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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时间:2024-05-17 14:57: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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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2月21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城镇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占有生产资料的经济组织,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的基本经济形式之一。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是指我省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饮食服务业、修理业等各行业的集体所有制单位以及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组织。
第四条 集体企业实行自愿组合,自负盈亏,民主管理,按劳分配,职工集资,适当分红,集体积累,自主支配的社会主义经营管理原则。
第五条 集体企业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即具有法人资格。各有关部门对待集体所有制单位应同国营单位一样,在政治上一视同仁,在经济上平等对待。
第六条 集体企业享有下列基本权利:财产所有权、经营管理权、收益分配权、劳动管理权、人事任免权。
集体企业承担下列义务:依法缴纳税金,执行国家指令性计划,接受政府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七条 集体企业要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发展生产,搞活经济,为城乡人民生活,为工农业生产,为交通运输和基本建设,为出口贸易服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集体企业的领导,保护和扶持集体经济的发展。各级城镇集体经济管理机构,是政府负责城镇集体经济统筹、协调和指导的综合部门。各业务主管部门要加强行业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集体企业的财产属于组成这个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群众共同所有。但不得把全民财产化为集体所有。
集体企业有权支配、使用本企业的生产资料和自有资金;有权自行采购原材料和销售产品;有权购置、租赁或有偿转让固定资产。
第十条 集体企业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借口平调、挪用、摊派、侵吞或私分集体企业的财产,不得无偿调用集体企业的劳动力。
对于侵犯集体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企业有权抵制,有权索赔经济损失。双方发生争执,经行政调解无效时,一年内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追究侵权单位或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集体企业的收益分配,必须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
集体企业要积极扩大积累,增强经济实力。要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提取各项基金和缴纳各项费用。
集体企业按照上述分配原则,根据自己的特点和条件,有权确定本企业的工资、奖励形式和分红办法。
第十二条 集体企业实行集资入股和按股分红制度。股金与企业盈亏挂钩;盈利时,在税后留利中按规定的比例分红;亏损时,承担股份金额内的经济责任。
第十三条 集体企业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应逐步改善职工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
第十四条 集体企业职工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时,有享受劳动保险的权利。劳动保险基金在税前提取,营业外列支,并逐步实行保险基金统筹制度。
第十五条 集体企业的经营方式应该灵活多样。除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外,有权安排自己的供产销活动。有权划小核算单位,独立自主地进行生产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集体企业实行民主管理。企业的重大问题,由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下同)民主讨论决定。厂长(经理)由职工大会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职工大会及其常设机构,要检查监督厂长(经理)执行职工大会决议的情况。
第十七条 集体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企业日常行政工作、生产技术、经营活动由厂长(经理)全权指挥。厂长(经理)对职工大会负责,并定期报告工作。凡在任期内造成严重经营性亏损,发生重大事故,或弄虚作假、虚盈实亏,使企业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的,要追究厂长(
经理)的责任。
第十八条 集体企业有权决定本企业的机构设置。在国家劳动就业政策指导下,有权决定用工办法,招收、聘用本企业需要的人员,拒绝接收本企业不需要的人员。对违犯纪律的职工,有权处分,直至开除。
第十九条 集体企业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的有关规定,有权决定本企业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主管部门不得强行安排项目。由于决策不当而造成损失的,决策单位和直接责任者要负经济责任。
第二十条 集体企业要对职工进行政治思想教育、法制教育、科学文化教育、技术业务教育,提高职工队伍的素质。支持职工进行科学研究、发明创造、技术革新和提出合理化建议。
第二十一条 凡供应和拨给集体企业的物资,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截留、克扣或挪用。
企业用议价原材料、燃料生产的产品,按照有关规定,允许高来高走,低来低去,实行浮动价格。
第二十二条 集体企业在自愿互利、平等协商、等价交换的原则下,发展横向经济联系。可与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所有制的企事业单位,进行专业化、社会化协作。或实行各种形式的经济联合。经济联合必须维护参加各方的合法权益。
按国家规定,经批准,集体企业可以同外商合资办厂、合作经营或利用外资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集体企业的联社或协会,应对其成员单位进行指导、服务,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集体企业不得擅自改变所有制性质、隶属关系和财务结缴关系。需要改变者,须经职工大会讨论通过,主管单位同意,报省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连年亏损无法继续经营的集体企业,经职工大会讨论通过,主管部门批准,办理相应手续后,可宣布歇业。其财产和遗留问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集体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国家、企业和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追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集体企业合法权益,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要追究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省现行有关规定,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一律以本条例为准。本条例与国家法律、法规有抵触的,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2月21日

关于公布废止、失效规章目录(第二批)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公布废止、失效规章目录(第二批)的通知


为了保证现行财政规章的顺利执行,我部曾于1986年7月4日发出了《关于公布废止、失效法规目录的通知》,以对建国以来至1984年发布的2091个财政规章宣布废止、失效,停止执行。现根据国家宪法,法律和财政、经济改革,结合这几年新发布的法律、法规,又对1984年底以前有效的财政规章和1985、1986两年新发布的财政规章,共计1470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并逐一作出了鉴定。其中,已被有关法规、规章代替,应予废止的,有208件;因规章的调整对象已消失或规章本身的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的有156个。现将这两部分364个规章的目录予以公布,停止执行。请转知所属各单位及各有关部门。

附件一:废止财政规章目录


附件二:失效财政法规目录


废止财政规章目录


(一)预算管理类


1.关于追回赃款赃物财务处理办法(财政部1982年7月19日发布)


2.关于罚没财务管理办法(财政部1982年8月9日颁布)


3.关于“罚没财务管理办法”适用范围问题复函(财政部1983年2月3日发出)


4.预算外资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1983年2月28日发出)


5.关于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1983年11月1日发布)


6.关于审批中央在京单位购买专项控制商品的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全国控办1984年9月17日发出)


7.关于重申国家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的通知(财政部1985年4月3日发出)


8.关于违反外汇管理条例罚没收入应上交中央财政的复函(财政部1985年11月4日发出)


9.对《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作两点原则修改的紧急通知(财政部1986年3月7日发出)


10.关于政法机关查获全民所有制单位没有报案的被盗财物一律上缴国库的通知(财政部1986年3月12日发出)


11.关于地方科研事业费年内划转后有关预算支出科目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6年9月14日发出)


(二)税务类


12.关于盐税交由税务机关接办的通知(财政部、轻工业部1958年6月19日发出)


13.关于停止征收中国人民解放军所属军事工厂、军人服务社工商所得税的通知(财政部1959年9月19日发出)


14.关于盐税加收滞纳金一律改为千分之一的通知(财政部1960年2月27日发出)


15.调整农牧渔业用盐税额及出场价安排的电(财政部、轻工业部1960年8月6日发出)


16.关于所得税和临时商业税的加成征收可否一并计算加收滞纳金及罚金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61年1月23日发出)


17.关于中等以上学校(包括中技、技工学校)从事生产(勤工俭学)所得收入纳税问题的联合通知(财政部、教育部1961年2月23日发出)


18.关于销区盐业批发站移用各类用盐的退补税的问题的通知(税务总局1962年8月4日发出)


19.关于加强对个体经济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财政部1963年5月10日发出)


20.关于对饲养业征收工商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63年6月24日发出)


21.关于各省、区公路部门征免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问题的通知(税务总局1964年2月3日发出)


22.关于地质部勘探部门按照事业单位免征地产税问题的通知(税务总局1964年3月14日发出)


23.关于报社免征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64年4月16日发出)


24.关于对带婴儿拖斗的自行车和机动脚踏两用车征收使用牌照税的规定(财政部1964年1月18日发布)


25.关于工商统一税和所得税的欠税减免范围和批准权限的通知(财政部1965年3月发出)


26.关于交通运输合作组织所得税减征问题的补充通知(财政部1965年3月27日发出)


27.关于农业税征收实物有关结算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73年9月26日发出)


28.关于全面试行新的工商税制情况的报告(财政部1974年5月4日发出)


29.关于加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的意见(财政部1975年5月3日发出)


30.关于征收工商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财政部1975年8月21日发出)


31.关于军办工厂上交利润改为交纳工商所得税的通知(财政部、总后勤部1976年1月12日发出)


32.国营企业上交利润的监督办法(财政部1977年7月10日发布)


33.为贯彻国务院发(1977)103号文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97年11月12日(77)财税字59号发出)


34.关于对煤干石免征工商税的通知(财政部1978年1月27日发出)


35.关于国营企业家属农场举办的工副业征税问题的解释(财政部1978年8月28日发出)


36.工商税收制度计划、会计、统计工作制度(财政部1978年10月6日发布)


37.关于取消交通运输合作组织计税工资的通知(财政部、交通部1978年12月15日发出)


38.关于取消合作商店计税工资办法的通知(财政部、商业部、供销合作总社、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1978年12月28日发出)


39.关于对合作商店征收所得税不再采用加成征税的通知(财政部1978年12月28日发出)


40关于向监交国营企业利润机关报送财务计划的通知(财政部1979年1月4日发出)


41.关于对出口的手表等产品减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79年8月7日发出)


42.关于停止对新建集体盐场定期减免税的通知(财政部1979年12月31日发出)


43.关于工业企业生产出口的焚化品减按5%征收工商税的通知(财政部1980年2月9日发出)


44.关于集体企业治理“三废”污染征免所得税问题的复函(税务总局1980年3月5日发出)


45对安置待业知青的城镇集体企业进~步减免税的通知(财政部1980年4月25日发出)


46.关于对历年陈欠税款进行适当处理的通知(财政部1980年6月12日发出)


47.关于对中央级各部门所属印刷厂不再征收所得税的通知(财政部1980年7月19日发出)


48.关于企业使用各种专项生产措施贷款还款问题的规定(财政部1980年8月9日发布)


49.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推动经济联合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政部1980年9月9日发出)


50.关于改进合作商店和个体经济交纳工商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0年10月9日发出)


51.关于勘察、设计单位取得的盈余暂不征收工商所得税的复函(税务总局1980年11月18日发出)


52.关于对农村社队办的小铁矿、小煤窑、小电站、小水泥厂恢复征收工商税和所得税的通知(财政部1981年)月27日发出)


53.关于贯彻清查偷漏欠税《通告》的补充通知(税务总局1981年6月8日发出)


54.关于商业部门销售猪肉和采购生猪征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1年7月17日发出)


55.关于对所谓“福利产品”应加强控制管理的通知(财政部1981年7月30日发出)


56.关于对个体工商业户征免税问题的批复2一,(财政部1981年8月29日发出)


57.关于企业性工业公司征税问题的批复(财政部1981年11月27日发出)


58.关于对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不征收工商所得税的通知(税务总局1982年1月14日发出)


59.关于对全国地方煤矿降低工商税税率问题的补充通知(财政部1982年1月26日发出)


60.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调整农村社队企业工商税收负担的补充规定》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2年4月19日发出)


61.关于安置城镇待业知青新办集体企业免征期限问题的复函(税务总局1982年5月3日发出)


62.关于请改正对二轻集体所有制企业用征收所得税前的利润弥补亏损规定的函(财政部1982年5月11日发出)


63关于办理税务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财政部1982年7月10日发出)


64.关于签订贷款合同有关税收问题的函(税务总局1982年7月29日发出)


65.关于对银行征收工商税有关具体事项的通知(税务总局1982年9月22日发出)


66.关于民航职工小卖部缴纳工商税及工商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税务总局1982年9月27日发出)


67.关于计划生产的烟叶税金上交中央财政的通知(财政部1982年10月4日发出)


68.关于民航小卖部经营资金归还问题的批复(税务总局1982年10月14日发出)


69.关于计划外生产的烟叶税金上交中央财政的补充通知(财政部1982年11月13日发出)


70.关于代海关处理查私案件有关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税务总局1982年11月25日发出)


71.关于查处投机倒把案件中涉及税收的案件应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的意见(财政部1982年11月29日发出)


72.关于对植保公司的经营服务收入征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3年1月24日发出)


73.关于中国民主建国会中央常务委员会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接受咨询服务酬劳暂不征收工商税和所得税的通知(财政部1983年2月7日发出)


74.关于卷烟、酒的工商税划为中央财政收入有关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税务总局1983年3月10日发出)


75.关于按国际市场价格购买的超计划原油加工生产烧用的重油是否征收烧油特别税的批复(税务总局1983年3月16日发出)


76.关于针织企业连续生产针织品销售征税问题的通知(税务总局1983年3月23日发出)


77.关于出日尼龙拉链减征工商税的批复(税务总局1983年3月24日发出)


78.关于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地方铁路所得征收工商所得税的通知(税务总局1983年3月24日发出)


79.关于军工企业与外商签订的合同应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批复(税务总局1983年4月6日发出)


80.关于钛白粉适用工商税税率的批复20{(税务总局1983年5月4日发出)


81.关于国营企业所得税计划、会计、统计工作的几项规定(财政部1983年5月4日发布)


82.关于对企业请退“混岗”人员和富余人员组织的集体企业征免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3年5月10月发出)


83.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利改税有关减征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财政部1983年6月3日发出)


84.关于国营企业所得税计划、会计、统计工作方面几个问题的补充通知(财政部1983年6月20日发出)


85.关于对进口缝纫机等产品改征增值税的通知(财政部、海关总署1983年7月8日发出)


86.关于临时经营工商税加成加倍的补充规定(财政部1983年7月9日发布)


87.关于海关代征工商税提取手续费问题的批复(税务总局1983年8月4日发出)


88.关于城镇集体企业减免的工商税款暂不征收所得税的通知(税务总局1983年9月19日发出)


89.关于铁道部直属工程局等企业交纳国营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3年9月21日发出)


90.关于铁道部直属施工企业、仓库交纳国营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3年9月22日发出)


91.关于核工业部直属建筑工程公司暂不实行利改税的通知(财政部1983年10月7日发出)


92.关于贯彻调整农村社队企业和基层供销社工商所得税税率的204几个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3年11月18日发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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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建筑税征收暂行办法施行细则(财政部1983年11月18日发布)


94.关于贯彻国务院发布《建筑税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政部1983年11月18日发出)


95.关于建筑税计划、会计、统计工作的几项规定(财政部1983年11月24日发布)


96.关于统一文物商店外销发票问题的复函(税务总局1983年11月26日发出)


97.关于建筑税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财政部1984年1月14日发布)


98.关于对商品批发业务收入征收工商税的补充规定(财政部1984年1月18日发布)


99.关于国家基建计划安排银行的基建投资贷款免征建筑税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1月30日发出)


100.关于治理污染的建设项目免征建筑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1月31日发出)


101.关于对粮食、水果、水库自筹建设项目投资专案免征建筑税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3月7日发出)


102.关于对文化部门的小型电影放映企业改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3月29日发出)


103.关于对乡镇企业进~步减免工商所得税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3月29日发出)


104.关于各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征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3月29日发出)


105.关于对商品批发业务收入征收工商税规定的补充通知(财政部1984年4月6日发出)


106.关于对保险业务收入征收工商税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4月17日发出)


107.关于建筑税若干问题解决意见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4月17日发出)


108.关于建筑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5月4日发出)


109.关于对用议价粮或加价粮生产的饮料酒减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6月15日发出)


110关于对基层供销社放宽减税免税规定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6月19日发出)


111.关于武警部队自筹基本建设投资暂予免征建筑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6月27日发出)


112.关于对出口船舶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7月23日发出)


113.关于国家基建计划安排中国银行发放的基建贷款免征建筑税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7月31日发出)


114.关于专款安排盲聋哑残人员就业的福利生产单位自筹生产性建设投资免征建筑税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8月1日发出)


115.税务部门事业编制人员因公负伤致残抚恤问题的若干规定(财政部1984年8月20日发布)


116.关于对国内各企业、部门进口商品改征产品税、增值税和盐税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10月13日发出)


117.关于国内企业经营进、出口商品征退(免)产品税、增值税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10月16日发出)


118.关于“三废”专项资金中安排办公室、宿舍等基本建设项目投资征免建设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10月23日发出)


119.对县以上供销社不征收国营企业奖金税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11月9日发出)


120.关于补充修订税收会计、统计表和税收票证填用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12月28日发出)


121.关于对保险业务收入征收工商税的补充通知(财政部1984年5月14日发出)


122.关于医药商业企业经营医药商品征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7月14日发出)


123.关于部队系统企业征收奖金税范围问题的复函(税务总局1984年11月20日发出)


124.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财政部1985年1月19日发布)


125.关于建筑税征收管理问题的补充规定(财政部1985年3月29日发布)


126.关于对大输液和5?20毫升注射液减征增值税的通知(税务总局1985年4月2日发出)


127.关于征收建筑税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207(税务总局1985年5月17日发出)


128.关于录相机工商统一税适用税率的通知(税务总局1985年5月24日发出)


129.关于合营企业和外国企业不得以其人民币收入代替外币收入缴纳税款问题的通知(税务总局1985年7月2日发出)


130.关于对上海等地八个烟厂生产销售给烟草总公司的旅游烟减税问题的通知(税务总局1985年7月11日发出)


131.关于不得放宽“超大面积”范围征收建筑税的通知(税务总局1985年7月27日发出)


132.关于啤酒专项贷款建设投资征收建筑税的复函(财政部1985年8月5日发出)


133.关于对超计划自筹基建投资加征建筑税的通知(财政部1985年9月20日发出)


134.关于新增加电量加价收入免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5年9月27日发出)


135.关于对蚕丝织品暂时减征或免征产品税、增值税的通知(财政部1985年10月12日发出)


136.关于加强建筑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财政部1985年11月6日发出)


137.关于对三聚磷酸钠继续免税问题的通知(税务总局1985年11月9日发出)


138.关于建筑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5年11月12日发出)


139.关于民用灯泡、铁壳保温瓶减免产品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5年11月19日发出)


140.关于对军队精简整编的离休干部住房建设投资特案免征建筑税的通知(财政部1985年11月21日发出)


141.关于个人取得债券利息征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5年12月21日发出)


(三)工业交通财务类


142.关于固定资产折旧问题的复函(财政部1961年9月4日发出)


143.关于国营工业交通企业试行特定燃料,原材料节约奖励办法中几个问题的复文(财政部1981年3月26日发出)


144.关于经济联合体中若干财务问题处理意见(财政部1981年6月5日发出)


145.关于租赁费用的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财政部1982年12月9日发布)


(四)商贸金融财务类


146.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各级行政经费开支标准按当地政府机关标准执行的联合通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1954年5月16日发出)


147.关于商业、贸易、粮食企业系统问固定资产调拨的补充规定的函(财政部1954年7月31日发出)


148.关于国营商业企业弥补亏损批审权限的批复(财政部1955年5月11日发出)


149.关于商业企业行政与企业管理机构合并后的开支标准和经费来源的规定(财政部1958年3月25日发布)


150.关于改变银行利润上缴办法和行政、业务费用开支范围的决定(财政部、商业部1962年2月8日发布)


151.关于银行的基层办事处、营业所、储蓄所改为企业编制后有关费用开支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商业部1962年3月30日发出)


152.关于提高医药卫生补助金提取比例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64年1月7日发出)


153.关于银行系统实行利润留成的函(财政部1983年4月29日发出)


154.关于商业企业实行利改税财务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财政部1983年4月29日发布)


155.关于银行系统实行利改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3年9月9日发出)


156.关于外贸企业出口业务增盈减亏实行分成的暂行规定(财政部1984年4月9日发布)


(五)农业财务类


157.关于农业税征解会计工作的规定(财政部1959年6月5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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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重点建设项目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重点建设项目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筑府发〔2009〕67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高新区、金阳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贵阳市重点建设项目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贵阳市重点建设项目服务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全市重点项目建设,加强服务管理,创造良好的建设环境,确保重点项目顺利实施,促进经济社会更好更快地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贵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重点建设项目,指位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二章 项目的确定和申报



第三条市重点建设项目申报标准:

(一)重大基础设施和支柱产业中对经济发展有重要影响的项目;

(二)高新技术产业化并能带动行业技术进步,对经济发展有重要影响的项目;

(三)对全市或区域可持续发展具有积极作用的生态农业、环境保护项目;

(四)对全市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教育、科技、文化、体育、卫生等项目;

(五)上年结转到当年继续实施的重点项目。

第四条市重点建设项目按阶段分为收尾、续建、新开工和预备项目。

收尾项目是指工程建设基本完成,计划当年投入使用的项目。

续建项目是指已于上年正式开工建设的项目。

新开工项目是指审批制项目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其中,需审批初步设计及概算的项目已经批准初步设计及概算;核准制项目完成申请报告核准;备案制项目完成项目备案,项目计划于当年年底前开工的项目。

预备项目是指计划于当年办理前期手续,第二年正式开工建设的项目。其中,审批制项目完成项目建议书审批,或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开展前期工作,或列入国家、省、市相关规划;核准制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纳入经济和社会相关发展规划;备案制项目完成项目备案。

第五条市重点建设项目每年确定一次,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区、县(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项目的隶属关系及属地原则,编制本部门、本地区列入市级重点建设项目名单的建议,每年10月底前,向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关系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项目,直接纳入市重点建设项目名单草案;

(三)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和遴选,提出市重点建设项目名单草案,上报市政府审定,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有关媒体向社会公布;

(四)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政府审定的市重点建设项目名单,会同市政府目标办等部门,结合各项目的实际情况,拟定年度建设目标,并纳入政府目标考核。



第三章 服务措施



第六条市重点建设项目一经确定,由市政府颁发《贵阳市重点建设项目服务卡》,作为项目优先、快速办理相关手续和费用减免的凭证。

第七条各有关职能部门对重点项目的相关手续应优先并加快办理。凡进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手续纳入 “绿色通道”办理程序;未进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手续,资料符合要求的,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结;手续不完备、不符合要求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书面明确提出补办手续、补充资料的要求。

第八条国土资源部门应积极做好市重点建设项目用地报批工作,优先安排建设用地。市国土资源局在年度建设用地计划上优先安排和调剂土地利用指标,保证重点项目建设的必需用地。

第九条各有关部门在争取上级建设资金和安排本级财政性资金以及银行贷款贴息时,优先安排重点项目。对于政府投资项目,优先保证重点项目建设资金需求;对于非政府投资项目,安排市农业、科技、技改、价调、循环经济、信息化等财政专项资金补助时,优先安排重点项目。

第十条各级各有关部门应优先对重点建设项目进行融资推介。对需要发行企业债券且符合发行条件的重点建设项目优先申报;各金融机构要加强窗口服务,积极支持重点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交通、电信、供水、供热、供电、供气等管理部门和经营单位,应当做好服务工作。在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同时,优先满足重点项目建设的需要,保证重点项目建设的正常进行。

第十二条重点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应搞好重点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周边环境的综合治理,负责协调征地拆迁等有关事项,保证重点项目的顺利建设;公安等有关部门要依法保护重点项目实施,严厉查处、打击破坏和干扰重点项目建设的行为。



第四章 跟踪服务管理



第十三条建立和实施重点建设项目动态信息反馈制度。项目法人须严格执行重点项目建设信息报送制度,确定信息联络员,在每月3日前向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月项目建设的工程形象进度、投资完成情况、建设资金到位情况、存在的困难和问题等有关信息。

第十四条建立重点建设项目协调机制。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不定期组织和召集有关单位召开重点建设项目协调会议,加强目标执行情况的跟踪和服务管理,及时协调解决项目建设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涉及重大问题,由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市政府协调解决;其它事项由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及行业主管部门协调落实。各地、各有关部门必须把市重点项目建设有关事项落实到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督促其认真办理,限期办结,并及时将情况反馈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编发重点项目进展信息,送市委、市政府及有关单位,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考 核



第十六条重点项目实行年度建设目标考核制。考核主要内容为投资完成情况、工程形象进度、建设资金到位情况和信息报送制度执行情况等。

第十七条每年年终统一对重点建设项目完成情况进行考核。由各项目法人提供全年完成情况总结,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结合每月信息报送情况,进行检查并形成全年重点建设项目进展情况报告,向市委、市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考核不合格的项目取消重点建设项目资格,终止其享受重点建设项目的服务措施。

第十九条对确因不可抗力或不可预见因素造成项目无法实施或无法完成当年目标的项目,项目法人可书面提出申请,经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政府目标办等部门审查同意后,作适当调整。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