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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规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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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12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89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推进和扩大粉煤灰的综合利用,保护自然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粉煤灰的排放、储存、运输、利用以及科研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的主管部门;市建委所属的上海市建材业管理办公室是本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的日常工作机构,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经委、市计委、市科委、市政府交通办、市重大工程建设办、市电力工业局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市建委实施对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管理和协调。
第四条 (计划的报送)
排放粉煤灰(以下简称排灰)的单位,每季度应当向各自主管部门上报粉煤灰排放、利用情况;并于年末上报下年度粉煤灰排放、利用计划,由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市建委。
利用粉煤灰(以下简称用灰)的单位,每年度应当向市建委上报本年度用灰量及下年度用灰计划。大型建筑工程和筑路、筑港、回填等工程,在项目确定后,应当上报用灰计划。
第五条 (重点项目用灰的保证)
市政工程建设重点项目和用灰量大的工程,由市建委、市重大工程建设办根据供灰、用灰情况,于每年初确定粉煤灰供需计划,并协调供灰、用灰、运灰三方的关系。
对市政工程建设重点项目,必须根据市建委和市重大工程建设办确定的粉煤灰供需计划,保证优先供灰。排灰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工程建设重点项目的进度和用灰质量要求,妥善安排,确保施工用灰需要;在保证市政工程建设重点项目用灰需要之前,不得向其他单位供灰。
第六条 (运输费补贴)
对市政工程建设重点项目和用灰量大的工程,排灰单位应当给予每吨2元的运输费补贴,具体项目由市政重大工程建设办确认。
第七条 (收费规定)
用灰单位从储灰场自取原状湿灰的,不收费;自取电除尘器第一电场原状混合干灰及调湿灰的,不收费。排灰单位协助用灰单位装卸的,可酌收劳务费。
经加工后符合标准要求的粉煤灰及其产品,包括电除尘器第二电场及以后的细灰、浓缩脱水的湿灰、磨细灰、分选灰、漂珠、微珠、铁精粉、炭粉、缩态渣、炉底渣等,其供应价格由供方和需方商定。
第八条 (养路费的减征)
排灰单位的粉煤灰专用车暂定减半征收养路费。具体减征条件,由市公路主管部门核准,报市建委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排放规定)
未利用的粉煤灰必须按规定排放到专设灰场。严禁向黄浦江、长江口和东海等水域排放粉煤灰。
粉煤灰的运输、储存、使用,应当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条 (充分利用粉煤灰的要求)
凡具备粉煤灰(包括制品)综合利用条件的建筑、筑港、筑路等工程,必须充分利用粉煤灰及其制品;设计部门应当将其纳入设计方案;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确保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实施。
第十一条 (质量要求)
对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技术标准、规程、规范进行生产设计、施工和操作,保证粉煤灰及其制品的质量和工程质量。质量监督检验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检测。
第十二条 (科研开发基金的征收)
本市建立粉煤灰综合利用科研开发基金。排灰单位每排放1吨粉煤灰(折合干灰),缴纳人民币0.4元作为科研开发基金,并按季结算。科研开发基金由市建委委托市环保部门征收。
利用粉煤灰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生产等项目的资金,由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办公室列项安排。
第十三条 (科研开发基金的管理)
粉煤灰综合利用科研开发基金用于下列范围:
(一)对粉煤灰综合利用科研项目和重点示范工程的经费补贴;
(二)对排灰、用灰单位开发利用粉煤灰的扶持;
(三)对粉煤灰综合利用作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粉煤灰综合利用科研开发基金,由市建委按照前款规定的使用范围专款专用,并纳入财政部门专户储存管理。市电力主管部门参与对粉煤灰综合利用科研开发基金的使用安排和监督。
第十四条 (优惠规定)
有关部门应当从投资政策、建设资金上对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给予支持。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减免税优惠,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
违反本规定,对用灰单位从指定取灰点自行装运原状湿灰或者电除尘器第一电场原状混合干灰及调湿灰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视情节轻重由市建材业管理办公室对其处以非法所得额1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违反本规定,擅自排放粉煤灰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环保、环卫、港监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滞纳科研开发基金的处理)
违反本规定,逾期不上缴粉煤灰综合利用科研开发基金的,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必要时,市建委可取消该单位的粉煤灰专用车减征养路费的优惠。
第十七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施行日期与废止事项)
本规定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1987年4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12月5日

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事故公开公正处理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事故公开公正处理工作的通知


(2000年10月1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是公安交通管理的重要工作之一,对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一些地方公安机关积极探索公开、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的途径和办法,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目前交通事故处理工作中仍然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人民群众还不够满意。为了进一步推动道路交通事故公开、公正处理,更好地实践公安机关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现就进一步公开、公正处理交通事故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事故公开处理工作,增强交通事故处理工作的透明度。各地公安机关要认真总结近年来交通事故公开处理工作的经验,尽快建立交通事故公开处理制度。除当事人提出或有其他不宜公开的理由以及使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一般事故外,其他交通事故均应允许群众旁听。涉及交通事故处理的法律、法规、标准、程序和警务规定等要在事故调处场所张榜公布。公布交通事故责任及进行调解损害赔偿等工作时,必须召集各方当事人同时到场。公布交通事故责任时,要向当事人介绍事故调查的事实,出示现场记录图、事故照片、勘查记录、检验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等有关证据材料,并说明认定责任的理由和依据。交通事故当事人或代理人不在事故发生地,确实不能共同到场时,可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通过挂号邮寄送达。计算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的时限,以回执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调解损害赔偿时,应向各方当事人公布国家有关赔偿调解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公开当事人提交的请求赔偿证据,说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调解职责、权限和调解意见。允许当事人申辩或提出其他证据材料,并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认真给予解答。依法实施处罚、采取暂扣、滞留等措施以及公布事故责任、伤残评定时,应当面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告知申请重新认定责任、重新评定伤残等级及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限和主管机关全称。
二、切实加强执法监督,不断提高执法水平,促进公正执法。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公布举报监督的方法、途径,聘请义务监督员监督事故处理工作。对监督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听取,及时研究。对案情复杂、影响较大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应当邀请监督员到场监督的其他事故,应提前2日对外公布处理的时间和地点,邀请监督员到场监督。
三、严格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办案,坚决杜绝违法暂扣交通事故车辆、物品等行为。因检验、鉴定需要暂扣事故车辆的,应当在撤除事故现场后24小时内开始检验、鉴定,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至48小时;检验、鉴定完毕后,应在24小时内通知当事人领取。暂扣的车辆、滞留的驾驶证到期要及时发还。对不需要检验鉴定、按规定不需预付医疗费或应预付已预付医疗费的事故车辆不得暂扣。不得因肇事车辆为外地车辆而随意扣留。
四、积极推行交通事故处理预约制,进一步方便群众。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逐步推行交通事故处理预约制度,在公布责任认定、调解损害赔偿等程序中,应提前与当事人约定时间。办案人员必须保证按预约时间进行调处,因故确实不能按时调处的,应提前告知当事人或另行安排其他办案人员接待。要设置交通事故调处室、接待室和预约公告牌,公布接待时间、联系电话。
五、严格依法办案,遵守办案纪律。在交通事故调解中不得直接或变相限制当事人人身自由。严禁办案人员指定或变相指定事故车辆修理厂。
各地接此通知后,请结合正在开展的“三项教育”活动,认真贯彻执行。对于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公安部。

黄山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废止)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黄政〔2001〕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01年4月2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黄山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科学化、规范化,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安徽省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制定的在本市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总称。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为:规定、办法、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的规定,称“规定或办法”;为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比较具体细致、带有补充性、辅助性的规定,称“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包括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编制和规范性文件的草拟、协调、审议、印发、解释、清理、修改、废止等。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依据,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和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二章 计划和起草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局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组织编制本市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市政府各主管部门应在自己业务分工范围内,依据工作需要,于每年12月10日前拟定出下年度需要提请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计划,报送市政府法制局。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局对各部门提出的年度计划进行通盘研究、综合协调,编制全市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草案,报市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在执行过程中,如遇特殊情况,市政府可对计划作适当的调整。
第八条 列入制定计划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主管部门负责起草。
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按下列步骤进行:草拟提纲、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围绕需要规范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拟定文稿、将文稿发至有关部门和单位征求意见、修改文稿。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一般包括制定目标、依据的法律法规、适用范围、管理机构及权力与职责、公民和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奖惩办法、施行日期等。起草规范性文件要注重规范化,文件的结构要严谨,表述要准确。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意与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衔接和协调。对同一事项,如果作出与别的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规定,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的部门应当对拟定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主动进行协调,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对于涉及其他部门业务,应当与有关部门协调一致;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文件草案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凡未经协调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呈报市政府。

第三章 审定和印发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完成后,由起草的部门将文件上报市政府的同时一式30份报送市政府法制局,同时附送起草说明和有关依据等材料。起草说明的内容包括制定目的和必要性、起草经过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对基本内容的解释等。
第十四条 报送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分管市长批示交市政府法制局负责审核,市政府法制局在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审核意见包括:
(一)是否有必要制定;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相一致;
(三)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原则;
(四)是否符合立法规范的要求。
第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局审核规范性文件草案,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对基本符合要求、认为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应广泛征求意见。有关部门接到征求意见稿后,应按要求时限认真提出意见,由部门负责同志签署并盖单位公章后退回市政府法制局。部门或区县逾期不提出意见的,市政府法制局应予催办;经催办后仍不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
(二)对不符合要求或需作大改动的,提出意见退回起草部门重新起草或修改。
第十六条 对涉及部门较多且意见不一致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分管市长或协助分管秘书长召集有关人员进行协调。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修改定稿后,连同法制局的审核报告送秘书长审核,并报分管市长同意,最后由市长审定,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审议。
第十八条 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审议过程中,由起草部门负责人向市政府常务会议作起草说明,市政府法制局作审核报告。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原则通过后,由市政府法制局综合审议意见拟定发文稿、交市政府办公厅分管文秘的负责人初审、送协助分管秘书长复审、报分管市长再复审后、呈市长或经市长授权的常务副市长签署发布。
第二十条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应以“黄山市人民政府文件”代字为“黄政”或“黄山市人民政府令”的公文形式发布。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应及时在《黄山政报》或《黄山日报》上刊登。在《黄山政报》或《黄山日报》上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二条 经市政府研究决定,需要由市政府工作部门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市长或者分管副市长签发批准文书,市政府工作部门负责人签署发布,发布时须在标题下注明市政府批准日期。市政府工作部门未经市政府同意发布的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四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授权主管部门负责解释。主管部门认为解释有困难或其他部门对解释有不同意见,需提请市政府解释的,由市政府法制局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答复提请解释的部门,同时抄送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和废止,其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局应定期对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编纂。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主管实施部门,应做好规范性文件贯彻执行的监督检查和反馈工作,并在规范性文件批准下发后的一年内,向市政府报告实施情况。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6月2日起施行的《黄山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