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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房产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时间:2024-07-08 06:17: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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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房产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03]26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印发《九江市房产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 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九江市房产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OO三年六月十六日


九江市房产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九江市党政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赣字〔2002〕41号)和《中共九江市委、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党政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九发〔2002〕17号)的规定,市房产管理局(与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一个机构两块牌子)改为市政府直属正处级事业单位。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政府有关房地产业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订和实施全市房地产业管理办法及规定。
(二)负责制订和实施全市房地产业发展规划;负责指导市辖各县(市、区)房产管理及住房制度改革的各项业务工作。
(三)负责全市房地产开发行业管理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开发经营活动,组织房地产开发的招投标工作。
(四)参与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经营和开发利用工作;参与制定土地出让方案和土地出让基准地价;负责城镇土地二、三级市场管理。
(五)负责管理和规范房地产交易市场,负责房地产买卖、出租、抵押、交换、继承、赠与、典当及商品房销售、预售管理工作。
(六)会同有关部门管理全市住房制度改革工作,承办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住房公积金资金管理中心的监管工作。
(七)负责城镇住宅建设和国家公务员及社会低收入者住宅建设;制定住房解危解困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直管公房资产管理,承担直管公房的租金收缴、维护、维修和危旧房改造工作,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八)根据城市规划,参与旧城区房屋改造和新区房地产开发;参与住宅工程质量监督;负责开发项目综合验收工作;负责住宅小区评比工作;负责危房鉴定管理工作。
(九)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制定和实施房屋拆迁规定,审批拆迁单位资质,发布拆迁公告,监督检查拆迁安置房的设计和质量工作,仲裁拆迁纠纷。
(十)负责全市房地产物业管理的行业管理和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管理;指导、协调、监督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运作;负责全市房屋维修基金归集和使用管理。
(十一)负责市区(含独立工矿区)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建立房地产档案,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手续,确认房屋测绘面积,仲裁和处理房地产纠纷,负责落实私房政策工作。
(十二)负责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管理工作,核发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单位、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和设计、施工许可证。企业资质备案和房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的住宅(含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工作。
(十三)负责对全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信息咨询、价格评估、白蚁防治、房屋维修等行业管理工作;负责全市房地产业的各项统计报表工作和职工教育培训工作。
(十四)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房产管理局内设5个职能科(室):
办公室、计划财务科、房产管理科、综合开发科(挂危房鉴定办公室牌子)、住房制度改革科。
机关党委。负责局及下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纪检组(监察室)。为市纪委(监察局)的派驻机构。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房产管理局事业编制27名。
领导职数为:局长1名,副局长4名,纪检组长1名;正科职数7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和监察室主任各1名),副科职数5名。
四、其他事项
1、市房产管理局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
2、九江市室内装饰管理办公室成建制从市建设局划归市房产管理局,并更名为"九江市物业与住宅室内装饰管理办公室",增加自收自支事业编制3名(共核定自收自支事业编制8名)。


案情

  张某盗窃李某81500元后全部用于个人挥霍,案发后被公安机关逮捕。案件侦查过程中,张某的父亲为了儿子不被追究刑事责任,两次共退赔3万元后向李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某现金捌万壹仟伍佰元整,已还叁万元,下欠伍万壹仟伍佰元。”张某最终仍被追究刑事责任。此后李某多次催要余款不成,遂诉至法院要求张父偿还。

  分歧

  本案情形在司法实务中具有一定代表性。其争议焦点是:被告张父为使儿子免除罪责,给被害人李某出具借条的行为虽然不形成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成立有效的债务转移,李某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与李某之间是刑事法律关系,并不存在债务转移所要求的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不符合债务转移的规定。第三种观点认为,张某实施盗窃后,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只能由司法机关而不是受害人李某和张父决定,李某接受张父借条并承诺不追究张某刑事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无论成立何种民事法律关系,也不受法律保护。

  评析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其一,在盗窃刑事法律关系之外,受害人李某与张某之间存在受民事法律保护的财产损害赔偿之债,张父的协助退赔符合债务转移的法律属性。从债的理论看,债务转移是指债权人或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协议,将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法律行为,也称债务承担,包括免责和并存的债务承担两种形式。债务承担生效与否,债的有效性与可转移性是关键。若移转之债根本就不存在或违反强行性法律规范而无效,债务承担自然也不成立或无效。刑民责任共存是大多数犯罪的必然结果,从相关刑事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看,盗窃犯罪造成的受害人财产损失,一般通过追缴或退赃退赔而少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方式解决,否则由受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财产损害赔偿。可见,除了盗窃刑事法律关系,受害人李某与张某之间还存在受民事法律保护的财产损害赔偿之债。尽管经犯罪嫌疑人请求或同意后亲属的协助退赔在刑法意义上视为本人行为,但就民事规范角度而言,该协助退赔符合债务转移的法律属性。从债的可移转性看,其既不为强制性法律规范所禁止,也不属于性质上或当事人特别约定的不可移转之债。因此,张父出具借条的行为成立债务转移并具有法律效力。在未明确约定张某是否退出债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本案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第二种观点不能成立。

  其二,债务转移成立后,本案是否存在影响合同效力的其他因素?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是否阻却债务承担合同效力,取决于如何理解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盗窃案发后张某已被逮捕的情况下,与其说张父出具欠条的动机在于“免除罪责”,不让张某承担刑事责任,不如说张某父子主要慑于刑事制裁或悔罪而对受损法益作修复弥补,希望获得宽大处理。其与受害人李某承诺不追究张某刑事责任体现谅解的真实意思表示,均符合刑法宗旨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从另一角度看,机械理解并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不合法为由否定本案债务移转效力,将不仅导致李某不能主张余款,张父还可以诉请返还已支付的3万元。显然,这与认可和鼓励协助退赔的刑事法精神和政策相悖。

  其三,在法院刑事判决已考虑本案借条、李某承诺及张父的部分退赔情节,张某已获得刑事法上积极利益,且符合张某父子真实初衷的情况下,张父以其子仍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拒不支付余款,属于债务承担后的毁约行为,违反了权利义务对等及诚信原则,不应为法院支持。还需说明的是,如果犯罪行为被公安机关发现前,受害人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为由从行为人或其亲属手中获取超出财产损失范围的不法利益,则属非法并可能涉嫌犯罪,自当别论。

  (作者单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安徽省城镇个人自建住宅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城镇个人自建住宅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27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镇个人自建住宅的管理,促进城镇住宅建设,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第十条和《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建制镇(含县城,下同)、独立工矿区内的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自建住宅必须遵照本办法。

  第三条 城镇个人自建住宅必须服从城市规划管理,合理和节约使用土地,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空闲地。

  第四条 鼓励城镇个人通过购买商品住宅和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等途径解决住房。

  第五条 城镇个人自建住宅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户口在拟建房城镇(夫妇一方户口在农村的一般不包括);

  (二)原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不足15平方米(包括公房和私房,独生子女按二人计算);

  (三)对原有住宅进行翻、扩、改建的,原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应当明确、无争议。

  第六条 经批准回原籍落户的离退休人员和回乡定居的侨胞、港澳台同胞可按本办法规定申请建造住宅。侨胞、港澳台同胞建造住宅,应先征得市、县侨办、台办同意。

  第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申请建住宅,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须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主管部门同意,再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下列区域不得自建住宅:

  (一)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内地段;

  (三)属近期改造和新建的区域;

  (三)埋设地下管线和市政设施的区域;

  (四)城镇园林和绿化用地;

  (五)城镇内河岸、沟渠以及因城市防洪、排水需要控制的区域;

  (六)铁路用地控制区域;

  (七)严重污染及易燃易爆控制区;

  (八)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区;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

  第九条 城镇个人自建住宅用地面积标准:四人以下(含四人)户,市每户不得超过60平方米,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每户不得超过80平方米,五人以上(含五人)户,市每户不得超过80平方米,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每户不得超过100平方米。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城市规划区内的农业户建住宅,应在村民居住村内建造,其宅基地面积可按前款标准再增加10平方米。

  第十条 城镇个人原有宅基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超过部分应退出。暂时无法退出的,应在房屋改建或分户时退出。退出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调整使用。

  第十一条 城镇个人新建住宅,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持所在单位和居民委员会证明,向当地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到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使用集体土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用地批准手续;

  (三)持用地批准文件向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许可证规定放线,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验合格后方可施工。

  第十二条 城镇个人翻、扩、改建原有住宅,应向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符合建房条件的,到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原宅基地面积超过或不足规定标准,应当退出土地或要求增加宅基地面积的,应到所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三条 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分别在十五日内答复。

  第十四条 城镇个人自建住宅,应在竣工后一个月内,持有关证明到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分别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城镇个人翻、扩、改建原有住宅,应在竣工后一个月内到所在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改变土地使用现状或将住宅改为经营等场所的,应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城镇个人出租、转让、分割、抵押自建住宅,必须按规定办理房屋交易登记和房屋、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涉及土地使用权出租、转让、抵押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条例》的规定办理。出租、转让房屋后,不准在同一城镇再次申请建造住宅。

  第十六条 经批准划拨的宅基地,连续两年不使用或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城镇个人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理。超过批准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十八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未按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其权属不受法律保护,并可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买卖、交换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按非法转让房屋和土地处理。

  第十九条 城镇个人未经批准建造的住宅按违法建筑处理,不发给《房屋所有权证》,国家建设需要拆迁时,不予补偿、安置。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内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