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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第1号

时间:2024-07-22 13:52: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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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第1号

审计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审计机关审计处理处罚的规定》、《审计机关审计听证的规定》、《审计机关审计复议的规定》、《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检查暂行规定》已经审计署审计长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中国国家审计准则序言
本序言旨在说明中国国家审计准则的制定依据、目标、体系、法律效力、适用范围、制定与发布程序、修订和解释权等问题。
一、制定中国国家审计准则的依据与目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结合中国审计机关审计工作实践,借鉴国际公认审计准则经验,制定中国国家审计准则。
制定中国国家审计准则的目标是:
(一)全面落实《审计法》,推进依法治国,促进依法行政,实现审计工作的法制化、制度化和规范化。
(二)促使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按照统一的审计准则开展审计工作,规范审计行为,提高审计质量,明确审计责任。
(三)促进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
二、中国国家审计准则的体系
中国国家审计准则体系是中国审计法律规范体系的组成部分,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以下简称国家审计基本准则)、通用审计准则和专业审计准则、审计指南三个层次组成。
(一)国家审计基本准则。是制定其他审计准则和审计指南的依据,是中国国家审计准则的总纲,是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依法办理审计事项时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是衡量审计质量的基本尺度。
(二)通用审计准则与专业审计准则。
通用审计准则是依据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的,是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在依法办理审计事项,提交审计报告,评价审计事项,出具审计意见书,作出审计决定时,应当遵循的一般具体规范。
专业审计准则是依据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的,是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依法办理不同行业的审计事项时,在遵循通用审计准则的基础上,同时应当遵循的特殊具体规范。
(三)审计指南。是对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提出的审计操作规程和方法,为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从事专门审计工作提供可操作的指导性意见。
三、中国国家审计准则的法律效力
(一)国家审计基本准则、通用审计准则和专业审计准则,是审计署依照《审计法》规定制定的部门规章,具有行政规章的法律效力,全国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依法开展审计工作时必须遵照执行。
(二)审计指南,是指导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的操作规程和方法,全国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应当参照执行,不具有行政规章的法律效力。
四、中国国家审计准则的适用范围
中国国家审计准则是审计署制定的规范全国审计机关依法审计的部门规章,适用于各级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依法开展的审计工作。其他审计组织承办国家审计机关审计事项也应当遵守本准则。
五、中国国家审计准则的制定、发布与修订
审计署成立审计准则体系构建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承担制定审计准则的日常组织管理等工作。审计署有关司局及有关特派员办事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厅(局)分别承担审计准则的草拟工作,向审计准则体系构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审计准则草稿。审计准则体系构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聘请审计机关的专家成立内部专家组,聘请审计机关以外的专家成立外部专家组,负责对审计准则的草稿进行讨论及修改。讨论、修改后的审计准则草稿经广泛征求全国审计机关及社会有关方面意见后,由审计准则体系构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进一步修改、审核,报审计署审计长会议审定,由审计署批准发布施行。
中国国家审计准则由审计署修订并解释。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工作,保证审计质量,明确审计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是规范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依法办理审计事项时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是衡量审计质量的基本尺度。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时,适用本准则。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审计机关办理审计事项必须由具备相应的资格和业务能力的审计人员承担。
第五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后,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为审计评价和处理、处罚依据,出具审计意见书、作出审计决定。

第二章 一般准则
第六条 一般准则是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应当具备的基本资格条件和职业要求。
第七条 审计机关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立的审计组和具备相应业务能力的审计人员;
(二)法定的职责和权限;
(三)健全的审计质量控制制度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四)必需的经费保证。
第八条 承办审计业务的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掌握审计及相关专业知识;
(三)有一定的审计或者其他相关专业工作经验;
(四)具有调查研究、综合分析、专业判断和文字表达能力。
第九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保持应有的独立性和职业谨慎。
第十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不得参与被审计单位的行政或者经营管理活动。在审计过程中,必须遵守有关廉政纪律的规定。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应当保持严谨的职业态度,保守其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在执行业务中取得的相关资料不得用于与审计工作无关的目的。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录用的审计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后才能承办审计业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和实施继续教育、培训制度,保证审计人员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必要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十四条 审计署和省级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审制度。

第三章 作业准则
第十五条 作业准则是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在审计计划、准备和实施阶段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按照上级审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确定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地方审计机关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报送上一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选派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并指定审计组组长。审计组实行审计组组长或者主审负责制。
第十八条 审计组在实施审计前应当熟悉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了解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编制审计方案。
编制审计方案应当运用重要性原则、谨慎性原则,在评估审计风险的基础上,围绕审计目标确定审计的范围、内容、方法和步骤。
第十九条 审计方案经审计组所在部门领导审核,报审计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由审计组负责实施。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承诺制度。
审计机关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时,应当书面要求被审计单位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主管人员就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和其他相关情况作出承诺。在审计过程中,审计组还应当根据情况向被审计单位提出书面承诺要求。
审计组及其审计人员应当将被审计单位交回的承诺书作为审计证据编入审计工作底稿。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时,应当深入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情况,对其内部控制制度进行测试,以进一步确定审计重点和审计方法。必要时,可以按照规定及时修改审计方案。
第二十三条 审计组和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可以利用经核实确认后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
第二十四条 审计组和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可以运用检查、监盘、观察、查询及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等方法,审查被审计单位银行开户、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被审计单位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财务会计核算系统,取得审计证据。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二十五条 审计组和审计人员在审计中如有特殊需要,可以聘请专门机构或者有专门知识且符合审计人员条件的人员参与某些特殊项目的审计。
第二十六条 审计组和审计人员在计算机信息系统环境下进行审计,不应改变审计方案确定的审计目标和范围。
第二十七条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应当对审计工作中的重要事项以及审计人员的专业判断进行记录,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并对审计工作底稿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审计组对实施审计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请示汇报。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组的审计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审计组及其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的重大过失和违法行为,应当追究其责任。

第四章 报告准则
第三十条 报告准则是审计组反映审计结果、提出审计报告以及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时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
第三十一条 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被审计单位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一步研究、核实。如有必要,应当修改审计报告。
第三十二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结束后,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提出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六十日。
审计组应当将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及审计组的书面说明,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审计报告的复核制度,设立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门人员,对审计报告进行复核。
复核机构或者复核人员复核审计报告后,应当提出复核意见,并作出复核工作记录。
第三十四条 审计报告经复核后,由审计机关审定。一般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可以由审计机关主管领导审定;重大事项的审计报告,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审定。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报告中的下列事项进行审定:
(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二)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和复核机构或者复核人员提出的复核意见是否正确;
(三)审计评价意见是否恰当;
(四)定性、处理、处罚意见是否准确、合法、适当。

第五章 审计报告处理准则
第三十六条 审计报告处理准则是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后,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违反《审计法》的行为,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或者提出审计建议以及报告审计工作时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作出评价,提出被审计单位的自行纠正事项和改进建议,出具审计意见书。
(二)对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还应当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制作审计决定书。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审计机关不再给予处罚,但可以依法作出处理。
(三)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及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作出审计建议书,由有关机关给予处理、处罚。
(四)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涉嫌犯罪的,作出移送处理书,由司法机关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五)对审计工作中发现的与宏观经济管理有关的重要问题和重大的违法违纪问题,审计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专题报告。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审计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有权在三日内要求举行听证;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要求听证的,审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意见书、作出审计决定前,应当由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对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和移送处理书代拟稿进行复核。
第四十条 审计处理的种类:
(一)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者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三)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五)依法采取的其他处理措施。
第四十一条 审计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依法采取的其他处罚措施。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书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
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一般应于九十日内执行完毕。特殊情况下,审计决定执行完毕的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必须报经审计机关批准。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九十日内,了解审计意见的采纳情况,监督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如发现被审计单位超过九十日未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报告人民政府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
第四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被审计单位对地方审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但对地方性法规规定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事项审计不服的,应当先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审计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审计署申请复议。
审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计复议事项。
第四十四条 审计机关每年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
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受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996年12月6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处理、处罚行为,发挥审计监督的作用,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违反《审计法》的行为进行处理、处罚时,应当遵循本规定。
第三条 审计处理是指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采取的纠正措施。
审计处理的种类有:
(一)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五)依法采取的其他处理措施。
第四条 审计处罚是指审计机关依法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和违反《审计法》的行为采取的处罚措施。
审计处罚的种类有: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依法采取的其他处罚措施。
第五条 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处理、处罚决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 审计处理、处罚由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审计处理、处罚。
第七条 审计终结后,审计机关应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依法作出审计决定,制作审计决定书;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建议。
第八条 审计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计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二)对审计事项的评价意见和评价依据;
(三)责令被审计单位自行纠正的事项;
(四)改进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和提高效益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审计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计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二)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行为;
(三)定性、处理、处罚决定及其依据;
(四)处理、处罚决定执行的期限和要求;
(五)依法申请复议的期限和复议机关。
第十条 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意见书、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建议前,应当由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进行复核。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作出审计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进行审计处理、处罚前,应当充分听取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审计机关不得因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进行审计处罚前,对符合审计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员有要求审计听证的权利;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要求审计听证的,审计机关应当组织审计听证。
审计听证会的工作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和《审计机关审计听证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审计机关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单位负责人强制下属人员违反财经法规的;
(二)挪用或者克扣救灾、防灾、抚恤、救济、扶贫、教育、养老、下岗再就业等专项资金和物资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
(四)阻挠、抗拒审计或者拒不纠正错误的;
(五)拒不提供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
(六)屡查屡犯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经审计查出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款额较小、情节轻微,自行纠正的;
(三)能够认真自查,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反财经法规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受他人胁迫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审计机关不再给予审计处罚。但审计机关应当对该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予以审计处理。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审计建议,要求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或者对有关责任人给予处理、处罚;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或者不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一)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
(二)被审计单位及其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责任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或者违反《审计法》的行为,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处罚的;
(三)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社会审计组织审计质量问题及其责任人实施处理、处罚的;
(四)有关主管部门侵害被审计单位经营自主权和合法利益的;
(五)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或者处理、处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认为有关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当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依法作出审计处罚决定,制作审计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作出审计决定和审计处罚决定时,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审计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享有的申请审计复议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处理、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依照审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处理、处罚程序的;
(二)擅自改变审计处理、处罚种类和裁量幅度的;
(三)没有审计处理、处罚的法律依据的;
(四)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而没有移送的。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的其他法律责任,依照《审计法》、《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和审计处罚决定,并将应当缴纳的款项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国家有关规定缴入专门账户;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全部缴入国库。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996年12月16日发布的《审计机关审计处理处罚的规定》(审法发〔1996〕360号)同时废止。
附件:1、审计意见书格式
2、审计决定书格式
3、审计处罚决定书格式
4、审计建议书格式
5、移送处理书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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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
| |
| ******(审计机关全称) |
| 审 计 意 见 书 |
| 审 * 意〔* * * *〕* 号 |
|----------------------------------------------------|
|* * * 关于 * * * * * * 的审计意见|
|----------: |
| |
| 自 * 年 * 月 * 日至 * 年 * 月 *|
|日,我 *(署、厅、局、办)对你单位 * * * *|
|* * * * 进行了审计。现出具以下审计意见: |
|----------------------------------------------------|
|----------------------------------------------------|
| |
| (审计机关全称印章) |
| * * * * 年 * * 月 * * 日|
| |
|主题词:* * * * * * |
|抄 送:* * * * * * |
--------------------------------------------------------
--------------------------------------------------------
| |
|附件2: |
| |
| * * * * * *(审计机关全称) |
| 审 计 决 定 书 |
| 审 * 决〔* * * *〕* 号 |
| |
|----------------------------------------------------|
| * * 关于 * * * * * * 的审计决定|
|----------: |
| |
| 自 * 年 * 月 * 日至 * 年 * 月 *|
|日,我 *(署、厅、局、办)对你单位 * * * *|
|进行了审计。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 |
|四十条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如下审计决定: |
| |
|----------------------------------------------------|
|----------------------------------------------------|
|----------------------------------------------------|
| |
| 本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果对本决定不 |
|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 * * |
|* 申请复议。复议期间本决定照常执行。 |
| 本决定在 * * * * 年 * * 月 * *|
|日前执行完毕。 |
| |
| (审计机关全称印章) |
| * * * * 年 * * 月 * * 日|
| |
|主题词:* * * * * * |
|抄 送:* * * * * * |
--------------------------------------------------------
--------------------------------------------------------
| |
|附件3: |
| |
| * * * * * * (审计机关全称) |
| 审 计 处 罚 决 定 书 |
| 审 * 罚〔 * * * * 〕 * 号 |
| |
|----------------------------------------------------|
| * * * 关于 * * * * * * 的 |
| 审计处罚决定 |
|----------: |
| |
| 你单位的 * * * * * *行为,违反了 |
|* * * 第 * * 条的规定,根据 * * * |
|第 * * 条的规定,决定给予你单位 * * * |
|* * * 的处罚。 |
| 本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果对本决定不 |
|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 * * |
|申请审计复议。复议期间本决定照常执行。 |
| |
| |
| (审计机关全称印章) |
| * * * * 年 * * 月 * * 日|
| |
|主题词:* * * * * * |
|抄 送:* * * * * * |
--------------------------------------------------------
--------------------------------------------------------
| |
|附件4: |
| |
| * * * * * * (审计机关全称) |
| 审 计 建 议 书 |
| 审 * 建〔 * * * * 〕 * 号 |
| |
|----------------------------------------------------|
|* * * 关于 * * * * * * 的审计建议|
|----------: |
| |
| 我们在对 * * * * * * 的审计过程 |
|中,发现下列事实: |
| |
|----------------------------------------------------|
|----------------------------------------------------|
|----------------------------------------------------|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 * 条的规 |
|定,建议你单位 |
| |
|----------------------------------------------------|
|----------------------------------------------------|
| 并将结果及时书面告知我 * (署、厅、局、办)。|
| 附件:证明材料 * * 份 |
| |
| (审计机关全称印章) |
| * * * * 年 * * 月 * * 日|
| |
|主题词:* * * * * * |
|抄 送:* * * * * * |
| |
--------------------------------------------------------
--------------------------------------------------------
| |
|附件5: |
| |
| * * * * * * (审计机关全称) |
| 移 送 处 理 书 |
| 审 * 移〔 * * * * 〕 * 号 |
| |
|----------------------------------------------------|
|* * * 关于 * * * * * * 的移送处理|
|书 |
|----------: |
| |
| 我们在对 * * * * * * 的审计过程 |
|中,发现 * * * 有下列行为: |
| |
|----------------------------------------------------|
|----------------------------------------------------|
| 我们认为 * * * 的行为涉嫌犯罪,依法 |
|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现移送你 *(院、厅、局)依法 |
|处理。请将结果及时书面告知我 *(署、厅、局、 |
|办)。 |
| 附件:证明材料 * *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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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计机关全称印章) |
| * * * * 年 * * 月 * *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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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词:* * * * * * |
|抄 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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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审计机关的审计处罚程序,保证审计质量,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以下简称当事人)作出下列审计处罚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审计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在收到审计听证告知书之后三日内有权要求举行审计听证会: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金额百分之五以上且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罚款;
(二)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
第四条 审计听证告知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建议作出的审计处罚;
(三)审计处罚的事实依据;
(四)审计处罚的法律依据;
(五)当事人有要求审计听证的权利;
(六)当事人申请审计听证的期限;
(七)审计听证主持人的姓名;
(八)审计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五条 审计听证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六条 当事人要求举行审计听证会的,应当自收到审计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审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列明听证要求,并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逾期不提出审计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审计听证权利。
当事人直接送达、委托送达审计听证申请的,以审计机关收到审计听证申请之日为送达日;当事人邮寄送达审计听证申请的,以该申请寄出的邮戳日期为送达日。
第七条 审计机关收到审计听证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核。对符合审计听证条件的,应当组织审计听证;对不符合审计听证条件的,裁定不予审计听证。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举行审计听证会七日前向当事人送达审计听证会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举行审计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裁定不予审计听证的,审计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审计听证裁定书,载明理由告知当事人。
第九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审计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第十条 审计听证会应当由审计机关指定的非本案审计人员主持。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审计听证会的主持人、书记员。
主持人负责审计听证会的组织、主持工作。一般审计事项的审计听证会由一人主持;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听证会由三人主持,但审计机关应指定首席主持人。
书记员负责审计听证会的记录工作,可以由一至二人组成。
第十二条 当事人认为主持人或者书记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申请主持人回避应当在审计听证会举行之前提出;申请书记员回避可以在审计听证会举行时提出。
当事人申请回避可以以书面形式提出,也可以以口头形式提出。以口头形式提出的,由书记员记录在案。
第十三条 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决定;书记员的回避,由主持人决定。
主持人应当回避,需要重新确定主持人的,听证机关可以裁定延期审计听证;主持人不需回避的,听证机关裁定审计听证如期举行。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审计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审计听证。委托他人代理参加审计听证会的,代理人应当出具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
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第十五条 当事人接到审计听证通知书后,不能按时参加审计听证会的,应当及时告知听证机关。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审计听证会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听证机关予以书面记载。在审计听证会举行过程中当事人放弃申辩或者无故退出审计听证会的,听证机关可以宣布终止听证,并记入审计听证笔录。
第十六条 审计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如认为笔录有差错,可以要求补正。
具备条件的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听证会情况进行录音、录像。
第十七条 审计听证会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以下听证纪律:
(一)审计听证会参加人应当在主持人的主持下发言、提问、辩论;
(二)未经主持人允许,审计听证会参加人不得提前退席;
(三)未经主持人允许,任何人不得录音、录像或摄影;
(四)旁听人员要保持肃静,不得发言、提问或者议论。
第十八条 主持人在审计听证会主持过程中,有以下权利:
(一)对审计听证会参加人的不当辩论或者其他违反审计听证会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警告;
(二)对违反审计听证会纪律的旁听人员予以制止、警告、责令退席;
(三)对违反审计听证纪律的人员制止无效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第十九条 审计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审计听证会开始;
(二)主持人宣布案由并宣读参加审计听证会的主持人、书记员、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三)主持人宣读审计听证会的纪律和应注意的事项;
(四)主持人告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申请书记员回避的权利,并询问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是否申请回避;
(五)参与审计的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违规的事实、证据、建议作出的审计处罚及其法律依据;
(六)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
(七)在主持人允许下,双方进行质证、辩论;
(八)双方作最后陈述;
(九)书记员将所作的笔录交听证双方当场确认并签字或者盖章;
(十)主持人宣布审计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条 在听证会举行过程中当事人申请书记员回避的,由主持人当场作出是否回避的裁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审计听证会:
(一)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场的;
(二)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有新的事实需要重新调查核实的;
(三)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审计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审计听证情况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听证报告。审计听证报告连同审计听证笔录、案卷材料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第二十三条 审计听证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案由;
(二)主持人、书记员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三)审计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审计听证建议;
(五)听证主持人签名或盖章。
审计听证建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确有应受审计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建议作出审计处罚;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没有处罚的法律、法规依据的,建议不给予审计处罚;
(三)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予审计处罚的,建议不予审计处罚。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听证主持人提出的审计听证建议进行审查,作出决定。
审计机关不得因当事人要求审计听证、在审计听证中进行申辩和质证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审计听证笔录和审计听证报告应当归入审计档案。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审计听证告知书格式
2、审计听证会通知书格式
3、不予审计听证裁定书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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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
| |
| ****(审计机关全称) |
| 审 计 听 证 告 知 书 |
| 审*听告〔****〕**号 |
|----------------------------------------------|
|***关于*****的审计听证告知书 |
| |
|------------: |
| 经审计发现*****行为违反了国 |
|家有关规定,拟依法对*****处以* |
|***元的罚款,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
|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和《审计机关审计听证 |
|的规定》第**条的规定,***有权要求 |
|举行听证。***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 |
|日内,可以向***提出审计听证要求。 |
| 附件:审计处罚依据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 |
|法规 |
| |
| (审计机关全称印章) |
| ****年*月*日 |
| |
|主题词:****** |
|抄 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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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2: |
| |
| ****(审计机关全称) |
| 审 计 听 证 会 通 知 书 |
| 审*听通〔****〕**号 |
|----------------------------------------------|
| ***关于*****的审计听证会通知书 |
| |
|------------: |
| 你单位于**年**月**日 |
|提出的听证要求收悉。经研究,决定于*** |
|*(时间)在***(地点)举行审计听证会, |
|请届时参加。 |
| 审计听证会的主持人为***,你单位法 |
|定代表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 |
|代理,如果你单位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 |
|系,有权在举行审计听证会之前申请其回避。 |
| |
| (审计机关全称印章) |
| ****年*月*日 |
| |
|主题词:****** |
|抄 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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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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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计机关全称) |
| 不 予 审 计 听 证 裁 定 书 |
| 审*听裁〔****〕**号 |
|----------------------------------------------|
| ***关于*****的不予审计听证裁定书 |
| |
|------------: |
| 你单位于**年**月**日提出的审计 |
|听证要求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 |
|法》第**条的规定和《审计机关审计听证的规 |
|定》第**条的规定,该事项不符合审计机关进 |
|行审计听证的法定条件,裁定不予审计听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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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证机构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41号)

第141号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月1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活动,提高认证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认证机构是指依法经批准设立,独立从事产品、服务和管理体系符合标准、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并具有法人资格的证明机构。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以及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负责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认证机构的设立和相关审批及其从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客观独立、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社会信用体系。

第六条 认证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设立与审批

第七条 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第八条 设立认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备设施;

(二)具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章程和管理制度;属于认证新领域的,还应当具有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出资人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要求,并提供相关资信证明;

(四)具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执业资格和能力的专职认证人员;

(五)认证机构董事长、总经理(主任)和管理者代表(以下统称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相关规定要求,具备履行职务所必需的管理能力;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

第九条 外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认证机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外方投资者为在中国境外具有3年以上相应领域认证从业经历的机构,具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当局的合法登记,无不良记录;

(二)外方投资者取得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机构相应领域的认可或者有关当局的承认;

(三)设立中外合资、合作经营认证机构的中国合营、合作者应当为经国家认监委批准的具有3年以上认证从业经历的认证机构或者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并无不良从业记录;外方投资者应当符合本条第一、二项;

外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认证机构还应当符合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产业指导政策等规定。

第十条 设立认证机构的审批程序:

(一)设立认证机构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条件的有效证明文件和材料;

(二)国家认监委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的书面决定,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国家认监委应当自受理认证机构设立申请之日起9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认证机构设立通知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国家认监委应当根据需要组织有关专家对申请人的认证、检测等技术能力进行评审,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专家评审的时间为30日,不计算在国家认监委作出批准的期限内;

(五)申请人凭国家认监委出具的认证机构设立通知书,依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凭依法办理的登记手续领取《认证机构批准书》;

(六)国家认监委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在其网站上公布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名录。

国家认监委实施认证机构审批工作中应当遵循资源合理配置、便利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十一条 《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为4年。

认证机构需要延续《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前90日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

国家认监委应当对提出延续申请的认证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和审批程序进行复查,并在《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二条 认证机构设立子公司、分公司应当依照认证机构审批程序进行,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并依法取得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

第十三条 认证机构设立子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认证机构从业2年以上,并且2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

(二)子公司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设立条件,同时符合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三)子公司由认证机构全资或者控股。

第十四条 认证机构设立分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认证机构从业2年以上,并且2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

(二)分公司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备设施;

(三)分公司具有5名以上相应领域执业资格和能力的专职认证人员;

(四)分公司所在地具有获得本机构认证的组织;

(五)分公司具有符合认证认可的相关管理制度;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 认证机构可以设立从事批准范围内的业务宣传和推广活动的办事机构,并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中资认证机构向办事机构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外商投资认证机构向办事机构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名称、地址、负责人、业务范围、隶属认证机构等。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公布依法备案的办事机构名录,并向国家认监委报送所辖区域内备案的认证机构所属办事机构的名录。

第十六条 境外认证机构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从事其业务范围内的宣传和推广活动的代表机构,并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认监委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名称、地址、负责人、登记证明文件、国外认可机构证明文件、隶属认证机构等。

国家认监委应当公布依法备案的代表机构名录。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通过合约方式分包境外认证机构的认证业务,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并承担因分包而造成的认证风险和相关责任。

申请从事分包业务的认证机构应当首先取得相应认证领域的从业批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向国家认监委申请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一)认证机构缩小批准业务范围的;

(二)认证机构变更法人性质、股东、注册资本的;

(三)认证机构合并或者分立的;

(四)认证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的;

(五)认证机构发生其他重大事项变更的。

认证机构申请扩大业务范围的,认证机构应当从业1年以上,并且1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

扩大业务范围的申请由国家认监委参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予以办理。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认证机构应当公正、独立和客观开展认证活动,建立风险防范机制,对其认证活动可能引发的风险和责任,采取合理、有效措施,并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

认证机构及其子公司、分公司、办事机构不得与认证咨询机构和认证委托人在资产、管理或者人员上存在利益关系。

第二十条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保证认证活动规范有效的质量体系,按照认证基本规范和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实施认证,并作出认证结论。

国家认监委尚未制定认证规则的,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规则,并报国家认监委备案。

第二十一条 认证机构应当通过网站或者以其他形式公布其认证范围、认证规则、收费标准以及其设立的子公司、分公司和办事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地址等信息内容,并保证信息内容真实、有效。

第二十二条 认证机构及其分公司、子公司同时开展活动时,除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义务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一)认证机构在工商注册登记的地址,为核心办公场所,统一发布和报送认证信息。

(二)认证机构有多个办公场所开展认证活动时,应当确保所有办公场所采用相同质量管理体系和程序,控制所有人员和认证过程。

第二十三条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认证人员管理制度,定期对认证人员的能力进行培训和评价,保证认证人员的能力持续符合要求,并确保认证审核过程中具备合理数量的专职认证人员和技术专家。

认证机构不得聘任或者使用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认证活动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委托人委托认证的领域、产品和内容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其法人资格等资质情况进行核实,根据认证委托人的规模、性质和组织及产品的复杂程度,对认证全过程进行策划,制定具体实施、检测、检查和监督等方案,并委派具有相应能力的认证人员和技术专家实施认证。

第二十五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对认证全过程实施有效控制,确保认证和产品测试过程完整、客观、真实,并具有可追溯性,不得增加、减少或者遗漏认证程序和活动,并配备具有相应能力和专业的认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评价。

认证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程序对认证结果进行评定和有效控制,并对认证证书发放、暂停或者撤销有明确规定及评价要求。

第二十六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全过程做出完整记录,保留相应认证资料。记录应当真实、准确,以证实认证活动得到有效实施。记录、资料应当使用中文,归档留存时间应当与认证证书有效期一致。

第二十七条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及时做出认证结论,并保证认证结论客观、真实。认证结论经认证人员签字,由认证机构提供给认证委托人。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对认证结果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认证机构对认证结论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向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准许使用认证标志,认证证书应当经认证机构授权的人员签发。

认证证书应当载明获证组织的名称、地址、覆盖范围或者产品、认证依据的标准或者相关技术规范、有效期等内容,认证证书所含内容应当符合认证实施的实际情况。

认证机构的认证证书式样应当在确定后30日内报国家认监委备案。

认证机构应当向公众提供查询认证证书有效性的方式。

第二十九条 经合并或者分立的认证机构应当对其发生变更之前出具的认证证书作出处理,并按照规定程序转换相关认证证书。

认证机构被注销、撤销批准资格后,持有该机构有效认证证书的获证组织,可以向经国家认监委批准的认证机构转换认证证书;受理证书转换的认证机构应该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转换,并将转换结果报告国家认监委。

第三十条 认证机构应当要求获证组织在认证范围内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对误用和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应当采取有效的纠正措施。

第三十一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的要求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监督,确定合理的监督检查频次,以保证通过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持续符合认证要求;对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暂停或者撤销其认证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布,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无效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继续使用。

第三十二条 认证机构设立的子公司、分公司应当以认证机构的名义从事其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的要求开展工作。

认证机构子公司、分公司不得以其他形式设立与认证活动有关的机构或者委托他人从事认证活动。

第三十三条 认证机构设立的办事机构和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及人员,不得从事签订认证合同、组织现场审核(检查)、出具审核(检查)报告、实施认证决定、收取认证费用等活动,不得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证培训和认证咨询活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对认证机构遵守认证认可条例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

国家认监委负责对认证机构的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对认证结果和认证活动进行抽查,并公布检查、抽查结果和相关认证机构及获证组织名单。

第三十五条 国家认监委对认证机构实行认证业务信息报送和年度工作报告审查制度。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国家认监委报送认证业务信息,包括:获得认证的组织详细情况、暂停或撤销认证证书情况以及与认证结果相关的业务信息情况。

国家认监委应当及时汇总认证机构报送的相关信息和数据,并予以公布。

认证机构应当于每年2月底之前将上一年度工作报告报送国家认监委,报告内容包括:从业基本情况、人员、业务状况、质量分析以及符合国家资质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会计审计报告等。

第三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所辖区域的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查处认证违法行为,并建立相应的监督协调工作机制。

第三十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应当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的认证机构办事机构备案以及认证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所属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的认证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其所属分支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的认证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底之前将上一年度所辖区域认证监督管理工作情况报送国家认监委。

第三十八条 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管理中发现下列问题,经调查核实后,应当给予认证机构告诫并责令其改正:

(一)设立的办事机构未向所在地省级认证监管部门备案的;

(二)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未向国家认监委备案的;

(三)自行制定的认证规则未向国家认监委备案的;

(四)认证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五)认证证书、认证标志未备案或者向获证组织、产品出具的证书、标志与备案证书、标志不符的。

第三十九条 国家鼓励认证机构通过认可机构的认可,以证明其实施认证的能力符合要求;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取得认可的,认证机构应当按照法定要求通过认可。

认可机构应当对取得认可的认证机构进行有效跟踪监督,对认证结果的符合性进行抽查。对不能持续符合认可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作出暂停或者撤销认可资格的处理。对认可监督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报告国家认监委。

第四十条 认证认可协会应当加强认证机构的行业自律管理工作,对认证机构遵守法律法规、履行行业自律规范的情况进行评议,发现认证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向国家认监委报告。

第四十一条 认证机构和获证组织应当对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予以配合和协助,对有关事项的询问和调查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

第四十二条 对于获证组织出现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环境污染或者职业健康安全事故以及经行政机关监督抽查中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认证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形依法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及时向国家认监委、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相关部门通报,并配合有关行政机关对获证组织进行跟踪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当依法办理《认证机构批准书》注销手续:

(一)《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经复查不符合延续批准决定的;

(三)认证机构依法终止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对认证机构作出的批准决定:

(一)国家认监委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批准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批准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批准的;

(五)认证机构已经不具备或者不能持续符合法定条件和能力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批准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认证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认证机构设立等审批事项的,国家认监委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设立认证机构等审批事项。

第四十七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认证机构设立等审批事项批准证书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其批准证书;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设立认证机构。

第四十八条 认证机构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子公司或分公司从事认证活动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子公司或分公司停止认证活动,处10万以上50万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国家认监委给予认证机构停业整顿6个月,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给予停止执业1年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撤销认证机构批准证书,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并予公布。

第四十九条 认证机构设立的办事机构从事签订认证合同、组织现场审核(检查)、出具审核(检查)报告、实施认证决定、收取认证费用等认证活动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撤销其备案,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国家认监委给予认证机构停业整顿6个月,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给予停止执业1年的处罚,并予公布。

第五十条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签订认证合同、组织现场审核(检查)、出具审核(检查)报告、实施认证决定、收取认证费用等认证活动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其备案,并予公布。

第五十一条 认证机构设立的子公司、分公司以其他形式设立机构或者委托他人从事认证活动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国家认监委撤销子公司、分公司的批准资格,并对其认证机构停业整顿6个月,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给予停止执业1年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撤销认证机构批准证书,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并予公布。

第五十二条 认证机构未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分包境外认证机构认证业务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其停业整顿6个月,并予公布;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给予停止执业1年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三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布:

(一)专职认证人员发生变更,其数量和执业资格不符合要求的;

(二)认证机构发生变更事项,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未按时提交年度审查报告、获证组织等信息或者提交的材料失实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五十四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已经暂停和撤销的认证证书,未向社会公布的;

(二)未向认证委托人提供认证审核文件的;

(三)审核时间严重不足,低于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

(四)从事认证咨询活动的;

(五)获证组织的产品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或者产品生产标准未按照法定要求备案,认证机构未按照规定暂停其认证证书或者未采取其他纠正措施的;

(六)在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中,拒绝提供反映其从业活动的情况或者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五十五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其停业整顿6个月直至撤销其批准证书,并予公布:

(一)聘用未经国家注册(确认)的人员或者使用不符合认证要求和能力的人员从事认证审核、检查活动的;

(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程序要求,认证人员未到审核现场或者未对认证委托人的纠正措施进行有效验证即出具认证证书的;

(三)内部管理混乱、多办公场所作出认证决定,导致未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的程序和要求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认证或者跟踪监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认证机构未按照规定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的;

(五)其他违反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其批准证书,并予公布:

(一)超出批准范围开展认证活动的;

(二)涂改、伪造《认证机构批准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批准资格的;

(三)停业整顿期间,继续从事认证活动的;

(四)停业整顿期满后,仍未按照整改要求从事认证活动的。

第五十七条 认证机构存在出具虚假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结论严重失实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其批准证书,并予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于认证机构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 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认证机构在大陆设立认证机构或者代表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二章关于境外认证机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能源部关于印发《电力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印发《电力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

为了进一步提高电力基本建设工程质量,发挥投资效益,结合电力工程的具体情况,我部对原水利电力部制订的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暂行条例进行了修改,经1990年3月“电力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会议”讨论和再次修改完善,现将审定的能源部《电力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从即日起执行,原《条例》同时废止。

附:电力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

能源部1990年5月

起 草 说 明
一、目的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行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国家计委有关规定,在施工企业内部推行全面质量管理的基础上,加强对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保证和提高电力基本建设工程质量,发挥投资效益,结合电力工程的具体情况,特制订本规定。
二、主要依据
(一)国家计委、中国人民建行发布的有关文件:国计施字〔86〕307号文《关于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范围和取费标准的通知》,和国计施字〔86〕1695号文《关于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范围和取费标准的补充通知》;
(二)建设部有关质量监督工作方面的要求和规定;
(三)能源部有关文件;
(四)原水利电力部制订的“水利电力部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暂行条例”;
(五)质量监督工作经验、总结。
三、起草过程
由于机构变动,在能源人〔1989〕599号文《关于明确部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基础上,根据有关规定,结合目前电力建设工程具体情况,对原水利电力部1986年制订的“水利电力部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暂行条例”进行了修改,经1990年3月我部在上海召开的“电力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会议”代表讨论,再次进行修改、定稿。
四、主要修改内容
1.根据国计施字(86)307号文和国计施字〔86〕1695号文规定,在条文中明确规定了监督范围和取费标准;
2.根据建设部对全国基本建设加强监督站建设,提高监督水平的要求,在监督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上作了相应修改;
3.主要根据各地监督工作经验,在各级机构任务、权限方面作了局部修改;
4.根据1989年第2号部令在条文顺序,内容,词句方面作了局部修改。

电力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行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国家计委有关规定,在搞好全面质量管理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电力基本建设工程质量,发挥投资效益,结合电力工程的具体情况,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在电力系统建立工程质量监督体系,执行全行业全过程质量管理和质量监督,是提高工程质量、加速电力建设和提高工程投资效益的有力保证。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能源部归口管理的全国电力基本建设工程项目(包括由国家、地方、华能等各方面投资的新建、扩建、改建的火电及送变电工程项目)。
第四条 建立各级质量监督机构代表其政府部门行使工程质量监督权。各级质量监督机构不代替各建设、设计、施工机构的质量管理职能。各级质量监督机构要积极支持、指导各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的质量管理工作。各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要不断完善质量保证体系,主动接受各级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和检测。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组织和委托下,开展工程质量检测工作。
第五条 各质量监督中心站,可根据本规定并结合各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质量监督中心总站备案。
第六条 根据专业性质,受外部门建设单位的委托,对委托项目有能力进行质量监督的中心站,可承担监督任务,同时按规定收取监督费。

第二章 管 理 体 制
第七条 能源部电力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分三级设置:能源部电力工程质量监督中心总站;各网局、省(直辖市、自治区)局设质量监督中心站;各大、中型火电及送变电工程项目设质量监督站,作为质量监督中心站的派出机构。
根据目前管理体制的具体情况,各网局质量监督中心站,除具有质量监督中心站的职能外,并负责电网内各省(直辖市、自治区)质量监督中心站的归口管理工作。
第八条 质量检测是质量监督的主要手段之一,指定能源部电力建设研究所为电力基本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各网局、省(直辖市、自治区)局的电力试验研究所和电力调试研究所接受各该级质量监督中心站布置的任务或受建设单位的委托进行检测工作。

第三章 质量监督机构的任务
第九条 质量监督中心总站的主要任务:
(一)贯彻国家有关工程基本建设质量监督和质量管理的方针、政策;
(二)负责全国火电、送变电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三)参与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分析处理;
(四)掌握火电和送变电工程质量状况,总结交流质量监督工作的经验;
(五)参与国家重点工程竣工验收;
(六)对各地区申报的优质工程、优质施工项目签署意见。
第十条 质量监督中心站的主要任务:
(一)在部质量监督中心总站和各所在局双重领导下,贯彻执行国家和能源部颁发的有关工程基本建设质量监督的方针、政策、规定;
(二)负责本地区的火电和送变电工程基本建设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三)组织、管理大、中型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站;
(四)参与对工程施工单位的资质审查;
(五)仲裁有关质量争端,参与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分析处理,及时向中心总站上报质量监督中发现的重大问题;
(六)负责火电、送变电工程重点项目的质量监督检查。参加机组整套启动和工程竣工验收,并对工程总体质量作出评价意见;
(七)对本地区申报的优质工程、优质施工项目签署意见。
第十一条 质量监督站的主要任务
(一)质量监督站受质量监督中心站领导行使质量监督权力,贯彻执行上级颁发的有关质量监督的方针、政策、规定;
(二)参与对工程分包单位的资质审查;
(三)参与施工图审查,参与主要设备的开箱检查;
(四)参加工程重点项目、关键部位的监督检查和单位工程的竣工验收;
(五)协调建设、设计、施工和运行管理单位间对工程或产品质量的争议并进行仲裁。参与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分析处理。

第四章 质量监督机构的权限
第十二条 各级质量监督机构,根据所负任务其权限如下:
(一)在参与施工单位资质审查中有权向主管部门提出要求,取消资质不够的单位的投标资格;有权通知建设单位终止因施工能力不足或资质不够的施工单位的合同、协议;
(二)有权通知施工单位停止违反施工规程、规范、质量标准或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项目继续施工;
(三)有权通知施工单位停止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和设备,同时通知建设单位;
(四)质量监督人员有权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样检查,调阅质量检查记录和施工记录。对工程质量问题严重的项目,有权通知建设单位停止拨款;
(五)有权提请主管部门奖励优秀质量管理单位、优秀质量管理小组、优秀质量管理人员及质量检验人员。有权批评质量低劣单位,对造成严重质量事故的部门和个人,有权提请其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追究其行政、经济或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质量监督机构要支持企业(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质量检查人员正确履行职责,对阻碍质量管理人员正常工作或对质量检查人员打击报复者,有权提请主管部门严肃处理。

第五章 组 织 机 构
第十四条 各级质量监督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
(一)质量监督中心总站设部级站长,局、处级副站长,设常务秘书长负责办理日常质量监督事务。
(二)质量监督中心站设局、处级正、副站长,配备专职质量监督人员若干人,聘任兼职质量监督人员若干人。质量监督中心站应为专职机构,并报质量监督中心总站备案。
(三)质量监督站设处、科级正、副站长,由质量监督中心站任命,其专、兼职质量监督员由质量监督中心站派驻或在建设、设计、运行、检测部门等单位及制造厂驻工地代表中聘任。
第十五条 质量监督人员应具有一定专业理论知识和电力建设实践经验,熟悉有关施工及验收规程、规范和质量验评标准,责任心强、秉公办事的电力建设专业技术人员。质量监督工程师由中心总站考核、发证,质量监督员由中心站考核、发证。

第六章 工程质量检测
第十六条 质量检测单位接受委托可承担下列任务:
(一)承担工程的质量检测和试验任务,及参与重大质量事故的分析处理;
(二)参与有关工程所用的新结构、新技术、新设备、材料的检测和技术审定;
(三)培训检测人员,总结交流检测工作经验;
(四)参与有关技术规程、规范、标准的制订和修订。
第十七条 检测单位应具有一定检测试验人员和测试手段,检测人员应认真按技术标准进行检测,并及时提出检测报告。

第七章 奖 惩
第十八条 工程质量监督和检测人员要正确行使权力,勇于负责,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谋私利。对在工程质量监督和检测机构中工作突出的人员,由质量监督中心站或提请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必要的奖励。
第十九条 对在工程质量监督和工程质量检测工作中不负责任,玩忽职守,询私舞弊,索贿受贿者,将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严肃处理,直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章 工程质量监督费用
第二十条 电力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和监督过程所发生的检测费,按受监工程的建筑安装工作量的千分之零点五至千分之一点五收取。
第二十一条 各受监工程在年初按年度基建计划支付监督费。由质量监督中心站专列帐户,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工程质量监督费主要用于:聘任质量监督人员的聘金;工程质量检测费;业务培训和技术咨询费;质量监督工作会议费、资料费以及奖励基金等。
第二十三条 在工程质量争端的仲裁时,仲裁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应由责任方支付。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质量监督机构,年初要制定工作计划,年终进行工作总结,填写质量监督工作年报,并书面报送上级机构。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能源部。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水利电力部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暂行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