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端正司法人员的守法观念/苗勇

时间:2024-07-02 06:44: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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端正司法人员的守法观念

苗 勇


司法人员自己首先必须守法,应当是守法的模范。这个道理是大家所熟悉的。但“熟知并非真知”,不少司法人员并未深刻、全面理解其内涵,他们的守法观念是十分片面 的。他们仅仅从一个普通老百姓角度来理解守法观念,认为在公务活动之外,应当遵纪守法。如果说与普通老百姓有区别的话,也只是要求更严更高而已。他们没有看到,司法本身,就有一个守法问题,片面地认为,司法就是执法,这里只有严格执法与否的问题,而没有守法与否的问题。很显然,一个司法人员这样理解守法观念,是远为不够的。我们一再讲,司法人员必须严格执法,从本质意义上说,严格执法就是要求在办案中,严格遵守实体法、程序法,这就是个守法问题,而且就司法人员而言,是一个更为重要的守法内容。因此我们说,司法人员的守法观念,不仅仅是指日常生活中遵纪守法,更要紧的,还必须在司法活动中,严格遵守实体法和程序法。刘斌俊在1999年1月25日《检察日报》撰文《守法重于泰山》中指出:“就守法的内涵而言,现代意义上的‘大守法’具有‘尊重法律、遵守法律;用法护法、依法办事’的丰富内涵。”“依法办事乃是守法概念的应有之义。从一定意义上讲,守法就是要求一切个人和组织都应以宪法和法律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依法办事,任何行为都不能超越宪法和法律所界定的范围。只有具备良好的守法意识,才能实现严格依法办事;只有严格依法办事,才能保证国家和各项工作皆依法进行,依法治国的理想才能成为现实。”诚哉是言也!
一些司法人员的片面守法观念,无不是与他们的法治意识不强分不开的。他们总以为,法是“对付”老百姓的,是治理社会的,而不是对自己职务行为的约束。例如,他们总以为,刑法是自己手中的“刀把子”,是镇压犯罪分子的工具。其实,这种思想是与现代法治观念格格不入的。何谓法治?“从广义上说,法治意味着人民应当服从法律,接受法律的治理。但在政治理论和法律理论中,法治应作较为狭窄的理解,即它是指政府应受法律的治理,遵从法律。”“现代法治的精髓是官吏依法办事,只有官吏依法办事,接受法律的约束,才有法治可言。”①“法治所治对象是什么?权也。人民依法治权的具体化,也就是依法治官。在非法治国家或社会中,法是官治民的手段;在法治国家或社会中,法是民治官的工具。这里当然没有法只治官而不治民的意思,但治官无疑是首要的,它关乎治民治得好与不好、当与不当。不求官之治,而求民之治,乃法治中舍本而逐末也。”②“法治的真谛在于保障人权,控制公权”③就部门法而言,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说:“自从有刑法存在,国家代替受害人施行报复的开始,国家就承担着双重责任;正如国家在采取任何行为时,不仅要为社会利益反对犯罪者,也要保护犯罪人不受受害人的报复。现在刑法同样不只反对犯罪人,也保护犯罪人,它的目的不仅在于设立国家刑罚权力,同时也要限制这一权力,这不只是可罚性的源由,也是它的界限,因此表现出悖论,刑法不仅面对犯罪人保护国家,也要面对国家保护犯罪人,不仅要面对犯罪人,也要面对检察官保护市民,成为公民反对司法专横和错误的大宪章。”④作者大量引用中外学者的观点,无外乎在于着重说明法治的根本在吏治。对照之下,我们有一些司法人员的守法意识与当代法治观念,差距何其远矣。
一些司法人员法治观念为什么会不强呢?这里既有中国长达数千年的剥削阶级统治社会中专制思想的影响,又是新中国成立至改革开放前这段历史时期忽视法制建设的结果,还与现在不少司法人员法律素养较差是分不开的。
首先,专制的法律思想并未随着剥削制度的消灭而消失。早在我国夏商时期形成的神权论就认为“法应为少数统治者所垄断,法律是对被统治者的制裁手段和镇压工具”,这种法律思想“一直顽固地盘距在人们的意识中,并影响和决定着古代法制的基本面貌。”例如,在《尚书·酒诰》中规定,为了防止人民聚集“闹事”,凡群聚饮酒者一律判处死刑。⑤刑法赤裸裸地表明着自己是镇压人民的工具。又如,作为我国封建社会最早的一部粗具体系的法典《法经》,把锋芒主要指向农民和其他劳动人民。《法经》开宗明义规定:“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所谓盗,即危害地主阶级财产的行为;所谓“贼”,即危害封建统治和人身安全的行为。把《盗》、《贼》两篇放在诸篇之首,表明镇压盗贼,是地主阶级专政的主要任务。⑥可见,在古代中国,无论从法律思想还是司法实践,都是把法看作是治民的工具。新中国成立至今不过五十多年,再加上共和国前二十七年的曲折磨难,专制的法律思想,就象列宁所说的那样,在现代社会中散发着臭气,必然会影响着人们,当然也包括司法人员。所以,邓小平同志早在八十年代初就深刻指出:“我们这个国家有几千年封建社会的历史,缺乏社会主义的民主和社会主义的法制。”⑦当我们看到一些司法人员自以为是地拿着法律恐吓老百姓时,我们不就闻到了“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的用法驭民的臭味了吗?!
其次,共和国前二十七年推行人治,现代法治意识根本无从产生。建国以后,由于党在路线方针政策上一再犯“左”倾错误,把阶级斗争作为社会的主要矛盾,防止资本主义复辟,经常发动群众搞运动,以致在反右斗争后形成了“以党代法”的局面。1957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召开司法工作座谈会。在会后由中共中共批转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党组的报告中提出,今后在不违背中央政策法令的条件下,地方政法文教部门受命于省、市、自治区党委和省、市、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全部审判活动,都必须坚决服从党委的领导和监督,党委有权过问一切案件,凡是党委规定审批范围的案件和与兄弟部门意见不一致的案件,都应当在审理后宣判前,报请党委审批。任何借审判“独立”,抗拒党委对具体案件审批的想法和做法都是错误的,必须坚决给予纠正。这个报告公开、正式提出了以党代法的问题。⑧到了“文革”十年,法律被彻底践踏了。“革命派”停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活动;踢开政府闹革命,建立了非法的革命委员会,取代合法的政权机关;砸烂公检法。由于没有法制的保障,公民权利遭到严重侵害。上至国家主席、政府领导人,下至普通公民、人大代表、劳动模范,被批斗挨整,失去任何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被抄家、非法囚禁,甚至被毒打致死。据叶剑英在一次讲话中透露:“包括受牵连在内受迫害的有上亿人,占全国人口九分之一。”⑨最典型的是刘少奇冤案。当刘少奇被红卫兵迫害时,这位泱泱大国堂堂的国家主席,拿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捍卫自己的神圣尊严的,召来的则是更多的吼叫、侮辱,最后竟被折磨而死。⑩至尊至严的宪法没有了,法治还能存在吗?张春桥赤裸裸地说过:“过去规定的东西,不管是国家的,还是公安机关的,不要受约束。”⑾我们现在都看到了,十年动乱给中国经济带来惨重的损失;我们也应当清醒地认识,愚昧的年代给中国社会法制建设带来的巨大戕害。如果说,中国在社会主义改造结束后就进行重点转移搞经济建设,现在我们的国力将强大得多;那么,我们在建国后就注重法制建设,公民的法治意识将也是具有世界先进性的。但残酷的历史,使人感到痛心,我们不能不正视中国的法制建设,任重而道远。
再次,现在我们的司法人员,尤其是基层司法人员,法律素质较差。司法人员的法律意识,不应当是自发的,而应该是自觉的。这种自觉的法律意识,不是在社会实践中自发产生的,也不是靠一般号召能取得的,而是要经过一番刻苦学习的。可以这样说,一个不具有法律思想史、法制史、科学法理学、部门法学及科学政治学知识的司法人员,要具备自觉的法律意识,是绝对不可能的。就象科学社会主义理论,是无产阶段的理论,但无产阶级本身不能自发产生这一科学理论,而要靠先进知识分子从外部灌输进去一样,法治意识,也不是社会主义司法人员能自发产生的,而是有一个系统受教育的培养过程。关于过一点,西方司法人才的培养是颇值得我们借鉴的。例如,日本的法律专业大学毕业生是不能直接进入检察官行列的,欲成为一名检察官,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且竞争相当激烈,每年约有两万多人报考,而仅有五百余名被录取,录取率仅百分之二。而后再进入司法研修所完成为期两年的学业:前四个月主要学习有关理论知识,同时在教官的指导下,各自根据个人的特点和志愿择定自己研修的专业;待专业确定后,便到各级法院、检察厅和律师事务所进行为期十六个月的司法实习。其中到法院实习八个月,到检察厅实习四个月,到律师事务所实习四个月;余下四个月,则是回到司法研修所进行实习总结和参加毕业考试。合格后方能进入检察官行列。所以,日本的司法官员法治意识是很强的。⑿再来看我国司法人员,法理学博士卓泽渊认为:“执法人员素质低的问题特别突出。执法人员本应是社会的优秀分子,具有较高的法律知识水平和思想道德修养。然而中国的现实却大打折扣。仅是执法人员的文化水平就足以令人担忧。许多执法人员仅仅是初中毕业生,有的甚至仅是小学生,尽管从事了执法工作,但其文化水平并未在原有基础上有多大提高。现有执法人员的来源,多为工作调入、军官转业和社会招干。不仅基础文化水平不高,专业法律知识也严重缺乏。......长期以来,我国一直未能对执法人员进行严格的执法道德、执法公正和执法良心的培养......如此下去,法治将难以实理。”⒀卓泽渊的担忧是很有道理的。尽管现在司法人员通过各种培训,法律知识有所增加,但还是远为不够的。缺乏先进法律思想的人,也就不可能有先进的法治意识,就不可能自觉地遵守法律,又何以能依法“治民”呢?!
由于上述原因,必然导致一些司法人员法治观念不强的结果,认为法是治民的,而不是治吏的。这种判断不仅有上述依据,而且政界也如此认为。2000年3月14日《检察日报》登载了一则消息,九届人大三次会议在审议高检院工作报告时,人大代表辽宁大学校长冯玉忠认为:“检察机关正在形成尊权的办案理念。”这则报导至少说明了两点,一是检察机关尊权的办案理念只是在形成过程中,二是这种观点得到了高检院机关报的首肯。
法治意识不强,缺乏健全的守法观念,集中表现为司法人员执法违法现象严重。1998年第四期《半月谈·内部版》以“权威人士”抨击了这些严重的问题,该文说:“我们也要清醒地看到,办案不公、执法不严的问题在一些地方还不同程度地存在,有的甚至还很严重。极少数害群之马,贪赃枉法,侵犯群众利益,损害了政法队伍的形象。”1998年9月14日九届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听取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教育整顿活动的报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说:据对30个高级法院1至8月统计,地方各级法院清退各种多收费827万元,清理赞助费5867万元;177个领导班子在清理整顿中被调整;检查纠正了一批存在问题的案子,各级法院共自查、复查出属于实体性错误的14993件;查处了一批违法违纪人员,各级法院共查处违法违纪干警4701人,其中131人被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韩杼滨在报告中说:教育整顿中,全国各级检察纪检监察部门共立案1337人,现已查清777人,其中追究刑事责任的73人;认真开展组织整顿和人员清理,已清理出受过刑事追究、劳动教养、开除党籍处分以及其他不适合做检察工作的人员1644人,已依照《检察官法》予以辞退、调离、免除职务以及作离岗培训处理的1153人;已复查各类刑事案件495467件,发现超越管辖范围立案或该立不立、不该立却立案的,错误逮捕的,该起诉不起诉、该抗诉未抗诉的以及程序严重违法等错案和处理不当的案件1454件,现已纠正1255件。上述中存在的执法违法现象,仅是在教育整顿中暴露出来的,尚未被揭露的,也肯定客观存在着。
从司法实践中看,司法人员执法违法现象,较为典型的表现有以下几方面。
一、特权思想尚有市场。以为执法者高人一等,了不得。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以法压人,以势欺民,甚至吃拿卡要,八面威风,横行霸道。本文举典型一例。1998年7月22日凌晨2时许,有人冒充山西省长治市公安局局长何士宽之子给该局总机打电话,说何士宽儿子在莲花池酒醉,让车去接。局办公室副主任兼指挥中心主任于列海查明此事后报告何,何要于去查清打电话者。经查,将仍在打电话的市大庆路汽车修配厂临时工徐小军当场抓获。徐承认自己以前给何士宽办公室和家中打过一次欺骗性电话,愿接受公安机关处罚。何士宽在没有查实依据的情况下,指令于列海等人追查徐的幕后人。追查中,徐遭轮番毒打和逼供,曾两次自杀未遂,后编造出是受该市模范教师、优秀党员、市第七中学教务处副主任申丰棋“指使”。何亲自传唤了申丰棋。申被办案人员非法关押刑讯17天,被毒打致伤,送医院治疗无效死亡。刑讯中,申曾被打招供,但死前留遗言全部翻供。期间,何听过于列海等人多次汇报;申妻被传唤拘禁6天;申内弟郭庆军被传唤拘禁11天;申邻居、市七中学生韦龙山被传唤拘禁3天,均不同程度被打致伤。⒁高人一等的特权思想,在这些司法人员身上,表现得何其淋漓尽致。
二、生造证据,硬套法律。中华法系具有大陆法系的特点,即制定成文法来调整社会关系。所以,法学界认为,从某种意义上说,司法活动也就是根据“事实”的“找法”的过程。“法官对任何案件都应进行三段论式的逻辑推理。大前提是一般法律,小前提是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结论是自由或者刑罚。”⒂真理向前再迈一步就成了谬误。某些司法人员出于种种目的,为了硬要处理某个人,明知法律难以对行为人行为进行调整,还是牵强附会,千方百计去搜罗“罪证”,挖空心思地用法律的紧箍圈去套当事人。法律变成了这些人手中的灵巧的工具。1997年10月14日《法制日报》第一版刊登了《堪以为戒——对武威’92 11.8 错案的调查》一文,披露了甘肃省武威市公安局办案人员违法办案酿成错案的事实。一些公安人员为了侦破一副食品商店被抢、值班员唐某某被杀案,竟不进行过细侦查,主观想象、大动干戈,刑讯逼供、指供诱供,迫使无辜者杨黎明、杨文礼、张文静“一致”供认,使前二人被一审判处死刑,后二人被判死缓。幸亏后来真凶在广西桂林落网而真相大白。该文深刻指出:“‘11.8’错案暴露出的问题很典型性,值得认真思考。此案原本不该办成这样的,如果我们的公安人员少点急于求成的功利思想,多一点对人民群众(包括对嫌疑对象)负责的观念;少一点主观臆断,多一点刑侦科学知识;少一点执法犯法,多一点依法办事;如果我们的检察官和法官少一些先入为主,多一些实事求是;少一些只顾面子,互相迁就,多一些认真负责,互相制约,错案也许就不会发生了。”本来不构成犯罪,而硬是寻找刑律来惩罚之,也不为鲜见。据《法制日报》1998年1月15日第3版《无罪遭羁押,损失当赔偿》一文报导,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马某“一脚踢”承包了莱芜市钢城区企业集团汽车运输公司配件站。马某在承包经营期间,利用加价开发票和销货后不开发票,共得人民币67323.61元。马某于1995年3月和5月分两次共发给本站六名职工每人7000元,个人所得25326元。当地检察机关以贪污罪立案侦查,对马某拘留、逮捕,1996年6月11日提起公诉。钢城区法院以同罪判处马某有期徒刑十年。马某上诉,莱芜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1996年11月1日,钢城区检察院又以同一事实以侵占罪提起公诉,钢城区法院以同罪判处马某有期徒刑五年。马某上诉,莱芜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属于经济承包合同纠纷,撤销原判决,宣告马某无罪,并于1997年2月4日将马某释放。本案虽然显属经济纠纷,但一些司法人员也要想方设法非用刑法来“整垮”马某不可。说重一点,法律在此时,简直成了玩偶。
三、重实体轻程序。这是一个司法界一致公认而又始终难以解决的老问题了。违反程序法的现象一再出现,其根源在于一些司法人员的法治意识不强,守法观念片面。总以为只要在实体权利上不侵害当事人,得到正确处理,程序上的规则能执行则执行,不能照办的,就抛到脑后,无所谓。如果说,随着实体法的完善,司法人员保障人权的观念有所加强,那么,程序法在一些人心目中工具色彩仍是相当浓厚的——尽管刑诉法作了重大修改。他们没看到,程序法恰恰正是为了更好地制约司法权力、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例如我们常可听到有的办案人员说:“刑诉法给了我们很多侦查手段,是我们打击犯罪的有力武器。”此话实在差矣。制定刑诉法的主要目的之一,乃是为了规范司法人员的行为,使其必须“按部就班”地行使职权。因为如果没有刑诉法的约束,我们惩治犯罪不是可以“为所欲为”,想出更多的办法,使出更多的招式吗,不是更有效率吗。刑诉法学者指出:“从现代国家的刑事司法价值观出发,诉讼手段的适用应该受到一定限制。这是保护公民合法权利、防止国家权力滥用的必然要求。”“为防止诉讼主体背离既定程序而专断独行、恣意妄为,还将既定程序规范化、制度化,视为不可逾越的界限。”⒃因此,程序法不仅仅是为了实体法而存在的,它有其独立的价值。由于一些司法人员没有认识到这点,办案中,刑讯逼供、违法取证、超期羁押等违反程序法的现象屡禁不止,有的甚至到了令人发指的地步。这方面的案例,在新闻媒体中时常可见。关于司法人员重实体轻程序问题的严重性,从以下的数字可以得到充分的证明:“1998年1月至10月底,全国各级法院共复查各类案件441万件,实体错误的12045件,占复查案件总数的0.27%,属于超审限、管辖不当等程序性问题的73143件,占错案总数的85.86%。”⒄程序性错案占了绝大部分,不能不令人对司法人员轻程序的现状堪忧。无怪乎有的学者批评到:“轻程序法是中国历史的积弊,是中国现实的通病,是中国法治的障碍和大敌。”⒅司法人员应该正视这一问题,深刻反省,真正认识到:“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美国最高法院原首席大法官威廉.道格拉斯语)。
四、法外行为。对公民而言,“凡法律不禁止的就是许可的”;而对司法人员来说,“凡未经授权的都是禁止的”。然而现在,不少地方的司法人员、党政领导出于“善良”的愿望,为了达到维护社会秩序的“良好”目的,大量做些法律没有规定的行为,对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变相的刑罚。如公捕大会(高检院早在1983年就予以反对,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捕”问题的意见》),将一些犯罪嫌疑人集中起来(不管是否过了刑事拘留的羁押期限),在众目睽睽下执行逮捕。又如公判大会,召集成千上万人,党政领导不是审判人员,却在台上唱主角,而审判长在一旁念刑事判决书。还有公开处理大会,将受刑事、治安处罚的人亮丑。有的甚至仍然在做游街示众的行为。这些极不文明的做法(既不利于教育被处罚的人,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对民众情感的亵渎:警戒他们、不信任他们),哪部法规定了呢?还不是“用法治民”的专制思想在作祟。其实,早在十八世纪六十年代,意大利刑法学者贝卡利亚就说过:“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一种正义的刑罚。因此,任何一个司法官员都不得以热忱或公共福利为借口,增加对犯罪公民的既定刑罚。”⒆种种法外行为,实际上是一种严重违法现象。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载入国家大法之中,被党和国家确定为治国的基本方略。作为司法人员,首先必须要牢固树立法治意识,端正守法观念。否则,中国的法治建设进程就将受到严重影响。要端正司法人员的守法意识,作者认为应主要做好以下几点工作。
一是要对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上把好关,即要把好进人关,疏通出口关。没有医学知识的人,绝对做不了医生。但没有法律知识的人,却可以做司法工作。这实在是人们认识上的一大误区。谁都知道,医生没有医术,不仅治不好病,反而可能会危及他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但人们却不知道,司法人员乃是治疗社会疾病的“医生”。缺乏法律知识这一“医术”,也很难治好社会之“病”,甚至会危害社会。所以培根说:“一次枉法裁判的罪恶甚于十次犯罪,因为犯罪污染的是水流,而枉法裁判污染的是水源。”我们应当象重视医生这个职业一样,重视司法人员的遴选。我们再也不能把司法机关作为安排一些干部的就业途径。如果仍象过去那样,无论有否法律专业知识,只要是国家干部,都可以进司法机关,那么,司法人员的法律素质,就不可能跟上形势的需要,就不可能符合法治的要求。可喜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检察官法》和《法官法》及时作了修改,提高了任检察官和法官的条件,尤其是对法律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并实施统一司法考试。今后应当做到:尽管人员的政治素质如何之好,凡是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一律不准进入司法机关从事司法工作。同时,对一些确实不符合条件,不适宜从事司法工作的人员,应当坚决地调离司法机关。只有这样完善用人机制,才能为确保司法人员的法律素质提供客观保障,才能使司法人员具有健全的守法观念。
二是要实行考试、考核制度。对司法人员的法律理论及司法工作,进行定期考试、考核。经考试、考核不称职的,应当下岗培训。经培训不合格的,一律辞退。以此形成一种强有力的激励机制,促使司法人员增强法治意识。作者在1999年1月2日《法制日报》第6版上看到一报导《法律考试不合格者,罢官——新泰市依法免除6名审判员职务》,讲的是山东省新泰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在1998年9月,对295名“一府两院”被任命人员进行法律考试,有6名审判员考试不合格,随后即被市人大常委会免除职务。作者对此举措,深以为然。对考试考核问题,现已引起最高人民检察院高度重视,《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中明确规定:“自2000年起每五年逐级对检察干警进行一次任职资格考试考核,合格者方能继续从事检察工作。检察官晋升、助理检察员拟任检察员,应当进行考试,对考试合格的进行考核,根据考试考核结果决定是否予以晋职晋级。”今年,高检院部署在全体检察干警中进行素质考试,便是对该意见的具体实施。建立、完善并切实执行这一制度,检察官的素质必然会有很大的改进。
三是十分重视法律教育工作。如同上面所说,司法人员的法治意识、守法观念,无不与其的法律知识水平有关,而法律知识浩瀚无穷,并且不断更新。因此,对司法人员的法律教育工作,需不断加强。尤其是从中国司法队伍现状看,更应扎扎实实地抓好这一工作。而且,教育的重点,应当从学历教育为主,转到以素质教育为主上来。浙江省检察院最近开始实施“‘一五三’人才培养工程”,是一项十分具有战略眼光的重大举措。每位有志于从事司法工作的人,都应当抱有对社会、对法律、对事实、对他人高度负责的精神,发愤学习,不断提高法律知识水平,努力增强法治意识,清除不健康、不科学的执法思想,端正守法观念,做一名无愧于时代、无愧于人民、无愧于社会的司法工作者。
当然,增强司法人员的法治意识,端正守法观念,是一个长期而又艰巨的任务。但只要我们正视这一问题,扎实有效地采取各种方法,做好各项工作,就一定能造就出一支高素质的司法队伍。



注:
①张文显著:《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611-612、630页。
②卓泽渊《以身作则:法治对官员的要求》,载1999年6月24日《法制日报》第3版。
③焦洪昌《法治与财产权》,载1999年5月27日《法制日报》第7版。
④拉德布鲁赫(德):《法学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96页。
⑤参见华东政法学院系列教材《中国法律思想史》,丁凌华主编,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6页。
⑥参见蒲坚主编《中国法制史》,光明日报出版社1987年版,第53-54页。
⑦《邓小平文选(1975-1982年)》,第307页。
⑧⑨参见蔡定剑著《历史与变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1、106-108页。
⑩见《红色风波中的交锋与较量》,曾繁正主编,红旗出版社1999年版,第423页。
⑾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主编《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第128页。
⑿江礼华主编:《日本检察制度》,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68-169页。
⒀⒅卓泽渊著:《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78-279、257页。
⒁聚斌著:《反贪公告——大牢里的100名公安局长》,中国文联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124页。
⒂⒆贝卡利亚(意):《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2、11页。
⒃左卫民著:《刑事程序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31页。
⒄该资料引自《法制日报》1999年5月12日《蛋糕怎么分——与景汉朝关于“程序公正”的对话》。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积极参与和深入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积极参与和深入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通知

工商个字 [2009]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今年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对进一步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深入开展平安建设做出了一系列新的重要部署。前不久召开的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2009年第一次全体会议,下发了《2009年全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要点》(以下简称《工作要点》)和《贯彻落实〈2009年全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要点〉的任务分工》(以下简称《任务分工》)。为贯彻落实《工作要点》精神和《任务分工》要求,现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积极参与和深入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一项重要工作,是维护社会稳定、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保障,也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重要职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学习和领会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2009年第一次全体会议精神,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站在“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高度,立足职能,认真落实《任务分工》的各项要求。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工作有机融入到工商行政管理职能工作的每个领域、每个环节中,切实做到“四个统一”。要紧紧依靠地方党委政府的组织领导,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形成工作合力。要结合实际,认真研究,明确重点,采取更加有效、更有针对性的措施,确保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二、严厉打击各种制假售假、坑农害农违法犯罪行为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紧密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农时特点,围绕开展强农惠农行动,查处坑农害农行为。要认真研究制定不同阶段的工作目标和工作内容,做到提前部署,周密安排,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查处制售假劣、坑农害农行为。

一是深入开展红盾护农行动,切实保护农民利益。突出重点地区,把农资主产区、农资主销区、农资案件高发区作为检查重点;突出重点品种,把种子、化肥、农药、农机具、农膜等农业生产必需的农资作为检查重点;突出重大案件,把影响面大、对农业生产危害严重的案件作为重点;突出重点农时,认真组织开展专项执法行动,严厉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确保农资消费安全:

   1)严把市场准入关,加大对农资经营主体的监管力度。严格依照现行法律法规,认真清理规范农资经营主体资格。对不具备经营资质的,坚决停止其经营活动,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对无照经营的,坚决予以取缔。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突出工作重点,确保农资消费安全。突出重点季节,结合春耕、夏播和秋种等重要农时,组织开展“保春耕、保夏播、保秋种”三次专项执法行动。依法查处超范围经营、缺乏有效管理的挂靠经营等违法行为;重点检查农资市场、农资经营者中的索证索票和进货台账制度;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国家禁用产品的违法行为,重点是严厉查处经营甲胺磷、对硫磷、甲基对硫磷、久效磷、磷胺等五种高毒农药的违法行为。

   3)严厉查处“傍名牌”行为。严厉查处利用境外登记的企业名称并以委托加工、授权使用、监制等名义加工生产“傍名牌”产品的行为;严厉查处利用对产地、质量、商标虚假表示等手段,冒充进口化肥,欺骗广大农民的违法行为;进一步加大农资商品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严厉查处商标侵权假冒行为。

   4)加大对虚假广告的查处力度。以种子、化肥、农药和农机具等农资广告为重点,严厉查处制作、发布虚假农资广告行为。强化对农资广告发布环节的监管,防止虚假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体向农村传播。

5)强化日常规范管理。加大对农资经营者的经济户口管理和信用分类监管工作力度,进一步完善工商所经济户口档案,实施动态监管。依据经营者的诚信守法情况,客观评定农资经营主体信用等级,有针对性地加强对失信、严重失信农资经营者的重点监管。加大农资市场巡查力度,提高市场巡查的执法效能。

二是加大农村市场建材专项打假力度。要以农村建筑用钢材、水泥、装饰装修材料等关系人身健康和建设工程安全的产品为重点,重点查处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产品和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特别要加强对地震灾区重建所需材料等商品的监管,切实服务灾区重建。

 三是加强对农村家电市场的监管力度。要深入开展家电市场专项执法检查,针对农村配送、送货下乡和农村集市等特点,切实加大电视机、电冰箱(冰柜)、洗衣机、手机等“家电下乡”商品的检查和监管力度,重点检查其来源是否合法、标识是否齐全、质量是否合格、经营行为是否规范、售后服务是否到位,确保农村家电市场规范有序。

三、加大打击传销力度,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把打击传销作为维护社会稳定的硬任务,切实做到加强领导、周密部署、扎实工作、群防群控。

一是以“组织领导传销罪”和两个条例为重点内容,加大宣传教育力度,组织开展防止传销进社区、进校园、进乡村、进工厂、进市场宣传活动,有效防止和遏制传销向农村、社区、校园和西部渗透蔓延。

二是与公安部门一起在全国范围内联合开展打击传销联合执法专项整治行动,严密防范、严厉打击传销行为,摧毁传销网络。严厉查处一批涉及地区广、参与人员多、涉案金额巨大、社会危害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的大要案件。在准确打击传销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的同时,深入排查和化解矛盾,做好对参与传销人员的疏导、教育等善后处置工作。

三是抓紧完善以传销违法人员、案件信息库为重点的禁止传销规范直销信息系统,尽快实现全国工商系统信息共享,加大对传销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的监控力度,加强流入地和流出地监管,实施精确打击。

四是促进完善地方党委政府领导下的打击传销工作领导协调机制、工商和公安等部门执法协作机制等长效机制建设。继续大力推进创建无传销社区(村)工作,进一步发挥基层组织和综治网络的作用,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群防群控,齐抓共管。

四、加大整治工作力度,严厉查处取缔黑网吧

按照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净化社会文化环境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若干意见》精神,进一步强化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整治工作力度,加大查处取缔黑网吧执法力度。

一是要按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把好市场主体准入关,坚持“先证后照”。凡申请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必须提交文化部门核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并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方可核发营业执照。

二是对黑网吧和变相黑网吧要始终采取高压态势,坚持露头就打、绝不姑息。要在全面整治的基础上,把工作重点放在对城乡结合部、农村、学校周边黑网吧的查处取缔上。要依法没收黑网吧开办者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不留后患,严禁以罚代管,确保取缔工作有力、有效。

三是对已经查处的黑网吧要记录在案,定期回查。对明知是黑网吧而为其提供接入服务或租赁场所等行为,应当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等的规定,严厉处罚,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严格依法处罚。

四是要充分利用媒体大力宣传黑网吧对未成年人造成的危害。针对黑网吧隐蔽性强、发现难的问题,要在中小学校、城市社区、农村商店等公众聚集场所广泛张贴查处取缔黑网吧的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动员社会各界监督、举报,形成群防群治群管的综治氛围。对黑网吧的典型案件,要公开曝光,震慑违法,教育群众。

五是要逐步建立和完善长效工作机制。查处取缔黑网吧工作,必须紧紧依靠各级地方党委、政府的组织领导。要推动建立地方党委、政府组织领导,工商与公安牵头,文明办、文化、通信管理、关工委等部门协作配合,社会监督与舆论监督并举,城市社区和农村村委会积极参与的长效工作机制。

五、依法打击网上非法“性药品”广告和性病治疗广告,进一步净化网络环境

一是把净化网络环境,查处网上非法“性药品”和性病治疗广告作为近期整治虚假违法广告的重要工作内容,在已经取得阶段性明显成效的基础上,继续深入开展对网上“性药品”广告和性病治疗广告的专项整治,净化网络环境,加大对网站的监测力度,对发布“性药品”广告和性病治疗广告的网站加强跟踪监测。

二是按照国务院七部门下发的《全国整治互联网低俗之风专项行动工作方案》以及《整治互联网低俗之风专项行动工作会议确定任务的分工方案》要求,切实抓好部署落实。要坚持协作办案,综合治理等工作制度,采取“删、关、查”等多种措施,进一步加大整治力度,继续保持打击网上非法“性药品”广告和性病治疗广告的高压态势。

三是与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及时关闭违法网站。各地工商部门要充分发挥整治虚假违法广告联席会议的作用,积极协调卫生、医药、通信、公安网监等部门,形成整治合力。工商部门及时查处由公安、卫生、医药等部门转交的非法涉性广告,对拒不改正、继续发布含有低俗内容的非法“性药品”广告和性病治疗广告的网站,及时转请有关部门予以删除或关闭。同时,提请卫生、药监、中医药行政部门对发布非法涉性广告的广告主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依法暂停相关产品的销售或核减诊疗科目。

六、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继续保持对刑事犯罪活动的高压态势

一是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打黑除恶专项斗争。对在查处黑恶势力过程中,需要核查有关企业注册信息的,工商机关要积极予以核实;同时要按照打黑除恶工作的总体部署,加强对运输、物流、批发、建筑、休闲娱乐等行业经营行为的监管,对发现的涉黑案件线索,及时向有关职能部门反映。

二是认真履行职责,继续深入开展禁毒人民战争。各级工商机关要依法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娱乐场所经营者的主体资格管理;贯彻执行《禁毒法》的规定,依法查处对戒毒治疗药品、医疗器械、治疗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行为;发挥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的作用,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中开展禁毒防艾宣传教育,特别是加强对农民工开展禁毒防艾宣传,使其充分认识毒品危害,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同时与有关部门配合,共同加强对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监管。

三是积极参与打击盗窃破坏“三电”违法犯罪专项斗争,确保“三电”畅通。严格按照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等八个部门联合下发的《全国打击盗窃破坏电力电信广播电视设施违法犯罪专项斗争工作方案》的有关要求和国家工商总局、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开展废旧金属收购站点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要求,进一步规范废旧金属收购站点经营秩序,堵塞违法犯罪分子销赃渠道。今年将在全国继续开展废旧金属收购站点专项整治,专项整治以解决废旧金属收购站点经营秩序混乱、备案制度不落实、收脏销赃问题严重等突出问题为重点内容,以废旧金属收购站点数量多、违法违规经营问题突出的地区为重点区域。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把市场准入关,对在铁路沿线、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设立废旧金属收购站点以及个体工商户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申请,一律不批。要加大市场巡查力度,坚决取缔无证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对已经取缔的无证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要做到“回头看”,防止死灰复燃。对无证照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特别是油气田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及各类公共设施的,要从严查处,涉嫌构成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要加强与商务、电信、电力等有关部门和企业的协调配合,进一步形成合力,确保废旧金属收购业健康发展。

四是全面落实2009年“扫黄打非”工作重点,努力开创“扫黄打非”工作新局面。各级工商机关要进一步增强使命感、责任感和大局意识,充分认识到“扫黄打非”工作关系社会和谐稳定和文化市场有序繁荣。把“扫黄打非”工作纳入工商工作的总体部署中,以自身职能为出发点,以查缴非法出版物为重点,以查办大案要案为突破口,统筹兼顾,积极配合,在各地“扫黄打非”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协调下,全面落实《2009年全国“扫黄打非”行动方案》明确的各项任务和分工要求。

七、加强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一是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和《2009年全国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要点》的各项部署和责任分工,积极履行职责。要坚持预防为主,积极开展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要加强巡查,按照“发现要早、化解要快、处置妥当、防止蔓延”的要求,深入排查化解矛盾;要加强组织领导和健全责任体系,不断增强齐抓共管的工作合力,为创建“平安校园”、“和谐校园”做出新的贡献。

二是严把市场准入关。严格依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禁止在中小学校周围200米内开办网吧和设立彩票投注站点,禁止在中小学校周围600米以内设立彩票专营场所,禁止在学校周围设立电子游艺室、歌舞厅等娱乐场所。

三是加强市场执法,坚决收缴传播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等不良文化信息的“恶搞证件”、“口袋本”、不良游戏软件、图书、“少儿版人民币”等违法商品。同时,充分发挥行政指导作用,加强宣传和教育,积极引导经营者在生产经营中防范和减少因不恰当使用有关文字图案等引发社会问题。

四是加强学校周边商业网点的管理,防止其从事扰乱学校教学、生活、治安秩序的经营活动。对经营儿童玩具、餐饮、文化用品等商户要进行重点检查,坚决取缔无照经营,切实保障师生消费安全。

八、做好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等专项工作

一是深入开展流动人口服务与管理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的意见》的要求,坚持公平对待、搞好服务、合力引导、完善管理的方针,积极主动、满腔热情地为流动人口经商办企业在市场准入、政策支持、收费减免、就业信息服务等方面地提供快捷、便利服务。配合公安部门加大对流动人口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打击力度,消除流动人口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隐患。配合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协助落实计划生育相关政策;积极配合劳动部门开展清理整顿人力资源市场秩序专项行动,要严把职业介绍机构准入关;严厉打击职业介绍机构发布虚假劳务信息骗取钱财等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取缔“黑职介”,切实保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出租汽车市场的清理整顿和规范工作。

二是积极做好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要鼓励、引导私营企业吸纳安置刑释解教人员,支持刑释解教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要鼓励、支持和引导刑释解教人员投资办企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并为申办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的刑释解教人员开辟“绿色通道”,最大限度地提供便捷服务。各级个私协会也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为服刑在教、回归人员积极开展帮教活动,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加强对从事个体经营释教人员中的重点人物的帮扶教育,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一项复杂、艰巨的系统工程,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按照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2009年第一次全体会议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深入扎实地开展各项工作;要积极创新工作思路,改进工作方式,完善体制和机制,不断推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工作取得新成效,为维护社会稳定,迎接建国六十周年做出新的贡献!

                     (总局印)
                  二00九年五月十三日


兰州市城镇供热计量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城镇供热计量管理暂行规定

[2010]第5号


市 长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

[2010]第5号

《兰州市城镇供热计量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2010年6月18日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城镇供热体制改革,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节能减排工作,推行城镇供热计量,根据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从事民用建筑规划、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从事供热管理、经营的单位及用户,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供热计量包括热源、热力站供热量以及建筑物(热力入口)、热用户用热量的计量。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供热计量改革工作。市供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供热计量改革的组织实施。

榆中县、永登县、皋兰县和红古区供热计量工作由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接受市供热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城镇供热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镇供热计量应当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鼓励和扶持节能减排和供热计量装置的科学技术研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城镇供热计量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市民的节能意识,并对在城镇供热计量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既有民用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以市场化运作方式为主,应当发挥国家奖励资金的引导作用,采取多种筹资方式,建立政府、供热单位、产权单位、居民个人以及其他投资主体多元资金投入机制。

第二章 新建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

第六条 新建民用建筑供热系统均应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实行用热计量收费制度。

公建建筑的集中供热系统,应当安装使用分楼计量、分室控温和计量用热装置;民用建筑的集中供热系统,应当使用分户计量、分室控温和计量用热装置。

供热总管和供热入口处应当安装节能温控装置,实行计量用热,装置费用由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合同约定。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实施供热计量工程建设。

第八条 建设单位申请施工许可证时,在提交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中,应当包含供热计量的相关内容;否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供热计量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对违反供热计量强制性标准,不按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条 建设单位对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包含供热计量工程的有关内容,对达不到供热计量标准的民用建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三章 既有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既有民用建筑与供热设施的建设年代、寿命周期、能源利用效率、供热能耗以及节能改造成本效益,拟定具备供热计量改造条件的项目,由供热管理机构制定具体改造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既有民用建筑集中供热系统,按照公建建筑分楼计量和居住建筑分户计量,分室控温、计量用热的方式进行改造。

供热总管安装节能温控装置,改造后实行计量用热。

第十三条 供热单位的热源系统可按照智能群控等节能方式改造,改造后实现室外温度自动补偿、系统自控运行。

第十四条 供热管网系统可采取预制保温直埋敷设、安装温控装置等节能方式改造,改造后实现热网自动调节、节能运行。

第四章 供热计量装置管理

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组织供热计量器具资格审查备案工作,并向社会公布供热计量器具备案指导目录。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供热计量器具产品的质量监督抽查,依法查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单位。

第十六条 供热计量器具的安装和使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鼓励建设、设计、施工单位选用政府供热计量器具备案指导目录内的供热计量器具。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筑物热力入口,供热计量器具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技术指标、质量标准;

(二)建设单位建筑节能质量责任和供热单位供热计量器具、温度调控装置的采购、管理责任以及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市供热管理机构对供热计量装置生产供应单位的售后服务质量进行跟踪调查,凡使用供热计量器具不达标和服务质量差的,应当予以公布,并取消政府供热计量器具备案指导目录相关内容。

第五章 供用热管理

第十九条 建成使用的供热计量装置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其维护和更换费用列入热价成本,由供热单位承担,不得再向热用户收费。

供热单位可以对供热计量装置进行包装和锁闭。

第二十条 建设、使用单位及供热单位应当履行供热计量器具送检责任,做好供热分户计量器具的首次及后续检定工作,确保供热分户计量贸易公平,计量准确。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定期对热量表前的过滤装置进行检查和清洗,对热用户所用热量按月抄表,并以此为计费依据。

第二十二条 热用户对供热单位提供的热量数据有异议的,可向市供热管理机构提出复查申请。

第二十三条 热用户不得擅自调节或者改动、损坏公用管道控制装置和供热计量器具。

热用户擅自调节或者改动、损坏公用管道控制装置和供热计量器具造成损坏的,由供热单位及时更换修复,产生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第二十四条 供热计量价格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热用费为基本热费与计量热费之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新建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中,对不按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未经供热管理机构同意,擅自对达不到供热计量标准的新建民用建筑和具备改造条件而未按改造计划进行分楼(户)供热计量改造的既有民用建筑,接纳入网供热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违反供热价格标准和收费管理办法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城镇供热计量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兰州市城镇供热计量管理暂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