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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00:12: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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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局出入境管理处、法制办公室: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本市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的管理,维护正常的出入境管理秩序,根据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颁布的《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市局制定了《上海市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或在工作中掌握。



上海市公安局
二〇〇二年七月十八日



上海市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的管理,根据《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以下简称中介活动)是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条所称中国公民出国定居、探亲、访友、继承财产和其他非公务活动提供信息介绍、法律咨询、沟通联系、境外安排、签证申办及相关服务的活动。

  为中国公民出国留学、境外就业提供的中介活动,以及组织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劳务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以下简称出入境管理处)具体负责对本市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的资格认定和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的业务管理、监督、检查。

  第四条 本市对中介机构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设立中介机构应当向出入境管理处提出申请,取得《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中介经营活动。

  境外机构、个人以及外国驻华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证》的,不予受理。

  第五条 申请《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一)《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资格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主要工作人员的简历以及户籍证明和身份证;

  (三)法定代表人、主要工作人员未因妨害国(边)境管理秩序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

  (四)主要工作人员的学历证明;

  (五)法律、财会、外语等专业人员的资格证明;

  (六)与外国出入境服务机构直接签署的有效的合作意向书或者协议(中、外文本),以及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外国签约方的合法资格证明;

  (七)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八)企业章程;

  (九)保证中介活动正常运行的规章制度;

  (十)拟开展中介活动的可行性报告;

  (十一)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属新申办企业的,申请机构还须提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属原有企业扩大经营项目的,申请机构还须提供法定代表人的资格证明。

  第六条 前条规定中法律、财会、外语等专业人员是指:

  (一)有律师资格的法律工作人员,或者具备有法律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工作人员,并另聘有常年法律顾问;

  (二)有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的财会工作人员;

  (三)有助理翻译以上职称或者外语高级口译资格的外语工作人员,或者有外语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并从事专业工作五年以上的外语工作人员。

  第七条 出入境管理处可以根据本市因私出入境活动实际情况,确定中介机构设置的数量和分布,对申请机构择优进行资格认定。

  第八条 出入境管理处应当在受申请后60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格认定工作。对符合资格认定条件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将申请材料(副本)连同资格认定报告报公安部备案。不符合资格认定条件的,应当在资格认定工作结束之日的3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机构并退还申请材料。

  申请机构凭《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注册。登记注册后,应当及时报出入境管理处备案。

  第九条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实行年度审核制度。

  中介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出入境管理处提交《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年度审核表》、上一年度经营情况报告以及其他相关材料,进行年度审核。

  出入境管理处应当在每年2月底前完成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年度审核工作,年审结果报公安部,并将通过和不予通过《经营许可证》年度审核的中介机构名单通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十条 中介机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90日内,重新申请资格认定,申请要求和资格认定程序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可以为出国定居、探亲、访友、继承财产和从事其他非公务活动的人员提供以下服务:

  (一)国内外出入境信息介绍;

  (二)我国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前往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咨询;

  (三)与相关国家出入境服务机构沟通联系或者合作,为服务对象合法入境前往国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四)指导、协助服务对象合法申办前往国签证;

  (五)相关材料的文字翻译;

  (六)对服务对象进行相关国家语言、生活常识、技能培训;

  (七)服务对象的境外安排和接待;

  (八)服务对象的境外其他相关业务。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在开展中介业务时,应当与服务对象签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出入境中介服务协议书,中介机构的服务内容、服务时效、服务费的数额、支付条款、服务费退还及折扣的具体条件、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办法等内容,以及允许服务对象提出对未尽事项签订补充条款的承诺。

  出入境中介服务协议书式样应当向出入境管理处备案。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不得以承包或者转包等形式开展中介活动,不得委托未经批准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代理中介活动业务。

  第十四条 中介机构与外国出入境服务机构签署的新合作意向书或者协议,应当报请出入境管理处确认。

  未经出入境管理处确认,不得发布涉及此项目的广告。

  第十五条 按照本规定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中介机构应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中介活动。

  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资格认定手续,并交存备用金。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改变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登事项的,应当依法向出入境管理处申请换领《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提交相应材料,其中涉及名称变的,还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变更名称的证明文件。

  中介机构主要工作人员变更的,应当报出入境管理处备案。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破产、解散或者终止中介活动的,应当向出入境管理处提交终止中介活动的书面申请,缴还《经营许可证》,并附善后事宜处理措施、处理期限和留守人员名单等材料。

  第十八条 出入境管理处依法注销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在作出注销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终结机构,同时通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介机构应当在收到《经营许可证》注销通知后的3日内向出入境管理处缴销《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申请注销或者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获得资格认定的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指定的国有银行存有备用金,用于其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的赔偿以及支付罚款、罚金。

  第二十条 获得资格认定的中介机构,应当与出入境管理处和指定的国有银行签订《委托监管备用金协议》,并按照《委托监管备用金协议》及时将备用金存入指定国有银行中该中介机构委托帐户。

  第二十一条 备用金及其利息,由公安机关按照《委托监管备用金协议》实行监管。

  第二十二条 备用金及其利息归中介机构所有,除发生下列情形外,不得动用、领取:

  (一)中介机构无力支付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的赔偿;

  (二)中介机构无力按照仲裁机构的裁决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进行赔偿;

  (三)中介机构无力支付罚款、罚金;

  (四)中介机构被注销《经营许可证》;

  (五)中介机构终止中介活动业务。

  中介机构解散、破产、合并或者分立,其备用金及其利息作为中介机构资产的一部分,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机构发生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情形,需要动用备用金及其利息的,应当向出入境管理处提交动用备用金及其利息的书面申请,并附仲裁机构、行政机关、人民法院的裁决书、处罚文书、判决书、出入境中介服务协议书,所申请数额不得超过备用金总额的50%,并应当在60日内补足备用金。

  中介机构发生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五)项情形,需要领取备用金及利息的,应当向出入境管理处提交领取备用金及其利息的书面申请,并附在本市主要报纸上的登报声明。

  第二十四条 符合备用金动用、领取条件的,由出入境管理出开具备用金领取证明;不符合备用金动用、领取条件的,出入境管理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机构并退还申请材料。

  中介机构凭出入境管理处开具的证明到开户银行领取其备用金及利息。

  第二十五条 违法从事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出入境管理处应当定期公布获得资格认定或者被注销《经营许可证》的中介机构名单。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中国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对海关、国家外汇管理局进出口结售汇专用报关单核查工作单证使用特快专递寄送的通知

国家邮政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等


关于对海关、国家外汇管理局进出口结售汇专用报关单核查工作单证使用特快专递寄送的通知
国家邮政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外汇指定银行:
从今年开始,进口付汇核销中的进口货物报关单的核销已通过“进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实现,但1998年9月1日以前进口的进口货物报关单仍要通过签发地海关鉴别。为了防止不法分子对这部分报关单在邮寄渠道进行违法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邮政特快递是国家邮政局所属的邮政部门经营的一项主要业务,安全保密性高,时效性好。“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报关单二次核对联系单”和“海关对进出口报关单鉴别证明书”(以下简称二单一书)是外汇管理的重要凭证,为确保其安全、快速传递,自6月1日起,各地银
行与海关、外汇管理部门与海关互寄的“二单一书”,请一律交给国家邮政局所属的邮政部门按特快专递邮件寄递,不要通过其他方式寄递。
二、各地邮政部门要按照《国内特快专递邮政件处理规则》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收寄和分拣封发工作。邮政部门对银行、海关、外汇管理部门交寄的“二单一书”重要凭证要做到到户揽收,专门服务,按址投递。
三、邮政部门到银行、海关、外汇管理部门办理“二单一书”重要凭证揽收时,应和上述部门的工作人员当面办理收寄手续,认真检查邮政封装、书写规格。银行、海关、外汇管理部门要指定专人收发并认真核对邮件的单位地址、名称、邮政编码等信息,保证填写准确无误。
四、各地邮政部门要把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好的人员充实到投递队伍,加强对投递队伍的思想教育和组织管理。对银行、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等重点单位的邮件,特别是其重要凭证,要指定专门的投递人员,按址投递至邮件封面收件人地址中所指明的最具体地点(或经双方协商确定的
地点),同时按照规定认真落实签单签收制度,明确责任段落。对于未投出的邮件要指定专人保管。
五、各级邮政部门要把特快专递业务的监督检查工作纳入本局的视察体系,各级检查部门要以定期和不定期抽查等多种形式,强化对速递各环节特别是投递环节执行规章制度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特别是重大问题时,要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同时,与银行、海关、外汇管理部
门等用户要建立定期联系制度,及时沟通情况,共同采取措施,确保邮件的安全准时寄递。



1999年6月22日

扬州市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暂行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暂行办法


政府令第79号




《扬州市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暂行办法》已于2011年11月21日经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扬州市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稳定和完善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和集体统一经营相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江苏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江苏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村经济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双层经营体制下,自愿联合、集体所有、合作经营、民主管理、服务成员的社区性农村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村经济合作社的设立、分立、合并、运行、终止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村经济合作社依法代表全体成员行使集体财产所有权,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尚未设立村经济合作社的,村集体财产所有权暂由村民委员会行使。村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和破坏。

第五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章程,尊重和维护成员、村内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接受乡镇人民政府(包括涉农的街道办事处,下同)的监督,协助和配合村民委员会工作,为村级组织履职提供必要的经费,合理安排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的资金。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和支持村经济合作社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保障村经济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村经济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承担本社资产经营与管理、资源开发与利用、合作指导与服务等职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在资金、税收、用地、交通、供水、供电等方面制定具体措施予以扶持,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公共服务。

第九条 市、县(市、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村经济合作社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村经济合作社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并监督指导村经济合作社依法开展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受市、县(市、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村经济合作社设立、选举、运行、终止的指导和服务工作。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村经济合作社的登记管理部门,负责村经济合作社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条 设立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成员;

(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组织机构;

(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

(五)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第十一条 村经济合作社成员以量化到其名下的村集体经营性净资产份额作为主要出资方式,也可以以货币出资。

设立村经济合作社应向登记机关提交经本村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量化到成员名下的集体经营性净资产份额出资方案或经乡镇以上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核准的货币出资证明。

集体经营性净资产份额出资方案应当包括清产核资、股权设置、成员界定及股份量化等内容。

第十二条 设立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或设立人代表大会。设立时符合本社成员条件的人为设立人。

设立人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召开设立人代表大会。设立人代表可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名或由各村民小组推选。

设立人代表大会的代表人数不得低于设立人总数的百分之十;设立人超过一千人的,设立人代表人数占设立人总数的比例可以适当降低,但设立人代表人数不得低于一百人。设立人代表大会可以行使设立大会的职权。

设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过本社章程;

(二)选举产生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审议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村经济合作社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业务范围;

(三)成员资格取得、保留及丧失条件;

(四)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五)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

(六)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

(七)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

(八)章程修改程序;

(九)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十)公告事项及发布方式;

(十一)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设立条件的村经济合作社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资格。

第十五条 村经济合作社合并、分立、终止的,应当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核准,并报县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备案。

村经济合作社合并、分立或者终止时,应当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户籍在本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本社成员:

(一)应当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成员;

(二)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本社成员的;

(三)与本社成员有合法婚姻关系落户的;

(四)因成员依法收养落户的;

(五)政策性移民落户的;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及本社章程有关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七条 因下列原因之一户籍关系迁出本村或者被注销的,应当保留成员资格:

(一)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初级士官;

(二)全日制大、中专学校的在校学生;

(三)被判处徒刑的服刑人员;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及本社章程有关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八条 除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以外的人员,履行村经济合作社章程规定义务,经本社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可以成为本社成员或者保留本社成员资格。

第十九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编制成员名册,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成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十八周岁以上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成员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享有对本社集体资产承包经营的权利;

(三)享有本社章程和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决定的生产生活服务、盈余分配、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分配、宅基地使用和各项福利的权利;

(四)享有民主监督管理的权利;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成员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社章程;

(二)执行本社各项决议;

(三)维护本社的合法权益;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成员大会是村经济合作社的权力机构,依照本办法和章程行使职权。

村经济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其代表人数不得低于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十;成员超过一千人的,其代表人数占成员总数的比例可以适当降低,但代表人数不得低于一百人。

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

理事长(理事会)是成员大会的执行机构,对成员大会负责。理事长、理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理事长为法定代表人。

执行监事(监事会)是成员大会的监督机构,对成员大会负责。执行监事、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

理事会议、监事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

第二十三条 理事长、理事会成员、经理、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四条 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成员或成员代表提议或者执行监事(监事会)提议,应当召开临时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

第二十五条 成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章程;

(二)听取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

(三)选举、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监事会成员;

(四)听取、审查理事会和监事会工作报告,撤销或者改变理事会作出的不适当决定;

(五)讨论决定重大财产处置、投融资、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六)批准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监督财务管理工作;

(七)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六条 村经济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

召开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成员代表参加方为有效。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作出合并、分立、终止经济合作社的决议或修改章程等重大事项时,应当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作出一般事项决定时,应当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权总数半数以上通过。

第二十七条 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成员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的财产权利。

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及时向成员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二十八条 理事长(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主持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负责日常社务管理工作;

(二)拟订本社经济发展规划、生产经营计划和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方案;

(三)组织重大投资项目可行性论证并提出投资决策方案;

(四)拟订本社财务管理制度、财务预决算方案、资产经营方案和盈余分配方案;

(五)执行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

第二十九条 执行监事(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本社章程的执行;

(二)监督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三)监督理事会的职责履行及日常工作;

(四)审查本社财务并向成员公布审查情况。

第三十条 村经济合作社参照执行《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并遵守有关财经法律法规。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委托乡镇(街道)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代理会计核算业务,但不得改变其资产所有权、使用权、审批权和收益权。

第三十一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实行财务公开和民主理财制度,定期向成员公布财务状况。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根据《扬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暂行办法》的要求,定期对村经济合作社财务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 村经济合作社及成员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处理;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调解组织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截留、私分、挪用、破坏村经济合作社财产,或违规向村经济合作社收费、集资、罚款、摊派的,由县级以上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村经济合作社示范章程,由市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拟定,供各地参考。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