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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4 21:14: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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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6号

  《东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4月28日东莞市人民政府1998年第4次联席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合理调整城市布局,改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社会和经济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城市规划和建设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东莞市城市规划区和城市规划发展区范围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市下辖各镇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区和附城、篁村、万江办事处的城市行政区域范围。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发展区,是指在市区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内,确定的规划建成区和建设用地规划控制区的范围。建设用地规划控制区指市域范围内海岸线、主要内河水道岸线、国道、省道、高速公路、铁路两侧和出入口,以及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保护区、生态敏感区及围规划需要由市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管理。

  市城建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管理的职能部;负责全市城建规划管理工作。

  各镇区人民政府的城建规划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内城市规划的实施工作,并受市规划局的委托办理临时建设工程、杂项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工作。

  市计划、国土、建设、环保、市政、园林、公安、工商、供电。邮电、供水、交通、卫生和其它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协同城市规划部门实施城市规划管理。

  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有权对城市规划的编制提出建议,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按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分阶段进行。

  第六条 《东莞市市域总体规划》和《东莞市市区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下辖各建制镇区所在地的总体规划,由各镇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各专业规划由市规划局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电力、电讯、供水及交通等重要专业规划,由市规划局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市区的分区规划,由市规划局组织编制,经听取所在镇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各镇区分区规划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由所在镇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和审核,报市规划局审批,其中涉及市城市规划重要控制区的,应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市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局组织有相应资格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其中城市发展区以外的村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镇区的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规划局审批。

  第九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由所在镇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由建设单位根据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佳详细规划以及市规划局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报市规划局审批。

  第十条 市区内重要地区的专项规划由市规划局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各镇区内重要地区的专项规划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规划局审批,其中涉及市城市总体规划重要控制区的,应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局备案。

  第十一条 在本市从事城市规划设计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资格,并经市规划局核准。

  第十二条 各项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公布(属国家秘密的除外)并严格执行。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省政府批准。

  其他规划的修改,应由规划编制单位送市规划局审查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用地规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各级城建规划部门应根据年度城市建设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和实施城市规划的需要,确定年度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用地总量。

  第十五条 城市用地规划应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分步实施。

  第十六 市计划主管部门对大中型建设项目或重要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和选址时,应会同拟安排项目所在地的镇区城建规划部门及市规划局参与研究。

  建设项目在城市规划区及城市规划发展区内的,在编制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项目建议书阶段,由建设单位向市规划局提出建设项目选址申请,市规划局根据市区总体规划核发选址意见书;城市规划区及城市规划发展区以外的大型建设项目或重要建设项目,在编制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项目建议书时,应由建设单位向市规划局提出建设项目选址申请,市规划局核发选址意见书;其它项目由所在地的镇城建规划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报市规划局备案。

  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及城市规划发展区内建设项目用地,必须由用地单位向市规划局提出用地规划选址申请,在取得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国土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其它有关手续。

  城市规划区及城市规划发展区以外的建设项目用地,由所在镇城建规划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报市规划局备案。属大型建设项目。重要建设项目或涉及市城市总体规划重要控制区的,应向市规划局申请,由市规划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实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制度之前,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用地,需要在其用地上建设新的建(构)筑物或对原有建(构)筑物进行扩建、改建的,必须持原建设用地规划批准文件向市规划局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向市国土部门申请用地,又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期的,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并由原发证机关予以公告。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更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土地使用性质、位置、界址等内容的,应先向原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经依法批准更改的,可向市国土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载明的用地单位、界址、面积、使用性质等内容,必须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相一致。

  第二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必须遵守城市规划。市城建规划部门应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提供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停车场(库)、配套设施等项规划要求,由市国土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受让方应当执行原出让合同中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并由受让方持转让合同向市城建规划部门申请办理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开发和经营土地的活动中,未经市城建规划部门同意,不得变更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该地块详细规划中原确定的道路、广场、公共绿地、市政公用设施等建设项目,必须在转让合同中明确受让方的实施责任。

  第二十二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抵押期间内,不得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抵押处分后,必须持有效法律文件向市城建规划部门申请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严格控制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用地。在城市规划区内需临时用地,应先向市规划局提出临时用地定点申请,经审查同意,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到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建设用地的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必须无条件清退完毕。

  禁止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广场、绿地、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保护区、市政公用设施、学校、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等现有和规划的用地,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四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取得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筑许可证,方可申请开工。

  第二十七条 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执行下列规定:

  (-)在城市规划区及城市规划发展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各类道路及管线工程,由市规划局审批核发建设工程劫划许可证;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高速公路等主要公路两侧控制建筑区范围及海岸线、主要内河水道岸线控制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各类市政管线工程,由市规划局审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城市规划发展区以外的大型建设项目或重点建设项目,由市规划局审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上述三项以外的其他各类建设项目,由所在镇城建规划部门审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报市规划局备案。

  (五)临时建设工程按上述审批权限办理临时建筑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遵守下列程序:

  (-)按规定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设计要点及三线图、国土使用证等有关资料;影响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须提供环境影响报告书。

  (二)申报建筑设计方案,经审定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并持施工设计图办理报建手续。属房地产项目的,还应提供由市建委核发的商品房准建证。

  (三)依法缴纳有关费用及建设工程竣工档案保证金后,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四)建设工程必须经市规划部门放线、验线后,方能开工,竣工后由市城建规划部门会同城建档案管理部门进行规划验收和档案验收,合格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及规划验收合格证。

  (五)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验收后6个月内,应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报送竣工档案,并办理竣工档案保证金退还手续。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报送的有关资料,属退还申请者和申请者应领取的,应在城建规划部门通知领取之日起6个月内领取。逾期不领取的,城建规划部门可不予保存。

  第三十条 各类管线建设工程,应符合城市道路规划,依照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施工程序,综合组织实施。市区和重要地区沿城市道路建设的各类管线工程,应预埋地下;现有架空高压电力线(含路灯线)、电信电缆线等管线,应逐步改为地下埋设。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报建批准后决定停(缓)建的,建设单位应书面报告城建规划部门。

  第三十二条 严格控制临时建设工程审批。临时建设工程,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现有或规划道路、内街及建筑退缩地带。

  (二)临时建(构)筑物不得超过两层,高度不超过7米。

  (三)临时性门楼、牌坊和花池、花架、花廊等,不得妨碍交通和消防通道。

  (四)不得超过批准的使用期限,不得办理产权证书和买卖;使用期满应自行拆除。

  (五)在批准的有效使用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规划部门可以作出提前拆除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旧城区内严禁进行私人房屋的改建、拆建、扩建、加层等工程建设。如经确定属危房,可视实际情况进行危房原状维修。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经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确需修改立面、结构设计和变更使用性质、功能布局的,必须报原审批的规划部门批准。

  工程竣工后,未经城建规划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建(构)筑物的使用性质,不得擅自开(堵)外墙门窗、封闭阳台、搭建棚盖或在天台上建设建(构)筑物及在外墙加设防盗网。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保护区、纪念性建筑及城市绿地、体育运动场所、学校等区域内,不得建设与其无关的建(构)筑物,不得拆除围墙建设经营性的建(构)筑物。

  城市道路两侧建(构)筑物的退缩地带,为绿化和人流集散场地,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在城市立交桥控制范围内和城市桥梁、高架路、人行天桥引桥下,不得建设建(构)筑物;城市立交桥的控制范围内,应进行绿化。

  在国道、省道、市道、地方性道路等公路两侧的规划退缩范围内应进行绿化,不得建设永久性或临时性建(构)筑物。

  第三十六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符合城市规划,并不得侵占城市绿地、遮挡城市绿化和重要建筑物、占用道路和影响交通。

  禁止在城市桥梁、立交桥和文物保护设施、纪念性建筑、有代表性的近代建筑上设置广告牌。

  第三十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必须按规划要求完成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工程建设并依时交付使用,否则,城建规划部门可以暂缓受理该项目的验收和该单位其他建设工程的报建。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房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房地产权登记,供水、供电、公安部门不予办理供水、供电及入户手续,工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五章城市规划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市城建规划管理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对各项建设活动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标志,秉公执法,不得以权谋私,营私舞弊。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配合检查人员对建设工程皇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并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十一条 市城建规划部门可根据需要参加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并对有关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检查验收。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的十五日内,将与建设工程有关的临时建筑(构)物自行拆除,清理场地。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规划局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规划局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土建总造价5%至20%的罚款。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领导者和直接责任人员,应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用地,只有建设用地批准书而没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上用地单位名称、用地规模、用地性质等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相符的(含加名、改名),城建规划部门不受理其建设工程报建。

  第四十六条 临时建设工程逾期未拆除或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擅自进行永久性、半永久性建设工程的,由市规划局吊销其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筑许可证,并责令拆除有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四十七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不停止违法建设,强行施工的,城建规划部门及城市建设监察部门可采取措施强行停止施工,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施工单位不按期缴交罚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违法建设当事人在未执行处罚决定前,城建规划部门不予办理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报建申请和竣工验收等事项,直至行政处罚执行完毕。

  第四十九条 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按规定上交市财政。

  第五十条 违法审批城市规划、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或者作出错误的行政处理决定的,由上一级城建规划部门或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或予以撤销,并对违法建设作出处理。

  第五十一条 对严重阻碍城市规划实施监督检查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 市区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按东莞市市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日起实施。1988年8月17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东莞市市区建设规划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文化大革命”前判处的刑事案件提出的申诉应如何处理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文化大革命”前判处的刑事案件提出的申诉应如何处理的通知

1980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在复查纠正“文化大革命”期间的冤假错案过程中,各地人民法院也处理了一部分对“文化大革命”以前判处的刑事案件提出的申诉。从各地处理的情况看,“文化大革命”以前判处的刑事案件,大部分是正确的。但在某些时候,由于种种原因,确实也判错了一些案件。对此,要遵照“有反必肃,有错必纠”的方针,和中共中央1979年第96号文件规定的“对‘文化大革命’前判处的刑事案件提出申诉的,可作为人民法院的经常工作,认真负责地予以处理”的精神,对确属错判案件,虽时过境迁与情况复杂,仍要不怕麻烦,慎重处理。同时,也要教育申诉当事人向前看,主要是政治上纠正平反,不要纠缠于其他问题。现提出如下几点,希各地人民法院遵照执行。
(一)对“文化大革命”前判处的刑事案件当事人提出申诉的,或者有关单位提出要复查的,或者司法人员自己发现可能判错提出复查的,由人民法院作为一项经常工作,认真负责地审查处理。但对“文化大革命”前判处的刑事案件不进行全面复查。
(二)处理对“文化大革命”前判处的刑事案件提出的申诉,除了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中央对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有专门规定的,应按规定复查纠正外,对其他申诉案件,要根据判决时中央的政策和国家法律来衡量原判是否适当,不能以现在的政策和法律处理过去判处的案件。
(三)对于具体的案件,主要事实或者基本性质认定错了,或者按照当时中央的政策和国家法律不构成犯罪、不该判刑而定罪判刑的,要改判纠正。对于主要事实或者基本性质不错的,一般可不改判。对量刑畸重,仍在服刑的,可酌情改判;如已刑满释放,一般可不再改判。
(四)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的,由原审人民法院处理;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的,一般也可转交原审人民法院处理。重大的、疑难的,或者多次申诉又确有理由而未得到妥善处理的,可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处理。
对最高人民法院前各大区分院判处的案件提出申诉的,委托有关地区高级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提出处理意见后,由最高人民法院处理。
(五)对于错判案件改判后的善后工作,可参照中共中央1979年第96号文件的规定办理。改判纠正后善后工作的实际问题,要着重解决在基层。上级人民法院改判的案件,可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或有关的人民法院协助办理。
处理“文化大革命”前判处的刑事案件的申诉,要持慎重态度。遇有重大问题和其他难以解决的问题时,应请示党委解决。


取消集体土地——论一元化的土地所有权制

奚正辉


内容摘要

  现今土地所有权分为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这种分类导致了一些土地问题的产生,如小产权房、宅基地房屋转让、以租代征等。而且这种所有权的分类,使集体土地处于国有土地陪衬与补充的地位,并限制了集体土地的流转,降低了集体土地的价值,并侵害了农民的权利。土地不应该从所有权角度进行区分管理,而应该从土地的用途与使用上进行管理才更为科学合理。集体所有制土地统一归并到国有制土地之中,建立一元化的土地国有权制,这种改革是可行的,也是必须的。中国的国有土地制度相对比较全面,故将集体土地纳入到国有土地的改革就相对比较容易。

  笔者从农村走进了城市,对城乡差别有着较深的感触。一路走来,一直比较关心脚下的这片土地,后来有机会考上了法学院,研读了中国关于各种有关土地制度的规定,对中国的土地制度在不断地深入了解。在读书时,就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都有规定:土地从所有权分为国有土地与集体土地,个人是没有土地所有权的。这个规定已经牢记了十几年,没有动摇过。但是在越来越熟悉中国土地制度的过程中,也遇到了不少中国土地制度方面的问题,笔者一直在困惑,一直没有找到答案。于是就冒出了一个大大的问号,中国的土地为什么分为国家所有与集体所有?中国的土地为什么不能只属于国家?中国能不能废除集体所有制土地,将原来的集体所有制土地统一归并到国有制土地之中?
  在把上述问题一一思考过之后,笔者大胆地提出:取消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将集体所有制土地统一归并到国有制土地之中,建立一元化的土地国有权制。

取消集体土地所有权制的原因

  现行的土地问题绝大部分是因为中国的土地所有权制度过于混乱,权能不清晰造成的,将集体土地吸收合并为国有土地,建立一元化的国有土地所有权制,对现行的土地制度做一次彻底的改革,可以解决目前的问题。

1、从历史成因看,应该取消集体土地所有权制。

  新中国解放至今,中国的土地所有权制度也是经历过转变的,195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8条: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和其他生产资料所有权。可见新中国解放后,中国共产党将土地的所有权分给了农民。后来在历次宪法修改时,才确立了集体土地的概念,并将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归入到集体土地所有权中,并且限制了集体土地的流转。这个转变过程是剥夺了农民的土地所有权,但是这与中国的社会制度有关,土地统一为国家所有是符合中国的根本制度。但是之后的立宪将农民所有的土地归为集体所有加以限制,却是极大地侵害了农民的权利。无论是农民还是城镇居民都是中国公民,即便他们都没有土地所有权,也应该拥有平等的土地使用权,而不能区别对待。城镇居民不能买集体土地,这是对城镇居民的不公;农民不能卖集体土地则是对农民不公。所以取消集体土地所有权制,统一到国有土地,是最为公平和最符合中国根本制度的做法。

2、从区分的界限看,可以取消集体土地所有权制。

  随着社会的发展,国有土地与集体土地的界限是越来越模糊。从土地用途分,国有土地与集体土地都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两者没有区别。从登记的角度分,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的登记部门也是一样的。从物理形态分,随着经济的发展,国家土地不断地蚕食集体土地,每年有大量的集体土地被征收或者征用,造成了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越来越混同,经常在一个集体经济组织的辖区内既有国有土地又有集体土地。从所有权人角度,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村委会也是隶属于国家,所有权人角度也是一样的。

3、从户籍制度看,取消集体土地所有权制是大势所趋。

  现在城镇户籍越来越多,农村户籍越来越少,只有农村户籍转为城镇户籍,没有城镇户籍转为农村户籍的。而且户籍制度严重制约了人口的流动与人才的交流,部分地区仍然存在户籍歧视,现有的户籍制度越来越跟不上时代的发展,进行户籍制度改革的呼声越来越高涨,国家也出台了一些变通政策。笔者认为取消农村、城镇户籍的区别,打破二元户籍制度,建立统一的户籍制度是大势所趋。若统一了户籍制度,那么城镇居民理所当然可以买农村宅基地的房屋,农村居民当然也有权购买城市里的房屋。那么基于户籍制度建立的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所有权制度,将随之而改革,集体土地归并到国有土地也是大势所趋。

4、从土地承包制度看,取消集体土地所有权制。

  目前中国的农村土地承包采取了两种方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与招标、拍卖、公开协商承包方式。随着经济的发展,家庭承包的方式已经不能满足现在的社会需求。著名经济学家厉以宁:农村土地承包制是中国经济体制改革初期最重要的、也是最有成效的改革成果。中国广大农民20多年来能够解决温饱问题,承包制功不可没。但20多年来的实践同样表明,土地承包制存在着明显的局限性,而且这种局限性越来越突出。越来越多的农民走出了农村去打工、求学、做生意,这些离开的农民绝大多数都不愿意再回去耕种,甚至已经不会耕种了,这也造成了农村出现了大量的荒地或半荒地(只播种不耕耘)。而且随着科技的发展,家庭承包方式制约了农业的发展,因为农业也需要专业、科技和规模,才能提高产量,提高农业的竞争力,但是家庭承包的方式不可能达到专业化、科技化、规模化,主要是因为家庭承包的农民缺乏知识、缺乏资金、缺乏劳动力。家庭承包方式会逐渐减少,公开的承包方式逐渐步入主导地位。从承包方式的变化趋势而言,将集体土地纳入到国有土地之中也就更顺理成章。

5、从城乡一体化发展看,取消集体土地所有权制。

  中国长期以来的城乡二元化社会结构在社会经济发展到今天的情况下,需要进行变革,这是中央政府最近制定的发展政策。十七届三中全会中,胡锦涛提出:加快形成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新格局。随着城市建设的不断扩大,原来的农村,现在都变成了城市,城市与农村的界限也越来越模糊,有些地方的农村发展得反而比城市好。打破城乡隔离、分治的壁垒,也是我们这个时代的趋势。将农村与城市统一规划,统一发展,取消原来的分开规划,各自发展的制度。原来中国政府过于重视城市的发展,忽视了农村发展的重要性,其实农村与城市是相互依托的,没有农村只有城市,这个城市就很难生存;只发展城市、不发展农村,这个社会就会发生动荡。其实将农村纳入到城市中,将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将会迎来社会发展的新纪元。

6、从价值角度看,取消集体土地所有权制。

  商品的流通可以使商品的价值最大化,从流通角度而言,集体土地的价值明显要低于国有土地。集体土地不能自由流转,这也导致了集体土地的转让价格很低,集体土地被征收补偿的价格也低廉。所以将集体土地纳入国有土地,增加集体土地的价值。我们经常会看到一些评论:不允许宅基地的转让是为了保护农民的利益。笔者每次看到这种评论就非常气愤,与其说是为了保护农民的利益,还不如说是剥夺了农民自由转让财产的权利。难道限制其自由,是为了保护他吗?将集体土地归入国有土地,是还农民以公平。农民自己建造的宅基地上的房屋,若其土地不是集体土地,而是国有土地,那么农民都拥有了自己的别墅,试问哪个农民不愿意呢?
  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共产主义是中国发展的目标,建立统一的土地所有权制度是非常有必要的,而且将土地所有权统一为国有土地更符合中国的政治体制。

结论

  只有建立一元化的土地国有权制,中国的土地制度才能理顺,中国目前的土地问题就会迎刃而解,笔者的困惑也能解决。笔者认为必须为此摇旗呐喊,希望更多的人能够理解,并赞成这个观点,尽早地进行中国土地所有权制的改革。


奚正辉 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