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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改进粮棉“三挂钩”兑现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11:13: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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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改进粮棉“三挂钩”兑现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改进粮棉“三挂钩”兑现办法的通知
1993年2月20日,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进一步落实扶持粮棉生产的优惠政策,促进粮棉生产的稳定发展,国务院决定从1993年粮食、棉花生产年度起,改进粮棉“三挂钩”兑现办法。现将具体办法通知如下:
一、国家用于扶持粮棉生产的化肥、柴油,由按平价供应实物,改为以货币方式,在收购价格之外将平议价差以加价形式付给农民。
价外加价的范围,按国家定购粮食的品种、数量和实际收购棉花的数量掌握。
价外加价的标准,按现行国家规定的挂钩化肥和柴油数量,以目前的平议价差为计算依据。全国的平均标准是:每50公斤小麦、玉米各4.2元(中央财政负担2.85元,地方财政负担1.35元);每50公斤大米5.2元(中央财政负担3.175元,地方财政负担2.025元);每50公斤大豆5.5元(中央财政负担3.475元,地方财政负担2.025元);每50公斤棉花12元(中央财政负担)。地方根据财力可以适当提高加价标准,所增加的费用由地方财政负担。
粮食预购定金继续由粮食部门在与农民签订粮食收购合同时,按收购价的20%预付给农民。
二、改变粮棉“三挂钩”兑现办法后,原来中央按平价拨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粮棉挂钩化肥和柴油,数量继续保留,价格放开。中央财政用于以货币方式兑现“三挂钩”物资的资金,按原定购粮食、棉花的数量和标准由财政部拨给商业部,由商业部在收购前下拨到粮棉收购部门,连同地方财政加价部分在收购时如数兑现给农民。
“三挂钩”新的兑现办法各地都应认真执行。有特殊情况,确需继续兑现实物的,须报国务院批准。
三、按照规定,“三挂钩”物资由地方负担的部分,以及地方原来在国家规定之外增加的“三挂钩”化肥、柴油,也应改以货币方式付给农民,其平议价差继续由地方财政负担。各地必须积极筹措资金,保证及时拨付给收购部门,如数向农民兑现,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截留。
各地人民政府要组织物价、财政、粮食、供销、农业等有关部门,抓紧研究制定改进“三挂钩”兑现方式的具体办法,并组织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监察、审计等部门,监督检查改进“三挂钩”办法的落实情况,保证价外加价款在收购粮棉时如数付给农民。


哈尔滨市城市道路井盖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城市道路井盖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89号


  《哈尔滨市城市道路井盖设施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1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112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                        
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井盖设施的监督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畅通,保证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城市道路井盖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井盖设施(以下简称井盖设施),是指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供水、排水、燃气、电力、通信、供热、有线电视、交通信号等各类地下管线的井盖、井框、井圈、井篦子等设施。
  第四条 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井盖设施的监督管理。
  区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井盖设施的监督管理。 
  市、区城市道路管理机构负责井盖设施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开发区管委会道路管理机构受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开发区内自管道路井盖设施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交通、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井盖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井盖设施的产权单位是井盖设施的管护责任单位(以下简称管护责任单位),负责井盖设施的巡视、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
  管护责任单位应当指派专人负责井盖设施的巡视、养护、维修、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井盖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执行国家有关的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
  在城市道路设置井盖设施,应当符合相关产品标准和交通荷载标准,并与路面保持平顺。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道路建设施工中,应当承担在建道路井盖设施的管护责任。
  建设单位在道路上设置的检查井盖、雨水井等工程竣工后,应当通知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 检查井井盖和井壁必须有标明管护责任单位的标识,没按规定标有标识的井盖和井壁,由管护责任单位负责更换。
  禁止不同专业的井盖互相混用。
  第九条 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建立井盖设施巡视检查制度,管护责任单位的巡视检查人员,应当每日经常对管护的井盖设施进行巡视检查,并对巡视、养护、维修等情况进行登记备查。
  第十条 管护责任单位发现井盖设施丢失、损坏、移动等情况,应当立即设置围挡和警示标志,并在发现缺损时起6小时内进行补装、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一条 因井框不稳定、损坏或者因井室渗漏引起检查井、雨水井周边路面破损、井框高程超标等,由管护责任单位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及时维修、调整。
  因道路破损导致路面标高与井盖不平顺的,由城市道路管护责任单位负责维修。
  第十二条 大修、中修道路需要调整检查井、雨水井井框高差的,由管护责任单位按照设计标高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管护责任单位的巡查、维修人员打开井盖进行检查、养护、维修等作业时,应当按照规定在井口周围设置围挡和警示标志。施工结束时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原状。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管理机构和开发区管委会道路管理机构应当每日经常对井盖设施管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井盖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通知管护责任单位;管护责任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到现场设置围挡和警示标志,并在接到通知起6小时内对井盖设施进行更换或者维修。
  城市道路管理机构和开发区道路管理机构无法认定管护责任单位的,应当会同城市规划部门通知有关管护责任单位共同到现场认定和处理。
  第十五条 井盖设施缺损,在不能确定管护责任单位严重影响行人和车辆交通安全时,城市道路管护责任单位可以对损坏的路面、高程超标井框、废弃井等进行处理直至填埋。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管护责任单位支付。
  第十六条 因井盖设施缺损,造成行人和车辆交通安全事故的,由管护责任单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收购井盖设施或者破损井盖。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井盖设施不符合国家和地方产品标准或者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的;
  (二)检查井井盖和井壁内未按规定标明管护责任单位标识或者不同专业井盖互相混用的;
  (三)管护责任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巡视检查职责,造成井盖设施缺损未及时发现的;
  (四)打开井盖维修作业时,未在井口周围设置护栏、警示标志,施工结束未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原状的;
  (五)井盖设施缺损,管护责任单位未按规定时间更换或者修复的。
  第十九条 对破坏、偷盗井盖设施或者擅自收购井盖设施、破损井盖的,由公安部
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井盖设施监督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井盖设施缺损未及时发现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县(市)城镇道路井盖设施的监督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咨询专家工作规则(试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咨询专家工作规则(试行)

浙高法〔2008〕360号


  为进一步提高审判、执行工作质量和效率,充分发挥法院工作服务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司法保障作用,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聘任咨询专家,建立专家咨询制度,并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一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的需要,聘任咨询专家。咨询专家由法学及相关领域中具有较高专业权威、良好职业操守的专家学者担任。咨询专家的咨询意见,作为审判执行工作、队伍建设以及法院改革的参考依据。
  第二条 咨询专家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征得本人同意后聘任。聘期为二年,可以续聘。聘期内,因身体状况或其他原因不宜担任咨询专家的,可提前解聘。
  第三条 咨询专家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执行、队伍建设及法院改革等各项工作提供理论和实务上的咨询意见。其主要内容为:
  (一)对法院工作有关的宏观决策、重大工作部署、重大理论问题提供论证意见;
  (二)对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草的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和具有重大指导意义的规范性文件提供论证意见;
  (三)对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供的重大、疑难、复杂和新类型案件提供咨询意见;
  (四)协助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展法官培训工作;
  (五)对法院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六)对其他咨询事项提供意见。
  第四条 咨询专家的工作方式,主要采取召开会议或者个别咨询的方式进行。召开会议的,应当事先通知相关咨询专家研讨的议题以及需要解决的问题,随通知提供与研讨相关的材料;个别咨询时,应当以咨询函的形式函告相关咨询专家咨询事项及要求,并随函提供与咨询问题相关的材料。
  涉案咨询应当隐去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真实姓名(名称)。
  第五条 咨询专家会议应安排专人作记录,记明会议时间、地点、出席人员、主要议题及发言内容。出席会议的咨询专家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参加咨询会议的咨询专家可以书面形式(包括会后提供的书面意见)提供本人的意见。
  个别咨询的,咨询专家应当在出具的专家意见书上签名或盖章,并具明日期。
  第六条 为便于咨询专家熟悉和了解法院工作有关情况,充分发挥咨询专家的作用,省高级人民法院为咨询专家提供与咨询工作有关的文件、信息简报等资料。
  第七条 专家咨询应当坚持客观、公正、科学、求实的原则。
  第八条 咨询专家应当对所获悉的案件有关情况、法院工作信息和所提出的咨询意见保密。非经省高级人民法院授权,不得对外透露和发布咨询专家会议议程、出席会议人员、咨询意见、讨论内容、争议问题等有关情况。
  第九条 咨询专家在接受咨询时,如与当事人或者相关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第十条 咨询专家可以采取电话、信件、传真、电子邮件及其他书面或口头方式,主动向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法院工作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第十一条 咨询专家全体会议每年召开一至二次,通报专家咨询工作情况及法院主要工作信息,集中征集咨询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为咨询专家的日常联络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与咨询专家的日常工作联系;
  (二)落实咨询事项、咨询时间及咨询地点;
  (三)收集咨询专家对法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四)年终对咨询事项进行统计、汇总;
  (五)办理其他事务。
  第十三条 对于具有指导性和重要参考价值的咨询意见,由研究室负责整理、编辑,并在《浙江法院信息》等刊物上发表,以指导审判工作。
  第十四条 对咨询专家的咨询工作给予一定形式的经济补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本工作规则自2008年12月5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