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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科学施救提高生产安全事故灾难应急救援水平的指导意见

时间:2024-07-26 09:25: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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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科学施救提高生产安全事故灾难应急救援水平的指导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科学施救提高生产安全事故灾难应急救援水平的指导意见

安监总应急〔2012〕1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有关中央企业:

近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坚强领导下,在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共同努力下,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体制、机制、法制建设得到加强,应急预案体系不断完善,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取得重要进展,支撑保障体系建设加快推进,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灾难应急救援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但是,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仍面临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信息化工作进展缓慢、应急资源仍显分散、基层基础尚不牢固,盲目施救造成事故扩大的情况时有发生。为加强科学施救,提高事故灾难应急救援能力,进一步减少事故灾难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总体要求。全面贯彻十八大精神,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安全发展战略,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生命至上的救援理念,以加强科学施救、提高救援能力为目标,以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信息化建设和队伍装备建设为重点,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夯实基层基础、提升装备水平,切实做到决策科学、指挥有力、组织有序、救援有效。

二、强化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科学决策能力

(二)加强安全生产应急平台体系建设。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中央企业要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应急平台体系建设的意见》(安监总应急〔2012〕114号)提出的目标任务和要求,依据相关标准与规范,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安全生产应急平台体系建设现状,加强组织领导,加大投入力度,加强资源整合,深入推进省(区、市)、市(地)、重点县(市、区)和高危行业中央企业、地方大中型企业以及国家级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安全生产应急平台建设,早日实现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

(三)加强安全生产应急资源数据库建设。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中央企业要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的统一部署,认真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应急资源普查,按时充实和完善安全生产应急资源数据库。同时,要以安全生产应急资源普查工作成果为基础,建立数据维护和更新的长效机制,建立健全数据共享、调用的协调机制,确保信息资源的安全性、时效性和准确性。同时,通过安全生产应急资源普查,深入分析本地区、本企业应急准备工作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及时加以解决。

(四)加强安全生产应急平台应用工作。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中央企业在加快完善安全生产应急平台体系的同时,要加强应急平台日常应用,充分发挥其自动化、智能化的功能特点,将其作为业务处理、工作协调、调度指挥等工作的基本手段,切实提升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信息化水平。要全面开展安全生产应急平台综合业务、应急保障、模拟演练、监测预警、方案编制和指挥协调系统的应用,不断改进工作流程,完善工作机制,提高工作效率。要围绕安全生产应急平台应用,充分发挥视频会议系统、卫星通信系统的作用,实现远程会商和指挥,提高事故灾难救援决策的科学性和时效性。

三、强化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装备建设,提高救援保障能力

(五)完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中央企业要学习借鉴国家矿山应急救援队示范建设经验,积极推动国家(区域)矿山、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队和中央企业应急救援队伍项目建设,继续加快地方特别是矿山、化工产业聚集区骨干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步伐,推动高危行业企业尤其是中小微企业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同时,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推进公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搜救、船舶溢油、建筑施工、电力、旅游等行业领域国家级应急救援基地和队伍建设,配合各地公安消防部队加强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基本实现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力量在全国重要区域、行业领域全覆盖。

(六)提高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技战术水平。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中央企业要加强事故救援技术、战术研究,科学制定救援技术和战术训练科目并认真组织训练,提高应急救援队伍专业化水平。要加强对矿山、危险化学品等重点行业领域地方骨干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的指导,明确其组织管理、人员配备、装备设施等标准,提高应急救援队伍标准化水平。同时,地方各级各类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要积极开展质量标准化达标活动和准军事化建设工作,通过开展理论学习,加强专业训练,参加技术竞赛和救援实践等活动,锻炼过硬作风,提高指挥员的组织指挥和专业救援能力,提高救援队员的技能水平和装备操作能力。

(七)完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体系。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中央企业要结合本地区、本企业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实际,科学制定地方各级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装备配备标准,推动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尤其是小煤矿、小非煤矿山合理配置各类应急救援装备。同时,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制度,依托国家(区域)、骨干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以及有关企业、单位,储备必要的救援物资和救援物资生产能力,提高应急救援物资尤其是大型成套应急救援装备的储备水平。有条件的地区要专门设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库,加强对储备物资的动态管理,保证及时补充和更新。暂时没有条件建立储备库的,要与相关装备设施拥有单位建立协调机制,确保能够紧急调用,保障事故灾难应急处置需要。

四、完善安全生产应急工作机制,提高组织指挥能力

(八)完善安全生产应急响应机制。生产经营单位要继续强化事故现场处置,赋予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直接决策权和指挥权,使其在遇到险情或事故征兆时能立即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组织涉险区域人员及时、有序撤离到安全地点,减少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在组织专兼职救援队伍抢救的同时,要立即向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应急值守工作制度,坚持24小时值班制度和节假日领导干部到岗值班制度,明确事故救援信息、自然灾害预警信息和其他相关信息的接报处置程序和工作要求。要强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第一时间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的责任,进一步完善应急预案和响应程序,确保事故状态下能迅速形成救援能力。

(九)完善应急联动机制。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在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框架下,建立健全联合应对事故灾难的工作机制。加强与国土、水利、地震、气象、海洋、测绘等部门和单位的沟通与协作,进一步完善自然灾害引发事故预警工作机制。加强与公安、建设、交通、铁路、农业、质检、旅游、电力、民航、部队、武警等部门和单位的协作与配合,建立健全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交通保障机制和指挥协调机制,确保各类应急救援物资快速运抵事故现场,做到反应灵敏、协调有序、运转高效。加强与矿山医疗救护单位及卫生部门的协作与配合,建立健全院前急救工作机制,使受伤人员在第一时间得到有效救治,最大限度减少人员伤亡和伤残。加强与周边省份的区域联动协作,联合防范、联合应对重特大事故灾难。

(十)完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和装备调用机制。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地方各级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和装备调用机制,确保能精确查询和准确调度所需的应急救援队伍和装备,并保证与事故救援现场需要相匹配,实现快速调集、快速安装、快速运转,迅速形成救援能力。同时,要建立健全地方各级各类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协调协作机制,经常性地组织开展联合培训和演练,充分发挥同一地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的整体作用,形成有效应对处置各类事故的合力。有关中央企业要按照“应急联动、协同配合、取长补短、共同应对”的原则,建立同行业领域企业间协调协作机制,充分整合和优化配置同一地区、同一行业领域的应急资源,加大事故状态下互相支持力度,提高重特大事故应对处置能力。

(十一)规范事故救援现场管理。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中央企业要按照“统一指挥、属地为主、科学施救”的原则,进一步规范事故救援现场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或险情时,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事发地人民政府要根据事故分级和相应的应急预案,在第一时间组建应急救援指挥部,调取事故单位图纸、工艺等相关资料,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要明确参与各方在事故应急救援和处置过程中的职责和任务,充分发挥事故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熟悉同类事故灾害并有实践经验的救援专家的作用,划定适当的警戒隔离区域,调集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人员,落实救援人员的安全防护措施,制定科学的救援方案和安全措施,快速展开应急救援行动。

(十二)加强事故救援的总结评估工作。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有关中央企业以及各级各类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要重视并加强对每次救援行动的总结评估工作,珍惜用生命代价取得的宝贵经验和深刻教训,典型事故救援要形成案例,广泛交流借鉴。要通过总结评估事故背景及应急处置过程,总结经验、分析不足,提出相关工作建议。同时,要加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统计分析工作,提高统计分析质量,强化趋势预测分析,提高工作的前瞻性和主动性。

五、夯实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基层基础工作,提高预警预防能力

(十三)加强重大危险源监测监控及预警预报工作。以“强化源头治理,实现动态管理”为目标,组织开展重大危险源普查登记、分级分类、检测检验和安全评估工作。生产经营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辩识、评估,结合生产工艺和事故风险,建立健全基于过程控制系统、安全仪表系统、灾害报警系统的监测预报系统,科学合理地设置监测预报参数,并结合系统数据异常情况进行事故风险评估和预报。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在重大危险源普查登记的基础上,按照“分级监控、实时预警”的原则,逐步建立重大危险源监控预警信息系统,对重大危险源及其周边区域实施动态监控。一旦重大危险源发生事故,要立即向事故区域发出预警,迅速疏散危险区域有关人员,调动应急力量快速处置,做到提前预警、提前防范、提前处置。

(十四)加强应急预案与演练工作。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认真分析本地区面临的主要事故风险,按照简明扼要、管用有效的原则及时优化本部门应急预案,为快速处置各类事故提供保障。生产经营单位要结合自身生产工艺特点,突出加强重点岗位、重点部位、重要装置现场处置方案编制和优化工作,强化事故初发期的妥善处置,有效控制事故发展扩大。要建立健全应急演练工作制度,广泛开展不同层级、形式多样的应急演练,提高应急意识,掌握处置要点。

(十五)加强高危行业企业相关人员的培训教育。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企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培训计划、培训内容、培训效果的监督检查,督促企业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培训责任制。生产经营单位要制定针对性强、实效明显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培训大纲与考核标准,组织制定应急管理培训计划,抓好入职培训、岗位培训、专业培训,强化企业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和专兼职救援人员的培训,使其熟练掌握本企业应急处置程序、安全生产规程和自救互救常识,避免盲目指挥、盲目施救。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2012年12月10日






2011年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车辆范围及标准公告

财政部 商务部


2011年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车辆范围及标准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
   2011年第28号

  根据《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2]742号)等有关规定,现将2011年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车辆范围及补贴标准公告如下:

  一、2011年1月1日—12月31日期间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使用6年以上(含6年)且不到15年,车长大于4.8米(含4.8米)、小于7.5米,并于当年更新的农村客运车辆,补贴标准为每辆车11000元人民币。

  二、2011年1月1日—12月31日期间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使用8年以上(含8年)且不到15年,并于当年更新的城市公交车,补贴标准为每辆车18000元人民币。

  三、2011年1月1日—12月31日期间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使用10年以上(含10年)且不到15年的重型载货汽车,补贴标准为每辆车18000元人民币。无动力装置的全挂车、半挂车不属于补贴范围。

  符合上述补贴范围的老旧汽车车主,可按有关规定,凭《老旧汽车更新补贴资金申请表》(可在所在地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联合服务窗口领取,或从商务部网站下载)、《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原件、《机动车注销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更新车辆购车发票原件及复印件、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与车主同名的个人银行账户存折或单位账户开户证复印件等凭证申请补贴资金。申请农村客运车辆报废更新补贴的车主,还需同时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运输管理部门出具的意见等凭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有悖现代司法理念

周永军


现行刑法典为了进一步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惩治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在贪污贿赂类犯罪中增设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这个新罪名,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如果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则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此罪的设立,尽管初衷十分美好,对纯洁国家工作人员队伍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冷静地审视一下,我们就会发现此罪实际上与现代刑法理念、国际司法潮流大方向是背道而驰的。笔者认为,设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弊明显大于利,故建议废止该罪。
首先,该罪的设立违背了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规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是由公诉机关来承担的,也就是说公诉机关为了指控某犯罪嫌疑人有罪,就必须举出确凿、充分的犯罪嫌疑人的有罪证据,这是一种积极的、主动的举证责任,而犯罪嫌疑人处于一种消极的、被动的辩护、防守地步,没有举证自己无罪的义务。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则颠倒了控辩双方的举证责任,将本应由公诉机关承担的刑事诉讼举证责任转嫁为由犯罪嫌疑人来承担。因为按照刑法第395条的规定,如果公诉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犯该罪,只要指出其收支差额巨大,公诉机关的举证任务就已经完成了,剩下来的主要举证责任则由辩方承担,辩方为洗涮罪名就必须想方设法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财产来源合法,否则就构成犯罪。笔者认为,这种举证责任和诉讼风险的转移是不合理的,它必然会有损于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规则,既削弱公诉机关的举证意识,又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而且刑法有了该罪的规定,又为公诉机关办理贪污、受贿案件不积极、不主动、不深入地调查取证留有一条后路,侦查适可而止、半途而废而放纵犯罪。
其次,该罪的设立也违背了刑事诉讼的证明规则。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证明规则是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刑诉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原则要求任何人在被法院宣判有罪之前在法律上都应被视为无罪,诉讼逻辑顺序是先确定犯罪嫌疑人无罪,再寻找证据证明其有罪,而不是先确定犯罪嫌疑人有罪,再寻找证据证明其无罪。然而根据刑法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规定,可以看出对这一犯罪的诉讼操作实行的却是有罪推定的原则。因为公诉机关只要证明犯罪嫌疑人的收支状况相差巨额,而无需证明其收入来源是否合法,只要没有证明该收入来源是合法的,就认定该收入来源是非法的,据此推出犯罪嫌疑人有罪的结论,这与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原则是不相符的。根据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原则,公诉机关如指控犯罪嫌疑人有罪,就必须举出其有罪的证据,即举出其收入来源不合法的证据,如果没有这方面的证据,凭什么就说其收入来源不合法?既然无法证明是非法收入,又凭什么说其有罪?如果没有证明其收入来源不合法的证据,应当推定其收入来源非不合法,推定其是无罪的。否则会使落后的有罪推定原则在刑事诉讼中重新占据一席之地,很容易误导侦查思维、公诉思维以及审判思维。
再次,该罪的设立使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得不到有效保障。一国的诉讼人权是反映其人权状况和诉讼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在现代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人权得到广泛的尊重和普遍的保护,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以及多项相关的国际公约的出台,印证了在刑事诉讼中体现诉讼人权是符合国际司法潮流的。在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人权保护措施中,“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和沉默权在西方众多法治国家已被作为基本的诉讼人权予以确认。美国宪法修正案、我国已经签署的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世界刑法协会第15届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协议》以及我国参与制订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等法律文件,已经明确了刑事被告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以“米兰达规则(忠告)”为代表的沉默权制度的确立,曾被称为是”“人类通向文明的斗争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英、美、法、德、意、日等许多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均相继接受了这一制度。这些诉讼人权保护措施,有利于遏止刑讯逼供的野蛮的司法秩序、推进司法文明进程。反观我国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排斥上述的诉讼人权保护措施的。当公诉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时,既使公诉机关尚未掌握其财产来源不合法的证据,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却无法享受沉默权的保护,必须要进行供述,因为闭口缄默就会被推定为“无法说明财产来源合法”,就会被认定为有罪,也就是因沉默行为而被迫自证其罪。尽管我国尚未承认“不被强迫自认其罪”和沉默权,但司法界人士对此呼声颇高,有关国际性法律文件也对我国提出这类要求,因而以刑法对该罪的规定,鲜明地否定、抵制这些诉讼人权保护措施,实为不妥。
其四,该罪的设立也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私有权。众所周知,公权只有法律允许的,才是合法的;而私权只要法律不禁止,就是允许的。可见,公权的行使有严格的限制,而私权的行使却没有严格的禁止,较公权而言则相对宽松,正如英国思想家洛克所言“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但我国刑法设立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却为国家工作人员财产私有权的行使设置了严格的限制。即使没有巨额财产来源属非法的证据,也可以被定罪,那么国家工作人员在行使财产私有权时,对“额外”的每一笔收入都要及时记载,否则一旦疏漏或遗忘,就“无法说明”,就构成犯罪。为了证明自己无罪,国家工作人员就得放弃财产来源的隐私权,如实记载、记忆财产来源信息,但法律恰恰没有禁止国家工作人员可以不记载、不记忆该信息,因此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来限制私权的行使是不尽合理的。

通联: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邮编:224300
E-mail:zyj3927@yahoo.com.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