3)定期将解码器的销售情况报管理部门备案。
三、关于无线电视台、有线电视台以卫星传送的方式引进境外电视节目的管理
省、计划单列市、省会市级电视台、有线电视台,可申请以卫星传送的方式引进体育、风光、科技、动画、少儿、教学、音乐等题材的境外电视节目,但不得以此方式引进影视剧及综艺性节目。以卫星传送方式引进境外电视节目的电视台、有线电视台,须将拟引进节目的内容、播出量
及有关版权授权协议等,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报部社会管理司批准。
以卫星传送方式引进境外电视节目,须按我部有关境外节目引进管理的各项规定,严格审查把关,加强管理。不得将整个频道的境外卫星电视节目完整地录制、播出,不得边录边播。录制的境外卫星电视节目必须经过重新制作和按规定审查后,方可编排在自办节目中播出,并且其播出
量不得超过有关境外节目引进管理规定对该类题材境外节目播出量的限制。
经批准以卫星传送方式引进境外电视节目的电视台、有线电视台,须按有关文件的规定办理接收相应境外卫星电视节目许可证。所需的境外加扰卫星电视节目解码器等接收设备,只能从指定的单位购买,不得直接从境外进口。
四、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图文信息的审批和管理办法
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包括股票、金融、期货等经济信息在内的图文信息的,按《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及《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进行审批和管理。
确因业务需要的单位,可以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包括股票、金融、期货等经济信息在内的图文信息。个人不得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图文信息。

禁止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及含有反动、淫秽、影响民族团结、社会安定内容的图文信息。




1995年11月23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债、对外担保补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债、对外担保补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
局:
自1999年度全国资本项目外汇管理工作会议召开以来,我局陆续接到分局报送的要求补办外债、对外担保登记的请示。为规范外债、对外担保登记、还本付息审核及资本项下汇兑管理,现将对外债、对外担保补登记的处理意见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补登记范围
分局办理的外债补登记仅限于借款人的借款行为已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或无需批准,但在签定借款合同后未按规定及时办理登记手续的;
分局办理的对外担保补登记仅限于担保人的担保行为已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或无需批准,但在签定担保合同后未按规定及时办理登记手续的。
二、处理原则
(一)外债及对外担保补登记坚持属地原则,由辖地外汇局根据违规情节对借款人或担保人进行相应处罚后给予办理补登记手续,补办登记金额仅限于经核实的债务余额或担保余额;
外汇局根据登记合同和相关规定办理债务人还本付息或担保人对外履约核准业务。
(二)外商投资企业超过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差额的中长期外债补登记的,应先要求其限期办理增资手续,否则,仅对其符合规定的外债进行登记,对其超出部分不予补办登记,还本付息不予核准。
(三)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没有按合同规定全部到位申请补办外债登记的,应先要求其按合同规定补足资本金,否则,外汇局不予补办外债登记,还本付息不予核准。
(四)外汇局对有多次违规记录的企业应依法从严处理,并要求其限期整改。
三、各分局应将外债或对外担保补登记情况按月逐笔报总局备案(备案格式及内容按资本项目外汇统计监测系列报表表八、表九内容填写)。
四、对于借款人的借款行为应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但借款人在签定合同前既未经批准,签定借款合同后又未按规定及时办理登记手续的;担保人的担保行为应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但担保人在签定合同前既未经批准,签定担保合同后又未按规定及时办理登记手续的,仍需报总局处理




1999年9月7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发展森林资源实行政府首长任期目标责任制的若干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发展森林资源实行政府首长任期目标责任制的若干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为了加强地方各级政府首长保护、发展森林资源的责任,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特作如下规定:
一、保护、发展森林资源实行各级政府首长任期目标责任制。每届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制定保护、发展森林资源的任期目标及其分年度实施计划,报上一级政府审查批准后实施。
二、地方各级政府主要领导人代表本届政府向上一级政府签订《保护、发展森林资源任期目标责任书》 (以下简称《责任书》)。政府首长应组织林业等有关部门,采取切实措施,做好《责任书》各项规定的实施工作。
三、《责任书》应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严格执行年森林采伐限额制度,每年森林活立木蓄积消耗量不超过国家下达的限额;
(二)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不超计划采伐;
(三)建立森林资源保护制度,严禁毁林开垦,制止乱砍滥伐,及时查处破坏森林资源案件。
(四)落实各项森林防火制度、措施,凉山州、攀枝花市森林火灾损失率控制在1‰以下,甘孜州控制在0.5‰以下,其余市、地、州控制在0.1‰以下;
(五)做好森林病虫害的防治工作,病虫害成灾率控制在3‰以下;
(六)完成任期内的绿化目标和年度植树造林任务,年造林成活率达到85%以上;
(七)奖励和处罚;
(八)根据实际情况需增加的其他内容。
四、县级政府每年年未应组织有关人员对《责任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政府。
五、每届政府在任期届满前半年,向上一级政府报送《责任书》执行情况报告,申请考核。上级政府应组织林业、监察、人事等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意见,对下一级政府首长实行奖励或处罚。
六、在保护发展森林资源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政府首长,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省级劳动模范称号,颁发荣誉证书,晋升一级工资。
七、因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擅自批准超限额采伐或超越职权批准采伐森林,致使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规定,请遵照执行。



1989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