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社会公共安全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06 05:58: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社会公共安全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公安部


社会公共安全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1989年12月21日,公安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许可证管理的规定,为强化对生产社会公共安全产品的企业的质量管理,确保产品安全可靠,公安部决定对社会公共安全产品逐步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为此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社会公共安全产品,是用于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保卫社会主义建设和社会安定团结的重要产品,包括消防、道路交通管理、安全防范、警用械具和装具以及刑事案件勘察、鉴定器材等产品。凡生产这几类产品的企业,无论其隶属关系如何,生产许可证统一由公安部负责归口发放。其他任何部门任何地方都不得发放社会公共安全产品生产许可证,也不得发放与社会公共安全产品生产许可证目的、性质、作用相似而名目不同的证件。实施生产许可证产品的计划由公安部提出,报经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批准,统一列入国家发证产品目录。
经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批准实施许可证的产品,企业必须取得许可证后,才具有生产该产品的资格。没有取得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生产该产品。经销单位不得销售无许可证的产品。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条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一)在公安部技术监督委员会领导下设公安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部许可证办公室)。部许可证办公室由公安部有关业务局、司等单位选派人员组成,负责归口管理社会公共安全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的指导。
部许可证办公室设在科技司。其职责是:
1.监督、检查本管理办法的贯彻实施情况,制定有关文件;
2.按产品种类制订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审查、检测办法和收费标准;
3.编制归口产品生产许可证年度实施计划,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批准后组织实施;
4.提出发证产品的申报期、检测、审查期和有效期;
5.推荐产品检测单位;
6.组织对申请企业质量保证体系的审查和产品质量的检测;
7.审批、颁发和注销生产许可证;
8.指导、监督地方归口部门对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查处工作;
9.协调、仲裁本行业有关许可证的争议事项;
10.处理其他有关发证的日常工作。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的有关部门受部技术监督委员会和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的委托,负责本地区发证产品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是否选派与发证有关的处室人员组成相应的办事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但是必须确定一个处室办理日常工作。计划单列市的发证工作的管理,由其所属省、自治区公安厅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的有关部门的职责是:
1.按照部许可证办公室发证计划,组织本地区许可证申报工作,选聘本地区评审人员并组织培训;
2.受部许可证办公室的委托,组织对本地区申报企业进行审查和抽样;
3.会同有关单位对本地区生产许可证工作进行管理、监督和查处无许可证产品;
4.协调、仲裁本地区的有关生产许可证事项;
5.承办部许可证办公室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发证产品的质量检测单位。
按照每种发证产品应当择优选定检测单位的原则,优先从国家级检测中心、部级检测中心内推荐检测单位。检测单位承担下列具体任务:
(一)起草产品抽样、检测、判定准则,经部许可证办公室批准后执行;
(二)按照部许可证办公室发证计划的安排,检测产品,并提出检测报告;
(三)受部许可证办公室的委托,参与申报企业质量保证体系的审查;
(四)根据部许可证办公室的要求与安排,对获证产品进行抽查。
第五条 许可证的评审人员
部许可证办公室从质量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中选聘有经验的专业人员,经培训、考核组成部许可证评审队伍,承担对申报企业质量保证体系的审查或者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查的结果进行抽查复核工作,并提出审查结论报告。

第三章 申请、审批与管理
第六条 申请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申请消防器材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还要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同意的批文。
(二)产品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具有按规定程序批准的正确、完整的产品图纸和技术文件。
(四)具有保证该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检测和测试手段。
(五)具有足以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和计量、检验人员队伍,并能严格按照图纸、生产工艺等技术文件进行生产、检验和测试。
(六)建立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七条 许可证的申请。
生产列入国家发证目录产品的企业,在具备了本管理办法第六条的条件后,均有权提出许可证申请,申请企业要填写许可证申请书(统一格式),经企业行政隶属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签署意见后,报部许可证
办公室四份。
第八条 许可证的审查。
(一)申报企业要按照许可证有关条件,首先进行自查,并写出自查报告,连同申请书一起逐级报送。
(二)部许可证办公室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和公安厅、局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对申报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进行审查或者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进行审查(部许可证办公室保留抽查权),并提出审查报告。
(三)检测单位按照部许可证办公室的安排,对申报产品进行检测,提出检测报告一式三份,在规定的日期内报部许可证办公室。
(四)部许可证办公室对工厂质量保证体系审查结果和产品检测结果进行复核。对于审查合格的企业,部许可证办公室报经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审核后发给生产许可证,并统一公布企业名单。
第九条 对于审查不合格的企业,允许经过半年整顿,再次提出申请;再次申请不重填申请书,但要对不合格项整顿情况作详细说明。第二次审查仍不合格者,取消申请资格。
第十条 已获得国家质量管理奖的企业和国家优质产品奖的产品,在有效期内,可免予审查和检测。已取得了公安部社会公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再申报其他产品生产许可证,工厂质量保证体系中共性部分可以从简审查或免查。
第十一条 已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企业必须在该产品或包装上标明生产许可证的标志、标记和编号,社会公共安全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标记、编号如下:
XK 22--------001 0001
---- ---- ------ --------
| | | |
| | | ------生产许可证编号
| | ------产品编号
| ------部门编号(22为公安部编号)
------许可证标记X--代表许(Xu);K--代表可(Ke)
产品编号中001--300为消防产品编号
301—400为交通管理产品编号
401—600为安全防范产品编号
601—700为警用械具、装具类产品编号
701—800为刑事勘查鉴定类产品编号
801—999为其他警用产品编号
第十二条 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自批准之日算起,最多不超过五年(具体期限根据产品的不同特点规定)。对已到期或虽未到期但在产品标准、结构上有重大修改的,要重新进行审查。生产许可证期满后仍继续生产该产品的企业,应在期满前的三个月内提出复查申请,经复查合格后,确定延长有效期或者换发新证。
第十三条 对已取得许可证的企业,部许可证办公室将不定期组织对质量保证体系、产品质量的抽查,省、自治区、直辖市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和公安厅、局有关部门负责进行日常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 已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部许可证办公室有权注销及收回其生产许可证,并令其停止该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注销后的许可证,由生产企业在注销后十五日内送回部许可证办公室。
(一)不符合本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者;
(二)将许可证、产品名牌转让其他企业者;
(三)生产国家决定淘汰或者停止生产的产品者;
(四)审查、检测时弄虚作假或行贿者。
第十五条 在经济上具有法人代表的联营厂或分厂,需单独申请许可证,不得与总厂或者被联营厂共用一张许可证。
第十六条 实施生产许可证产品的申报期限,由部许可证办公室规定,凡在申报期内已生产的企业,必须在申报期内提出许可证申请,逾期不申请者,则不能再生产该产品。在规定的申报期后,新投产或转产要求生产本行业产品的企业,经批准要立即向部许可证办公室办理登记手续,发给临时标记,在产品批量投产后的三个月内,向部许可证办公室提出许可证申请。
第十七条 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社会公共安全产品,在发证工作结束后,由部许可证办公室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列入国家查处无证产品目录。企业不得生产、经销单位不得销售未取得许可证的产品。
凡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均属被查处的范围,按《条例》和原国家经委颁布的《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进行惩处。
第十八条 各级生产许可证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检测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发放许可证工作人员守则》,凡违反工作纪律及有关规定者,一定要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者应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申请许可证的企业对各级生产许可证管理机构或人员的不公正行为,有权向上一级机构申诉。
第二十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及国家物价局《关于印发第二批<国务院有关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目录>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申请许可证的企业,要缴纳许可证管理费、审查人员差旅费和产品检测费,具体收费办法按产品另行制订。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如与国务院有关文件相抵触时以国务院文件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部许可证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呼和浩特地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15号



《呼和浩特地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已经2000年10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柳秀

二OOO年十月十九日


呼和浩特地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1997]58号)精神,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呼和浩特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并逐步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保障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 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企业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发生劳动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职工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划,制定政策、组织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等日常工作。

第二章 工伤范围及其认定
第7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伤、残或者死亡的,第8条 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伤、残或者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犯罪或违法;
(二)自杀或自残;
(三)斗殴;
(四)酗酒;
(五)蓄意违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
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亲属不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由本企业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
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当经企业签章后报送。企业不同意签章的,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可以直接报送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90日。
第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并在7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延长,但不得超过30日。
认定工伤应当根据以下资料:
(一)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二)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属于轻伤无需到医院治疗的,由企业医生开具工伤诊断书;
(三)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者劳动行政部门根据职工申请进行调查的工伤报告;
(四)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还应提供公安交通部门的有关事故结论证明。
工伤认定的结论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和企业。
第十一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的,其亲属或者企业应当向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或有关部门的报告认定因工死亡。

第三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二条 市和旗县区分别设立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当地劳动、卫生、财政、社会保险等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主管人员组成。劳动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劳动鉴定的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依据国家制定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的标准(国家标准GB/T16180—1996)(以下简称评残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进行等级鉴定。
伤残等级分为十级,符合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伤残等级作为伤残待遇和工伤职工安置的主要依据。
第十四条 工伤职工医疗期内治愈或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
第十五条 职工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企业应按规定程序向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并提供连续、完整的证明材料、原始病历、医疗理化检查报告单和伤病诊断证明等,经鉴定后,因工死亡的签发《因工死亡认定书》;有供养直系亲属的,签发《遗属待遇证》;因工致残的签发《因工致残鉴定等级证明书》。
各种证书由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享受以下医疗待遇:
(一)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
(二)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报销。经批准转往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三)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内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工伤医疗期按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1个月至24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
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收入。
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并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月享受伤残抚恤金,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标准分别为:一级90%、二级85%、三级80%、四级75%;
(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18至24个月工资,其中一级24个月、二级22个月、三级20个月、四级18个月;
(三)对异地安家的,发给相当于本地区上年度企业职工6个月月平均工资的安家补助费;
(四)患病时按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应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6至16个月工资。其中五级16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
(二)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90%;
(三)因旧伤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和休息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津贴;
(四)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且企业确实无法安排工作的,经本人申请,企业同意,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后方可退出生产工作岗位,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70%和65%的伤残抚恤金;
(五)伤残程度被评为七级至十级,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可以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14至20个月工资,其中七级20个月、八级18个月、九级16个月、十级14个月。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由医院提出意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批准,方可安置假肢、仪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死亡,享受以下待遇:
(一)丧葬补助金。按本地区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发给;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供养亲属享受。以本地区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标准为:配偶按40%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30%发给;对孤寡老人或者孤儿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加发10%o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工资;供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供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时不再享受该项抚恤金;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本地区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54个月的金额支付。符合第十八条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全额标准的50%发给。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经评残并确认需要护理的,按月发给护理费。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确定护理等级,分为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并分别按本地区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发给护理费。
第二十三条 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可按下列办法计发:
(一)按第十八条第一项和第二十二条规定领取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费的职工,其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费原则上可按20年计算发给,但年龄在5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异地安家的有关待遇,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一次性发给;
(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按不同年限一次性发给:未满16周岁的供养直系亲属,从职工死亡之日至16周岁的实际时间确定计发年限;
其他供养亲属,原则上按20年计算发给,但年龄在5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第二十四条 工伤伤残抚恤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市人民政府根据上年度本地职工平均工资增长50%一60%每年调整一次。
第二十五条 由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器具费、误工工资(工伤津贴),企业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不再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第(一)、(二)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它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的下个月起三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从失踪的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其供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o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金和其余待遇。
当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如数退回。
第二十七条 因公出国、出境人员且劳动关系在市内并参加工伤保险的,在境外负伤、致残或者死亡时,应当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赔偿金归当事入或亲属所有,但需偿还有关单位垫付的费用;应当由我方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对于获得境外伤害赔偿的,国内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有关单位和国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给予其他待遇。
境外伤害赔偿金低于国内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有关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补足差额部分。
第二十八条 享受伤残抚恤金或者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到境外定居后,凭有关生存证明继续领取抚恤金,也可以按照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一次性领取有关待遇并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生存证明应每年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一次。
第二十九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在执行劳动教养期间或者服刑期间,其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发给。

第5章 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和管理
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实行收支两条线,存入在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
第三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三十二条 以下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支出:
(一)工伤医疗、药费;
(二)护理费;
(三)伤残抚恤金;
(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五)残疾辅助器具费;
(六)丧葬补助金;
(七)供养亲属抚恤金;
(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事故预防费;
(十)安全奖励金;
(十一)宣传和科研费;
(十二)职业康复费用。
事故预防费、安全奖励金、宣传科研费和职业康复费用的具体管理、提取比例、使用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行业风险类别,按照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不同比例计征。职工工资总额低于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75%的,按75%计算缴费工资基数;高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300%计征,300%以上部分不计算为缴费工资基数。
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每3年调整一次。具体提取比例为:
(一)矿山、开采、冶炼、建筑、交通运输、铁路、化工、建材类企业按1.2%提取;
(二)机械、电子、电力、纺织、轻工、印刷、造纸、制革、制药、加工修理业按1.0%提取;
(三)商业、供销、物资、粮食、旅游、金融、保险、邮政、电信、饮食服务业等按0.6%提取。
第三十四条 企业缴纳的的工伤保险费按国家规定的渠道列支,企业的开户银行按规定代为扣缴。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的风险储备金。储备金不足时由同级人民政府临时垫支。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财务、统计、审计等制度,严格执行财务预决算制度。要切实加强对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确保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财政、审计、工会等部门及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委员会的监督。

第六章 工伤预防和奖惩
第三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上年度安全卫生状况和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情况进行评估,适当调整企业下一年度工伤保险费率,实行浮动费率。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责任制,企业发生工伤和职业病及使用工伤保险基金超过控制标准的实行下年上浮费率;反之,则下年下浮费率,浮动幅度控制在0.2%一0.3%。
控制标准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对于当年未发生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或发生率低于本行业平均水平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可拿出当年该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用的5%一20%返还于企业,作为对有关人员的奖励或加强劳动保护措施所支付费用的部分补偿。
第三十八条 企业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对无故拖欠、偷漏工伤保险费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对确有困难无力上缴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缓缴,但缓缴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对于超过3个月仍不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或不按规定及时为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企业应当赔偿由此给工伤职工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九条 企业不得隐瞒伤亡事故,对有意隐瞒事故真相,提供假证据、数据资料,虚报冒领土伤保险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追缴,并按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对有关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七章 监督和责任
第四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其职责是:
(一)收缴和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二)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对工伤保险申请进行调查取证,确定工伤补偿;
(三)与有关医院和医疗机构建立医疗合同,管理工伤医疗和职业康复事业;
(四)按时编制工伤保险基金的预、决算草案,编报会计、统计报表;
(五)向企业和被保险人提供有关工伤保险的咨询、查询服务;
(六)支持和配合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法规的监督检查;
(七)承担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工伤职工应到工伤医疗合同医院进行治疗,紧急时可以到就近医院或者医疗机构救治。
工伤职工需要转院治疗或者到外地就医的,由工伤合同医院提出意见,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
第四十二条 企业实行租赁、兼并、转让、分立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并按规定办理工伤保险登记。
建设工程由若干企业承包或者企业实行内、外部经营承包时,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的劳动关系所在企业负责。
职工被借调或者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借调或者聘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四十三条 企业必须落实工伤医疗抢救措施,确保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并做好工伤预防、病伤职工管理和伤残鉴定申报工作。
第四十四条 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劳动关系终止、解除时或者转换工作单位时,应当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原工作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在新单位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新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工伤职工经过劳动鉴定确认完全恢复或者部分恢复劳动能力可以工作的,应当服从企业的工作安排。
第四十六条 积极创造条件兴办工伤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工伤残疾人员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并需要通过专门培训恢复或者提高劳动能力的工伤残疾人,劳动行政部门及企业应积极组织专门培训。

第八章 争议处理
第四十七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与企业、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保险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用人单位,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待遇支付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四十九条 职工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查;对复查后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复查鉴定为最终结论。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死亡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本办法所称因工死亡,是指因工伤事故或者职业中毒导致死亡、工伤或职业病医疗期间死亡、工伤旧伤复发或者职业病旧病复发死亡以及按照本办法和十八条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病,其范围、名称按照国家《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和所附的“职业病名单”执行;职业病的诊断按照《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收入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75%的,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75%作为计发基数;高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作为计发基数。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工伤另行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的在试用期内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按本办法规定认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徐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已废止)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28日江苏省徐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保障社会力量办学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力量办学是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自筹资金举办、面向社会招生的各类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的各类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社会力量办学的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贾汪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第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应当以培养人才为宗旨,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社会力量办学应当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七条 社会力量办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办学章程;
(二)有符合教育教学需要的专职、兼职教师和教育管理人员;
(三)有举办者投入的开办资金、与教育教学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经费来源;
(四)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地、设施、设备等;
(五)有相应的教学计划、教材和教学、财务管理制度。
个人办学的,还应当有与其办学相适应的文化学历、职业技术专长和办学管理经验。
第八条 社会力量举办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类学校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审批:
(一)举办高等学校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向省教育行政部门申报;
(二)举办中等专业学校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向省教育行政部门申报;
(三)在本市市区举办普通中学校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县(市)、贾汪区举办普通中学校的,由县(市)、贾汪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查,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在本市市区举办小学校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在县(市)、贾汪区举办小学校的,由县(市)、贾汪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报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社会力量在市区举办非学历教育的,应当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在县(市)、贾汪区举办非学历教育的,由县(市)、贾汪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经批准举办国家承认学历的普通中学校的,应当向市教育行政部门申请领取《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经批准举办国家承认学历的小学校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市)、贾汪区教育行政部门申请领取《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举办非学历教育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市)、贾汪区教育行政部门申请领取《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申请《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办学申请报告和办学章程;
(二)办学资金、场地和设备的证明;
(三)办学管理人员、教学人员名单及职称、学历证明;
(四)教育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个人办学的,还应当提供本人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同意办学的证明。
第十二条 在本市设立刊授、函授分校(站)或者其他教学管理机构的,应当持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文件向所在地的市、县(市)、贾汪区教育行政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未申请登记和取得《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不得在本市设立刊授、函授分校(站)或
者其他教学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教育机构发布的招生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以虚假的内容欺骗和误导招生对象。
第十四条 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明确表示其性质、类别、层次。
教育机构改变名称、隶属关系或者停办的,应当向原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被确定为高等教育、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的主考单位以及负责技术等级和资格性考核、发证的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举办或者参与相关的办学活动。
第十六条 教育机构应当按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专业和范围招生。
第十七条 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培养目标和专业,编制教学计划,确定教材,按照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组织教学,完成规定的课程。
教育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并执行学籍、教学管理及其他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八条 学员参加非学历教育培训结束,需取得技术等级或者资格性证书的,由考核机构考核合格后发给相应的证书。
颁发学历教育证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教育机构应当持《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到物价部门核定收费标准,申请领取《江苏省收费许可证》,并按照收费标准收费,不得乱收费。
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配备财会人员,统一使用财政监制票据收费,其收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纳入专户储存,并接受财政、物价等部门的财务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对教育机构的办学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定期进行办学水平、教学质量的评估。
行业管理部门对本行业的教育机构的教学给予业务指导。
第二十一条 本市对社会力量办学实行年检制度。教育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提交《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年检报告》以及教育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到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接受年检。
第二十二条 对社会力量办学成绩显著的,由市、县(市)、贾汪区教育行政部门或者行业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贾汪区教育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擅自办学的,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不按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完成教学任务,教学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的,责令其限期改进;拒不改进的,吊销其《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教育机构名称或者变更名称未向教育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四)滥发或者出售毕业证、技术等级资格性证书的,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五)不按照规定的期限接受年检的,责令其限期年检;拒不年检的,吊销其《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年检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改进;限期内拒不改进或者改进仍不合格的,吊销其《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