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城镇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办法

时间:2024-05-18 04:46: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0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城镇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办法

中国建设银行


城镇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办法

1989年5月13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前言
为了支持城镇建设综合开发,促进住宅商品化,提高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贷款对象和用途
第一条 凡经有权机关批准经营城镇土地开发和商品房建设,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可向建设银行申请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
第二条 城镇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以用于补充企业为完成计划内土地开发和商品房建设任务所需要的流动资金为限,不得挪作其他用途。
第三条 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的投放重点是城市住宅及其配套工程。

第二章 贷款原则和条件
第四条 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的原则是:按计划发放、择优扶植、有物资保证、按期归还。
第五条 申请贷款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 、贷款企业在建设银行开立帐户,办理结算;
2 、企业自有流动资金占生产流动资金的30%;
3 、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
4 、 具备有权部门下达的年度开发计划和经有权机关批准的开发项目规划设计;
5 、开工前预收购房款不低于开发项目总造价的30%;
6 、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7 、提供相应的开发方案或可行性报告。
第六条 借款企业应对借款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担保。企业应用自有财产或开发产品作为贷款的抵押,也可由第三方保证人提供保证,经建设银行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贷款手续。有关借款担保事宜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印发的《建设银行借款合同担保办法(试行)》通知办理。
办理抵押贷款和法人担保手续,均要由公证部门予以公证。
借款企业发生隶属关系、性质、名称等重大变更时,应与贷款行签订借款合同的补充文本。
第七条 贷款额度一般不超过年度开发工作量的30%。

第三章 贷款审批和用款
第八条 借款企业开户的建设银行对贷款申请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上级行审批。审批贷款,原则上实行省、地(市)两级管理,具体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确定。
第九条 建设银行按照国家规定,行使贷款自主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发放或阻止收回贷款。
第十条 贷款申请批准后,借款企业应在一个月内与经办行签订借款合同,凡逾期未签订借款合同的,原批准贷款指标即行失效。
第十一条 借款合同签订后,借款企业应及时向建设银行提送用款计划,经办行核定后,作为借款合同附件。建设银行按计划用款时间,一次或分次将贷款从贷款户转入企业的存款户,并开始计息。借款企业需要调整用款计划时,应于计划用款期前15日提出,建设银行审查同意后,调整用款计划。
第十二条 建设银行必须按照合同和核定的用款计划供应资金,如果由于银行自身管理不善等原因,拖延企业用款时间,应按影响数额和天数,比照逾期贷款利率,付给企业违约金。

第四章 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十三条 贷款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到贷款还清之日止。借款企业要根据实际需要申请借款期限,审批行应根据资金情况审批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十四条 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必要时,可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浮动比例内向上浮动。
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按有关规定加罚利息。贷款利息,每季结算一次。

第五章 贷款偿还和资金来源
第十五条 借款企业的还款来源,是土地开发销售收入,商品房销售收入和企业其它收入。
第十六条 借款企业必须按期归还贷款,确需展期时,需办理展期手续。贷款到期后末办理展期手续的,作为逾期贷款。逾期贷款除按第十四条加计利息外,逾期超过三个月,建设银行不再发放新的贷款。同时,建设银行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从借款企业或担保方的存款中扣收。

第六章 贷款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建设银行对企业的贷款使用情况应进行检查监督,借款企业如果不按规定使用贷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建设银行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扣收部分或全部贷款。
1 、挪用贷款或将贷款转借其他单位或个人;
2 、购储非本企业经营所需要的物资;
3 、盲目储备,造成积压损失;
4 、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企业严重亏损。
对违约使用的部分,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利率加收罚息。
第十八条 借款企业应按时向建设银行报送会计报表和有关业务报表。建设银行根据需要,有权调阅借款企业的帐册、凭证和有关经营管理的文件和资料。借款企业不履行本条规定的义务时,建设银行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第十九条 建设银行要积极协助借款企业筹措开发资金,努力提高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颁发之日起执行,(86)建总经字第85号文颁发的《城市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的补充规定,并报总行备案。

附件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城镇土地开发和商品房借款合同
合同编号房字第 号
借款单位: (以下简称甲方)
地址:
电话:
贷款单位: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以下简称乙方)
地址:
电话:
甲方经__________批准,开发__________,面积______平方米,工作量 ____ 万元,因资金不足,经向乙方申请,同意给予贷款。现经双方商定,根据《城镇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办法》(以下简称《贷款办法》)的规定,特签订借款合同,共同遵守。
一、甲方向乙方借款(大写)____________万元,用作开发________的周转金。附用款计划。
二、借款期限为_______ ,即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__年 ____ 月____日止。
三、借款利率定为月息____‰,每季结算一次。贷款利息按实际支用数计息,甲方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时,计算复利。
四、逾期贷款,加计利息30%,挪用贷款加罚利息100 %。
五、甲方以______和其它资金作为还款来源,在贷款到期前还清贷款本息。附还款计划。
六、甲方用______作为借款的保证。全部贷款到期,贷款方发出逾期通知三个月后,仍未归还,贷款方可以直接从借款方或担保保方的各项投资和存款中扣收。
七、甲方应用自有财产或开发产品作为贷款的抵押。借款企业无力偿还本息时,乙方有权依照法律程序处理作为贷款保证的财产或开发产品。
八、甲方出现《贷款办法》中第十七条所述情形之一者,乙方有权从借款方或担保方的各项投资和存款中扣收部分或全部贷款。
九、乙方由于自身的原因影响甲方用款时,按照《贷款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付给甲方违约金。
十、其他事项,按照《贷款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一、本合同经甲乙双方及担保单位签章后生效,贷款全部还清后失效。本合同正本签章方各执一份,副本报各自主管上级一份。
十二、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国家规定执行。
甲方: (公章)
负责人: (签章)
年 月 日
乙方: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行
(公章)
负责人: (签章)
年 月 日
担保单位: (公章)
负责人: (签章)
年 月 日

附件二:城镇土地开发和商品房借款申请、审批表 (参考格式)
┌───────┬─────────────┬─────┬───────────┐
│企 业 名 称│ │ 地 址 │ │
├───────┼─────────────┼─────┼───────────┤
│ 成立日期、批 │ │ │ │
│ 准文号及营业 │ │ 主管部门 │ │
│ 执 照 字 号 │ │ │ │
├─────┬─┴──┬────┬────┬┴─────┴┬────┬─────┤
│ 小 或 规│开发小区│土地开发│房屋开发│ 其 中: │ 总投资 │ 预 计 │
│ 区 │(或项目)│ │ 面 积 ├───┬───┤ │ 开、竣工 │
│ │ │ │ │住 宅 │套 数│ (万元) │ 日 期 │
│ 开 项 │ 名 称 │ (亩) │ 平方米 │平方米│ │ │ │
│ ├────┼────┼────┼───┼───┼────┼─────┤
│ 发 目 划│ │ │ │ │ │ │ │
├─────┼────┴┬───┴──┬─┴──┬┴───┴┬───┴┬────┤
│ 建 准 │小区或项目│ 批准的房屋 │已征用土│其中:菜地 │折除旧房│ 三 材 │
│ 设 │规 划│ │ │ │ │ │
│ 前 │批准文号 │ 开发计划 │ 地 (亩)│ (亩) │(平方米)│ 准 备│
│ 期 备 ├─────┼──────┼────┼─────┼────┼────┤
│ │ │ │ │ │ │ │
├─────┼─────┴──────┴────┴─────┴────┴────┤
│ │1. │
│ 现 来 │2. │
│ 有 │3. │
│ 资 │4. │
│ 金 源 │5. │
├─────┼─────────────────────────────────┤
│ 申 额 │ │
│ 请 度 │ │
│ 贷 及 │ │
│ 款 说 │ │
│ 明 │ │
├─────┼───────────────┬────┬────────────┤
│ 还 及 │ │ 附 等 │ │
│ 款 资 │ │ 开 文 │ │
│ 时 金 │ │ 发 件 │ │
│ 间 说 │ │ 方 资 │ │
│ 明 │ │ 案 料 │ │
├─────┼───────────────┼────┼────────────┤
│ 请 公 │ │ 负 签 │ │
│ 企 章 │ │ 责 │ │
│ 业 │ │ 人 章 │ │
└─────┴───────────────┴────┴────────────┘
┌───────────────────────────────────────┐
│ 经办行审查意见: │
│ │
│ │
├───────────────────┬───────────────────┤
│ 管辖行审查意见: │ 省分行审批意见: │
│ │ │
│ │ │
│ │ │
│ │ │
└───────────────────┴───────────────────┘
附注:对于规模较大或情况比较复杂的开发小区(或项目),经办行应提出
单独的调查报告.


修改后刑诉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下称刑诉规则)赋予了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8项新职责,其中羁押必要性审查、死刑执行法律监督、在押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方诉讼权利保障三项职责属于看守所检察工作的内容。今年以来,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认真贯彻落实修改后刑诉法和刑诉规则,积极履行看守所检察新增职责,创新看守所检察工作机制,在维护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看守所监管秩序稳定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

一、认真履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切实保障逮捕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违法或者不合理羁押的权利。

修改后刑诉法第93条增加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具有重要价值和意义:一是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减少超期羁押和不必要、不合理羁押的人数。二是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减少看守所的羁押人数和监管压力,节约国家司法资源和诉讼成本。三是有利于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增加社会和谐稳定因素。今年以来,各级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认真贯彻修改后刑诉法第93条的规定,积极、主动履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据统计,今年前9个月,全国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人员向办案机关提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书面建议5502人,已采纳5296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两级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1至9月份共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99人,均被采纳。

各级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还积极探索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高检院监所检察厅5月份下发了监所检察部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具体指导意见。各地也积极探索创新,建立健全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包括:告知被羁押人有申请检察机关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利机制、检察机关内部有关部门间的协调配合机制、公检法之间的外部协调配合机制、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激励机制以及羁押必要性审查后续监管配套机制。特别是为了解决办案机关不敢、不愿放人的顾虑问题,很多地方的检察机关创新羁押必要性审查后续监管机制,做到对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放得了、管得住,包括:江苏的“江阴模式”、山东的“东营河口模式”、四川的“武胜模式”等。例如,江苏省江阴市等地检察机关牵头建立针对外来涉罪人员“取保候审基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检察院牵头协调胜利油田下属公司建立“黄河中途驿站”,为在本地无固定住所、无经济来源的外来涉罪人员提供既能保障基本生活条件、又为其提供帮教的住所,解决捕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后被取保候审所需要的保证人问题及生活场所问题。

二、强化羁押期限监督,推动久押不决案件的清理工作,切实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

久押不决是刑事诉讼中的一个突出问题,特别是一些羁押时间较长的案件,严重损害司法公正,侵犯在押人员合法权益。近年来,检察机关严格按照修改后刑诉法规定的办案期限,强化对办案机关羁押期限的监督,切实预防和纠正超期羁押,积极清理纠正久押不决案件。经过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多年持之以恒的工作,引起了中央领导的高度重视。中央政法委专门下发通知,要求各级政法机关加大力度,切实做好依法清理久押不决案件工作,维护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今年以来,久押不决案件清理纠正工作取得明显成效,一批有较大社会影响的久押不决案件得到清理纠正。如媒体关注的河南李怀亮案件、福建福清陈科云、吴昌龙爆炸案,当事人均被羁押12年以上,后都被判决无罪释放。下一步,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将继续发挥职能作用,加大监督工作力度,推进久押不决案件清理纠正工作深入开展。

三、开展罪犯交付执行和留所服刑专项检查活动,减少看守所羁押量,改善看守所在押人员羁押条件。

根据修改后刑诉法和监狱法,看守所对余刑3个月以上的已决罪犯应当全部送交监狱执行刑罚,监狱应当全部收监执行。为了贯彻修改后刑诉法和监狱法,确保看守所已决罪犯依法、及时、全部被交付监狱执行刑罚、监狱依法收监,杜绝违法留所服刑问题,今年上半年,高检院监所检察厅牵头,联合公安部、司法部,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罪犯交付执行和留所服刑专项检查活动。按照看守所对余刑3个月以上的已决罪犯一律送交监狱执行、监狱一律收监、检察机关一律不得批准将余刑3个月以上的已决罪犯留所服刑、发现看守所或监狱交付执行留所服刑和收监活动违法情形一律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四个一律”原则,开展的专项检查活动取得显著成效。大多数省区市的看守所和监狱实现了余刑3个月以上的已决罪犯“全交全收”,原来一年以上的违法留所服刑罪犯也被清理纠正,送交监狱执行。目前,看守所的留所服刑罪犯数大幅减少,这既减少了看守所的羁押量和监管压力,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看守所人满为患的问题,同时也改善了看守所在押人员的生活、卫生等羁押条件。

四、认真履行死刑执行临场监督职责,维护罪犯的合法权益,把好防范冤假错案的最好一道关口。

刑诉规则将原由公诉部门承担的死刑执行临场监督职责调整给监所检察部门,这既是刑罚执行监督权统一的需要,同时也体现了检察机关内部的合理分工。今年以来,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开始全面、认真履行死刑执行临场监督职责。对于死刑判决后至临刑前一直喊冤且能够提供新证据或者证据线索的死刑犯,监所检察部门必须认真调查核实,并将有关材料和调查结果提供给公诉部门和法院,防止冤案的发生。对死刑犯行刑前喊冤可能错判的案件,或者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等立功情况的,要依法建议法院暂停执行死刑,防止错杀,保障死刑罪犯的合法权益。

五、维护在押人员方的会见权和其他权利,防范刑讯逼供。

修改后刑诉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持“三证”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第47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检法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检察院对申诉或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第83和第91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后,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逮捕后,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除特殊情形外,应当在拘留或逮捕后24小时以内通知家属。第11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这些新增规定的主要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和遏制刑讯逼供现象,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

为了落实上述规定,刑诉规则细化了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如何监督看守所等机关及保障辩护律师的会见权、控告权、申诉权等的程序和机制。实践中,监所检察部门通过依法对看守所犯罪嫌疑人的入所收押和临时出所活动进行检察监督,防止和纠正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防止将犯罪嫌疑人非法提出看守所外进行非法讯问或刑讯逼供。此外,检察机关还重点监督看守所的分押分管活动,防止未成年在押人员与成年人混关混管现象,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牢头狱霸”,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有的地方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通过联合公安、法院有关职能部门建立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前羁押表现纳入酌定量刑情节的机制,防止“牢头狱霸”和破坏监规纪律等问题的发生。

(作者为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厅长)

关于做好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工作的通知

司法部


关于做好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修正案规定,国家对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根据两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于2001年7月15日公告决定,2001年度最高人民法院的初任法官考试、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初任检察官考试和司法部的律师资格考试都不再单独组织,纳入2002年年初举办的首次国家司法考试。为做好首次国家司法考试工作,依据修改后的《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及《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现就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统一认识,迅速设立专门机构,从组织上保证首次国家司法考试的顺利实施
  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在我国的确立,是实践党中央“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方略的必然要求,是我国司法改革进程中的一件大事,也是我国法制建设的重大进步。这一制度的顺利实施,有利于保证高素质的法律人才进入司法和律师队伍,有利于提高审判、检察、律师工作质量,对提高和保障法官、检察官、律师队伍整体素质,完善司法体制、确保司法公正都将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
  两法规定,国家司法考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实施。这是法律赋予司法行政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也是一项新的职能,作为承担国家司法考试具体实施工作的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必须高度重视,认真准备,切实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国家司法考试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社会影响大,为各界所广泛关注。尤其是明年年初举行的第一次国家司法考试,时间紧、任务重、工作量大,如何做好考试的各项组织实施工作至关重要,这不仅关系到国家司法考试的声誉,也关系到司法行政机关的形象。因此,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一定要站在国家法制建设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国家司法考试工作的重要性、严肃性和紧迫性,切实加强领导、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将组织实施首次国家司法考试工作作为本厅(局)近期的重点工作来抓,精心部署,周密安排,克服困难,力争做到万无一失,确保国家司法考试工作开好头,起好步。
  各省(区、市)司法厅(局)在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确定一名主管厅(局)长负责,抽调精干力量,选配有经验的工作人员,尽快组织设立专门的考试机构,切实加强对本辖区司法考试工作的组织领导。各司法厅(局)应将本省(区、市)考试组织机构的设立情况、负责人、工作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于2002年1月15日前报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司。
  各地在组织实施国家司法考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应及时报部。
  二、 关于报名
   (一)报名条件
     1.依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三条的规定,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3)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4)符合《法官法》、《检察官法》和《律师法》规定的学历、专业条件。
     (5)品行良好。
  前述第(4)项关于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学历、专业条件,依据修改后的《法官法》第九条、《检察官法》第十条、《律师法》第六条有关法官、检察官任职和取得律师资格的规定,应为:第一,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第二,经司法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三家分别制定的放宽担任法官、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的学历条件的原则意见审核确定,适用上述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报名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学历(参见《司法部关于确定国家司法考试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区的原则意见》,附件1)。
  此外,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有关“本决定施行前已经符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的律师资格考试的学历条件的人员,仍然可以报名参加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考试合格的,取得资格”的规定,尚未达到国家司法考试报名条件,但符合原《律师法》规定的参加律师资格考试学历条件的人员,即具有高等院校法学专科学历或者同等专业水平,仍然可以报名参加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
  前述高等院校,依据《高等教育法》第68条的规定,是指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其中包括高等职业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报名参加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
     (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2)曾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或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
  (二)报名时间
  首次国家司法考试报名时间为:2002年1月15日至30日。
  2001年7月15日以前已办理2001年律师资格考试报名手续的人员,视为已办理国家司法考试报名手续,但报名人员须在报名期间内到指定的地点领取或更换准考证。
  (三)报名地点
  报名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由本人到户籍所在市(地)司法行政机关的考试机构指定的报名点报名。在户籍所在地以外工作、进修一年以上的人员可在其工作、进修地报名。
  (四)报名材料
  报名人员报名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1.身份证明(含身份证、临时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护照)及复印件一份;
2.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3.近期同一底片一寸免冠证件用照片3张,黑白、彩色均可;
4.本人通信地址。报名时应准确地将本人通讯地址填写在报名点提供的两个信封上,以便邮寄准考证和成绩通知单。本人填写错误,导致邮寄无法送达的,责任由应试人员自负。
5.异地报名的,须提交报名地公安机关核发的一年期以上的暂住证及有关单位出具的一年期以上的工作、学习进修等证明原件。出差、探亲等情形不得异地报名。异地报名人员的报名条件(包括学历条件)应严格按规定条件执行。
6.真实准确填报的《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报名登记表(报名卡)》(格式见附件2,请各地按此格式印制使用)。
   (五)报名费
  报名人员报名时应当交纳报名费。各省(区、市)的收费标准由司法厅(局)会同同级收费管理部门确定。报名工作结束后,各司法厅(局)应从已收取的报名费中,按报名总人数以每人40元的标准将考试费汇总,并于2月25日前汇交司法部专用账户(账户另行通知)。
   (六)报名工作的组织
  各司法厅(局)应按照本通知规定的要求,认真组织好本辖区内的报名工作。
各司法厅(局)应提前确定本省(区、市)的报名时间和地点,并向社会公布报名信息。报名承办人员应严格按照国家司法考试的报名条件和要求,认真审核报名人员提供的报名材料。对于经审核符合报名条件并经各级考试机构复核无误的,由司法行政机关颁发准考证(格式见附件3,请各地按此格式印制使用)。
  报名工作结束后,各司法厅(局)应对各地市上报的材料进行认真查核、汇总,并依下列要求将报名信息、考生信息、考场信息等有关情况上报我部。
1.2月10日前将《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报名人员情况统计表》(附件4)填报我部。
2.2月10日前将《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考区报表》(附件5)填报我部。
3.2月26日前将《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考场安排表》(附件6)填报我部。
  为提高工作效率,各地上报我部的有关情况、报表均采用传真的方式,传真号码为010-64054337。上述有关情况按要求传真上报我部后,还应通过我部开发的计算机原律考软件管理系统,将详细情况汇总上传至司法部(网络传输电话:010—64054353)。各地在报名信息上传之后不得以任何形式替换、更改和新增报名人员。
鉴于此次考试组织工作时间紧张、程序复杂,请各司法厅(局)严格按照《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考务时间表》(附件7)的要求及时上报我部。
  报名工作的其他有关事宜依照《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报名管理办法》(附件8)执行。
  三、关于考试
  (一) 考试时间
  首次国家司法考试定于2002年3月30、31日举行。国家司法考试采用闭卷、笔试的方式。考试分为4份试卷,每份试卷考试时间为3小时。具体为:
  试卷一:3月30日上午 8:30——11:30
  试卷二:3月30日下午14:00——17:00
  试卷三:3月31日上午 8:30——11:30
  试卷四:3月31日下午14:00——17:00
  (二) 考试内容和科目
  考试内容包括:理论法学、应用法学、现行法律规定、法律实务和法律职业道德。
  考试科目包括:法理学、宪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刑法、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商法、经济法、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法律职业道德与职业责任。
  试卷的具体科目为:
  试卷一:综合知识。包括:法理学、宪法、经济法、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法律职业道德与职业责任;
  试卷二:刑事与行政法律制度。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试卷三:民商事法律制度。包括: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含仲裁法);
  试卷四:实例(案例)分析。包括:试卷一、二、三所列科目。
  前述试卷一、试卷二、试卷三为机读式选择题;试卷四为笔答式实例(案例)分析题(含法律文书写作)。
每份试卷分值为100分。
  (三)命题
  国家司法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命题。命题工作由部考试机构负责组织,命题范围以司法部公布的《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大纲》为准。
  (四)考试的复习与辅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2001年7月15日公告,国家司法考试的命题范围原则上依据司法部颁布的2001年律师资格考试大纲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考试大纲、纲要确定。司法部已据此编写出版了《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大纲》,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可据此进行复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此前编写、审定的有关考试资料均可继续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不委托、不指定任何单位举办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考前辅导。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在考试组织过程中应以此为原则,做好相应的宣传、解释工作。
  四、关于考区、考点和考场设置
  考区、考点、考场的设置标准、要求等其他有关事宜依照《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组织实施办法》(附件9)执行。
  各省(区、市)司法厅(局)在报名工作结束之后,应尽快制定本辖区内考区、考点、考场的设置方案,并按本通知要求按时上报我部。
  五、关于考试监督和考务组织
  各司法厅(局)要加强对国家司法考试监考工作的领导。要严格考试纪律,采取有力措施,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切实杜绝考试作弊现象。要坚持和完善监考工作责任制,做到职责明确、责任到人。各考区在考试前应对监考人员进行集中培训,使其熟知监考纪律,明确工作程序和要求。考试期间,各司法厅(局)应尽量组织本省(区、市)法院、检察院、纪委、人大等部门和新闻单位的同志到各考区、考点巡视。
  有关考场规则、监考规则等事项,依照《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考务规则》(附件10)执行。
  对于在考务工作中有严重过失和舞弊行为的,要依照国法、政纪和党规追究有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对于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中的作弊行为,按司法部制定的《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另发)处理。
  六、考试成绩与资格授予
  (一) 评卷与成绩通知
  国家司法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评卷。评卷开始时间、地点及要求另行通知。
  评卷工作结束后,考试成绩由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公布,或委托各省(区、市)司法厅(局)通知参加考试的人员。成绩公布的时间和方式另行通知。
  (二) 分数核查
  考试成绩公布并通知参加考试的人员后,参加考试的人员对考试成绩有异议的,可按程序申请分数核查。分数核查的时间、方法、程序和要求,依照《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考务规则》执行。
  (三) 资格授予
  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的通过数额及合格分数线,待考试结束后,由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公布。
  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由司法部统一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领、审核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有关事宜另行规定。
  考试合格并获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担任法官、检察官和申请律师执业,应当符合修改后的《法官法》、《检察官法》和《律师法》规定的条件。
  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律师法》的决定,符合原《律师法》规定的律师资格考试的学历条件,即具有高等院校法学专业专科学历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报名参加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成绩合格,取得资格的人员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符合修改后的《律师法》规定的学历条件和其他条件。
七、现役军人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事宜,由司法部与解放军总政治部另行规定。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一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