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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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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49号)


  《郑州市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业经2006年2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文超
                            2006年2月19日

郑州市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第一条 为及时发现、治理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在各类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的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技术上的安全缺陷等。

  重大事故隐患根据可能导致重大事故损失的程度实行分级管理,具体分级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及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煤炭、矿山和消防等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对其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未作规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条 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单位负责、部门监管、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负全面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负主要责任。



  第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监督和协调,及时解决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每年预算中安排相应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有关部门承担的专项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其他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完善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登记、报告、整改制度,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排查、及时发现、排除重大事故隐患,并按月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情况。书面报告应当经本单位负责人签字。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调换工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及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应当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检查活动,运用预先危险分析、故障危险分析、事故树分析、故障树分析等方法,查找各类事故隐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奖励制度,鼓励从业人员发现、报告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经常性地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活动,及时发现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二条 鼓励有关组织、单位和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进行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认真核查。核查属实的,按照《郑州市生产安全事故及重特大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办法》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记录建档。能够立即排除的,应当立即排除;无法立即排除的,应当采取应急安全保障措施,落实责任人,保障生产安全,并立即报告有管理权限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将排除情况记录在档,并报告有管理权限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无法立即排除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组织有关专家和专业技术人员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评估、分级。



  第十五条 重大事故隐患评估,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行业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及安全生产保障条件进行综合评析,作出评估报告,对事故隐患的类别、等级、影响范围、影响程度、估计损失等作出评估结论,并对事故隐患的监控保障措施、整改资金来源、治理方式、治理期限和临时防范措施等提出建议。



  第十六条 评估结束,应当作出评估报告,并立即将评估报告送达生产经营单位。

  评估报告提出的监控保障措施、治理方式、治理期限等建议,应当客观、适度。



  第十七条 重大事故隐患评估、分级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评估报告,及时向生产经营单位下达重大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并负责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完成重大事故隐患整改。

  重大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重大事故隐患的基本情况;(二)可能影响的范围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三)整改要求和整改期限;(四)整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五)整改督办单位和责任人。



  第十八条 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成立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小组,并立即按照整改通知书的要求,制定整改方案进行整改,及时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方案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整改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整改期限和目标;(二)整改措施;(三)责任机构、责任人员以及经费和物资保障;(四)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九条 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监管。监管部门应当制定监管方案,明确责任人员,实行挂牌督办,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落实整改措施;必要时,监管部门实行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工作领导分包责任制,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及时排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督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落实监督职责,组织检查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工作,重点检查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方案和监控措施落实情况。



  第二十一条 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申请验收。监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验收,并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法律、法规、规章对验收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已经停止生产经营的,整改完成经验收合格后,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恢复生产经营;经验收不合格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报请批准后予以关闭,相关部门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二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重大事故隐患登记制度,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登记,对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进行销案,并按月将隐患登记、销案情况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汇总后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重大事故隐患的登记、整改和销案等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生产经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登记、报告、整改制度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排查、报告重大事故隐患,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罚款;

  (三)重大事故隐患排查后未记录建档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瞒报、谎报重大事故隐患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照整改要求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整改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六)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整改,整改后未申请整改验收或者经验收未达到整改要求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七)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生产经营单位又不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责令暂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处以30000元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发现违法行为的市、县(市、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但不得重复罚款。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后未及时组织评估分级,或者未及时下达重大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的;

  (二)应当发现重大事故隐患而未发现的;

  (三)对检查发现或者举报的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查处或者核实的;

  (四)未按要求及时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

  (五)对重大事故隐患未制定监管方案,或者对整改工作监管不力的;

  (六)对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未及时组织验收,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未排除前同意生产经营单位恢复生产经营的;

  (七)其他失职、渎职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负责直接监管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残疾人保障若干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残疾人保障若干规定

((2012年8月24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2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保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保障工作,具体工作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乡(镇)、街道的残疾人保障工作。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残疾人保障工作。
  第四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残疾人事业经费随着国民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逐步增加。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彩票公益金的使用宗旨,逐步加大彩票公益金支持残疾人事业的力度。
  第六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服务体系纳入政府公共服务体系,保证残疾人服务设施建设与需求相适应,并将残疾人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公益性建设项目,给予重点扶持。
  第七条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指定医疗机构为残疾人进行残疾类别和等级鉴定,经鉴定符合残疾标准的,由区(市)县残疾人联合会免费核发残疾人证。
  第八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建立健全出生缺陷预防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机制。完善产前检查制度,预防残疾的发生。建立健全残疾人统计调查制度,开展残疾人状况的统计、调查和分析。
  第九条 市及区(市)县应当建立社区、康复机构、残疾人家庭相结合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每年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残疾人康复。
  第十条 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医疗康复项目,由市及区(市)县逐步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
  第十一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与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建立残疾人教育工作联系制度,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残疾人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和义务教育学校,应当采取措施解决残疾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帮助其完成义务教育。
  在特殊教育学校就读的学生,免除在校期间的学杂费、住宿费、生活费等费用。
  第十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应当优先帮助全日制本、专科在读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家庭子女申请国家助学贷款。
  鼓励残疾人参加职业培训、创业培训、自学考试、远程教育和成人高等教育。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七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并为残疾人提供适当的工种、岗位。
  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招录工作人员时可以单列一定数量的岗位,依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和程序定向招录符合岗位要求的残疾人。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所在区(市)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其差额人数和该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
  第十六条 政府对自主创业的残疾人给予政策扶持。
  对优秀残疾人创业者、优秀社会福利企业由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盲人开办保健按摩服务机构,其水费、煤气费、取暖费等按照居民用户价格收取,其中属于承租公有住房的,其房租按照原使用用途收取。
  第十八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多渠道筹措资金,帮扶农村贫困残疾人。
  农村具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优先享受国家扶贫开发和惠农政策。实施小城镇建设、异地扶贫搬迁等,应当优先安排贫困残疾人。
  第十九条 残疾人参加省级以上或者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的文体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参加训练、排练、比赛或者演出期间,学生保留学籍,职工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
  政府和有关部门优先解决优秀残疾人文体人才的就学、就业和参加社会保险等问题。
  第二十条 市及区(市)县、乡(镇)、街道和残疾人比较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逐步建立和改造残疾人活动场所。
  第二十一条 政府和社会力量兴办的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应当为精神、智力残疾人和其他贫困重度残疾人提供集中托养和日间照料服务。
  对符合市政府有关部门规定条件的居家安养残疾人,可以发放一定数额的居家看护补助。
  第二十二条 逐步建立和完善与残疾人供养、托养相关的不动产信托制度。
  第二十三条 建立由公安、司法行政、民政、教育、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组成的残疾人服务工作联系制度,协调解决残疾人在法律等方面遇到的困难。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持残疾人证除享受国家、省规定的优惠或者照顾外,还可以享受优先就医、免费使用公共卫生间、免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档案委托保管费,以及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优惠或者照顾。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持残疾人证享有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等公共交通工具的待遇,并可以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
  第二十六条 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主管部门、残疾人联合会等编制无障碍设施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无障碍设施进行建设和管理、维护。对违法占用以及损坏、废弃或者闲置无障碍设施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保证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二十七条 盲人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便利。
  本法规实施前公布的法规有关犬类出入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规定与本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法规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八条 城市保障性住房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并照顾残疾人家庭的特殊需求。
  农村危房改造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家庭,并根据残疾人的特殊需求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残疾人驾驶汽车创造条件。鼓励保险公司开展与残疾人专用汽车有关的保险业务。
  公共停车场应当设置方便残疾人的专用停车位,并优先为残疾人提供服务。
  第三十条 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向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未依法处理的,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应当督促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安置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又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由财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本规定规定的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政府派出机构,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残疾人保障工作。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28日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残疾人保障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市教委关于印发《2006年上海市普通高校国家统一招生考试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市教委关于印发《2006年上海市普通高校国家统一招生考试办法》的通知



各高校,各区(县)教育局、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后方基地教育处,上海市教育考试院:

  为做好2006年本市普通高校的招生工作,我委制定了《2006年上海市普通高校国家统一招生考试办法》(下简称《办法》),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你们认真学习,遵照执行,切实做好2006年本市普通高校招生工作。

  附件:2006年上海市普通高校国家统一招生考试办法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二○○六年三月七日

2006年上海市普通高校国家统一招生考试办法
  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教育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普通高校招生考试制度改革的意见》(教学[1999]3号)、教育部有关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以及上海市教育工作会议精神,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本《办法》宗旨是:有利于基础教育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有利于高校依法行使办学自主权;有利于促进高校教育教学改革。

  二、招生计划与专业

  2006年秋季本市普通高校在沪招生计划约10.21万人,其中本科约4.96万人,高职、专科约5.25万人。本市各普通高校的招生专业必须是已由教育部或上海市教育委员会批准或备案的专业。

  三、在沪报考对象

  (一)具有上海市户籍的本市高中阶段学校毕业生;

  (二)具有上海市户籍的其他高中阶段学校毕业生(含本市引进人才子女、转业和退伍军人子女、干部调动子女、大小洋山职工子女);

  (三)持有上海市蓝印户口的本市高中阶段学校毕业生,以及蓝印户口转为上海市户籍的高中阶段学校毕业生;

  (四)持有上海市人才引进居住证者的子女,须本市高中阶段学校毕业,居住证有效期在一年(含一年)以上,考生报考时居住证仍在有效期内,限报本市部委属高校、在外地有招生计划的市属高校和民办高校、在上海招生的外地高校;

  (五)具有上海市户籍,在本市初中毕业后去外省市就读的高中阶段学校毕业返沪考生;

  (六)本市寄宿制高中计划内录取的外地生源应届和2005届毕业生;(有外省市高中毕业生的寄宿制高中学校名单详见附表1)

  (七)本市中等职业学校(中职、中专、技校,以下简称“三校”)计划内招收的外地生源应届毕业生;(有外省市生源毕业生的本市中职校名单详见附表2)

  (八)父母一方是上海支内、支边、支疆职工和知青,考生从高一年级(或高一年级前)开始在沪借读的高中阶段学校毕业生,限报本市部委属高校和在上海招生的外地高校;

  (九)父母双方长期在沪工作,其单位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为政策照顾范围的,考生高一年级(或高一年级前)开始在上海借读的高中阶段学校毕业生,限报本市部委属高校和在上海招生的外地高校;

  (十)父母一方是从上海派入无锡华东疗养院的职工,考生户口属华东疗养院无锡市集体户口的高中阶段毕业生,限报本市部委属高校和在上海招生的外地高校;

  (十一)父母双方是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外地在沪企业、单位等在沪工作的职工,考生是在沪借读的高中阶段学校毕业生,限报本市部委属高校和在上海招生的外地高校;(须由市政府合作交流办公室出具证明)

  12、梅山、大屯、鲁中等单位职工符合报考条件的子女;

  13、其他特殊情况。(第(八)至第(十三)项的具体情况见附表3)

  四、志愿填报

  2006年高考志愿的填报方法与2005年的方法不同,2006年为分次填报。第一次填报:5月初,填报本科和艺术类专科;第二次填报:7月底至8月初,填报一般高职、高专。此项工作由市教育考试院组织实施。

  五、考试与录取

  (一)本市2006年6月份统一考试类别与科目

  

  报考类别

  科目设置

  本科

  3+综合+1

  高职、专科

  3+综合

  

  1、表中的“3”,指语文、数学、外语3门文化基础课,其中外语设有听力考试,成绩计入总分,数学分文史类试卷和理工农医类试卷。

  2、表中的“综合”,指“综合能力测试”,是在6门高中课程(政治、历史、地理、物理、化学、生物)基础上,以高中课程标准的基本要求为依据,考查考生运用所学基础知识与基本技能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以及综合应用的能力。

  2006年继续分设适合文科考生和理科考生在上述6门课程基础上的两种“综合能力测试”试卷。

  3、表中的“1”,指政治、历史、地理、物理、化学、生物6门课程中的1门,称为相关课程。文科考生可在政治、历史、地理中任选1门;理科考生可在物理、化学、生物中任选1门。为了有助于高校公平录取,2006年仍沿用往年方法,在考试评分后,按文、理两类分别进行相关课程之间的成绩调整,并以调整分计算“3+综合+1”的总分。

  4、凡在本市报考普通高校本科的考生,须参加“3+综合+1”的统一考试;仅报考高职、专科的考生,只须参加“3+综合”的统一考试。

  5、根据本市“二期课改”的情况,2006年对语文、数学、外语、政治和综合科目的命题,仍维持2005年“一卷不分叉”的办法;对物理、化学、生物、历史、地理相关科目的命题,则采取“一卷两分叉”的办法。

  (二)“三校”毕业生在本市报考及考试科目设置办法与2005年一致,具体是:

  1、应届“三校”毕业生可选择参加本市5月份举行的高职、专科统一招生考试或6月份举行的国家统一高考,两者只能择一,不能重复。

  2、本市5月份举行的高职、专科考试科目为“3+2”,其中“3”为适合应届“三校”毕业生的语文、数学、外语3门文化基础科目,外语设听力,成绩计入总分;“2”为选考的两门专业技能课,由招生院校负责命题并组织考试,学校组织选考的专业技能课最多不得超过2门。

  3、属在沪报考范围内的历届“三校”毕业生,只能参加6月份的国家统一高考。

  (三)本市2006年录取办法与2005年基本一致,具体是:

  1、“综合能力测试”原始分为150分,2006年继续以考生实际得分的20%,即满分为30分计入总分。

  2、本科以“3+综合+1”的总分划线,总分满分为630分,其中语文、数学、外语和相关课程满分均为150分,综合满分为30分。录取时根据学校的招生计划数,按考生志愿和“3+综合+1”总分排序,由市教育考试院向学校投档。学校按事先向社会公布的招生章程对投档名单内的考生进行全面考核、综合评价、择优录取。

  3、高职、专科以“3+综合”的总分划线,总分满分为480分,其中语文、数学、外语满分均为150分,综合满分为30分。录取时根据学校的招生计划数,按考生志愿和“3+综合”总分排序,由市教育考试院向学校投档。学校按事先向社会公布的招生章程对投档名单内的考生进行全面考核、综合评价、择优录取。

  4、2006年本市高职、专科批次的录取,实行与本科批次相同的录取办法进行统一录取。

  5、2006年开始试行由高中学校提供考生综合评价情况表,供高校在招生录取时参考的办法。

  (四)进一步鼓励上海考生报考外地高校。除继续保持往年各项鼓励措施外,2006年对第一、二志愿报考外地高校的本市考生,市教育考试院在向外地高校投档时,各加20、10分投档(零志愿的外地高校和提前批、艺术体育类高校除外),录取与否由招生院校决定。

  (五)根据《残疾人教育条例》(国务院令第161号),任何普通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六)本市各招生高等院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教育部有关规定制订本校的招生章程。各高校(含中央部属院校)的招生章程在向社会及考生公布前应送市教委审核。

  六、2006年上海市普通高校国家统一招生考试录取加分内容,详见附表4。

  七、复旦大学、上海交通大学2006年试行“自主选拔招生改革”。改革旨在推进素质教育,更好地发掘优秀学生的学习潜能,深入探索培养优秀学生创新精神和综合能力的有效途径。具体方案由复旦大学、上海交通大学报教育部批准后,另行公布。

  八、2006年,本市有6所高校(即上海第二工业大学、上海杉达学院、上海建桥学院、上海新侨职业技术学院、上海工商外国语职业学院、上海邦德职业技术学院),对部分报考该6所高校高职、高专层次的考生,试点实行自主招生,具体方案由该6所高校另行公布。

  九、本市普通高校招收高水平运动员办法,另行公布。

  十、本市普通高职、专科2006年5月份招收“三校”应届毕业生的考试办法,另行公布。

  十一、本办法各有关条款的详细内容,请查阅上海市教育考试院编制的《2006年上海市普通高校招生专业目录》。

  十二、除法律和教育部等有新规定外,2006年上海市普通高校国家统一招生考试工作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十三、本办法由上海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上海市教育委员

  二○○六年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