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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03 06:46: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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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0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建设,保证其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召开,会期一般不少于两天。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的第一次会议应当在第一季度举行,会期一般不少于一天。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预备会议由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并主持,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有关事项的决定。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任期同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
前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每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上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其他各次会议预备会议可以进行个别调整。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不是代表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列席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会议。
列席人数不得超过代表总数的二分之一。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五人至九人组成。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不得担任主席团成员。每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除外。
第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提出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列席会议人员名单草案;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五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议题通知代表;
(四)每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举行前,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等名单草案;
(五)听取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代表资格审查结果的报告,确认代表资格是否有效,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一人,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主席因故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以由主席团在副主席中推选一人代理主席的职务,直到主席能够工作或者选出新的主席为止。
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秘书,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领导下办理日常事务。
第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三)组织代表开展执法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评议工作,进行视察和其他活动;
(四)听取、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五)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在闭会后五日内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督促承办单位在两个月内答复代表;
(六)协助各选区做好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补选和罢免工作;
(七)办理主席团以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请假。
第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大会闭会期间,应当立即报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0日

合肥市志愿服务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志愿服务条例》的决议

(2012年12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志愿服务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志愿服务条例

(2012年10月31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2年12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志愿服务精神,普及志愿服务理念,规范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合法权利,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活动以及对志愿服务活动的支持与保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志愿服务活动以关爱他人、关爱社会、关爱自然为主要内容,遵循自愿、平等、诚信、合法和节俭、非营利性的原则。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服务对象之间是自愿、平等和相互尊重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自愿、无偿地帮助他人、服务社会、保护自然的公益性行为。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不以获得物质报酬为目的,利用自己的时间、技能等资源,自愿参与志愿服务的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

(一)依法登记注册、专门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二)组织志愿服务活动的机关、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益性机构。

第五条 志愿者及其提供的志愿服务应当受到尊重。提倡、鼓励公民和社会各界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支持和促进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将志愿服务工作纳入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提供必要的保障。

市、县(市)区志愿服务工作指导、协调机构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志愿服务事业发展规划,指导、协调志愿服务组织及其活动,管理志愿服务基金。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和指导志愿服务工作。

第七条 每年3月5日所在的周为全市志愿服务活动宣传周。


第二章 志愿者


第八条 鼓励个人在志愿服务组织登记注册,成为注册志愿者。

第九条 志愿者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和志愿服务能力。

第十条 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愿加入或者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二)根据自己的意愿和时间、能力等条件,选择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三)获得与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信息和培训;

(四)获得与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必要条件和保障;

(五)请求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帮助解决在志愿服务活动中遇到的问题;

(六)优先获得志愿者组织和其他志愿者提供帮助的权利;

(七)对志愿服务组织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八)拒绝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和违背社会公德的服务;

(九)法律、法规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志愿服务组织的章程和制度;

(二)参加志愿服务组织的教育和培训,接受志愿服务组织的指导和安排,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完成志愿服务工作;  

(三)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意愿和人格、隐私等权利,不得泄露在参加志愿服务过程中获悉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其他依法受保护的信息,不得损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四)因故不能继续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提前告知志愿服务组织;

(五)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变相收取报酬、财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

(六)不得利用志愿者身份从事与志愿服务活动要求不符的行为;

(七)维护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声誉和形象;

(八)其他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三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十二条 符合志愿服务组织章程的社会组织,可以申请成为志愿服务组织的团体会员。

第十三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志愿者注册制度,为志愿者配发标识和证件;

(二)组织和指导志愿服务活动;

(三)负责志愿者招募、培训、服务记录、考核、表彰等工作,发布志愿服务相关信息;

(四)对志愿服务的内容进行风险评估,为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帮助,维护其合法权益;

(五)筹集、接受、使用和管理志愿服务的资金、物资;

(六)开展志愿服务的宣传与交流活动;

(七)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从事志愿活动时,应当公布志愿服务活动项目的详细内容,并告知在从事志愿活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身体等条件相适应,与志愿服务项目所要求的知识技能相适应,不得安排志愿者从事超出其自身能力的志愿服务活动。

不得利用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服务的名义、志愿服务标志等进行以营利为目的或者其他非志愿服务的活动。

第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志愿者的个人隐私等信息保密,未经志愿者本人书面同意,不得公开或者向第三方提供。


第四章 志愿服务


第十七条 志愿服务的范围包括:

(一)扶贫济困、扶弱助残、帮老助幼;

(二)支教助学、医疗保健、科技推广、文体服务、环境保护;

(三)精神抚慰、心理援助;

(四)法制与社会公德宣传、法律援助;

(五)大型社会活动;

(六)抢险救灾、应急救援、治安防范;

(七)其他社会公益活动。

第十八条 需要志愿服务的,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并如实告知所需志愿服务的内容和风险。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进行风险评估并给予答复;对不能提供志愿服务的,应当说明原因。

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安全、卫生、医疗、交通、通讯、误餐等保障,开展相关的知识和技能培训。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根据志愿服务活动的需要,为志愿者办理必要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志愿服务对象应当尊重志愿者的人格尊严,如实告知志愿服务项目的风险及防范措施;有条件的,应当为志愿者提供相应的培训,以及必要的物质保障及安全、卫生条件。

第二十条 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佩戴统一的志愿服务标志。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情况进行记录,并根据志愿者的要求,就其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情况出具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者之间、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应当就志愿服务的主要内容协商一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一)对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较高风险的;

(二)连续7天以上专职服务的;

(三)为大型社会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组织志愿者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五)任何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

第二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服务对象之间签订的志愿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姓名、身份证号码或者单位名称和地址;

(二)志愿服务的内容、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双方的权利、义务;

(四)风险以及保障措施;

(五)协议的变更和解除;

(六)争议解决方式;

(七)其他需要协议的事项。


第五章 支持和保障


第二十三条 本市应当设立志愿服务基金会,其资金来源包括:

(一)社会捐赠;

(二)财政支持;

(三)基金增值收益;

(四)其他合法收入。

鼓励单位、个人向志愿服务基金会捐赠。

第二十四条 志愿服务基金应当用于下列事项:

(一)资助志愿服务项目;

(二)宣传志愿服务理念;

(三)培训志愿者;

(四)救助因从事志愿服务活动受到损害造成生活困难的志愿者;

(五)奖励作出突出贡献的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

(六)为注册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七)社会捐赠的资金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使用;

(八)与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有关的其他事项。

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接受财政、审计和社会的监督,并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志愿服务基金会应当给予资助:

(一)因不可抗力等不能归责于第三方的原因遭受人身损害的、重大财产损失的;

(二)因他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而侵权人无法查明、逃逸或者无赔偿能力的。

第二十六条 学校、家庭和社会应当将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纳入公民道德教育的范围。

各类新闻媒体应当开设志愿服务专题、专栏,刊播志愿服务公益广告。

公共场所应当设有与环境相融合的志愿服务公益广告。

第二十七条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招聘人员以及学校招收学生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录取有良好志愿服务表现的志愿者。

第二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通过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等形式,筹集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经费。

志愿服务活动经费应当用于志愿服务活动、志愿者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交通、通讯、误餐补贴等开支,不得挪作他用,并按规定接受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泄露在参加志愿服务过程中获悉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其他依法受保护的信息,损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变相收取报酬、财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的,由志愿服务组织责令其改正,并中止其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资格;情节严重的予以公示。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服务对象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利用或者变相利用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服务的名义、标志进行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或者非志愿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志愿服务组织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志愿者在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过程中,因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服务对象过错受到人身或者财产等损害的,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服务对象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挪用志愿服务活动经费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印发《科普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新闻出版总署


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印发《科普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政字[2003]4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科委、局)、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闻出版局,海关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院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委、财务局、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科技部 新闻出版总署关于鼓励科普事业发展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55号)精神,更有效地鼓励科普事业发展,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新闻出版总署联合制定了《科普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科普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
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新闻出版总署
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附件:


科普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

  为实施《关于鼓励我国科普事业发展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55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就科普基地、科普活动等有关认定工作规定如下:
  一、关于综合类科技报纸和科技音像制品的认定
  1.《通知》第一条所称的综合类科技报纸和科技音像制品是指以普及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为宗旨,经批准正式出版的报纸和音像制品。
  2.新闻出版总署根据报纸经批准的办报宗旨和业务范围提出《综合类科技报纸名单》。新闻出版总署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每年对《综合类科技报纸名单》调整一次,并将调整情况通报科技部。
  根据有关文件要求,由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综合类科技报纸办理认定手续,财政部门办理增值税先征后返审核退付,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科技行政部门。
  3.科技音像制品的范围要根据《通知》要求严格执行。出版单位对符合增值税退税条件的科技音像制品,须单独核算。由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科技音像制品认定手续,财政部门办理增值税审核退付手续,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科技行政部门。
  二、关于科技馆、自然博物馆等科普基地的认定
  1.科技馆、对公众开放的自然博物馆、天文馆(站、台)、气象台(站)、地震台(站)和设有植物园、标本馆、陈列馆等科普场所的高校和科研机构可以申请科普基地认定。
  申请认定为科普基地的科技馆等,必须专门从事面向公众的科普活动,有开展科普活动的科普专职工作人员、场所、设施、工作经费等条件。有关科普工作的经费不得挪用,科普场所不得改作他用。
  2.申请认定为科普基地的自然博物馆、天文馆(站、台)、气象台(站)、地震台(站)以及设有植物园、标本馆、陈列馆等科普场所的高校和科研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面向公众从事《科普法》所规定的科普活动,有稳定的科普活动投入;
  (2)有适合常年向公众开放的一定的科普设施、器材和场所等,累计每年不能少于200天;对青少年实行优惠或免费开放的时间不少于每年20天(含法定节假日);
  (3)有常设内部科普工作机构并配备有必要的专职科普工作人员;
  (4)有明确的科普工作规划和年度科普工作计划。
  3.符合以上条件的科技馆、自然博物馆等申请认定为科普基地的单位,应附相关证明材料、资料,经所在地的地(市)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所在地的省级(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同)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省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批准后一个月内,向同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国家科学技术部备案。
  4.经认定的科普基地开展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申请免征营业税时,须持科普基地认定批准文件、其他证明文件以及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享受《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取得享受税收优惠资格的科普基地,需进口科普影视作品的,应按海关规定向所在地海关备案。
  5.省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税务部门对经认定的科普基地每年进行一次年检。不合格者,取消其科普基地资格,并将有关情况报科技部备案。
  三、关于党政部门开展科普活动的认定
  1.县及县级以上(含县级市、区、旗等)的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科协、工会、妇联、共青团组织开展的科普活动,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享受《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
  (1)必须是符合《科普法》规定,以普及科学知识、倡导科学办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为宗旨的社会性、群众性科普活动;
  (2)地方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科协、工会、妇联、共青团必须是科普活动的主办单位,并且应当设置有专门的科普活动组织工作机构;
  (3)应当有具体的科普活动方案;
  (4)应当建立有完备的组织管理、财务管理等制度。
  2.举办符合以上条件的科普活动的地方党政部门等单位,应当在活动举办一个月前,向所在地的地(市)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并提交科普活动批件、科普活动方案(包括主办单位、承办单位、活动目的、活动规模、门票定价等内容)等相关文件。
  接受申请后,地(市)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应当负责活动的现场监督和过程管理。活动结束后一个月内,主办单位应当将科普活动总结报告以及相关证明材料、资料报经所在地的地(市)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由所在地的省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在批准后一个月内向同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国家科学技术部备案。
  3.跨省举办的科普活动,只得选择在一个省份申请认定,不得重复申请认定。
  4.对经认定的科普活动申请免征门票收入营业税时,主办单位须持科普活动认定批准文件、其他证明文件以及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享受《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四、关于科普基地进口科普影视作品的认定
  1.《通知》规定的从境外购买科普影视作品播映权而进口的拷贝、工作带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必须是由按照本办法经认定的科普基地自行进口或委托进口的;
  (2)必须属于《通知》附件3所列税号范围;
  (3)必须是为其自用,不得进行商业销售或挪作他用。
  2.经认定的科普基地进口的科普影视作品拷贝、工作带符合以上条件的,可以提出申请,并附带进口影视作品的合同、协议(含中文译本)和相关资料报经所在地的地(市)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合格后,由所在地的省级科技、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批准后一个月内向同级财政部门及国家科学技术部和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3.对经认定的进口科普影视作品拷贝、工作带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时,科普基地须持进口科普影视作品批准文件、其他证明文件以及海关要求的其他材料,向所在地海关提出申请,海关按规定办理减免税手续。
  五、地(市)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科普基地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初审决定。省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决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认定的决定。不予认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过认定的,报同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国家科学技术部备案。
  六、各省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会同同级财政、税务、新闻出版等部门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国家科学技术部备案。
  七、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