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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拥军优属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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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拥军优属规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拥军优属规定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
第22号



《太原市拥军优属规定》已经2001年8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施行。

市长 李荣怀

2001年9月13日

  

  第一条 为做好拥军优属工作,促进国防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和优抚对象,依照本规定享受优待;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优抚对象,是指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包括退伍红军老战士)、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

  第四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协调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

  在拥军优属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教育、劳动、人事、科技等部门,应当从师资、教育、场地、技术等方面帮助部队搞好军地两用人才的培训,支持部队的科技进步和技术协作活动。

  第六条 未经部队允许,不得进入部队的军事管理区和营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部队的军事设施,不得侵占部队依法取得使用权的房屋、土地、矿山和林场等。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部队摊派各种费用,不得擅自要求部队提供人力、物力;确需部队支援和支持的,须经市民政部门统一协调安排。

  第八条 部队申请用地,土地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审核报批手续。部队用国防经费或地方政府拨款建造营房等基础设施,按照规定免交有关费用。

  第九条 部队用水、电、气、暖、粮油、副食品等,地方有关单位应当优先、优质供应;按照规定由地方财政补贴的,应当及时补足。

  第十条 军用车辆通过公路、桥梁、隧道和在本区域内停车场停放时,一律实行免费;各停车场在有空位的情况下不得拒绝军车停放;通过驻军的道路,市政、交通部门应当负责修建和养护,确保畅通。

  第十一条 部队在执行军事演习、野营拉练、抢险救灾等重大任务时,当地人民政府和群众应当提供方便条件,并热情接待和慰问,车辆通过时,公安交通部门应当保证其优先通行。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电、汽车(不含中巴、小巴);游览公园、动物园、旅游景点和参观纪念馆、博物馆免收门票;在市内各公共停车场存放自行车、摩托车免收存车费;免费使用收费公厕。

  老红军享受前款优待外,凭证件可在国有理发店、澡堂免费理发、洗澡;在影剧院看电影。

  公共电、汽车内、旅游参观场所和公共停车场的收费处,应当设置拥军免费标志。

  第十三条 对现役军人子女入学义务段免收学杂费。对革命烈士子女入托、入园免交建所、建园费,入小学、中学免交学杂费。现役军人、革命烈士子女报考市属中等学校和大专院校,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优先享受奖学金或学生贷款。

  第十四条 飞机场、火车站、公路客运站应当设立军人售票窗口,对军人实行优先售票;有条件的应当设立军人候车室。

  服务行业应当对军人提供优先、优质服务,并设置优先标志。

  第十五条 优抚对象应当享受的抚恤、补助、优待金必须按时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

  第十六条 对获得大军区以上机关授予荣誉称号和荣立三等功以上的现役军人,由其家属户口所在地优待金发放单位给现役军人家属发放奖励金。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把解决优抚对象的生活、住房、医疗等困难,纳入社会保障统筹规划,优先解决。

  第十八条 60岁以上不享受公费医疗的在乡老复员军人、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在当地县(市、区)卫生系统所属医院住院期间,药品费减免20%,手术费减免40%,床位费减免60%。

  在乡老复员军人、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看病免收挂号费、门诊费、注射费。

  第十九条 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每年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本乡(镇)平均生活水平的标准予以发放。

  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每年不低于200元,按市、县(市、区)财政各半的原则负担。义务兵入伍前已参加工作,为固定职工或合同制职工的,由原工作单位按月发给其家属相当于本人入伍前基本工资数额的优待金。

  第二十条 在乡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的父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及带病回乡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伍军人,免出义务工,不负担任何名义的集资。

  第二十一条 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原承包的土地、山林等应予保留;本人要求退包的,应当允许;本人和父母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予以免除。

  第二十二条 分居两地的现役军人配偶按规定到部队探亲,其所在单位应当优先安排假期,报销路费;在规定的假期内,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三条 符合随军条件的军官和士官家属的户口,转业干部和随迁家属的户口、军队离退休干部和随迁家属的户口,应当纳入年度城市人口机械增长计划,保障计划指标的使用,公安部门及时办理落户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随军前有正式工作的军人配偶,劳动、人事部门应当协助联系用人单位,并办理调动手续;对随军前无正式工作的军人配偶,劳动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培训,并优先推荐就业;对随军后未安置就业和就业后下岗的军人配偶,应纳入当地政府的再就业计划,并优先介绍就业。

  第二十五条 安置接收军队转业干部的部门和单位,要根据地方工作需要和转业干部本人的德才条件,参照其原在部队所任职务合理安排工作岗位。实行干部管理聘用制的企业,转业干部应当安置在管理岗位或技术岗位。对在部队荣立二等功以上或荣立五次以上三等功奖励,在边防、海岛、高原、沙漠等艰苦地区服役和从事飞行、舰艇工作15年以上的转业干部,在分配去向,应当予以适当照顾。

  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的工作安排,应当与转业干部同时接收,同时安置。

  第二十六条 所有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集体、合伙、独资、股份制、外商投资等各类企业,都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置退伍义务兵的义务。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允许复工、复职。

  第二十七条 对按政策规定需安排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的退伍军人,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并享受与所在单位因公致残人员同等的工资、福利和医疗待遇,无特殊理由不得辞退。

  第二十八条 退伍军人的年龄连同待分配时间一并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并在工资、住房和其他方面享受同工龄、同工种职工的待遇。

  第二十九条 对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的住房建设,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划、选址、征地、建设等方面优先安排,并根据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三十条 军地发生矛盾和纠纷,地方涉及到的单位应当立即向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反映情况,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将情况报告市民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对有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的条件但拒绝接收、安置的单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因拒绝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受到处罚的单位,仍应当完成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的任务。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军队转业干部和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拒不完成安置任务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直接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对无故不按照分配计划接收的单位,人事、编制、劳动部门不予办理职工调动、工资审批、职称评审等手续,对其在地方参加“精神文明单位”、“双拥模范(先进)单位”等评选活动的采取一票否决制。

  第三十三条 对于不按照本规定履行职责、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民政部门可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侵犯国防利益和优抚对象合法权益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唐铁路承德段征地拆迁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政府


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唐铁路承德段征地拆迁办法的通知

承市政字〔2010〕181号


丰宁满族自治县、滦平县、承德县、兴隆县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张唐铁路承德段征地拆迁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张唐铁路承德段征地拆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张家口至唐山铁路(以下简称张唐铁路)是国家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为搞好工程建设,妥善做好征地拆迁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河北省铁路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承德市人民政府成立承德市铁路工程建设指挥部,负责领导张唐铁路承德境内征地拆迁及地方协调工作。市铁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沿线各县征地拆迁组织协调工作。

第三条 张唐铁路(承德段)征地拆迁工作由沿途各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各县要成立相应的征地拆迁组织机构,明确专职领导,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征地拆迁工作。

第四条 市铁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和建设单位按设计文件划定征地拆迁范围,组织有关部门测量、核准征地拆迁数量和划分土地类别,沿线各县政府给予协助。

第五条 市铁路工程建设指挥部根据拆迁协议向有关县征地拆迁机构支付补偿费用。各县征地拆迁机构要及时兑现给被拆迁人。

第六条 本项目涉及的征地包括铁路建设所需的永久占地(征收)和临时占地。

第二章 征地拆迁实施原则

第七条 凡铁路主体工程用地、工程附属设施(含车站、高压配电所、存车线、车辆检修所等)用地、取弃土场等用地均属于征、占地范围。凡属于征、占地范围内影响铁路建设的地上附着物和地下设施均属被征占对象。

第八条 拆迁国有、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地上附着物和地下设施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付给补偿费。

第九条 对逾期临时建筑物及违法建筑物,一律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第十条 临时占地原则按照占一年补两年、占两年补三年年产值的标准执行。临时使用耕地的,到期后要由占地单位负责恢复耕种。

第十一条 在拆迁、施工过程中,发现文物要及时向承德市铁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和市文物行政主 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二条 被征收的土地、地上附着物和地下设施有权属纠纷的,本着先征收、先拆迁、后补偿的原则,待有关部门确定权属后再付给补偿费。

第十三条 占用合法开采的矿山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采用评估的方式确定厂房设备及矿产资源的补偿费。非法开采的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需新建房屋时,各县政府和国土部门要在审批建房用地时负责解决用地指标,统一规划安排房基地,并予以优先办理。

第十五条 征地拆迁过程中涉及耕地开垦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征地管理费和耕地占用税及其他税费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在本项目施工期间,施工车辆可以使用县道、乡道和村村通道路,做好日常养护,造成损坏要及时修复,修复标准不低于原有标准。建设单位承担或协调施工单位落实相关的养护和修复费用。

第十七条 各县的征地拆迁工作,必须按承德市铁路工程建设指挥部要求的时限完成,以确保工程如期开工。

第三章 补偿标准

第十八条 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由有专业资质的评估机构,按照土地取得的性质、年限、用途进行评估,按照评估价格进行补偿。转用国有农用地(国有农场、牧场、林场)的补偿标准参照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标准执行。使用政府收储而没有出让的土地按照征收土地成本评估进行补偿。

第十九条 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标准按《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征地区片价的通知》(冀政【2008】132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拆迁地上建筑物和构筑物、附着物及地下设施的补偿:

一、房屋及其他附着物补偿

(一)由承德市铁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和建设单位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本项目涉及的标的物进行评估,按照评估结果确定补偿费用。

(二)被拆迁人对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在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可自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再次评估并在十日内出具评估结果,自行承担再次评估所需的一切费用。如果双方的评估结果相差不超过5%,按照第一次评估结果执行,两次评估结果相差在5%-10%,取两次的平均值,两次评估结果相差超过10%的,向承德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裁决,拆迁单位按裁决结果支付补偿费用。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又不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自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再次评估并提供评估结果的,拆迁人可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拆迁过渡费每户每月补助300元,按十个月执行;搬迁费每户3000元;房屋拆迁奖励自房屋拆迁协议签定之日起10日内拆除,每提前拆除1天,每户奖励500-1000元。

二、树木补偿

(一)果树(人工栽植)

1.干果树(只包括核桃树、栗子树):胸径3厘米以下(含3厘米)经过嫁接移栽的每颗补偿20元,未嫁接移栽的按嫁接移栽的50%补偿;胸径3-5厘米(不含3厘米)的每棵补偿100元;胸径5-10厘米(不含5厘米)的每棵补偿600元;胸径10-15厘米(不含10厘米)的每棵补偿1800元;胸径15-30厘米(不含15厘米)的每棵补偿2400元;胸径30-60厘米(不含30厘米)的每棵补偿3500元;胸径60厘米以上的每棵补偿4000元。

2.水果树(包括苹果树、梨树、桃树、柿子):胸径3厘米以下(含3厘米)经过嫁接移栽的每颗补偿20元,未嫁接移栽的按嫁接移栽的50%补偿; 3-5厘米(不含3厘米)的每棵补偿50元;胸径5-10厘米(不含5厘米)的每棵补偿200元;胸径10-15厘米(不含10厘米)的每棵补偿400元;胸径15-30厘米(不含15厘米)的每棵补偿600元;胸径30厘米以上的每棵补偿800元。

3.其它果树(山楂树、家枣树、家杏树、李子树、 海棠、大扁、花椒树等):胸径3厘米以下(含3厘米)每颗补偿10元,3-5厘米(不含3厘米)的每棵补偿30元;胸径5-10厘米(不含5厘米)的每棵补偿150元;胸径10-15厘米(不含10厘米)的每棵补偿300元;胸径15-30厘米(不含15厘米)的每棵补偿450元;胸径30厘米以上的每棵补偿600元。

葡萄、樱桃、枸杞等:幼果期每棵补偿30-60元,初果期每棵补偿60-120元,盛果期每棵补偿120-200元。

4.山杏树

人工种植山杏:胸径3厘米以下(含3厘米)每棵补偿10元,3-5厘米(不含3厘米)的每棵补偿20元;胸径5-10厘米(不含5厘米)的每棵补偿30元;胸径10-15厘米(不含10厘米)的每棵补偿50元;胸径15厘米以上的每棵补偿70元。

丛生山杏:每丛补偿30元,每亩补偿不超过50丛。

5.其它杂果树参照执行。

6.进入衰果期的果树按照相同标准的50%给予补偿;枯死果树不予补偿。

7.果树苗圃每亩补偿3000元。

(二)用材林(包括松树、杨树、柳树、榆树等)

1.阔叶树胸径在3厘米及以下(含3厘米)的每棵补偿5元。针叶林胸径在3厘米及以下(含3厘米)的按照苗圃补偿。

2.胸径在3-5厘米(不含3厘米)的针叶树每棵补偿15元,阔叶树每棵补偿10元,每亩补偿不超过200棵。

3.针叶树胸径在5-20厘米(不含5厘米)、阔叶树胸径在5-25厘米(不含5厘米)的每棵补偿40元,每亩补偿不超过160棵。

4.针叶树胸径在20厘米以上的、阔叶树胸径在25厘米以上的每棵补偿30元。

5.乔、灌木苗圃每亩补偿2000元。

6.大棚苗木、花卉、药材经评估确定补偿标准。

7.其他杂树参照执行。

(三)灌木林和薪炭林每亩补偿500元;10厘米以下的刺槐树及成片刺槐林按薪炭林补偿。棉槐按照每墩10-20元补偿。

(四)特殊树种、各类观赏树木、花卉等不易确定补偿标准的,其补偿标准经评估确定。

(五)所有树木砍伐后归所有者。

三、临时占地和青苗补偿

(一)水浇地、水田、菜地每亩每年1500元。

(二)旱平地每亩每年1300元。

(三)坡耕地每亩每年900元。

(四)其它地(林地、草地、未利用地)每亩每年700元。

四、迁葬坟墓补偿标准:1500元/座, 每增加一人增加500元;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科学考察价值的古墓,迁葬补偿问题由当地人民政府酌情确定。

五、电力及通讯设施的补偿

拆迁电力及通讯设施,由被拆迁部门提出拆改方案及预算,由有资质的造价事务所进行审核,确定补偿金额,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补偿。

六、对经营性企业增补下列费用:

(一)由于受搬迁影响,造成企业停产、停业的,按照企业实有职工人数和拆迁所在地统计部门发布的拆迁前本行政区域六个月职工人均工资执行,计发期限为6个月,职工人数以社保部门提供的社会保险缴纳证明为准。

(二)对于搬迁企业在迁建过程中因停产、停业造成的损失,按搬迁时前六个月的平均利润补偿六个月,平均利润值以当地税务部门提供的拆迁时前六个月数据平均值为准。

(三)采取核实统计资料、企业纳税情况、工商营业执照等方式界定企业是否在拆迁前已经停产、停业。

第四章 资料报批

第二十一条 张唐铁路承德段建设项目用地的报批、占补平衡造地以及办理土地使用证的事项,由国土管理部门按照程序及时办理。临时占地由施工单位向市铁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提出计划,县区征地拆迁工作指挥部办公室负责协调,乡镇政府、国土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临时占用林地的由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征(占)用林地和砍伐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报批程序,负责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电力、电讯设施及线路的拆迁,需要报请审批的,由电力、电讯部门负责报批。

第二十四条 征(占)用水利设施及在河道内打桩、挖沙取土等,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负责报批。

第二十五条 涉及挖掘动迁文物,由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跨(穿)越高速公路及干线公路,占用公路用地,拆迁公路设施,开工前业主需报市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审查设计、协调相关事宜、办理许可、签订协议。

第二十七条 铁路工程竣工后,由市国土、林业等部门按照程序和规范要求,汇总拆迁占地资料及绘制占地图纸,上报审查和存档。

第五章 测量核准

第二十八条 征地拆迁范围以设计文件为准。

第二十九条 铁路放线后,应及时组织进行占用土地丈量和地上附着物及地下设施的全部清点工作。

一、由市铁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统一指挥,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各县征地拆迁组织机构、评估机构、评估监理机构等相关部门代表参加共同组成征地拆迁数量核查小组。

二、征地拆迁数量核查小组根据征地拆迁红线,清点丈量征地拆迁数量后,以村级区划或部门为单位,做出详细项目数量表,由各方代表共同在数量表上签字予以确认。发生新的拆迁项目,由征地拆迁数量核查小组重新核准确认。

三、工程建设和施工占地区域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违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办事程序,严格工作纪律。对以权谋私、营私舞弊、索贿受贿、贪污挪用征地拆迁补偿费的,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征地拆迁过程中肆意滋事、无理取闹、妨碍执行公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张唐铁路承德段建设。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承德市铁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各县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任命中国科学院院长副院长的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一届五次会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的决定,任命郭沫若为中国科学院院长,陈伯达、李四光、张劲夫、陶孟和、竺可桢、吴有训为中国科学院副院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毛泽东
1958年2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任命中国科学院院长副院长的名单

(1958年2月1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决定任命:郭沫若为中国科学院院长,陈伯达、李四光、张劲夫、陶孟和、竺可桢、吴有训为中国科学院副院长。



关于提请决定任命中国科学院院长副院长的议案(1958年)

  院 长 郭沫若
  副院长 陈伯达
      李四光
      张劲夫
      陶孟和
      竺可桢
      吴有训
  请大会决定。
  国务院总理 周恩来
  1958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