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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1995年修正)(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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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1995年修正)(已废止)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2年12月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10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外商投资,引进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促进四川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和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四川实施,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兴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以其他形式进行投资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外国投资者的投资、获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保护。
外商投资企业的一切活动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
第四条 鼓励外国投资者在凉山州、甘孜州、阿坝州、黔江地区等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地区投资。
鼓励外国投资者在高新技术开发区、工业开发区、旅游开发区投资。
第五条 鼓励外国投资者投资于下列项目:
(一)农业综合开发和使用新技术的农副产品深加工项目;
(二)林业开发;
(三)资源开发与综合利用;
(四)能源建设和节能;
(五)交通运输基础建设;
(六)现有大中型企业的技术进步;
(七)先进技术;
(八)产品出口;
(九)市政基础设施建设;
(十)环境保护和生态平衡;
(十一)旅游业开发;
(十二)高、中等职业教育。

第二章 投资方式与出资形式
第六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下列方式投资:
(一)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二)购买股票、参股经营或购买债券等有价证券;
(三)开展补偿贸易、来料(件)加工装配;
(四)购置房产;
(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或者成片开发;
(六)国家法律允许的其他投资方式。
经省、市(地、州)有关部门批准,可以租凭和购买现有中小型企业。
第七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下列形式出资:
(一)可自由竞换的外币和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获得的利润或其他合法收入;
(二)机器设备、其他物料;
(三)工业产权、专有技术;
(四)其他财产。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的申报、审批程序
第八条 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按下列程序申报、审批:
(一)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名称核准登记;
(三)向对外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合同、章程;
(四)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登记注册。
(五)在工商登记注册后,应在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登记注册。
兴办外资企业按下列程序申报、审批:
(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申请名称核准登记;
(二)向对外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文书和申报章程;
(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登记注册;
(四)在工商登记注册后,应在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登记注册。
第九条 申请批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应提交下列文书:
(一)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文本;
(二)合资、合作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
(三)外国投资者的资格证明和资信证明;
(四)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条 申请名称核准登记应提交投资者的资格证明、资信证明和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还应同时提交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书。
第十一条 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申报合同、章程应提交下列文书:
(一)合资、合作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签署的合同、章程及其附件;
(二)合资、合作各方的资格证明和资信证明;
(三)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书。
(四)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各方的委派书;
(五)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
兴办外资企业申报章程应提交下列文书:
(一)投资者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签署的章程;
(二)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委派书或法定代表人名单;
(三)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
(四)设立外资企业申请表及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工商登记注册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申请书、公司(企业)住所证明、企业章程和批准文书。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还应提交合同和董事会成员及正、副总经理的任职文件。
第十三条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简化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手续。

第四章 物资进出口
第十四条 进口下列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增值税、消费税:
(一)按照合作规定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
(二)以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
(三)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辅料、元器件和包装物料;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所需进口机器设备、生产用车辆(指运输用货车、特种车和客货两用车)、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凭批准成立企业的文书、合同或进出口合同验放。
第十六条 按照本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免征进口关税和增值税、消费税、免领进口许可证进口的物资,只限于本企业自用,未经海关批准,不得在国内转让出售。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籍常驻人员在取得长期居住证件后,可根据自已的需要,向海关申请进口自用合理数量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免领进口许可证。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可自主经营出口,海关凭合同验放。凡属国家规定需领取出口许可证的,每半年向省对外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一次。
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组织其产品出口,也可委托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代理出口。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平衡当年外汇收支,向省对外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可购买国家统一经营范围以外的商品出口;经原审批机构批准,可适当扩大生产经营范围。
第二十条 外交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外,免征出口关税、消费税和本环节应纳的增值税;免税、退税的具体执行,遵照国家的有关规定。
生产出口产品的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需要提出申请,经海关批准,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和“信誉良好企业”。

第五章 税 收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0%;实行沿海开放城市政策的地区投资兴办的生产性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所得税。从事下列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
(二)外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
(三)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
设在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5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凡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二年免征会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至五年按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产品出口企业在规定的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企业出口产品产值占当年产值70%以上的,当年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符合上述条件的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先进技术企业在规定的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可以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设在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地区和向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项目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在规定的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在以后的十年内可减征企业应纳所得税额的15-30%。
第二十三条 凡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二年免征地方所得税,第三年到第五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经营期不满十年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和经营期十年以上的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免征地方所得税,第
二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
对设在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区域和向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项规定的项目投资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在规定的减免地方所得税期满后,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在第六至第十年继续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


对向本条例第五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的项目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免征地方所得税。
当年出口产品产值占企业年产值50%以上的产品出口企业,当年可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获得的利润再投入该企业,增加注册资金,或作为资本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再投资举办的是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且
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则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二十五条 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三年免征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十年免征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向本条例第五条规定项目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内,免征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加速固定资产折旧。
第二十七条 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利润(股息),免征所得税。

第六章 外汇管理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在有权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外商投资企业因业务需要,经省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也可在中国境外开立帐户。
外商投资企业一切正当的外汇收入均可保留现汇,并全额进入企业外汇帐户。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通过国内的外汇调剂市场调剂外汇余缺。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向境内外金融机构或境外企业、个人筹措外汇资金,并按规定到该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的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外债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生产经营所需设备、物料等,均凭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和有效进口凭证付汇。
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设在境外的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其所需经费或营运资金,经省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后,可以汇出境外。
第三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收入,以及在企业终止时分得的资金,可依法汇出境外。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依法汇出境外。

第七章 土地使用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可通过国家划拨或者出让、转让、租赁等方式获得。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保护。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在有效使用期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
外商投资企业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在有效使用期内不再缴纳场地使用费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税。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无论是征用集体的土地,还是利用企业的场地,都应交纳场地使用费。场地使用费按国家规定标准的50%缴纳。
凡设在本条例第四条规定区域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从事农业、林业、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开发、环境保护、教育、科研、卫生事业的外商投资企业,按国家规定的标准10-15%缴纳场地使用费。
第三十六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在五年以上不满十年的,从经营年度起,免收场地使用费三年;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再免收场地使用费二年。
凡企业出口产品产值占当年企业产值50%以上的,在规定的免收场地使用费期满后,经企业申请,有关部门审核,当年可减半计收场地使用费。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缴纳的场地使用费,可计入企业生产成本。
外商投资企业缴纳场地使用费后,免缴城镇国有土地使用税。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最高年限,居住用地七十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工业用地、综合用地和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八章 生产经营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水、电、气供应,纳入各地区计划。收费标准与当地国有企业同等对待,交纳人民币。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使用原有电网,也可以申请架设专用线。凡架设输电专用线的,保证供应生产用电。
第四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所需原辅材料,可以自行在国内外采购,也可以通过物资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供应。
第四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建设工程及生产经营所需资金,均可向开户银行申请贷款。经有权机关批准,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发行三年期以下的企业债券。
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货物运输,铁路、公路、水运和民用航空部门按国有企业同等对待,统筹安排。

第九章 劳动人事
第四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自行确定企业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所需的工人、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由企业自主招聘。需要跨地区招聘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各单位应予支持,允许流动。外商投资企业要为中方职工建立待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
,并在劳动保护等方面,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聘用国家分配的应届毕业研究生和大中专毕业生,也可以聘用留学回国人员。外商投资企业如需聘用应届毕业的大中专生、研究生,应向省人才交流中心提出申请,列入国家分配计划。
被聘用到外商投资企业的专业技术和经营管理人员、应届毕业的研究生和大中专毕业生,其人事档案由当地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机构管理。
第四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员工的聘用或解聘,由企业依法自行决定。外商投资企业与员工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外商投资企业聘用的高级管理人员,在聘用期内,未经董事会或其决策机构同意,任何单位不得调动。
第四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确定员工的工资水平、工资形式、津贴及奖惩制度等。

第十章 其 他
第四十七条 外商的投资企业与国内企业再合营,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比例在25%以上,经申请批准,可视同外商投资企业,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
第四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员工,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涉外饭店食宿和在医院就医,凭对外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用人民币结算,并按国内公民同质同价对待。
第四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安装、租用电信设施,邮电部门应优先办理,安装费用和国内电信费用的收费标准等同国有企业,以人民币计收。
第五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派人出国考察、推销等,其出国手续由企业直接向省对外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申报。
外商投资企业外籍员工及其随行眷属因商务活动需要多次出入境者,可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在一定期限内可多次出入境的证件。
第五十一条 外国的投资者,可委托在大陆的亲友为代理人,参加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
外国投资者可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购买自用住宅,并可转让和继承。
第五十二条 对引荐外资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可向四川省各级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行政管理机关申诉和举报,直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投资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按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9日

关于印发吉林省城镇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实施意见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2004〕37号


关于印发吉林省城镇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城镇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实施意见的通知》(吉政发〔2004〕16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是要加强领导,坚决执行省政府的决定。要高度重视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兑现工作,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单位要把这项工作纳入日程,指定专人负责,将好事办好,把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二是要详细摸底调查,搞好预测。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严格按文件规定的奖励对象,并对未来几年的情况搞好预测,为有关部门提供预算和预测依据。

三是要按奖励资金来源采取各种措施,落实资金的支付渠道,确保奖励资金落到实处。城镇达到60周岁无单位和已经“买断工龄”的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费,城区(双阳区除外)由区财政负担,县(市)及双阳区由市和县(市)及双阳区财政各负担50%(市里只承担2004年及以前符合条件的)。奖励费企业计入成本费用,机关、事业单位列入单位经费预算。

四是要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建立奖励费发放管理制度。要按文件规定的奖励对象与标准严格把关,严格按照省政府文件和吉林省计生委《关于印发城镇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及长春市计生委印发的奖励费发放流程规定的奖励费支付办法进行办理,严格履行本人申请、填写奖励申报表、单位审核、单位或社区公示、建立管理档案等程序进行。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费原则上应当一次性支付,但企业、机关事业单位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在4年内分期支付,也可按缓急程度分批支付,优先考虑相对年龄大的或者相对生活比较困难的。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的奖励费由职工原所在单位负责发放,无单位和“买断工龄”的奖励对象奖励费由奖励对象户籍所在县(市)区计划生育局发放,奖励对象原所在单位已经破产并清算结束,按无单位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享受奖励待遇,由原破产单位所在县(市)区计划生育局负责补发。

五是要建立检查、监督制度。由政府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定期对此项工作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对弄虚作假,冒领、重领奖励费的,对出具有关证明有过错的责任人员,对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城镇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实施意见的通知





(吉政发〔2004〕16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吉林省城镇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实施意见》已经2004年3月25日省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

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吉林省城镇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实施意见

(二○○四年四月六日)

  

为了落实《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维护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奖励对象与标准

(一)持有本省非农业户口办理了退休手续的独生子女父母。

(二)达到60周岁,持有本省非农业户口、无单位的独生子女父母。

(三)符合下列条件的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也应当享受奖励待遇:

1.离婚、再婚未再生育或者未违法收养子女的;

2.退休时独生子女已经死亡的;

3.无子女退休的,但1979年9月女方年龄达到50周岁(含50周岁)以上的夫妻和未婚的公民除外。

   (四)对符合奖励条例的,可给予一次性奖励费2000元。

  二、奖励费支付办法

  (一)符合奖励条件的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双方有单位的,分别享受奖励待遇;一方有单位的,一方享受奖励待遇;双方没有单位的,一方享受奖励待遇。

(二)独生子女父母退休的,经本人申请,填写奖励审批表,由所在单位负责审核、给予奖励。奖励费支付后,在受奖励人员的退休审批表和《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上分别注明,并报单位所在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符合奖励条件,本意见实施前已经退休的、2002年11月1日后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死亡的独生子女父母,由原所在单位给予补发奖励费;原所在单位改制或者并转的,由改制或者并转后的单位给予补发;原所在单位已经破产,并清算结束,按无单位独生子女父母享受奖励待遇,由原破产单位当地政府负责补发。

(四)单位对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按照过去有关规定加发退休金的,从本意见实施之日起不再执行加发退休金的规定。但已加发退休金总额不足2000元的,差额部分一次性发放;超过2000元的,超出部分不退。

(五)双方没有单位的独生子女父母一方年满60周岁时,经本人申请,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机构签署意见,报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放奖励费,并在户口簿和《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上分别注明。

(六)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原则上应当一次性支付。企业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4年内分期支付。在分期支付中独生子女父母死亡的,未支付部分发给其继承人。

(七)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发放前,应将拟领取奖励费人员的姓名及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情况等在单位或者社区公示,15天内无异议的,发给奖励费。

(八)下列情况的独生子女父母不享受奖励待遇:

1.2002年10月31日以前退休后死亡的;

2.本意见实施后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未办理退休手续死亡的;

3.无单位夫妻双方未达到60周岁死亡的;

4.不符合奖励条件的其他情况。

(九)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建立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管理档案,并实行微机联网管理。

  三、资金来源

  (一)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发放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计入成本费用。

(二)机关、事业单位发放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列入单位经费预算。

(三)无单位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当地政府财政预算安排。

(四)拟破产或者正在实施破产企业的独生子女父母已经退休的和按有关规定距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其奖励费在破产费用中一次性全额列支。

  四、几点要求

  (一)加强领导。各单位要高度重视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的奖励费兑现工作,指定专人负责,把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二)严格把关。对弄虚作假,冒领、重领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费的,对出具有关证明有过错的责任人员,对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费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三)本意见自2004年5月1日起执行。以前省政府有关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的奖励规定,凡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国务院关于保护铁路设施确保铁路运输安全畅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保护铁路设施确保铁路运输安全畅通的通知

19821220


铁路是国民经济的大动脉,必须保证安全畅通。但几年来,有些地区的农村社队和厂矿企业,在铁路两侧开荒种地,挖渠修塘,砍伐树木,盲目开山采石采矿,随意弃碴,破坏植被,造成水土流失严重,曾不断发生崩坍、滑坡等重大灾害,中断铁路行车,甚至酿成列车脱轨颠覆的行车重大事故,使铁路和人民的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为了切实防止今后发生这类事故,保护铁路设施的完整,确保铁路运输安全畅通,特通知如下:

一、凡是铁路部门按一九五0年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的《铁路留用土地办法》和一九八二年国务院颁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注解:该条例已经废止,现按一九八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理。)的规定,合法留用和征用的土地,均属铁路用地,由铁路部门管理。铁路用地不得视为征而未用的土地,严禁随意占用。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铁路部门同意,不得在铁路用地内修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物。

各地在编制城建规划时,要注意铁路的发展规划,考虑铁路用地的需要。

现已被外单位和个人占用的铁路用地,由铁路部门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门,按国家颁布的有关法令,根据具体情况加以解决。

二、《铁路留用土地办法》中对铁路两侧留用土地,作了规定。这些留用的土地是修建排水系统,日常取土修路,造林绿化,稳定、巩固路基用的。任何单位都不得在铁路地界内(如地界不明,在距路堤护道坡脚十米范围内)和路堑堑顶至铁路一侧分水岭的自然山坡上开垦种植和挖渠修塘。

三、凡在铁路路基边坡、护道上、水沟中以及铁路两侧的滑坡禁耕区种上农作物和果树的,限期在收获以后一律禁种,并将果树迁出铁路地界。在铁路用地界内的坟墓,亦应限期迁出。未迁出之前,占用单位必须采取措施,确保铁路路基稳定。

四、在铁路两侧山坡地带,由于盲目开山采石采矿,随意弃碴,人为地造成或正在形成泥石流灾害的地点,由铁路部门报请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单位限期解决,以保证铁路运输安全。

五、有山区铁路的省、市、自治区,应把铁路两侧的山区作为重点,纳入省、市、自治区的水土保持综合治理规划,逐年进行整治,有关铁路局要在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配合。综合治理的分工原则:铁路用地范围内为保证安全所必不可少的工程措施由铁路部门负责;铁路用地范围外的堑顶至铁路一侧分水岭的陡坡地的退耕还林还草、植树造林等生物措施由地方负责。

六、铁路用地界内两旁种植的林木,是为巩固路基、防止自然灾害、美化环境和生产路用木材的国家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任意砍伐、毁坏。

七、在铁路桥涵上下游一定范围内保持河床的稳定,直接关系到桥涵的安危。任何单位都不得在桥梁上下游一定范围内(桥长一百米以上的大桥为五百米,桥长二十至一百米的中桥为三百米,桥长二十米及以下的小桥为二百米)拦河筑坝,围垦造田,采集沙石,以及修建其它工程设施,以保证铁路桥涵安全。已经发生上述情况的,由铁路部门报请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单位限期解决。

八、铁路沿线有质量问题危及铁路安全的水库、塘坝,其所属单位要尽快加固整治,一时无法整治的,要采取临时措施和控制蓄水,确保安全使用。

九、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因违反本通知规定和国务院颁布的《水土保持工作条例》、《矿山安全条例》和《矿山安全监察条例》规定,造成铁路设施损坏,中断运输或酿成行车事故的责任者,应负责赔偿经济损失直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