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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3 12:13: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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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能源部


能源部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1991年2月2日,能源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关于开展资源综合利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家经委、计委、财政部、城乡建设环保部《关于进一步开展煤矸石、粉煤灰综合利用的通知》,国家计委《关于资源综合利用项目与新建和扩建工程实行“三同时”的若干规定》等文件规定要求,结合我部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2条 资源综合利用是我国经济建设中的一项重大技术经济政策,粉煤灰(含渣,下同)是可以利用的资源。燃煤电厂(以下简称电厂)排出的粉煤灰量大,大力开展综合利用,变废为宝,具有明显的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3条 粉煤灰处置和综合利用的方针是:贮用结合,积极利用。在保证电厂安全经济运行、满足环境保护要求的前提下,因地制宜,采用多种途径,讲求实效,提倡直接、大量地利用粉煤灰,努力扩大利用面,增加利用量,提高利用率。
第4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内容包括:粉煤灰用于生产建材、建筑工程(含筑坝)、筑路、回填(包括结构回填,建筑回填,填低洼地和荒地,充填矿井、煤矿塌陷区、建材厂取土坑、海涂等)、改良土壤、生产复合肥料,灰场复土造地,灰场种植,粉煤灰作充填料,从粉煤灰中回收有用物质及用其生产的制品等。
第5条 本办法适用于电力行业新建、扩建和已投入运行的电厂。煤炭、石油行业的电厂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管 理
第6条 电管局、电力局、规划设计等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的有关法规和要求,作好粉煤灰综合利用的规划、计划和设计,协调好关系,检查和指导电厂的工作。
第7条 电管局、电力局、电厂要把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纳入各级领导的任期目标责任制,加强领导,明确有关部门相应的职责。
第8条 贮灰场是电厂的生产设施,按《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和破坏,不得阻碍运行和维护工作的正常进行。电厂要加强贮灰场的管理,重视灰坝的安全,保证贮灰场的正常使用和防止二次污染。凡从灰场取灰的,要事先征得电厂的许可,由电厂统一安排,电厂应尽量为挖运灰提供方便条件。
第9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设施的折旧费和减免的税款,专项用于综合利用的技术改造和粉煤灰的开发利用,不准挪作他用。
第10条 电管局、电力局应建立粉煤灰综合利用开发基金。资金来源可从下列费用中提取:
1.粉煤灰综合利用企业所得承包费用;
2.粉煤灰综合利用企业减免的税款;
3.粉煤灰综合利用有关设施的折旧费;
4.环境保护补助资金;
5.按国家规定,其他可用于粉煤灰综合利用的费用。
开发基金由主管局统一掌握,专项用于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科研、开发、设施的配套和完善、示范工程项目等费用。
第11条 电管局、电力局及电力规划设计总院每年进行一次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的书面总结,并于次年三月底前报能源部。工作总结内容包括所属电厂或所审批项目综合利用基本情况、经验、问题、措施、建议及新一年度工作计划要点。

第三章 工 程 项 目
第12条 新建和扩建电厂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内容,并按照工程审批权限,进行管理和审批。凡批准建设的综合利用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13条 新建和扩建燃煤机组时,对于有粉煤灰综合利用条件的,应按照干灰干排、粗细分排和灰渣分排的原则,设计粉煤灰的输送贮运系统,并适当配备装灰机具和运灰车辆;建设贮灰场时,应配备必要的挖灰机具和车辆,同时在贮灰场周围布置运灰道路;对已开工、尚未竣工而未考虑综合利用的基建工程,应追补有关项目。为综合利用创造条件的投资纳入总概算中。
第14条 已投入运行的电厂,对技术可行、吃灰量大、确有效益的综合利用项目,如为扩大粉煤灰综合利用而新增干灰输送贮运系统及设备机具、灰渣分排、粗细分排、灰渣加工处理及灰场治理等,应作为灰渣处置的内容,在技术改造项目或环保项目中积极安排。

第四章 承 包 经 营
第15条 电厂灰渣处置(即灰渣的运输、装卸、堆放等)是发电生产运行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属成本开支范围。
第16条 主管局在电力生产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基础上,应积极推行粉煤灰综合利用的承包经营,由电厂组织,开展多种经营。
第17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可实行部分定额承包,即可只承包干灰、调湿灰及渣的运输,挖运灰场灰,灰场管理等;具备条件,并经部同意,可实行全额承包,即承包整个出灰系统的运行管理。
第18条 粉煤灰承包经营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经济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规规定,应明确签约双方的责、权、利,并包括粉煤灰承包的基数、吨灰承包费用标准、对环境保护要求等主要内容。
第19条 电厂应与用灰单位建立长期、稳定的供用关系,并以经济合同的形式明确双方的责任。对用灰量大、用量稳定的单位,要优先、优惠充分供应。
第20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承包经营以灰量计算,吨灰承包费用标准,应低于节省下来的出灰费用。各电厂的具体吨灰承包费用标准及相应的管理办法,由主管局根据其实际情况核定,并报部备案。

第五章 经 济 政 策 和 奖 励
第21条 用灰单位从贮灰场自取湿灰的不收费;自取电除尘器第一电场原状混合干灰及调湿灰,不收费或少收费。电厂协助用灰单位装载、运输的,可按照互利原则,酌情收取成本费。
第22条 经加工后符合标准要求的粉煤灰及产品,如电除尘器第二电场及以后的细灰、浓缩脱水的湿灰、磨细灰、分选灰、漂珠、微珠、铁精粉、炭粉、液态渣、炉底渣等,可以收费。收费标准按灰品质确定,并适当考虑灰用量、均衡性和用户的利益。
第23条 由企业自筹资金建设的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凡具备独立核算条件的,五年内减免所得税和调节税;对以粉煤灰为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减免产品税。
第24条 电业部门在工程建设、道路等施工中积极掺用粉煤灰,其节约的水泥等材料的费用,经上级单位核定,留60%给企业,专项用于企业掺用粉煤灰的技术改造;节约价值的3%~8%可作为奖金,不征收奖金税。大修、更新改造工程中掺用粉煤灰节约水泥等原材料的留成和奖励办法,也按此规定执行。
第25条 对企业开展综合利用取得成效的项目应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26条 本办法由节约能源司负责解释。
第27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7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加强城市治安管理,防止违法犯罪活动,为公民提供紧急救助服务,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警察巡察工作,是指公安机关在城市道路、广场、居民住宅小区、风景名胜区、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及其它公共场所组织的巡逻防范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市五华区、盘龙区以及官渡区、西山区在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建成区实行人民警察巡察制度。
县(市)以及官渡区、西山区的人民政府可决定当地公安机关在辖区内的集镇、风景名胜区等依照本条例实行人民警察巡察制度。
第四条 昆明市公安局是人民警察开展巡察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对巡察工作的领导、组织、管理和监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应当支持和协助人民警察开展巡察工作。
第五条 人民警察执行巡察任务必须坚持服务与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人民警察开展巡察工作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人民警察执行巡察任务应当佩戴巡察标志、警容严整、恪尽职守、严格执法、秉公办事、文明执勤、礼貌待人。

第二章 职责与权力
第八条 执行巡察任务的人民警察(以下简称巡察民警)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二)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三)接受公民报警,为公民提供紧急救助;
(四)制止、劝解正在发生的民间纠纷;
(五)保护市政公用设施;
(六)参与处置突发事件和抢险救灾;
(七)巡察安全防范情况,提示有关单位、居民消除隐患;
(八)法律、法规规定由公安机关巡察民警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巡察民警在履行巡察职责时依法行使下列权力:
(一)盘查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检查嫌疑车辆、物品;
(二)查验居民身份证、外来人口暂住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等证件;
(三)对被通缉的犯罪嫌疑人和现行违法犯罪嫌疑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四)纠正正在发生的违反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
(五)制止并处罚损毁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六)对肇事的精神病人、危及本人或者他人安全的醉酒的人,就近送交公安派出所处理;
(七)配合有关部门对乞讨或者流浪露宿的人进行收容;
(八)在追捕、救护、抢险等紧急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经出示证件,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场地和建筑物,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九)法律、法规规定由巡察民警行使的其他权力。
第十条 巡察民警对违法行为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暂扣物品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章 管理与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元以下罚款:
(一)违章横穿机动车道或者钻、爬、跨越隔离栏的;
(二)在机动车道骑自行车的;
(三)骑自行车违章带人的。
第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三)项行为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在禁停道路上随意临时停车,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
(三)在禁停机动车辆的地方停放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
第十四条 故意损毁市政公用设施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上述行为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单位主管人员指使的,同时处罚该主管人员。
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就近移送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一)在公共场所设置骗局进行诈骗或者敲诈勒索财物情节轻微的;
(二)强买强卖引起治安纠纷的;
(三)打架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的。

第四章 决定与执行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个人需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的,可以由巡察民警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超出前款罚款数额或者没收违法所得的,巡察民警应当就近移送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被处罚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巡察民警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统一印制的行政处罚裁决书一式三份。行政处罚裁决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巡察民警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其所在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巡察民警作出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当事人提出向指定收缴罚款机构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
第二十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者,每日按罚款数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暂扣物品或者没收违法所得的,应当开具统一印制的暂扣单或者没收清单并加盖印章。
第二十二条 对依照本条例暂扣的物品,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逾期三个月后所扣物品按无主财产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后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四条 巡察民警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执法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五条 巡察民警应当自觉接受群众的监督。任何单位、个人发现巡察民警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有权向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检举控告,受理机关应当为其保密,及时查处,并视情况将处理结果告知检举人或者控告人。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对协助人民警察执行巡察任务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人民警察执行巡察任务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物质保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昆明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月14日

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六号



《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办法》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10月31日通过,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2年1月9日批准,现予公布。



2012年2月20日



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办法

(2011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2年1月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2012年2月20日公布 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政府应当积极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对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补助经费、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等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人民调解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管理、监督。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条 市、区政府应当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国家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五条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是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人民调解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总结、推广人民调解工作经验;
(三)组织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四)在本部门门户网站定期公布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或者撤销,以及人民调解员的聘请或者解除聘请等信息;
(五)建立、健全与人民法院的联系制度,定期通报人民调解工作情况、沟通信息;
(六)受理并研究处理关于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制定人民调解工作的相关制度和文书示范文本。
第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以下工作措施,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
(一)对审判实践中发现的人民调解工作中的问题提出司法建议;
(二)选派法官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培训人民调解员,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三)邀请人民调解员旁听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
第七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人民调解工作专家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人民调解工作提供咨询意见或者建议。
专家库成员应当从具备法律、医疗卫生、劳动争议、交通事故等方面专业知识的人员中聘任。专家库成员的基本情况应当向社会公示。
人民调解工作专家库的建立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鼓励符合条件的社会工作者、志愿者担任人民调解员或者参与人民调解工作。
第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并经协商一致,可以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设立调解工作室或者调解小组。
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设立调解工作室或者调解小组的,该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并指定工作人员负责联络和相关保障工作。
第十条 市、区、街道总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以及行业协会可以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第十一条 新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设立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司法行政部门办理备案。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及设立的相关文件;
(二)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的基本情况;
(三)办公地点和联系方式。
已经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司法行政部门办理备案。
人民调解委员会决定聘任、解聘人民调解员以及设立、撤销调解工作室或者调解小组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聘任、解聘人民调解员的基本情况和设立、撤销调解工作室或者调解小组的情况向所在地的区司法行政部门办理备案。
区司法行政部门办理备案后,应当于五个工作日内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定期通报同级人民法院。
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调解工作室、调解小组在调解场所应当使用统一的名称和标识。人民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时应当佩戴统一的人民调解徽章。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的,可以向就近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自行协商选择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公安、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信访等国家机关,在征得当事人和人民调解委员会同意后,可以将相关民间纠纷移转或者委托当事人住所地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国家机关移转或者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出具移转或者委托调解函。
人民调解委员会认为移转或者委托的民间纠纷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出具不予调解的函,并告知当事人和移转或者委托的国家机关。
移转或者委托的国家机关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期间,应当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协助。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将调解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移转或者委托的国家机关。
第十五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基层人民法院对辖区内的人民调解员进行多种形式的业务培训,其中每年集中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区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开展人民调解员业务培训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调解协议因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变更、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结果反馈调解该纠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申请法律援助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民间纠纷。法律援助机构不得因未经人民调解程序,拒绝向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八条 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聘请人民调解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及本办法规定的,由所在地的区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建议设立单位或者组织予以撤销或者解除聘请。
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聘请人民调解员的决定被撤销后,有关单位或者组织可以依法重新设立或者聘请。
第十九条 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人民调解员工作的投诉、意见和建议,可以直接向该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也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受理的单位应当及时核查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情况。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区,含光明、坪山、龙华、大鹏新区等管理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民间纠纷,是指在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可以由当事人依法自行处分的争议。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市政府以及市政府相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