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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督察员工作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25 00:45: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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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督察员工作暂行办法

地质矿产部


矿产督察员工作暂行办法

1989年12月2日,地矿部

第一条 为加强对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依照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实行矿产督察制度,设置矿产督察员,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领导、组织、协调全国的矿产督察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矿产督察工作,业务上受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领导。
第三条 矿产督察员是政府部门的派出人员,分国家和地方两级。
国家级矿产督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推荐,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颁发聘任书和证件。日常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领导和管理。经费由矿管事业费列支。
地方级矿产督察员由省属市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的矿管部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推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主管部门审核批准,颁发聘任书和证件,并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日常工作由所在省属市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的矿管部门领导和管理。经费按地发〔1988〕261号通知列支。
第四条 矿产督察员的工作范围
国家级矿产督察员负责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重点是国营大型和中央直属矿山企业,受聘任部门的委托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巡回督察。
地方级矿产督察员负责所在省属市或行政公署辖区内除国营大型和中央直属矿山企业以外的其它国营矿山企业、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受聘任部门的委托可跨省属市或行政公署辖区巡回督察。
第五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向国务院的矿业主管部门聘任国家级兼职矿产督察员;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向本辖区的同级矿业主管部门聘任兼职矿产督察员,并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兼职矿产督察员实行任期制,协助同级专职矿产督察员进行矿产督察工作,其条件、职权与专职矿产督察员相同。兼职矿产督察员的工作范围是对其所在的行业或部门的矿山企业进行矿产督察工作,受聘任部门的委托也可跨行业、跨部门进行矿产督察工作。
兼职矿产督察员的本职行政业务受矿业主管部门领导,矿产监督业务受聘任单位领导。其工作经费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同级专职矿产督察员列支。
第六条 矿产督察员的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有一定政策水平,作风正派,身体健康。
(二)具备地质、采矿、选矿一门以上专业知识,有实际工作经验,已授予工程师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
(三)熟悉国家和地方的矿产资源法规、规定。
(四)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考试或考核合格,或经矿产督察培训班培训考试合格。
第七条 矿产督察员的职权
(一)监督检查矿山企业(含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的矿山企业和地下水开采单位)、其他采矿单位、个人,执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法规的情况。
(二)督促检查矿山企业制定和完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制度。
(三)有权参加矿山企业有关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会议;进入采矿、选(洗)矿工作现场及其它与采、选矿生产活动有关的场所;调阅有关的文件、图纸、资料和技术报告。
(四)有权调查、纠正和制止破坏、浪费矿产资源的行为,要求矿山企业领导采取措施加强管理,改进工作,提高矿产资源的利用程度。
(五)有权参与矿山企业非正常储量报销、储量转出和即将关闭矿山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告的审批。
(六)监督检查矿山企业“三率”(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考核指标及考核管理办法的制定和执行情况;指导督促矿山企业准确、及时地上报“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年报表”。
(七)监督检查矿山企业矿产资源综合开发、综合利用的情况。
(八)建议有关部门表扬和奖励保护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通报违反矿产资源法规的重大案件。
(九)派出单位授予的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其它监督工作。
(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每季度向聘任部门报告工作情况,每年末向聘任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全年工作情况。遇有急待解决的重大的问题,要及时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请示报告。
第八条 督察程序
(一)深入采矿、选矿现场,按设计要求检查采矿方法、选矿工艺,采矿施工、“三率”指标以及矿产储量管理等情况。
(二)发现问题书面通知采矿权人限期改正,监督检查改正情况,并书面报告聘任部门及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
(三)逾期不改正,造成资源严重破坏、损失的,对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有关负责人提出行政、经济直至吊销采矿许可证的处罚意见,报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依其职权范围决定。
第九条 矿产督察员应模范执行国家法律和矿产资源法规,秉公执法,廉洁奉公,依照《保密法》,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机密。
第十条 矿产督察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专职矿产督察员的调离和处分,应报原聘任机关同意;地方级专职矿产督察员的调离和处分,还应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的地质测量机构是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机构。矿山企业地测人员应配合矿产督察员对本企业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进行督察。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必须积极配合矿产督察员的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如设置障碍、拒绝检查或隐匿实情,矿产督察员可报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对矿山企业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通报等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专职矿产督察员工作成绩显著的,由推荐单位向聘任部门申报,经聘任部门审定后给予表彰、奖励;兼职矿产督察员工作成绩显著的,由所在矿业主管部门向聘任部门申报,经聘任部门审定后给予表彰、奖励。
矿产督察员违反本办法的,聘任部门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仍不改正的,解除聘任;如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或因工作失职造成重大损失的,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矿产督察员执行任务时,要佩带证章,携带证件。矿产督察员的证章和证件,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矿产督察员工作具体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1990年1月1日起实施。


          劳务派遣工作人员的侵权责任
             --兼论“不真正补充责任”的确立与扩展适用

        王竹 四川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 张恒 四川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 劳务派遣 替代责任 直接责任 分摊请求权 不真正补充责任
  内容提要: 在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中承担替代责任的主体是用工单位,用人单位承担的是自己责任。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根据双方的比较过错的大小对内分担最终责任。有必要将违反劳务派遣工作岗位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要求的情形认定为特殊过错表现形式。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2款有关“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制度设计具有相对合理性,并应被确立为独立的“不真正补充责任”形态。不真正补充责任适用于特定条件下作为非典型侵权责任人的第三人参与侵权责任分担的情形,在侵权法上具有扩展适用的可能性与必要性。


在2007年我国《劳动合同法》颁布以后,劳动用工领域出现了劳务派遣单位数量大幅增加、劳务派遣用工规模迅速扩大的情况,司法实务中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数量也明显上升。针对这一情况,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2款对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作出了如下专门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相应地,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修订的《民事案由规定》将“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作为与“用人单位责任纠纷”并列的三级案由。根据中华全国总工会上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国内劳务派遣调研报告》,2010年全国劳务派遣人员总数已达6000多万人,占国内职工总数的20%。[1]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的立法调研,我国现阶段存在劳务派遣单位过多过滥、经营不规范等问题,许多用工单位长期大量使用劳务派遣工,有的用工单位甚至将劳务派遣作为用工主渠道。[2]201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的决定》,四点修改决定均针对劳务派遣问题。本文结合本次《劳动合同法》修改的相关条文,对嗒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2款进行深人解读,揭示后者所规定的“补充责任”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补充责任,而是确立了一种新的“不真正补充责任”形态,其与《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40条所规定的补充责任存在本质区别,[3]在侵权法上有扩展适用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一、劳务派遣中用工单位对外承担替代责任的法理基础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是对与劳动关系相关的侵权责任的规定,第35条是对与劳务关系相关的侵权责任的规定。根据通说,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区分,可以考虑主体、主体之间的地位、生产资料的归属以及国家干预程度等因素。[4]在劳务派遣关系中,工作人员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成立劳动关系,在接受劳务派遣单位的指挥和监督下进行工作,并获得报酬和法律规定的其他福利待遇。《劳动合同法》第58条第1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该法第59条第1句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可见,我国的劳务派遣法律制度采取了“单一雇主”模式,即只存在用人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一重劳动关系。[5]应该指出的是,虽然法律依照习惯用语将其规定为“劳务”派遣,但其本质上却是“劳动”的派遣,所以《侵权责任法》将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规定在第34条第2款而非第35条。因此,在对外责任的承担上,劳务派遣关系在本质上与劳动关系中的对外责任承担法理基础相同。
关于在普通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承担替代责任的法理基础,我国民法学说上主要有“利益与风险一致说”、“手臂延长说”和“控制力说”三种学说。[6]依据“利益与风险一致说”,用人单位通过指示工作人员从事劳动,扩大生产范围,获取更大利益,所以应为更大范围内的风险负责。依据“手臂延长说”,工作人员所从事的工作,只是将用人单位的意志作用于生产资料的过程,用人单位藉此实现了在不同场合同时进行大量生产,个人能力的局限被打破,雇佣制度可以视为用人单位手臂的延长,因此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的侵权,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控制力说”,用人单位为工作人员承担替代责任的基础在于用人单位对其工作人员有相当的控制能力。基于用人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控制与被控制关系,用人单位有权指示其工作人员从事某项活动,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在用人单位的授权下进行,因此工作人员致人损害的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劳务派遣关系对替代责任理论带来的挑战主要是传统用人单位所负义务的分离。在普通劳动关系中,工作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在聘用和选任工作人员时应履行其义务,以保证工作人员能够符合要求地完成将被安排的工作,在劳动过程中用人单位还要履行监督、管理义务,对劳动者进行实际的控制与监督。而在劳务派遣期间,对被派遣工作人员的实际控制与监督义务已经转移到了用工单位一方,[7]用人单位仅仅承担聘用和选任义务。
尽管学说上关于承担替代责任的法理基础存在上述三种主要学说,但不论基于上述何种学说,在劳务派遣中承担替代责任的主体都是用工单位。依据“利益与风险一致说”,被派遣工作人员劳动所创造的价值全部由用工单位享有,被派遣工作人员因职务侵权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由用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手臂延长说”,被派遣工作人员执行用工单位的意志,使用工单位的目的得以实现,用工单位得以在更广的时空范围内进行生产,因此被派遣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他人损害的责任,应由用工单位承担。而依据“控制力说”,在劳务派遣期间对被派遣工作人员进行事实上控制和监督的主体是用工单位,用工单位对被派遣工作人员发出工作指令,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承担替代责任的主体当为用工单位。所以,《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2款规定的劳务派遣关系中用工单位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与该条第1款规定的普通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是一致的,即承担的是替代责任。[8]如果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就被派遣工作人员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承担作出了约定,不得以该约定对抗被侵权人要求用工单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请求。[9]
二、劳务派遣中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对内最终责任的分担规则
最终责任分担,即是以填补受害人损害为目的,将与损害总额相等的赔偿责任在数个加害人之间进行分配,以实现分配正义的过程。[10]在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中,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应根据双方的比较过错大小分担最终责任。[11]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之间的对内最终责任分担,不应考虑被派遣工作人员的主观过错程度。即使出现被派遣工作人员故意导致损害的情形,只要其行为属于“因执行工作任务”的范畴,就不参与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的最终责任分担。
用人单位的过错一般表现为其对工作人员的聘用与选任存在过失。用人单位在与拟派出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时,以及在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后选任拟派出工作人员时,均应当审查其是否具备从事相关工作的资格以及是否具备完成约定工作的能力。如果用人单位派出的工作人员不符合国家规定或不具备行业公认的从业资格和能力,则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存在过错。用工单位的过错一般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管理过失。在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到达用工单位后,用工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工作人员的相关资质进行审查,以保证其能够按照用工单位的预期完成工作任务;二是监督过失。被派遣工作人员在用工单位的监督下从事劳动,用工单位有义务对被派遣工作人员的活动进行监督,督促被派遣工作人员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安全地从事生产。用工单位未尽管理职责和监督职责导致被派遣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致人损害的,可以认定用工单位存在过错。
修改前的《劳动合同法》第66条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修改后的《劳动合同法》将该条修改为三款,其第1款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即将劳务派遣工作岗位的“三性”要求从倡导性规定改变为强制性规定。其第2款则对劳务派遣工作岗位的“三性”要求作出了明确的定义:“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考虑到“辅助性”岗位在不同行业、不同单位之间差别很大,在实际操作中确实有一定难度,[12]其第3款进一步规定:“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上述立法修改意在加强对劳务派遣的监管,这是因为“劳务派遣用工制度的滥用不仅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对常规的用工方式和劳动合同制度造成较大冲击”。[13]因此,有必要在侵权法理论和实务上作出相应的法政策调整,将违反劳务派遣工作岗位“三性”要求的情形认定为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中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的特殊过错表现形式。
三、劳务派遣中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对外责任的分担规则
(一)传统侵权责任分担制度在劳务派遣中的适用困境
如果对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简单地套用雇主替代责任结构,被侵权人就只能请求用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制度设计具有明显的缺陷,即如果出现了用工单位无力赔偿的情形,则被侵权人会面临求偿不能的风险。尤其是在损害主要因用人单位未尽聘用和选任义务而造成的情形,这样的求偿不能的风险由被侵权人承担显然缺乏正当性。如果用工单位与用人单位对损害的发生都有过错,且立法者为了保障被侵权人受偿,考虑允许对用人单位提起诉讼,那么传统民法提供了另外两种侵权责任分担的制度安排,即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对风险责任的分配上。[14]
实务中,用人单位的经济实力一般较弱,而用工单位的经济实力则参差不齐。如果适用按份责任,由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按照内部最终责任比例对外承担侵权责任,仍然不利于保护被侵权人,且有悖于替代责任的基本结构。因此,有学者提出,被派遣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15]这无疑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被侵权人的受偿权,但同样面临理论上的困境,即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不存在《侵权责任法》第8条至第11条规定的连带责任基础。如果从法政策角度考虑将其规定为连带责任,且被侵权人选择由用人单位承担全部责任,这将使经济实力本来就较弱的用人单位陷入破产的危险,并将进一步牵连到其他与该劳务派遣单位有劳务派遣合作关系的相关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工作人员,社会影响面较大。因此,对劳务派遣关系中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对外责任分担的制度设计,应该兼顾到对被侵权人和劳务派遣机构二者利益的适当保障。
(二)劳务派遣单位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相对合理性
鉴于传统民法提供的上述两种处理模式的局限性,《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2款最终规定由用工单位对外承担替代责任,用工单位不能全部赔偿的,才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种新设计尽管存在争议,[16]但仍具有两个方面的相对合理性:一是较之按份责任,尽量保障了被侵权人的受偿。被侵权人要求用工单位承担全部责任,在用工单位不能完全赔偿时,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被侵权人的受偿保障与连带责任相同;二是较之连带责任,适度保护了用人单位,有利于促进劳务派遣行业的发展。只有在用工单位不能完全赔偿被侵权人损失时,用人单位才在其过错范围内对被侵权人承担责任,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直接承担连带责任的破产风险。
修改前的《劳动合同法》第57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50万元。实务中,一些劳务派遣单位存在着经营不规范、规章制度不健全、准人门槛低、承担责任能力差等诸多问题。修改后的《劳动合同法》第57条第1款第1项将其修改为“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主要考虑的是解决“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难以获得有效赔偿”的问题。[17]笔者认为,这对于用人单位对外承担补充责任能力的提高同样重要。但应当指出的是,提高劳务派遣单位注册资本的制度设计本身也仅具有相对合理性,并非解决赔偿责任能力的根本性举措。为保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该提高工伤保险和社会保险的实际参保比例和保障程度;为保障被侵权人的受偿权,应该大力推广企业责任保险,才能从根本上提供保障。
(三)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劳务派遣业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修改后的《劳动合同法》在第57条增加了第2款规定:“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相应地,该法在第92条新增了第1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这体现出立法机关对该行政许可制度进行强力维护的意图。笔者认为,根据上述立法修改,对于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情形,在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比照《侵权责任法》第51条的规定,作为主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18]由用工单位和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四)用人单位承担的是自己责任而非替代责任
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产生了一个新的理论问题,即用人单位承担的对外责任到底是自己责任还是替代责任。笔者认为,用人单位承担的是自己责任,主要理由如下:一是用人单位承担的相应补充责任的范围是与用工单位的对内关系中应该承担的最终责任部分,而非基于劳动关系对被派遣工作人员承担替代责任;二是如前所述,用工单位承担替代责任的基础是对被派遣工作人员的实际控制与监督义务,而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的基础主要是其聘用和选任过失,[19]或者是违反劳务派遣工作岗位的“三性”要求;三是用人单位的补充责任,是在用工单位无法承担替代责任情形下的补充性承担,而并非对被派遣工作人员责任的替代承担。
(五)用工单位对用人单位分摊请求权的特殊性
尽管我国立法上并未刻意地对分摊请求权与追偿请求权进行术语区分,但在学理上应当明确二者的区别。分摊请求权一般是与连带责任相对应的制度,是指在连带责任人内部,承担超过自己最终责任份额而使得其他连带责任人部分或者全部免责的责任人,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请求分摊相应份额责任的民事请求权。而追偿请求权则是与不真正连带或者补充责任相对应的制度,是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了侵权责任的非最终责任人,向最终责任人请求支付全部损害赔偿金额的权利。[20]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首先由用工单位承担全部的替代责任。如果用工单位承担了赔偿责任,或者其承担了部分赔偿责任而由用人单位补充性地承担了剩余的赔偿责任,只要承担的责任份额超过了其对内责任份额,就出现了向用人单位进行分摊的问题。对此,《侵权责任法》未予以规定,但由该法起草机关作出的权威解读对其予以了肯定,[21]也得到了学者的肯定。[22]尽管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的不是连带责任,而是所谓的“相应的补充责任”,但由于二者内部存在类似连带责任的最终责任份额分担,而与不真正连带责任或者典型的补充责任由最终责任人承担全部最终责任存在明显区别,因此这种请求权应定性为分摊请求权而非追偿请求权。笔者建议未来司法解释中应明确准用《侵权责任法》第14条第2款的规定,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用工单位有权请求用人单位分摊。[23]如果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就被派遣工作人员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承担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这种特殊的分摊请求权,也从一个侧面揭示出这种所谓的“相应的补充责任”不是典型意义上的补充责任,而是一种独立的“不真正补充责任”。
四、“不真正补充责任”在侵权法上的确立与扩展适用
(一)不真正补充责任的确立
补充责任形态,是指数个损害赔偿责任人对赔偿权利人负有同一赔偿义务,但法律规定赔偿权利人只能按照一定的顺序请求损害赔偿的责任形态。典型的补充责任形态是两个责任人之间的责任顺序问题,处于第一顺位上的责任人被称为直接责任人,处于第二顺位上的责任人被称为补充责任人。[24]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2款规定的劳务派遣关系中用人单位承担的“相应的补充责任”,与《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40条规定的典型补充责任存在本质上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典型的补充责任人违反的是损害预防义务,与直接责任人之间是预防与被预防的对立关系;而在劳务派遣关系中,作为补充责任人的用人单位与作为直接责任人的用工单位之间是劳务派遣合同基础上的合作关系。
第二,典型的补充责任人的过错行为仅为损害的发生提供了条件,不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不承担最终责任;而在劳务派遣关系中,用人单位的过错是侵权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用人单位需要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最终责任。
第三,典型的补充责任人在承担补充责任之后,向直接责任人追偿;而在劳务派遣关系中,如果用工单位承担了全部的直接责任,或者承担的直接责任超过了其责任份额,则是由作为直接责任人的用工单位向作为补充责任人的用人单位进行分摊。质言之,该请求权的顺序不但与典型的补充责任相反,而且在性质上应该被认定为分摊请求权而非追偿请求权。
第四,典型的补充责任的制度设计目的在于让赔偿责任能力一般较强的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并获得向赔偿责任能力一般较弱的直接责任人进行追偿的权利;而在劳务派遣关系不真正补充责任中,作为补充责任人的用人单位的责任能力一般较弱,其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优先让责任能力可能较强的用工单位承担责任,例外才由用人单位承担补充责任。
可见,《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2款规定的显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补充责任,笔者将其称为“不真正补充责任”,主要考虑的是其与典型补充责任之间的关系,与连带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之间的关系类似,即共同点主要体现在对外承担责任的顺序上和对被侵权人受偿的保障上,但对内责任分担规则及其法理基础完全不同。在对外责任承担上,真正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补充责任,都体现为直接责任人第一顺位承担责任,而补充责任人第二顺位承担责任。但在对内责任分担上,真正补充责任的补充责任人不承担最终责任,可以向直接责任人全额追偿,而不真正补充责任的补充责任人要承担一定的最终责任,并可能面临来自直接责任人的分摊。
(二)不真正补充责任的制度价值
以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为例,不真正补充责任具有如下四个方面的制度价值。
第一,最大限度地保障被侵权人受偿。不真正补充责任的实质是连带责任的变形,在风险责任的分担上仍然是由责任人一方承担全部的受偿不能风险,进而最大限度地减小了被侵权人的受偿不能风险。这种设计为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8条至第11条规定的连带责任基础,但又需要保障被侵权人受偿的立法需求提供了一种新的制度选择。
第二,避免了被侵权人的随意选择导致的在立法上具有保护需要的责任人因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面临破产的风险。由具有一定赔偿能力的用工单位作为第一顺位责任人先承担责任,确保了作为第二顺位责任人的用人单位承担不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责任,降低了其破产风险。这种制度设计较之连带责任制度可以更好地贯彻立法者对部分当事人的保护意图,进而避免更大的社会连锁反应。
第三,促进直接责任人提高注意义务水平,减少损害的发生并降低损害的程度。由于用工单位是直接责任人,对被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存在向用人单位分摊不能的风险,所以这种制度设计对于用工单位认真履行管理义务和监督义务有促进作用,进而能够减少损害的发生和降低损害的程度。
第四,减轻了被侵权人的程序负担。被侵权人无需查明劳务派遣关系就可以直接起诉用工单位,用工单位如有赔偿能力也无需将用人单位纳人诉讼。只有在例外情形下,如用工单位无法予以全部赔偿,才需要将用人单位纳人诉讼。如果能够进一步配合责任保险制度,这种程序负担的减轻较之连带责任就更为明显。
(三)不真正补充责任的适用条件
不真正补充责任作为一种新的侵权责任分担形态,主要适用于作为非典型侵权责任人的第三人参与侵权责任分担的情形。在每种侵权行为类型中,立法者都预设了该种侵权行为的典型侵权责任人。相应地,这种侵权行为类型的责任构成和责任分担规则都主要是针对典型侵权责任人设计的,但这并不排除作为损害发生部分原因的非典型第三人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承担部分责任。这就出现了典型的侵权责任人与非典型的第三人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笔者认为,在满足如下三个适用条件时,应该考虑规定作为非典型侵权责任人的第三人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不真正补充责任。[25]
第一,属于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或者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类型。在产品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责任和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等适用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类型中,立法上已经对侵权责任分担规则作出了特别的安排,涉及第三人原因的,一般应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2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原审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制裁决定确有错误应如何纠正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原审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制裁决定确有错误应如何纠正的复函

1994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藏高法〔1994〕49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第二审人民法院纠正一审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制裁决定,可比照我院1986年4月2日法(研)复〔1986〕14号批复的精神处理。即: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制裁决定确有错误时,应及时予以纠正。纠正的方法,可以口头或者书面通知下级人民法院纠正,也可以使用决定书,撤销下级人民法院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