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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养犬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11 02:44: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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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养犬管理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养犬管理条例


(2011年12月30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养犬免疫、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犬只的经营、留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演艺团体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的犬只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域和一般管理区域实行分类管理。

本市城市建成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为重点管理区域。

重点管理区域以外的区域为一般管理区域。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具体负责犬只的登记、年检,查处违规养犬行为。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等部门做好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

工商、卫生、城管、兽医、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等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知识与社会公德宣传。

第七条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协助开展宣传活动,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第八条 养犬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宣传教育,协助相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活动。

第九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养犬免疫、登记


第十条 重点管理区域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只和大型犬只(导盲犬只除外)。

烈性犬只、大型犬只包括:

(一)獒犬、雪橇犬、拳狮犬、笃宾犬、大丹犬、大白熊犬、纽芬兰犬、可蒙多犬、罗威纳犬、圣伯纳犬、萨摩耶德犬、德国牧羊犬等工作用犬;   

(二)阿富汗猎犬、巴山基猎犬、寻血猎犬、苏俄牧羊犬、猎狐犬、灵缇、猎鹿犬、威玛猎犬、波音达猎犬、贝生吉犬等猎犬;   

(三)贝林登梗、边境梗、牛头梗、凯丽蓝梗、美国斯塔福郡梗等梗犬;   

(四)比特犬、斗牛犬、松狮犬、大麦町犬等非运动犬;   

(五)土佐犬、秋田犬、雪达犬等其他类别的犬;

(六)经公安机关和兽医部门联合认定并向社会公布的其它犬只。

第十一条 在重点管理区域内养犬,每户限养一只。

养犬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的居住场所。

第十二条 养犬实行免疫制度。

养犬人应当将饲养的犬只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送犬只再次进行免疫。

公安机关发现犬只未进行狂犬病等疫病免疫的,应当告知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给予处理。

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域内养犬实行登记制度。

养犬人应当为犬只办理养犬登记,并按期年检。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人户籍证明;

(二)犬只的免疫证明;

(三)房产证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第十四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到居所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办理。

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植入犬只电子身份标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饲养的犬只,应当从第二年起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年检。

第十五条 养犬人居住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现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犬只免疫证明由市兽医主管部门监制;养犬登记证、犬只电子身份标识由市公安机关监制。

犬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及时申请补办。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和养犬管理电子档案,与兽医、城管、工商、卫生等部门实行登记、免疫和监管等信息共享。

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应当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的姓名、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种类、主要体貌特征(照片)、出生时间、免疫情况;

(三)违反养犬管理规定的处罚记录;

(四)申请登记、变更、注销的情况;

(五)其他需要记载的信息。

第十九条 每只犬一次性收取登记注册费五百元,从第二年起每只犬收取年检费一百元。

饲养绝育犬只的,从犬只绝育的第二年起减半收取年检费。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重点管理区域内,养犬人携带犬只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只出户时间为晚上八时以后上午八时以前,节假日可延长至上午十时;

(二)为犬只束牵引带;

(三)及时清除犬只户外排泄的粪便;

(四)由成年人携带。

第二十一条 一般管理区域内饲养烈性犬只、大型犬只的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户限养一只;

(二)实行圈养、拴养;

(三)外出束牵引带,并由成年人携带;

(四)不得进入重点管理区域内。

居住在楼房的居民禁止饲养烈性犬只、大型犬只。

第二十二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办公楼、学校、医院、幼儿园、体育场馆、博物馆、艺术馆、图书馆、影剧院、文化娱乐场所、历史名园、名胜古迹园、动物园、候车(机、船)室、餐饮场所、商场、宾馆等公共场所;禁止携带犬只乘坐公共汽车、电车、轨道交通、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人员密集场所。

前款规定以外其他场所的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管理场所是否准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禁入标识。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划定本区域内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

第二十三条 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楼道、通道、公寓、集体宿舍等公用场所饲养犬只。

第二十五条 重点管理区域内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送交他人饲养或者公安机关犬只留检单位收容。

第二十六条 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或者因不符合条件无法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将犬只送交他人饲养或者公安机关犬只留检单位收容。

第二十七条 犬只在饲养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犬只在动物诊疗机构死亡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

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不得自行掩埋或者随意丢弃犬只尸体。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公安机关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并及时处理。


第四章 犬只经营、留检



第二十九条 单位、个人开办犬只养殖场应当依法批准。

犬只养殖场所的选址,应当在重点区域外远离城镇及人员密集地区;犬舍内每只大型犬只所占面积不得小于八平方米,犬只活动区域不得小于三百平方米,且养殖区、生活区分开。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犬只交易市场。

犬只交易市场的选址应当远离城镇及人员密集地区。

进入交易市场的犬只,应当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禁止在犬只交易市场外销售犬只。

第三十一条 从事犬只诊疗、美容等经营活动的,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从事动物诊疗的人员应当具有兽医资格并经过执业登记注册。

第三十二条 开办犬只养殖场、经营市场,从事犬只诊疗、美容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办理工商登记。

经营者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公安机关备案,并签订安全责任书。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设立犬只留检机构,收留流浪犬只、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和依法留置或者没收的犬只。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点区域内饲养烈性犬只、大型犬只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其他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犬只:

(一)饲养犬只未登记的;

(二)在规定时间外携犬出户的;

(三)未按照规定为犬只佩戴牵引带的;

(四)未及时清除犬只粪便的;

(五)携带犬只进入禁止进入场所的;

(六) 在楼道、通道、公寓、集体宿舍等公用场所饲养犬只的;

(七)在交易市场外销售犬只的。

饲养犬只逾期一个月未年检的,注销其养犬登记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一般管理区域内饲养烈性犬只、大型犬只,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犬只:

(一)饲养两只以上的;

(二)未实行圈养、拴养的;

(三)外出不束牵引带的;

(四)由未成年人携带的。

携带犬只进入重点管理区域内或者居住在楼房的居民饲养大型犬只、烈性犬只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情节严重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犬只伤人的;

(二)犬只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

(三)养犬人有违法养犬记录且拒不改正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犬只未进行免疫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做免疫,免疫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或者进入市场交易的犬只未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犬只养殖场所和交易市场规定选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在重点区域内饲养的烈性犬只、大型犬只,由养犬人自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太原市限制养犬的规定》同时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政发〔2010〕51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
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筹集我区重大水利工程建设资金,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确保我区重大水利工程建设的顺利实施,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利部关于印发〈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9〕90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简称重大水利基金)是指国家为加强自治区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利用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停征后的电价空间,设立的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重大水利基金征收范围是:乌鲁木齐电网、克拉玛依市、奎屯市、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石河子市扣除农业和趸售后的全部销售电量;自治区境内各类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此征收范围暂定5年。

第四条重大水利基金按4厘/千瓦时标准计征。

第五条重大水利基金从2010年1月1日起开始征收,至2019年12月31日止。

第六条重大水利基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纳入自治区政府性基金预算,全额缴入自治区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条对新疆电力公司销售给电力用户的电量,委托新疆电力公司在向电力用户收取电费时统一代征重大水利基金; 对地方独立电网公司销售给电力用户的电量,由财政部门委托地方独立电网公司在向电力用户收取电费时代征重大水利基金;对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由财政部门直接征收重大水利基金。

第八条重大水利基金通过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系统收缴,由自治区财政厅按月征收。新疆电力公司、地方独立电网公司和拥有自备电厂企业应于每月10日前向自治区财政厅申报上月实际销售电量(自发自用电量)和应缴纳的重大水利基金。财政厅于每月12日前完成对申报的审核,确定重大水利基金征收数额,并向申报企业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新疆电力公司、地方独立电网公司和拥有自备电厂企业于每月15日前(遇节假日顺延),按照自治区财政厅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所规定的缴款额,足额上缴资金。

自治区财政厅应根据新疆电力公司、地方独立电网公司和拥有自备电厂企业全年实际销售电量(自发自用电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相关企业全年应缴重大水利基金的汇算清缴工作。自治区财政厅开展汇算清缴工作时,应对电力用户欠缴电费、电网企业核销坏帐损失的电量情况进行审核,经确认后不计入相关企业全年实际销售电量。

第九条新疆电力公司、地方独立电网公司和拥有自备电厂企业应准确计量销售电量和自发自用电量,不能准确计量的,由自治区财政厅按照其最大售电(发电)能力核定销售电量和自发自用电量,并确定重大水利基金征收数额。

第十条各级电网企业代征重大水利基金,由自治区财政厅按代征额的2‰付给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从本级重大水利基金支出预算中安排。

第十一条重大水利基金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58项“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收入”03目“省级重大水利工程建设资金”。支出列第213类“农林水事务”04款“南水北调”72项“地方重大水利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缴入自治区国库的重大水利基金,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统筹安排,并由自治区水利厅、财政厅编制年度基金收支预算。自治区财政厅根据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基金收支预算和基金实际征收入库情况安排资金,专项用于自治区境内重大水利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重大水利基金应严格按规定安排使用,实行专款专用,年度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重大水利基金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新疆电力公司和地方独立电网公司应将代征的重大水利基金与其正常业务收入分账核算。

第十五条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均不得擅自减免重大水利基金,不得调整基金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

第十六条新疆电力公司、地方独立电网公司和拥有自备电厂企业应及时足额上缴重大水利基金,不得拖延缴纳,如逾期不缴纳的,由自治区财政厅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滞纳金纳入本金一并核算。

第十七条各级财政、发展改革、水利、审计、监察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重大水利基金的征收、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基金按规定征缴和使用。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重大水利基金的单位及责任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进行处罚和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地方独立电网公司是指新疆电力公司所属电网以外的兵团、石油、水利等独立电网企业。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原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筹集三峡工程建设基金通知的通知》(新政办〔1993〕65号)同时废止。


关于推荐第六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

文化部


关于推荐第六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文管会):


为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决定在今年进行第六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遴选审核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推荐范围


本次推荐的对象主要是已经公布的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以及目前尚不是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但具有特别重要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


二、推荐标准


(一)被推荐单位本身至少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有重大学术价值、保存较完好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和古人类及相关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出土地点;


2、帝王陵寝;


3、明中期以前的木构建筑;


4、宋代以前的砖石结构建筑;




5、明清时期的优秀建筑(群)及具有典型特征的古代民居


和民族建筑(群);


6、大型石窟及重要石刻;


7、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


8、特殊品类的稀有文物。


(二)已经完成“四有”工作。


三、推荐材料


(一) 申报文本


1、文本内容:


(1) 文字材料:


1) 推荐文件:省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的推荐报告,省级人民政府公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及有关保护机构组成情况的文件;


2) 专家评估意见;


3) 被推荐单位简介:地理位置、历史沿革、主体及附属文物的准确内容及描述、价值评估等(300-500字);


4) 详细文字说明:地理位置、历史沿革、内容、价值评估、保护维修或考古发掘情况、保存现状、“四有”工作情况、相关文献等;


(2)图纸:地理位置图、实测总平面图(标出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主体建筑平面图和正立面图等。




(3)照片:全景(有条件的可附航测照片)、文物主体正面、侧面、背面、重要部位和构件、重要藏品(不超过5件)、保护标志、界桩安置情况等。以上图片均应有简要文字注释。


2、文本形式:


所有申报材料统一用A4幅面纸印制,一式二份,样式同第五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申报材料(可在国家文物局网站www.sach.gov.cn上查询,下载)。


所有申报材料必须同时提交电子文本一份。


(二)拟推荐单位的“四有”档案。


请根据上述要求,抓紧认真准备推荐材料,于2004年10月底前报国家文物局。凡超过申报时限(以当地邮戳为准)、不符合推荐标准、没有电子文本或推荐材料未达到要求者,均不予受理。


特此通知。




二OO四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