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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务部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精减干部的安置处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问题解答

时间:2024-05-16 08:52: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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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务部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精减干部的安置处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问题解答

内务部


内务部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精减干部的安置处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问题解答

1964年4月13日,内务部

我部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精减干部的安置处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问题解答,业经中央精简小组和中央组织部审查同意,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精简干部的安置处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问题解答

一、农村人民公社中,一九五七年以前由国家补贴、一九五八年以后转为全部由国家供给的干部,是否算一九五八年以来从农村中吸收的新干部?
答:一九五八年转为全部由国家供给的公社干部,应算为一九五八年以来吸收的新干部,一九五七年以前是全部由国家供给的公社干部,则不应算为一九五八年以来吸收的新干部。
二、按中共中央“关于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精减干部的安置处理办法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二条处理的一九五二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保留干部身份的人员,由哪个单位发给他们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工资?他们所带的工资按照原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工资标准发给,还是按照本人回农村后所在地的工资标准发给?所需费用从哪里开支?
答:由原工作单位按照原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工资标准发给。所需费用,从原工作单位的经费内开支,即:国家机关在行政费的编外人员经费内开支;事业单位在事业费的编外人员经费内开支;企业单位在营业外项下开支。日后机构如果发生变化,负责单位改按下列办法处理:原工作单位合并了的,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原工作单位撤销了的,或者转为集体所有制单位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
三、一九五二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家居城市的干部,目前不宜作退职处理又不能去农村参加劳动生产的,如果本人自愿保留干部身份回家,是否可以按照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发给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工资?
答:中央机关的干部经过内务部批准,地方机关的干部经过专区以上人事部门批准,中央机关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经过中央主管部批准,地方机关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经过专区以上的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发给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工资。
四、补充规定第二条规定:“保留干部身份的人员,在回家回农村期间,工龄照算,公费医疗待遇不变”。在补充规定发布以前按“国务院关于精简职工安置办法的若干规定”处理的属于编制定员以内、带部分工资暂时回乡回家的干部,是否也改按这一规定处理?
答:一般的不再改变。
五、补充规定第二条规定:“保留干部身份的人员,在回家回农村期间,工龄照算,公费医疗待遇不变”。凡是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保留干部身份的人员,是否都可以按这一规定处理?
答:都可以按照这一规定处理。
六、在补充规定发布以前,有些地区和部门按“停薪留职”处理的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干部,是否可以改按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处理?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今后精减干部的处理是否适用?
答:补充规定第二条所规定的“保留干部身份”的办法,仅限于对一九六二年五月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进一步精减职工的决定后到一九六三年七月中央批准中央精简小组关于结束精减工作的报告这一时期内精减的干部的处理。在补充规定发布以前,按“停薪留职”处理的,一般不再改变。对今后精减干部的处理,也不宜采用此种办法。
七、按补充规定第二条处理的保留干部身份的人员,他们本人和直系亲属是否可以继续享受劳保福利待遇?
答:保留干部身份的人员,除了本人看病可以享受医疗待遇,本人退休、退职可以享受退休、退职待遇,本人死亡后可以发给丧葬费及抚恤金(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单位为救济费)以外,本人及供养直系亲属原享受的其他劳保福利待遇均不再继续享受。
八、按补充规定第二条处理的保留干部身份人员的医疗待遇由哪里负责?所需费用从哪里开支?
答:原来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将他们的医疗关系转至居住地的县(市、区)卫生部门,所需费用由居住地卫生部门在卫生事业费内开支;原来享受劳保医疗待遇的,所需费用由原单位在劳保费项下开支;原来享受统筹医疗待遇的,所需费用由原单位在统筹内开支。负责劳保医疗待遇、统筹医疗待遇的单位日后机构如有变化,按下列办法处理:原工作单位合并了的,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原工作单位撤销了的或转为集体所有制的,由原工作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
九、按补充规定第二条处理的保留干部身份的人员,在回家回农村期间,算一般工龄还是算连续工龄(工作年限)?
答:算连续工龄(工作年限)。
十、补充规定第二条和第三条所说的“原单位另列编制”与一九六二年六月一日“国务院关于精简职工安置办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项所说的“列为编外人员”有何不同?他们“在原单位另列编制”以后,算不算原单位的定员,算不算原单位的干部总数,算不算精简?
答:“原单位另列编制”与“列为编外”的含义是相同的,另列编制或列为编外的人员均不算原单位的定员,在计算精简实绩时,另列编制的保留干部身份的人员,应算作精简,不算在原单位的干部总数内。但是另列编制的一九三七年七月至一九四五年八月底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和相当于副教授以上的高级知识分子,不算作精简,应算在原单位的干部总数内。
十一、按补充规定第二条处理的保留干部身份的人员,应经哪里批准?证明书有无统一格式?
答:精简下来的干部需要保留干部身份的,按干部管理范围,报经主管这些干部的党委和部门批准(一九五二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家居城市带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工资回家的干部,其批准权限按照上述第三问的答案处理),具体手续由各单位人事部门办理;证明书按统一规定的式样,由各省、市、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和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人事部门根据统一式样自行印制。
十二、补充规定第六条:“精简下来的干部,在等待处理期间,应当保留原来的生活待遇”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县和县以下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精简下来的干部?
答:县以下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精简下来的由国家供给的干部也适用上述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

(1991年3月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维护国家和社会的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为全面实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十年规划及“八五”计划创造良好的社会治安环境,必须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为此,特作如下决定:
一、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解决我国社会治安问题的根本途径。社会治安问题是社会各种矛盾的综合反映,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进行综合治理,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稳定,并作为全社会的共同任务,长期坚持下去。
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其主要任务是: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采取各种措施,严密管理制度,加强治安防范工作,堵塞违法犯罪活动的漏洞;加强对全体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文化、道德素质,增强法制观念;鼓励群众自觉维护社会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积极调解、疏导民间纠纷,缓解社会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妥善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的人员,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三、要善于运用法律武器,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刑事的、民事的、行政的、经济的等方面的法律,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和依据。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全体公民要学法、知法、守法,学会运用法律武器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要进一步完善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包含的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等各方面的工作纳入法制轨道。
四、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建立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做到各尽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互相协调。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两个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切实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要从人力、物力、财力上给予支持和保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政府的公安、安全、司法行政等职能部门,特别是公安部门,应当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充分发挥骨干作用。要采取有效措施,充实维护社会治安的力量,改进预防和惩治犯罪活动的技术装备,切实提高国家执法队伍的素质。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落实内部各项治安防范措施,严防发生违法犯罪和其他治安问题。各部门应当督促下属单位,结合本身业务,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充分发挥各自的作用。
五、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发动和依靠广大人民群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和组织城镇居民和农村村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学生,建立群众性自防自治的治安保卫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治安防范活动和警民联防活动。市、县人民武装部门要积极组织民兵参与维护社会治安。要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把各项措施落实到基层单位,形成群防群治网络。要充分发挥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维护社会治安的积极作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的指导和监督。治安保卫组织应严格依法办事,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六、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责任与单位和个人的政治荣誉、经济利益紧密结合起来,建立奖惩制度。对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与违法犯罪分子斗争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奖励;对与违法犯罪分子斗争中负伤、致残人员要妥善治疗和安置;对与违法犯罪分子斗争中牺牲人员的家属给予抚恤。对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而发生重大刑事案件和重大治安事件,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单位,应当依法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
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各部门、各方面齐抓共管,积极参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指导有关部门、方面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应当经常进行监督检查。要听取政府、法院、检察院关于综合治理工作的汇报,要组织代表、委员督促检查综合治理工作的开展和落实的情况,积极关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提出意见、建议,以保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健康深入地开展。


印发《潮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潮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办法》的通知

潮府〔2010〕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潮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办法

第一条 为发挥住房公积金对职工住房的保障作用,提高住房公积金的使用效率,根据《担保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范围内在职人员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下称公积金贷款),是指用于解决已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各类在职人员,在本市辖区内购买合法的自住房(含商品房、经济适用房、限价房、二手房),并设定为抵押物的专项政策性低息贷款。
第四条 公积金贷款业务由受托经办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下称受托人)根据潮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称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利率和期限等内容办理。
第五条 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者,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一)按规定连续、足额缴付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含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
(二)持有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书;
(三)已按规定比例缴纳首期付款(下称首付);
(四)提供委托人认可的合法有效担保;
(五)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委托人和受托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每个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在未还清上一次房屋贷款(含其他商业银行)前,不得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七条 购买商品房的,首付不得低于30%;购买经济适用房和限价房的,首付不得低于20%;购买二手房的,首付不得低于30%。
第八条 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以家庭为单位计算,单笔公积金贷款不得高于40万元。
第九条 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且以借款人或其共同借款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限。
第十条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
第十一条 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贷款应提供以下资料:
1、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书;
2、购买商品房、经适房、限价房的,提供经具有房地产交易鉴证资格的机构鉴证的购房合同书;购买二手房的,提供符合规定的《房地产买卖合同》;
3、首期付款有效凭证(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限价房提供首付发票;购买二手房提供首付收据);
4、户口簿、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
5、贷款审批表;
6、借款人承诺书、担保合同书(开发商阶段性担保合同或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的二手房按揭担保合同);
7、借款人以及家庭成员的工资收入证明;
8、房地产评价报告书;
9、委托人认为必要的其它书面材料。
第十二条 委托人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准予贷款的,委托人应将贷款申请审批表、贷款委托书及有关资料转送受托人,由受托人办理贷款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贷款资金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由受托人以转帐方式将资金划转到售房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帐户;购买二手房的,由受托人将资金划转到申请人个人在银行开立的帐户。
第十四条 借款人必须将所购住房设定为抵押物,作为公积金贷款的担保,并按规定签订抵押合同和办妥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借款人经委托人同意后,可提前偿还贷款本息。
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受托人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抵押房屋权属证件及其他权益文件退回借款人,并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可依法对抵押物进行处分,但抵押权人不得以抵押物直接受偿:
(一)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
(二)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宣告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之条款。
第十七条 借款人不履行借款合同时,经协商采取作价转让、开发商回购或拍卖方式处分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委托人有权优先受偿。处分抵押物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贷款本息(含罚息)和其他费用时,委托人有权向借款人、担保人追索不足部分,受托人有义务协助。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潮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8月13日颁发的《潮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 》(潮府【2002】23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