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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组成人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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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办发 〔2013〕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机构设置及人员变动情况和工作需要,国务院决定对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的组成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整。现将调整后的名单通知如下:

总 指 挥: 汪 洋 国务院副总理
副总指挥: 陈 雷 水利部部长
章沁生 解放军副总参谋长
丁学东 国务院副秘书长
秘 书 长: 刘 宁 水利部副部长
副秘书长: 薛国强 武警部队副司令员
矫梅燕 气象局副局长
成 员: 孙志军 中央宣传部副部长
杜 鹰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尚 冰 工业和信息化部副部长
黄 明 公安部副部长
姜 力 民政部副部长
胡静林 财政部部长助理
汪 民 国土资源部副部长
仇保兴 住房城乡建设部副部长
何建中 交通运输部副部长
余欣荣 农业部副部长
房爱卿 商务部部长助理
徐 科 卫生计生委副主任
李 伟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副局长
王德学 安全监管总局副局长
史玉波 能源局副局长
王 宏 海洋局副局长
陆东福 铁路局局长
雷鸣山 三峡办副主任
张 野 南水北调办副主任
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的具体工作由水利部承担,张志彤同志任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办公室主任。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5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加强经济联系,根据一九六一年四月一日两国所签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友好条约”以及一九六五年一月二十八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部长陈毅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第一副总理兼外交部部长苏班德里约博士在北京签暑的“中国—印度尼西亚联合声明”的精神,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便利两国的海运事业并为两国对外贸易服务,缔约双方同意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旗的商船,在两国对外开放的国际通商港口之间通航,经营两国之间和第三国的货物和旅客运输。
  经双方航运主管部门同意,双方国营航运企业经营的、悬挂其他国家国旗的商船可以投入本航线营运。

  第二条
  双方对于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商船及其船员在另一方领海航行或进出和停泊港口时,在征收各种税收和费用,执行海关、检疫、港口规章和手续,在港口和锚泊地系泊、移泊、装卸和转载货物以及船舶、船员和旅客所需各项供应方面,相应给予最惠国待遇。

  第三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港口设备,包括码头、岸上和水上的装卸、堆存和助航设备,以及引水服务等,不伦是属于国家或私人,都应该按照对最惠国的条件,供给另一方船舶使用。

  第四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航行。但任何一方商船为了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或装载货物和旅客运往国外,而由另一方的一个港口驶往该方另一个港口时,不作为沿海航行。

  第五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指任何一方的商船在另一方领海或港口发生海难或遭遇其他危险时,另一方应该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对遇难船舶、船员以及船上货物和旅客,给予一切可能的救助和保护。

  第六条
  双方船舶的国籍,应根据船舶国旗所属一方主管机关依照法律发给的船舶国籍证书,相互予以承认。
  任何一方主管机关发给的船舶吨位证书以及其他船舶证书和技术文书,缔约另一方应该予以承认。缔约双方应将本国船舶证书样本送交对方。

  第七条
  任何一方在对收入和支付的费用,应该以双方同意的可兑换货币办理结算。

  第八条
  为了执行本协定,双方政府主管部门或海运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依照本协定规定的精神,另行签订具体的业务合同或协议,在执行这些合同或协议时,双方应该相互给予必要的协助和支持。

  第九条
  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和执行如果发生分歧,应该由双方政府主管部门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果在期瞒前六个月缔约任何一方都没有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三年。以后将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如需修改或补充,应由双方协商进行。
  本协定于一九六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印度尼西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交通部部长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代表海运部部长
     孙   大   光          阿里·萨狄金
       (签字)               (签字)
  注:本协定签字以后不久,即一九六五年九月印尼发生政变,继之与我断交,故本协定和后面的航运协议实际上没有执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发布《白银出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发布《白银出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有关外经贸企业:
现将国务院批准的《白银出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一、《白银出口管理暂行办法》
二、2000年度白银出口企业名单
注:〔1999〕外经贸管发第702号文原件作废,内容以此件为准。

附件一:白银出口管理暂行办法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白银管理改革的指示精神,对白银实行出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白银系指银粉、未锻造银及银的半制成品(具体管理名录见附件)。
第二条 人民银行库存白银的出口仍按现行规定办理。
第三条 国家对白银出口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具体按照外经贸部《关于出口商品配额编报、下达和组织实施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1998〕外经贸管发第980号)执行。
第四条 经外经贸部核定具有白银出口经营资格的企业方可经营白银一般贸易出口。按照优胜劣汰的原则,外经贸部每年对白银一般贸易出口企业核定一次并予以公布。
第五条 外经贸部授权配额许可证事务局核发白银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许可证验放。
第六条 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关,要严格审核企业白银出口经营资格和配额数量,审核企业的出口合同,核发出口许可证。
第七条 加工贸易企业进口本办法第一条所列以外的含白银商品,需要加工复出口白银,由企业提出申请,其加工贸易业务由企业注册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海关凭《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考虑到白银生产的特殊性,外经贸主管部门在批准证的备注栏内注明“复出口白银以进口料件商检后核定的数量为准”。
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进口后180天内,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需将企业加工出口白银的数量、进口料件商检证明、企业加工工艺及单耗情况等报外经贸部,同时抄报国家有色金属工业局。外经贸部征求国家有色局意见后,办理批复手续。如批复的白银进口含量、单耗、应加工出口数量等与原审批、备案情况不一致的,外经贸部将批件抄送备案主管海关,企业需办理相应的合同变更手续,海关按修改后的单耗予以监管核销。企业凭外经贸部批件到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申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许可证验放。
第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及其他有关出口管理规定的出口企业,一经查实,将根据情节轻重,处以扣减出口配额、直至取消其白银出口经营权的处罚。
第九条 凡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在此日期之前已向海关办理了白银加工贸易合同备案手续的仍按原规定执行。
附:
出口白银管理名录
----------------------------------------------------------------------------------------
| 名 称 | 协调制度编码 |
|--------------------------------------------------------------|--------------------|
|银 粉 | 7106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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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锻造的银(包括块、锭、粒及铸条等) | 71069100 |
|--------------------------------------------------------------|--------------------|
|银的半制成品(包括经锻轧的条、棒、丝、板、片、带、管、箔及型材| |
| | 71069200 |
|等) | |
----------------------------------------------------------------------------------------
上述所称“银”是指纯银,不包括镀金、镀铂的银,也不包括银合金及以其它金属或材料为底包银或镀银的制品。

附件二:2000年度白银出口企业名单
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
中国铜铅锌集团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