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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索赔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7-22 13:50: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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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索赔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索赔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索赔期限有关问题的请示》(平保发〔1999〕144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灭失。对于责任保险而言,其保险事故就是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指
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
二、有些在《保险法》颁布实施之前制定、目前仍在执行的保险条款中关于索赔时效的规定,与《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抵触。对于此类条款,我们将进行清理。
三、你公司在制订保险条款时,仍应遵守《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此复



1999年12月13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规范省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规范省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川府发[2008]19号 二○○八年七月四日



现将《四川省人民政府规范省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照此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规范省级信访事项

复查复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建立健全复查复核工作机制,进一步规范信访秩序,更好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是省人民政府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的综合协调机构,受理信访人不服市(州)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请求省人民政府复查或复核的信访事项。

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办理应由省人民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

(二)责成省直部门对有关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

(三)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处理的信访事项,以及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直接协调办理或指定有关行政机关办理;

(四)指导、检查和监督全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对在复查复核工作中失职、渎职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

(五)承办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并向其报告工作。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委省政府信访办。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具体承办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日常工作:

(一)依法受理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请求;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并提出复查或复核意见;

(四)向信访人和被复查人或被复核人送达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决定书;

(五)监督被复查人或被复核人依法履行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决定;

(六)负责相关接待、咨询工作;

(七)办理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信访人请求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不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的信访人;

(二)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

(三)在《信访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四)属于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范围;

(五)属于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管辖。

第五条 信访人请求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应当按下列要求提交材料:

(一)请求复查的,应当提交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书;请求复核的,应当提交信访事项复核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有效证件的名称及号码、家庭住址、工作单位、请求时间、对原答复意见不服的理由、事实以及具体的复查(复核)要求;

(二)提出复查请求的信访人应当提交原办理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书面处理意见的原件或复印件。提出复核请求的信访人应当提交原办理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书面处理意见的原件或复印件,同时提交复查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书面复查意见的原件或复印件;

(三)身份证明和其他材料。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接收申请。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接收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后,应当填写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登记表一式二份,一份附卷,一份交信访人。

(二)受理。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的初步审查。对符合复查(复核)条件的,在5日内向信访人出具受理告知单。需要补充有关材料的,可要求申请人在合理时间内补充,所需时间不计入受理期限。对不符合复查复核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对行政机关(或工作机构)未按逐级办理原则作出办理或复查意见的,经请示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同意后,将有关信访事项发回该行政机关(或工作机构),由其转交对该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最低一级行政机关办理(或复查)。

(三)审查。对诉求明确、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的,可采取书面形式进行审查。对原办理或复查意见正确的,应予以维持;原办理或复查意见与信访人所提供事实依据明显不同的,应重新调查,或委托有关部门进行调查,亦可退回并责成原承办机关重新办理或复查;对原办理意见明显错误的,应直接予以纠正;对情况复杂、牵涉面广、处理难度大的,由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协调组织省直相关部门进行复查(复核)。

(四)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审查完毕后,由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复查(复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负责同志审批;经审批同意后,出具正式的复查复核意见书,加盖“四川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专用章”。

(五)答复。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在收到信访人的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第七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其他规定:

(一)信访人应当自收到处理(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复查(复核)请求。信访人逾期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视为自行放弃请求复查(复核)权利,原处理(复查)意见即为信访终结意见。

(二)在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过程中,信访人提出听证申请,或者复查复核机关认为有必要听证的,可以举行听证。听证按照《四川省行政机关信访事项听证暂行办法》进行。经过听证的意见可依法向社会公示。市(州)和省直部门作为初次办理机关的,原则上应先进行听证。

(三)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责成省直部门对有关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承办的工作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完毕并报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

(四)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五)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直接送达信访人。直接送达复查(复核)意见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直接送达信访人而被拒绝接收的,留置送达,并在复查(复核)办理卷宗中将情况予以记录。邮寄送达应当采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等方式送达,并保留邮寄存根。受送达信访人下落不明或用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送达完毕后,复查(复核)的有关材料由复查复核机构归档保管。

(六)本办法有关“5日”、“30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七)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及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淮安市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纠纷处理办法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政办发〔2003〕166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纠纷处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纠纷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淮安市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纠纷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非公有制经济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维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员工的合法权益,规范其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江苏省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市场主办者根据内部管理需要可以成立行业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三条 工商业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工会、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等也可以成立行业人民调解委员会;行业人民调解委员会(下称人民调解委员会),具体负责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纠纷的调解工作。

第四条 调解组织由3人以上组成,设主任1名,根据需要可设副主任。

第五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市场主办者可给予调解人员适当生活补贴。

第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理纠纷,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理纠纷,不得限制当事人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权利。

第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纠纷当事人的申请,受理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纠纷,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调解下列纠纷:

(一)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用民间调解方式解决的;

(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解决的。

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处理终结。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要查清事实,分清是非,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引导、协助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的调解协议。

第十四条 调解达成协议时,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调解主持人签名,人民调解委员会或所在单位盖章。调解协议由纠纷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或所在单位留存一份。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可以依法到所在地公证机关进行公证。

第十五条 当事人提请处理纠纷,除了选择调解外,根据具体情况可依法选择仲裁、复议或者诉讼等途径解决问题。

第十六条 当事人有约定仲裁的可以向淮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七条 因劳动争议而产生的纠纷,可以依法向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可以依法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加强对有关部门行政执法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发展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私营经济的各项规定,帮助解决外商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活动中的问题,依法履行职责,加强监督管理,查处违法行为,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

第二十三条 工商业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工会、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市场主办单位等,应当团结、教育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爱国、敬业、守法、诚实、守信,为其提供服务,引导其健康发展,维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员工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