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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外经贸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法律地位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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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外经贸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法律地位问题的复函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外经贸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法律地位问题的复函

国办函[2001]25号

外经贸部:

  你部报来的《关于外经贸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法律地位的请示》收悉。经报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答复如下:

  关于外经贸企业职工持股会的登记问题,仍应严格按照1994年国务院批复同意的外经贸部、国家体改委《外经贸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企业试点暂行办法》(国函[1994]54号)的规定执行,进行试点。职工持股会是公司工会内设的专门从事本公司内部职工股的管理组织,不必作专门的登记。同时,请你部会同有关部门继续研究外经贸企业职工持股会的法律地位问题。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科委、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来华定居专家工作待遇等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科委、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来华定居专家工作待遇等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1988年1月22日,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科委、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来华定居专家工作待遇等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回国定居工作的华侨科技专家、学者、回大陆定居工作的台湾科技专家、学者和回内地定居工作的港澳科技专家、学者,也适用本规定。

附:国家科委、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来华定居专家工作待遇等若干问题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引进国外人才工作的暂行规定》(国发〔1983〕152号),对来华定居专家的工作安排、生活待遇等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适用范围
(一)《国务院关于引进国外人才工作的暂行规定》下达后,来华定居工作的外籍华人及其他外籍科技专家、学者。
(二)一九六六年以来,经国务院、中央有关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来华定居工作,并经国家科委科技干部局认可的科技专家、学者。
二、本规定所称的来华定居工作专家指下列人员:
(一)申请时和批准后本人决定来华定居工作的专家;
(二)有来华定居工作的愿望,但本人或用人单位希望先工作一至二年,然后再决定定居工作的专家。
三、专家的出国及出国期间的待遇
(一)允许来华定居工作的专家出国定居。对工作几年后又要求出国工作一段时间再回来的,可以停薪留职。
(二)来华定居工作专家在华工作满三年的,可同意申请自费出国学习、进修,半年内工资照发,超过半年的停薪留职。
(三)来华定居工作的专家,申请自费出国参加国际学术会议或其它短期学术活动,在安排好现职工作后,应予批准,出国期间工资照发。
四、工作安排
(一)对来华定居工作的专家,一般经一年工作考核后,根据其实际业务水平并参考学历、经历、按国家有关规定聘任或任命其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经一年未能充分表现其才能的,可延长一年再定。
(二)来华定居工作专家原在国外取得的学位和职称,由国家科委科技干部局验证确认,并通知专家所在单位,作为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参考或依据。一般不要降低专家的专业技术职务。
(三)为使有成就的专家集中精力搞业务,充分发挥专长,应为他们配备得力的助手,不要让他们从事行政事务工作。
(四)对从事重点建设工程项目、重点企业技术改造项目、重大技术引进项目、重大科技攻关项目和某些缺门学科及开创性新课题研究等工作的专家,各主管部门要在人员、仪器、设备的配备和经费的分配等方面从优照顾,以保证其工作顺利开展。
(五)为充分发挥来华定居工作专家的作用,允许他们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和政策,自办或与国内外有关单位合资开办公司、企业、研究所,也可建立其他形式的合作,进行技术开发性的研究。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为他们提供必要的条件,并在税收和管理上,予以照顾。
(六)为使来华定居工作专家不断更新知识、掌握新技术,可安排专家每三年一次去一个国家或地区参加国际学术会议(时间不超过半个月,如特殊需要,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参加国际学术会议,必须有会议同意发表的论文和正式邀请,有我国研究所一级以上学术机构的审查意见,并经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按临时出国标准由所在单位支出;有探亲假的,可结合探亲进行。
五、工资和生活津贴
(一)来华定居工作专家报到后,由所在单位按照《来华定居专家临时工资和生活津贴表》(见附表)的标准(学历不高或自学成才者,按现有水平参照附表的标准),提出临时工资和生活津贴数额,报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二)附表的临时工资适用于六类工资区,在其他类工资区工作的专家,可参照其所在地区相应的工资标准或地区工资补贴执行。附表所列的来华前工作年限,系指从事本专业或相关专业工作的年限。每五年为一档;五年以上,介于两档之间的,按高一档计算。
(三)来华定居工作的专家,根据所任职务确定工资,由所在单位报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生活津贴仍予保留。临时工资高于所任职务最高一级工资标准的,保留原工资。在企业工作的,其工资由企业参照上述标准和原则确定。
(四)来华定居工作的国外知名、又为我国四化建设急需的高级专家和学者,其临时工资和生活津贴不受上述标准限制。具体数额,由国家科委科技干部局与有关部门商定。
(五)在经济特区工作的来华定居工作专家的生活待遇,可参照附表的临时工资标准,由工作单位提出数额,经当地科技管理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国家科委科技干部局批准执行。
(六)聘请专家工作数年后,本人申请转为定居的,其工资参照附表的标准评定,并发给相应的生活津贴。对水平很高,工作中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学者,其待遇不受上述标准限制,具体数额由国家科委科技干部局与有关部门商定。
(七)本规定下达前已评定工资级别的来华定居工作专家,不再重新评定,只补足生活津贴的差额。
(八)对国外有供养关系(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的来华定居工作专家,最高可支付工资(或临时工资)和生活津贴总额50%的外汇。所需外汇数额,由各地区、各部门编报非贸易外汇预算解决。
六、来华的旅费和其他补助费
(一)来华定居工作专家来华途中的旅费,先由本人垫付,报到后折算人民币由国家科委科技干部局报销。如本人垫付困难,可由我驻外使领馆借支。
(二)对来华定居工作的专家,由国家科委科技干部局按户发给安家补助费。安家补助费发至工作单位,由单位为专家配备必要的安家生活用品。购置物品时,应尽可能征求专家本人的意见。专家在国内工作调动时,原单位要将为专家购置的生活用品或安家补助费转交给新单位。
安家补助费的标准:
大学毕业后在国外连续从事本专业或相关专业工作未满五年的,一千五百元人民币;
取得硕士学位的(包括大学毕业后,在国外连续从事本专业或相关专业工作五年以上的),二千元人民币;
取得博士学位的(包括取得硕士学位后,在国外连续从事本专业或相关专业工作五年以上的),二千五百元人民币;
在国外取得大学教授或相应职称并连续任职五年以上的,三千元人民币。
(三)对来华定居工作的专家,每人每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与生活津贴总额的交际、接待补助费。此项费用,由各地区、各部门列入经费预算支付。
(四)来华定居工作专家生活有困难或遇有特殊情况,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酌情予以补助。
七、探亲假和交通费
(一)来华定居工作专家在国外有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和子女)的,可以享受探亲假。探望配偶,每年一次,假期一个月;探望父母、子女每二年一次,假期四十五天(合理旅程时间在外)。探亲时,凡有中国民航国际航线班机的,一律乘坐中国民航国际航线班机,交通费由所在单位按合理路线予以报销。探亲所需外汇,由各地区、各部门编报非贸易外汇预算解决。
(二)来华定居工作的专家,在国内出差以及偕同家属探亲旅游的飞机票,应按我国工作人员同样价格发售。
八、休假
来华定居工作的专家,每年休假半个月(有寒、暑假的单位不另给假期),可以组织在国内休养或参观、旅游,费用由主办单位报销;个别申请利用假期进行学术活动的,由所在单位报销去一个地点的一次往返旅费。
九、医疗和购物优待
(一)来华定居工作的专家本人,可享受保健医疗待遇。专家凭国家科委科技干部局证明,向当地卫生部门领取统一印制的保健医疗证,凭证到条件较好的医院就医。其保健医疗类别、指定就医医院及医疗费用等,可由各级主管部门与当地卫生部门商定。
(二)来华定居专家的工作单位,凭国家科委科技干部局的证明,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当地分局申请“免收外汇优待证”,经批准后发给来华定居专家本人。来华定居专家持“免收外汇优待证”,可在国家指定的国营单位以人民币购物。
十、住房
来华定居工作专家的住房,单身一般不少于两居室一套;二至三口之家,应不少于三居室一套;四口人以上之家,可根据其人口多寡和所在单位的实际情况,在从优照顾的原则下,分配适当面积(居室)住房。住房应备有较完善的卫生设备。
十一、子女升学、就业
对来华定居工作专家子女的上学、就业应给予照顾。上中、小学的,可按照实际情况安排在条件较好的学校就读;升大学的,可适当降低录取分数;需要就业的,优先给予安排。
十二、退休
(一)来华定居工作的专家,达到我国规定的同类人员的退休年龄,应予退休。其退休金不受我国连续工龄限制,按标准工资75%加生活津贴50%发给,其他待遇一律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来华定居工作专家退休后,仍由原工作单位负责管理。
(三)来华定居工作的专家,如已超过我国规定的退休年龄,或国外退休、身体健康能坚持工作的,可分配适当工作,不发工资,只给生活津贴。
十三、一九六六年以来从中国大陆去国外留学(包括公费、自费)、探亲、旅游等,留居国外再回来的人员,不适用本规定,其具体办法另订。
十四、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国务院批转国家科委《关于来华定居专家工作待遇等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发〔1984〕177号)同时废止。
附表:来华定居专家临时工资和生活津贴表
----------------------------------------------------------------------------
|大 | 来华前 | 不满| | | | | | |
| |工作年限 | 5年| 5| 10| 15| 20| 25| 30|
| |----------|------|------|------|------|------|------|------|
|学 |临时工资 | 70| 82| 97|122|160|190|230|
| |----------|------|------|------|------|------|------|------|
|毕 | 津 贴 | 80|100|120|140|160|180|200|
| |----------|------|------|------|------|------|------|------|
|业 |月收入总额|150|182|217|262|320|370|430|
|----|----------|------|------|------|------|------|------|------|
|硕 | 来华前 | 不满| | | | | | |
| |工作年限 | 5年| 5| 10| 15| 20| 25| 30|
| |----------|------|------|------|------|------|------|------|
|士 |临时工资 | 82| 97|122|160|230|255|255|
| |----------|------|------|------|------|------|------|------|
|学 | 津 贴 |100|120|140|160|180|200|200|
| |----------|------|------|------|------|------|------|------|
|位 |月收入总额|182|217|262|320|410|455|455|
|----|----------|------|------|------|------|------|------|------|
|博 | 来华前 | 不满| | | | | | |
| |工作年限 | 5年| 5| 10| 15| 20| 25| 30|
| |----------|------|------|------|------|------|------|------|
|士 |临时工资 | 89|122|160|230|255|300|300|
| |----------|------|------|------|------|------|------|------|
|学 | 津 贴 |120|140|160|180|200|220|220|
| |----------|------|------|------|------|------|------|------|
|位 |月收入总额|209|262|320|410|455|520|520|
----------------------------------------------------------------------------


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益阳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益阳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益政办发〔2012〕1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大通湖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益阳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益阳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病媒生物的孳生和扩散,防止疾病传播,改善城乡环境卫生状况,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湖南省爱国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其他动物传播给人,威胁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影响生产生活的生物(包括鼠、蚊、蝇、蟑螂等)。

  第三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遵循预防为主、标本兼治,群众治理与专业治理、集中治理与日常治理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政府组织、属地管理、社会参与的工作方针,采取以治理环境消除病媒生物孳生条件为主、直接杀灭为辅的综合防制措施。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规划,并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市、区县(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市、区县(市)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爱卫会成员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一)住房与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地、市政道路、环卫公用设施等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医疗机构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田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四)食品药品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对餐饮服务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五)质监主管部门负责对食品生产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六)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食品流通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七)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学校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八)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交通运营单位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九)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森林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十)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堤防安全管理范围内及水库大坝安全管理范围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十一)房管部门负责辖内物业小区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十二)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相关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辖区内单位和居(村)民开展杀灭病媒生物和治理孳生场所的活动。

  第八条 市、区县(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病媒生物的防控技术方案,组织防控技术培训,开展病媒生物密度监测、防制药械应用效果评估和防治技术科研工作。病媒生物密度监测信息应当及时通报同级爱卫办。

第三章 预防和控制

  第九条 全市群众性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市爱卫会统一组织、部署,各区县(市)爱卫会负责实施。

  全市每年春、秋两季组织开展灭鼠活动,夏、秋两季组织开展灭蚊、灭蝇、灭蟑活动。

  第十条 市爱卫会应当按照国家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标准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对区县(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进行考核、评估。

  第十一条 卫生、质监、工商、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许可证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查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的设置情况。

  第十二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责任制。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所需资金由责任单位和个人承担。

  机关、团体、学校、工厂、商场等企事业单位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本单位负责。

  集贸市场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个体经营户办公、经营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个体经营户负责。

  实行物业服务居住区的公用部分、公共设施设备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尚未实行物业服务居住区的公用部分、公共设施设备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居(村)民住宅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该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负责。

  建设工地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

  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产权人负责,产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责任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区域,其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责任单位由当地爱卫会或者其共同的上一级爱卫会确定。

  第十三条 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爱卫会的规定参加群众性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采取科学、安全、有效的方法控制和降低病媒生物密度,使其达到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标准。

  第十四条 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切实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控制病媒生物的孳生、繁衍。

  (一)定期清疏排水管道、沟渠、平整洼地,清除室内外积水;

  (二)实行垃圾袋装化和垃圾运输密闭化;

  (三)不得设置露天粪池、粪缸;

  (四)设置防鼠网、防鼠挡板、防蝇纱门、纱窗、灭蝇灯等病媒生物防制、杀灭设施;

  (五)及时妥善处理被杀灭的病媒生物尸体。

  (六)其他有效措施。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建筑施工单位、农副产品市场、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医疗卫生单位、宾馆、酒店等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制度,明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工作责任人;定期检查,严格控制病媒生物孳生。

  第十六条 鼓励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为单位和个人提供符合质量安全要求、收费合理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

  第十七条 病媒生物防制服务机构应当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将有关材料报市爱卫办备案。报送备案材料包括单位名称、地址、经营范围和人员基本情况等。

  市爱卫办应及时将已报送备案的病媒生物防制机构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 依法成立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行业协会,可以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规范和等级标准,建立和完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的自律制度,规范行业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使用的杀灭病媒生物药物和器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标准,严禁生产、经营和使用国家禁用的药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参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的单位,不得参加爱国卫生先进单位、文明单位的评比;已评为爱国卫生先进单位、文明单位的,由评定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

  拒不参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区县(市)爱卫办依据《湖南省爱国卫生条例》实施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区县(市)爱卫会对相关单位或者个人予以通报批评,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市)爱卫会成员单位在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相应职责的,由市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相关单位在职责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