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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放《营业演出许可证》的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23 09:14: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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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放《营业演出许可证》的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发放《营业演出许可证》的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根据文化部《关于对营业演出单位和演出场所试行〈营业演出许可证〉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营业演出单位《营业演出许可证》,发给经省文化厅或广州军区政治部批准从事营业演出的国营、集体或部队的专业文艺团体、艺术院校。
第三条 营业演出场所《营业演出许可证》,发给县以上(含县)的专业剧场(含影剧院,下同),经营(兼营)演出的礼堂、文化宫、俱乐部、文化馆、艺术馆等。
申领《营业演出许可证》的上述演出场所,应具备文化部《全国剧场管理工作试行条例》中规定的条件,同时,必须具备公安部门认可的、保障演出和现众安全的设施和制度。
第四条 《临时演出许可证》,发给临时申请主办营业演出的单位和场所。
第五条 广东省音乐茶座乐队《营业演出许可证》,发给由专业文艺团体派出的茶座乐队,以及由旅游业、商业、服务行业等部门组织的茶座乐队,其使用范围仅限于本市县。
广东省音乐茶座乐队《演唱(奏)人员演出许可证》,发给音乐茶座乐队的成员(由乐队统一保管)。
申领《营业演出许可证》的音乐茶座乐队,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有明确的主管部门和负责人;有政治上、业务上较强的演唱、演奏等人员和骨干力量;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固定人员(合同期一年以上),有学习、排练、演出和管理等制度。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登记。
第六条 广东省音乐茶座《营业演出许可证》,发给经批准从事营业演出的音乐茶座(含歌舞厅)。
第七条 广东省民间职业〔含半农(工)半艺〕剧团、个体艺人《营业演出许可证》,发给民间剧团和个体艺人。
申领《营业演出许可证》的上述团体和个人,必须是经批准经营演出、并具备基本演出条件和设备,拥有内容健康、有一定艺术水平的剧、节目者。
第八条 广东省营业演出场所《营业演出许可证》,发给县以下的演出场所、经批准兼营演出的体育馆、宾馆、酒店、公园、游乐场等。
申领《营业演出许可证》的上述演出场所,必须具备文化、公安部门认可的演出和安全条件。
第九条 符合以上条件的演出单位、个人和演出场所申领《营业演出许可证》,应填写统一印制的申请表,按下列规定办证:
(一)各地、各部门办的专业文艺团体和演出场所,向所在市(地)文化局(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省文化厅批准发证。
(二)广州军区及所属部队(含空军、海军)的专业文艺团体和营业演出场所,向广州军区政治部文化部申请,经审核批准后由省文化厅发证。
省属专业文艺团体和营业演出场所,向省文化厅申请领证。
(三)非演出单位和业余文艺团本组织的临时性营业演出,由各市(地)、县属单位和团体组织的,向所在市(地)文化局(处)申请领证,并向省演出管理部门备案;由省属单位和团体组织的,以及省、市属单位和团体联合组织的,向省文化厅申请领证。
部队业余文艺演出队组织的临时性营业演出,应向广州军区政治部文化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省文化厅发证。
(四)音乐茶座乐队以及有营业演出的音乐茶座(含歌舞厅),由省文化厅委托各市(地)文化部门审批发证,并报省文化厅备案。在申办广东省音乐茶座乐队《营业演出许可证》的同时,应申办广东省音乐茶座乐队《演唱(奏)人员演出许可证》。
广东省音乐茶座乐队《营业演出许可证》、广东省音乐茶座《营业演出许可证》和《演唱(奏)人员演出许可证》由省文化厅印制。
(五)广东省民间职业剧团〔含半农(工)半艺剧团、个体艺人〕《营业演出许可证》和广东省营业演出场所《营业演出许可证》由省文化厅印制,并委托各市(地)文化部门审批发放,报省文化厅备案。
(六)邀请海外和港澳地区的歌星、艺人来粤演出,应按省委宣传部《关于邀请香港歌星来粤演唱的暂行规定》报省文化厅审核后,转报省委宣传部会同新华社香港分社文体部审批。
第十条 各演出单位、个人和演出场所领有《营业演出许可证》后,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未领取营业执照的不得开业。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者,各级文化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演,并视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直至没收其全部演出收入或吊销其演出许可证;对违反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有关法规者,分别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章处理。
按前款处罚和没收的款项,一律上交当地财政。
第十二条 各级文化、公安主管部门有权根据文化部、公安部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对各演出团体和演出场所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
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出示《广东省文化娱乐场所检查证》。《广东省文化娱乐场所检查证》由省文化厅印发。
第十三条 专业文艺团体在省内外巡回演出,应遵守有关管理规定。赴外省演出,其剧(节)目须经省文化厅同意(与外省、自治区毗邻市、县艺术团体的交流,须经当地文化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种《营业演出许可证》从1986年2月份起开始使用。今后每年复核一次,于12月上旬换发新证。



1986年2月17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江西赣能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江西赣能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10月8日    证监发字[1997]468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

江西赣能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

经我会证监发字[1997]467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

和423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

对申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

结资金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

入交易所设置的专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

至我会发行部;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

报至我会。未按时上报有关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1997年10月8日    证监发字[1997]468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

江西赣能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

经我会证监发字[1997]467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

和423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

对申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

结资金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

入交易所设置的专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

至我会发行部;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

报至我会。未按时上报有关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国有农业用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国有农业用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2007年3月30日)
深府办〔2007〕49号

  《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国有农业用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国有农业
用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转地后国有农业用地和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管理,根据《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土地管理办法》、《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国有农业用地管理办法》和《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转为国有土地交接与管理实施方案》规定,结合两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国有农业用地,是指耕地、林地、草地、畜牧用地、水产养殖用地和农田水利用地等用地。
  本实施细则所称青苗,是指果树、蔬菜、花卉、苗木和林木等。
  第三条 按照“国土统一储备、部门依法监管、属地委托管理”原则,市农林渔业管理部门将国土部门移交的国有农业用地按照辖区分别委托宝安区、龙岗区农林渔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农林渔业管理部门)管理,并办理委托管理手续。
  第四条 市农林渔业管理部门应当与区农林渔业管理部门签订委托管理书,明确双方职责范围。
  委托管理书中有关委托管理责任应当包含如下主要内容:
  (一)组织制订国有农业用地发展农业生产方案;
  (二)建立国有农业用地管理工作制度,并落实专人负责;
  (三)负责国有农业用地的日常管理和安全检查工作;
  (四)负责组织和监督管理国有农业用地的承包经营活动;
  (五)制止、依法处理国有农业用地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管理事项。
  第五条 市农林渔业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国有农业用地和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承包经营的招投标工作。区农林渔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国有农业用地和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承包经营的招投标工作。
  第六条 国有农业用地和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承包经营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承包经营者;对于环境资源条件特殊、需要较强技术能力指导种养业的国有农业用地和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可通过邀请招标方式确定承包经营者。
  组织招标单位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证明,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第七条 以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方式确定承包经营者的,其招标行为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第八条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确定承包经营者的,组织招标单位应当召开有市农林渔业管理部门派员参加并有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的招标评标会,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确定承包经营者。
  第九条 国有农业用地的承包经营期限一般为3—5年(果树、林木、苗木承包经营期限最长为5年,蔬菜、花卉、畜牧、水产承包经营期限最长为3年)。对于规划建设年限较长的农业用地,经市(区)国土部门同意,承包经营期限可适当延长,承包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十条 市农林渔业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国有农业用地承包经营合同范本。国有农业用地承包经营合同范本按照规定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颁布。
  第十一条 宝安龙岗两区国有农业用地承包经营合同中有关双方权利义务应当包括如下主要内容:
  (一)发包方有权监督承包方保护国有农业用地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情况;
  (二)发包方有权对国有农业用地使用情况进行巡查,对违反合同约定和违法行为予以制止,并依法处理;
  (三)承包方不得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将国有农业用地和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流转给第三方经营;
  (四)未经批准,承包方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和原农业生产状态,除合理的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外,不得改变地形地貌,不得擅自改种(改养)其他品种或改变林地的林种结构;
  (五)承包方不得撂荒国有农业用地。承包方无故一年(含一年)以上弃耕抛荒的,由发包方终止承包合同,无偿收回发包的农业用地;
  (六)承包期内政府因城市建设需要收回该国有农业用地时,承包方应当按时交回国有农业用地和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并配合发包方办理有关手续。承包方承诺放弃对国有农业用地和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给予补偿或者赔偿权利。
  第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收回国有农业用地的,国土部门应提前半年以上书面通知市、区农林渔业管理部门,由区农林渔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承包方做好交地准备,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三条 市、区农林渔业管理部门建立农业用地台帐时,有关林业台帐还应当包括林地郁闭度、林班、小班、蓄积量、主要树种、株数、林相图或地形图等内容。
  第十四条 市、区农林渔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国有农业用地的巡查力度,制定年度检查计划,落实管理责任制,签订管理责任书,以形成长效监管机制。
  第十五条 区农林渔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保等有关部门对国有农业用地环境污染进行年度监测和评价,并向市农林渔业管理部门提交农业环境质量与发展报告。
  第十六条 区农林渔业管理部门每年应当对国有农业用地的利用和租赁效益进行评估,并向市农林渔业管理部门书面汇报国有农业用地的管理情况。宝安、龙 岗两区农林渔业部门可结合本区实际制订评估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市、区农林渔业管理部门、国土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共同做好国有农业用地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