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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遍优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签证管理办法(附英文)

时间:2024-06-28 08:04: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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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遍优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签证管理办法(附英文)

国家商检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遍优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签证管理办法(附英文)

1989年9月1日,国家商检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联合国贸发会议关于普惠制的决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为加强普遍优惠制产地证明书(以下简称普惠制产地证书)的签证管理工作,保证签证符合给惠国有关规定,使我国出口商品在给惠国顺利通关,获得减免关税的优惠待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普惠制产地证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官方证明文件。我国普惠制产地证书的签证工作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负责统一管理,由国家商检局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商检机构)负责签发。
对需要在香港签署“未再加工证明”的普惠制产地证书,经给惠国确认,国家商检局委托香港中国检验有限公司负责签署。
第三条 普惠制产地证书的签发,限于给惠国已公布法令并正式通知对我国实行普惠制待遇的国家所给予关税优惠的商品。这些商品必须符合给惠国原产地规则及直运规则。
第四条 申请单位向商检机构申请签发普惠制产地证书,应严格按照各给惠国普惠制实施方案及本办法的规定,切实做到申请和填报的内容真实、准确。

第二章 注册和申请
第五条 申请办理普惠制产地证书的单位:
(一)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国内企业;
(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企业;
(三)国外企业、商社常驻中国代表机构;
(四)对外承接来料加工、来图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业务的企业;
(五)经营旅游商品的销售部门;
(六)参加国际经济文化交流活动需出售展品、样品等的有关单位。
第六条 凡申请办理普惠制产地证书的单位,必须预先在当地商检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七条 办理注册登记时,申请单位必须提交审批机关的批件、营业执照、协议书以及其它有关文件。商检机构经过审核和调查,对符合注册登记条件的予以注册登记。
第八条 申请单位的印章和证书手签人员必须在注册的同时进行登记。手签人员应是申请单位的法人代表并应保持相对稳定,如有变动,应及时向商检机构申报。
第九条 申请签证时,必须向当地商检机构提交《普惠制产地证书申请书》,填制正确清楚的普惠制产地证书和出口商品的商业发票副本,以及必要的其它证件。含有进口成份的产品,还必须提交《含进口成份受惠商品成本明细单》。
第十条 申请单位原则上向所在地商检机构申请办理签证,特殊情况需在异地申请签证时,必须提供所在地商检机构注册登记的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对使用外国商标的商品,凡符合原产地规则的,可以申请签证。但是,该商品及其包装不得标有香港、台湾、澳门及中国以外的产地制造的字样。
第十二条 申请单位应于货物装运前向商检机构提出申请。申请单位若需要申请后发证书,必须向商检机构提交货物确已出运的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如果已签发的证书正本遗失或损毁,申请单位必须向商检机构书面申明理由和提供依据,经商检机构审核确认后方准予申请重发证书,同时声明原证书作废。
第十四条 申请单位要求更改已签发证书的内容,必须申明更改的理由和提供依据,经商检机构核实并收回原发证书后方准予换发新证书。
第十五条 申请重发或更改证书内容,申请单位均须重新履行申请手续。
第十六条 经香港转运至给惠国的产品,在获得商检机构簦发的普惠制产地证书后,凡给惠国要求签署“未再加工证明”的,申请人需持上述证书及有关单证,向香港中国检验有限公司申请办理。
第十七条 申请单位应按规定交纳签证费和注册费。

第三章 制 证
第十八条 普惠制原产地证书由申请单位填制。
第十九条 普惠制原产地证书采用联合国贸发会议规定的统一格式。
第二十条 申请单位的手签人员应熟悉各给惠国普惠制实施方案采用的商品名称和编码及填制普惠制证书的方法;熟悉所经营的出口受惠商品,尤其是含有进口成份的商品的原材料构成情况;自觉执行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切实保证普惠制产地证书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证面清洁美观,不得涂改。
第二十一条 证书一般使用英文填制,如给惠国有要求,也可以使用法文。

第四章 签 证
第二十二条 商检机构在接受申请时,要查看单证资料是否齐全,填写是否完整,文字是否清晰,印章、签字有无错漏。如发现不符合规定不接受申请。
第二十三条 商检机构证书签发人,必须经过严格培训并向给惠国主管当局注册备案。
第二十四条 接受正式申请后,证书一般用两个工作日签出,特殊情况作急件处理。
第二十五条 每套证书只签发壹份正本,商检机构不在副本上签字盖章。

第五章 调 查
第二十六条 为确保普惠制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商检机构将进行下列调查:
(一)在申请单位申请注册登记时,商检机构将审核有关书面材料并对其产品的原料及加工情况进行查核。
(二)签证过程中的调查。商检机构在接受办理普惠制产地证书的申请后,审核《含有进口成份受惠商品成本明细单》并对含进口成份的商品进行实地调查。
(三)签证后的调查。商检机构对所签发的证书项下的商品,将进行不定期抽查。
(四)给惠国查询的调查。在收到给惠国主管当局的退证查询时,商检机构将会同有关部门对产品的原料、零部件来源、成本构成情况及加工工序等进行核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将核查结果答复给惠国主管当局。
第二十七条 被调查的有关单位应及时提供有关资料、证件,为调查工作提供所必需的交通工具和食宿条件。

第六章 惩 处
第二十八条 由于申请单位填报内容有误或不真实而导致签证差错造成不良后果,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通报或罚款处理。
第二十九条 申请单位和人员隐瞒产品原材料来源或进口成份;或在申请书、证书内填报打印虚假情况,伪造、变造证书;或擅自涂改、加添证书内容,按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商检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由商检机构处以罚款和通报。
第三十条 凡签证人员玩忽职守,给国家造成政治影响或经济损失者,应给予批评教育,直至比照《商检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货物运抵香港后,对申请办理“未再加工证明”项下的商品进行任何加工的,或伪造、变造“未再加工证明”的,国家商检局授权香港中国检验有限公司收回普惠制产地证书并停止对其签署“未再加工证明”。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国家商检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制订下达,由各地商检机构实施。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1982年12月1日起实施的《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普惠制产地证明书签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PROVISIONS FOR ISSUING GSP CERTIFICATES OF ORIGIN FORM A OF THE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Promulgat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Import and Export Com-modity Inspection on August 21, 1989)

Whole Doc.

无锡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产业合理用能评估审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产业合理用能评估审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 锡政发〔2007〕118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无锡市产业合理用能评估审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九日

  

  

无锡市产业合理用能评估审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落实节约资源基本国策,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确保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合理利用能源,从源头上杜绝浪费能源和用能不合理项目的建设,改进和提高现有高能耗产业、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范围内产业实行合理用能评估审核制度。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申报材料中必须包括合理用能报告书;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1000吨标准煤或年用电200万千瓦时以上的项目,应当对其合理用能报告书进行合理用能评估审核。

  对现有高能耗行业和列为市“五小”整治企业(以下统称“重点用能单位”)定期进行合理用能评估。

  第三条 市节能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产业合理用能评估的审核和监督管理工作;市(县)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产业合理用能评估的审核和监督管理工作;区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产业合理用能评估的初步审核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项目合理用能报告书的编制由项目投资业主负责,可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本市市区范围内的项目需经所在地节能主管部门初步审核后,由有资质的节能评估机构负责项目合理用能报告书的评估工作,节能评估机构应当在不超过15个工作日内完成评估报告,并报市节能主管部门审核;市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符合规定要求的,抄送审批、核准、登记、备案等相关部门并按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市(县)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将项目的合理用能报告书、评估报告和审核意见,报市节能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合理用能报告书应当分析项目设备和工艺的能耗水平;分析其用能产品的效率或能耗指标;主要产品单耗指标要参照国内外先进能耗水平或当年《无锡工业能效指南》推荐值指标作为设计依据。

  第六条 合理用能评估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确定项目用能总量及用能品种是否合理;项目能耗指标是否达到国内外先进水平或符合当年《无锡工业能效指南》推荐值要求;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节能设计规范、标准;主要工艺流程是否有节能新技术;单项节能项目能耗指标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有无选用已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和行业已公布限制的旧工艺;对节能措施等进行综合评价。

  第七条 合理用能评估审核工作应当在产业政策归口部门审核(备案)之后进行。

  第八条 按规定应当进行合理用能评估而未评估的项目,相关部门不予受理备案、核准、批复立项手续,建设单位不得建设。

  第九条 经批准的项目,其合理用能方案发生变更时,项目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合理用能报告书报节能主管部门重新审核。

  第十条 项目建成后,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项目的竣工验收。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的,应当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 节能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项目合理用能报告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达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规范的,应当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必须建立和完善能耗定额管理制度。根据节能主管部门下达的工业能效推荐值,制定内部考核产品能耗指标,采取节奖超罚措施,加强内部能源消耗成本管理,制定年度节能计划,确保节能降耗指标的完成。

  第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必须执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报告制度,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分析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建立能源统计台帐,汇总分析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按要求开展能源审计工作,并报节能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的,由节能主管部门发出限期治理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国家规定的政策和权限处理。

  第十五条 合理用能评估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如实出具评估报告,确保评估结果公正、公平;不得泄露被评估单位的技术、商业机密;凡参与项目合理用能报告书编制工作的咨询机构不得兼任该项目合理用能的评估。

  第十六条 参与节能评估、审核的工作人员在评估、审核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按情节轻重给予纪律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单位,合理用能评估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项目的合理用能评估由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国家气象局、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艰苦气象台站津贴标准的办法

国家气象局 劳动人事部 等


国家气象局、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艰苦气象台站津贴标准的办法

1983年1月12日,国家气象局、劳动人事部、财政部

现行《艰苦气象台站津贴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一九六三年由原劳动部和中央气象局联合制定颁发的。二十年来,《规定》对鼓励职工安心艰苦台站工作,巩固气象队伍,促进气象事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在多年的实践中,还存在一些实际问题一直没有解决。
主要是:近几年情况变化较大,现行的艰苦气象台站津贴标准显得偏低;还有部分确实艰苦的气象台站,未列入享受艰苦气象台站津贴的范围;加之津贴按月发放不尽合理,也不便掌握。为此,经报请国务院同意,拟对现行艰苦气象台站津贴标准做适当调整。现将调整津贴标准的办法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种类的津贴标准为:
第一种津贴标准,由原每人每月三十元改为每人每天一元七角;
第二种津贴标准,由原每人每月二十四元改为每人每天一元三角;
第三种津贴标准,由原每人每月十八元改为每人每天九角;
第四种津贴标准,由原每人每月十二元改为每人每天六角;
第五种津贴标准,由原每人每月九元改为每人每天四角五分;
第六种津贴标准,由原每人每月六元改为每人每天三角。
二、已执行艰苦气象台站津贴的台站,由于站址迁移或条件变化,现行的艰苦气象台站津贴标准种类不够合理的,应按原《规定》重新评定。该享受津贴的则享受,不该享受的则不予享受。津贴标准种类确实偏低的应予提高;津贴标准种类偏高的应予降低。
对于少数工作、生活条件确实艰苦,生活费用比所在地其它单位较高,且尚未列为艰苦气象台站的,可按《规定》评定艰苦气象台站种类,享受艰苦气象台站津贴。但必须严格掌握,实事求是地进行评定,不得任意扩大范围。
三、凡符合执行第一种津贴标准的台站以及新建各种类津贴的台站,由省、市、自治区气象局会同劳动、人事厅(局)共同提出具体意见,报国家气象局、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审查批准;凡原评定执行第二种及其以下津贴标准,这次需要适当调整津贴种类的台站,均由省、市、自治区气象局会同劳动、人事厅(局)研究商榷后,提出具体意见,报国家气象局审批,同时抄报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备案;凡仍执行原津贴种类,这次只按本“办法”的规定提高津贴标准的台站,由省、市、自治区气象局审定,报国家气象局、财政部备案,同时抄告当地劳动、人事厅(局)和银行。
四、艰苦气象台站津贴由按月发放改为按日计算发给。
调入的职工,自到达台站之日起发给;调出的职工,从离开台站之次日停发。
五、本“办法”自一九八二年十二月起执行。调整艰苦气象台站津贴标准增加的钱,在一九八二年调资指标内安排,所需经费按照财政体制规定办理。原《规定》中有关条文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西藏自治区是否执行艰苦气象台站津贴的问题,另行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