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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关于印发优秀博士学位论文评选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07:24: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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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关于印发优秀博士学位论文评选办法的通知

审计署


审计署关于印发优秀博士学位论文评选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厅(局),解放军审计署,各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审计局,署机关各单位、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南京审计学院:

《审计署优秀博士学位论文评选办法》已经审计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审计署优秀博士学位论文评选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动国家审计理论研究,引导和鼓励国内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博士生研究国家审计理论,加强理论研究人才队伍建设,培养高层次审计人才,促进国家审计事业健康发展,决定设立“审计署优秀博士学位论文奖励专项资金”,开展审计署优秀博士学位论文评选。为使此项工作公开、公平、公正,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审计署优秀博士学位论文评选工作在审计署的领导下,由审计署审计科研所负责组织实施。其主要职责为:

(一)部署评选工作;

(二)组织优秀博士学位论文的评议;

(三)接受和处理有关异议事项;

(四)研究处理评选工作中的其他问题。

第三条 审计署优秀博士学位论文评选每年一次,每次评选总数不超过15篇。15篇优秀博士学位论文中再评选出不超过5篇优秀论文获特别奖,由审计署颁发获奖证书并资助出版,优秀论文特别奖还将给予人民币10万元/篇的奖励。

第四条 评选工作遵循“科学公正、注重创新、严格筛选、宁缺毋滥”的原则。

第五条 审计署优秀博士学位论文的评选标准为:

(一)博士学位论文选题应属于国家审计范畴,选题为审计前沿,有重要理论意义或现实意义;

(二)在理论或方法上有创新,取得突破性成果,达到国内领先水平或国际先进水平,具有较好的社会效益或应用前景;

(三)材料翔实,推理严密,提出的论点和理论体系能够被证实或证伪,文字表达准确。

第六条 参加评选的博士学位论文,为在评选年份的上一学年度,在国内学位授予单位获得博士学位者的学位论文。参加评选的学位论文应以中文撰写。

第七条 审计署优秀博士学位论文评选参评论文由作者本人申请,学位授予单位出具证明。

第八条 审计署审计科研所负责组织有关专家对申请的论文进行匿名评审。

第九条 审计署优秀博士学位论文入选名单由审计署审计科研所公布。任何单位或个人,如发现入选论文存在剽窃、作假或论文的主要研究结论不能成立等严重问题,可在入选论文名单公布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方式向审计署审计科研所提出异议。审计署审计科研所对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予以保密。

提出异议的书面材料应包括异议论文的题目、作者姓名、学位授予单位名称、异议内容,支持异议的具体证据或科学依据,以及提起异议者的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地址、联系电话等。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异议不予受理。

第十条 审计署优秀博士学位论文名单由审计署批准并予以公布。在异议期结束之日起60日内异议事项仍未处理完毕的论文不列入批准的论文名单。

第十一条 对已批准的审计署优秀博士学位论文,如发现有剽窃、作假或论文的主要研究结论不能成立等严重问题,审计署将撤销对作者的奖励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审计署优秀博士学位论文作者由审计署进行奖励。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审计署负责解释,自2011年开始执行。


关于加强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咨询服务机构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加强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咨询服务机构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经济特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深化改革的过程中,为转变职能,改进企业法人登记注册工作,设立了一些咨询代理服务机构,在为社会提供服务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但是,有的咨询代理服务机构也程度不同地出现了收费过高等问题,引起了社会不良反映,有关领导严肃地批评指出:“
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有的单位开办咨询服务公司或咨询事务所,实行有偿服务,你不到他那儿去咨询,就不给你办营业执照。”按照中纪委第二次全会提出的要狠刹擅自把国家机关职责内的业务变成收费项目的不正之风的要求,为了坚决纠正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咨询服务机构目前存在的问题,
并对其加强规范性管理,特通知如下: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设立咨询服务机构,必须经当地人民政府或编委审核批准,并登记注册。咨询服务机构的名称,不得使用工商行政管理的字样。
二、咨询服务机构要坚持咨询自愿的原则,凭自身的服务水平、工作质量和效能赢得信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将行政职能交由咨询服务机构承担,不得搞变相强制咨询服务和垄断收费。
三、咨询服务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要经物价管理机关审批,并严格按批准的项目和标准执行。不准自行随意增设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四、咨询服务机构财务必须与行政机关分开。咨询服务机构要单独建帐,设立银行帐户,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不得向原行政机关上交利润和管理费,不得为原行政机关报销各种费用。
五、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得在咨询服务机构兼职、混岗,凡在咨询服务机构任职的,必须免去其行政职务;咨询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实行聘任制和聘用制,工资、福利待遇等要与行政机关脱钩。
六、咨询服务机构办公地址必须与行政机关分开,单独挂牌服务。
七、咨询服务机构要接受外部监督并实行内部制约机制,健全和完善防范咨询服务机构强行垄断收费等违法行为的规章措施。
八、要严肃纪律。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把纠正咨询服务机构强行垄断收费问题作为目前专项治理的重点项目,认真研究,立即检查纠正。对不符合规定、不具备开办条件的,要予以停办。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落实以上要求,充分发挥纪检、监察机构的职能作用,积极组织力量,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问题,严肃查处,并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经济特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在今年十一月底以前,将落实本通知的情况报国家
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3年10月5日

青岛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2000年2月29日经青岛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青岛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和各县级市及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的城区。
第三条 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
停车场分为专用停车场和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场所;公共停车场是指主要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停车场的行政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城管、市政、工商、物价、税务、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或利用空闲场地开办公共停车场。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停车场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宾馆、饭店、商店、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场所、车站、码头、航空港、仓库、居民小区等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必须按规定配建或增建停车场。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没有按规定规划建设停车场的,不予批准施工。
第八条 公共停车场的设计方案,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和城市规划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施工手续;停车场竣工后,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 需要利用街道、公共广场作为临时停车场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规划、城管等部门统一确定。
在城市繁华商业街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设置临时停车泊位,计时收费。
第十条 大型货车不准在临时停车场和临时停车泊位内停放;确无停放条件的,应当在指定的停车场内停放。
第十一条 专用停车场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可以对社会开放营业,纳入公共停车场管理。
单位或个人利用空闲地申办停车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 停车场应按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划定交通标线和停车泊位,停车场管理人员应当佩戴统一标志,规范管理。
第十三条 经规划批准建设的停车场不得改变使用性质。确需临时改作他用的,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经批准开办的营业性公共停车场,开办者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并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看管费。
在路边设置停车计时装置的停车泊位停车,只收取停车泊位费。
第十五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开管理制度、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和营业执照;
(二)负责进出车辆查验、登记,不超出核定数量接纳停放车辆;
(三)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四)机动车停车场场内发生火警、抢劫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紧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保持停车场环境整洁;
(七)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城市规划建设停车场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擅自占用道路设置停车场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无证经营或不按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或不使用统一规定票据的,由工商、物价、税务、财政部门分别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擅自关闭公共停车场或改变公共停车场使用性质的,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非确定的停车场和停车泊位停放车辆妨碍交通的,将车辆移至停车场,并处以二百元罚款,驾驶员或车辆所有人应当交纳清障费和停车看管费;
(三)停车场经营者超出停放车辆范围接纳车辆的,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罚款。
第十八条 停车场因管理不善造成车辆丢失或损坏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