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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02:06: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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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政发(2004)66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加强文明施工,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推动我市建筑业现代化,根据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泰州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泰州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建设工程的工效,减少城市噪声和粉尘污染,改善市容市貌,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国务院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和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份按一定比例,在集中搅拌站(厂)经计量、拌制后,由专门运输车辆在规定的时间内运至建设施工场地使用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 泰州市城区(含海陵区、高港区、开发区建制镇)范围内一切生产、经营、运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经贸主管部门是预拌混凝土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市计委、建设、建工、公安、工商、环保、交通、质监、城管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对预拌混凝土企业的规划、设立、生产、运输、销售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在泰州市城区范围内,建设和施工单位不得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符合下列情况之一并经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工作人员现场勘验后,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不能满足施工单位需要的;
(二)运输预拌混凝土的专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建设工程对混凝土有特殊要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四)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第六条 建设、施工单位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市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环保、城管等部门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七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设计、建设、施工单位必须将相关费用纳入编制概算、上报计划、确定投资、编制预算(标底、标函)中。招标工程应在招标文件上予以明确。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的价格信息由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按期公布。生产单位可根据设计要求、市场材料价格变动情况,在规定的范围内浮动定价。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与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供需合同,合同应明确预拌混凝土的强度等级、供应数量、日期和其他技术参数以及明确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有关条款。施工单位须将供需合同复印件送市散装水泥办公室。
第十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施工单位,应做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有必要的照明、水源等设施,并在浇捣混凝土现场设置必要的停车场地。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加强预拌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的管理。运输车辆应采取防漏措施,杜绝沿途撒漏,不得将冲洗车辆的污水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和河道。
第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的交通规费应当根据国家鼓励发展散装水泥的政策,给予适当优惠。
第十三条 公安交警部门对需要进入城区的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通行手续,提供行车方便,以保证建设工程的正常施工。
第十四条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根据施工单位的预拌混凝土使用量折算散装水泥量,结算建设单位所交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要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建筑行业发展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按核准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生产预拌混凝土。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供应预拌混凝土,并满足使用单位提出的有关技术要求等。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运抵施工现场时,供需双方必须共同做好质量验收工作,并按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现场制作试块,作为测定预拌混凝土强度的样本。
第十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接受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因预拌混凝土质量问题而给建设、施工单位造成损失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时向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报送有关统计资料,以便做好发展散装水泥的统计工作。
第二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加强内部管理,努力降低生产成本和产品价格,保证产品质量,提高服务水平。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应加强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指导、检查、监督。
第二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切实为推广、生产、使用预拌混凝土提供良好的服务;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执行,1998年6月23日泰州市人民政府印发的《泰州市商品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青海省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1991.03.13
青政[1991]31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资基金管理,根据国务院《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工资基金管理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
凡发给职工个人的劳动报酬和按国家规定发放的津贴、补贴等,不论其奖金来源如何,属于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组成范围的,均应纳入工资基金管理范围之内。
第三条 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单位,只能在本单位进行现金结算的开户银行建立一个工资基金专户,不得在几家银行开户。跨地区的单位,在一个银行建立工资基金专户后,在不超过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的前提下,可由该单位向所属单位发配工资总额指标,并抄送其所属单位所在地的开户银行。
第四条 凡属工资总额组成的支出,不论现金或转帐,均应通过开户银行,从工资基金专户中列支。
第五条 省下达的劳动工资总额计划,各地区、各部门必须认真执行并按隶属关系逐级落实到基层单位,同时抄送同级银行和基层单位所在地开户银行,并抄省劳动人事厅备案。事业、机关、团体的劳动工资计划还应抄送编制部门。
第六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审批程序:
(一)省属单位编制的年度分季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并经省劳动人事厅批准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其分月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由主管部门(机关、团休、事业单位还应经编制部门)签字盖章,开户银行据此监督支付。
(二)各州、地、市、县所属单位的年度分季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并经同级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其分月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由主管部门(机关、团休、事业单位还应经编制部门)签字盖章,开户银行据此监督支付。
(三)中央在青单位的年度分季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经省主管部门审查报省劳动人事厅,省劳动人事厅根据国家下达年度劳动工资计划审核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其分月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由主管部门签字盖章,开户银行监督支付。中央在青单位在省上没有主管部门的,年度分季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直接报省劳动人事厅审查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其分月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由单位自编,送开户银行监督支付。
(四)中央、省级驻州、地(不含西宁地区)、县单位的年度分季、分月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由省劳动人事厅委托当地劳动人事部门、编制部门审核签字盖章,送开户银行监督支付。
(五)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应严格按照批准的经济效益基数、工资总额基数、挂钩比例和计划新增效益工资,加上副食品价格补贴、肉食补贴、物价补贴以及其他计划增减因素等,在下达的计划以内,编制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查、挂钩批准单位批准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由开户银行监督执行。
企业因经济效益增减等原因,需要相应调整工资计划时,经挂钩批准单位批准可以核定增减,并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送开户银行监督执行,年终进行结算
第七条 各无区、各部门在分解、核定劳动工资总额计划时,要考虑企业自主分配、自主用工的特点。所有单位的年度工资使用计划,不得超过上级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企业因经济效益提高,行政、事业单位因合理增加工资等原因需要超过计划时,可以提出申请,先由主管部门在工资总额计划内进行调剂;主管部门调剂不了的,可由同级劳动人事部门在上级下达给本地区、本部门的工资总额计划内进行调剂。
国家下达的年度劳动工资总额计划,必须严格执行,需要追加计划指标的,按照劳动工资计划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八条 各基层单位在不超过上级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的前提下,可将本月节余的工资基金移到本年度的下月使用,但不得将下月的工资基金提前使用。超过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指标的,银行不予支付。
第九条 隶属关系发生变动的单位,主管部门要将其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报上级劳动人事部门核增核减,并及时抄送同级开户银行。
第十条 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编制的年度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应附资金来源说明。企业发放奖金、浮动工资、津贴、补贴、自费工资改革等项工资性开支,应从提取的奖励基金和效益工资中开支,先提后用。教育、科研、卫生等事业单位,增加社会服务取得的合法收入,用于奖金、津贴和补贴的,其资金来源需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没有资金来源的,不能编入工资基金使用计划。
第十一条 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新设立的企业、事业、机关和团体单位,凭批准机关的文件和有关材料按隶属关系与劳动工资计划管理程序向劳动人事部门申报劳动工资总额计划,领取《工资基金管理手册》。
第十二条 集体所有制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原则上执行本细则的规定。为加强和改善工资总额的宏观控制,在审查和编制集体企业工资计划时,工资总额的增长幅度,不得超过实现税利的增长幅度。
(一)全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系统,城镇集体工业系统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分别由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省手工业联社编制汇总,报省劳动人事厅审查同意后,统一由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省手工业联社分别按计划管理的层次依次下达到基层单位,同时抄送同级劳动人事部门。
各基层单位要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编制年度分季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并经同级劳动人事部门审查盖章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分月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由主管部门签字盖章后,开户银行监督支付。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省手工业联社年终向省劳动人事厅报告全年劳动工资总计划执行情况。
(二)省乡镇企业管理局直属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年度工资计划,由省乡镇企业管理局编制汇总,报省劳动人事厅审查同意后下达。其分季、分月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经省乡镇企业管理局签字盖章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由开户银行监督支付。
各州、地、市、乡镇企业管理局直属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年度工资计划,由同级乡镇企业管理局编制报同级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后下达。其分季、分月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由同级乡镇企业管理局签字盖章,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送开户银行监督支付。各级乡镇管理局年终向同级劳动人事部门报告年度工资总额计划执行情况,并同时抄送上级乡镇企业管理局。
(三)劳动服务企业的年度工资计划,实行属地管理。由各州、地、市、县就业服务局编制汇总,报同级劳动人事部门审查同意后下达。其分季、分月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由各级就业服务局签字盖章,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送开户银行监督支付。各级就业服务局年终向同级劳动人事部门报告年度工资总额计划执行情况,并抄送上级就业服务局。
(四)其他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由主管部门编制汇总,报同级劳动人事部门审查同意后,由主管部门下达。基层单位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编制分季、分月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经主管部门审查签字盖章后,送开户银行监督支付。
第十三条 “三资”企业的年度劳动工资计划,按国家规定由企业董事会决定。报省劳动人事厅审批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由企业编制分季、分月工资基金使用计划,送开户银行监督支付。
第十四条 计划外用工的工资总额应控制在国家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内,不得突破。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退,相应扣减工资总额。
第十五条 国家年度劳动工资总额计划未下达之前,主管部门对其所属单位可按上年同期支付的工资总额,在扣除其中应扣除的部分和增加应核增的部分后,下达控制数,送开户银行监督支付,待国家年度工资总额计划下达后,在全年工资总额计划中统一核算。
第十六条 各专业银行应履行国家赋予的职责,监督检查各单位工作基金使用情况。单位只能凭批准的《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提取工资,否则银行不得支付。对每一个基层单位,只核发一本由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工资基金管理手册》。
第十七条 各地劳动、人事、计划、财政、银行、税务、统计、审计等有关部门要互相配合共同加强工资基金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对所属地区、单位的工资基金管理情况进行检查。接收检查的单位必须提供帐册、凭证、单据、工资报表和有关资料,不得隐瞒和拒绝。
第十八条 所有企业,事业单位都要按照国家的规定,缴纳工资调节税或奖金税。有关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凡涉及全局的工资福利待遇问题,由省委、省政府通盘考虑,报请中央、国务院批准决定。任何地区、部门和个人,无权自行提高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提高工资区类别和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标准,以及增加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基本工资(包括津贴、补贴等);无权自行决定减征或免征工资调节税、奖金税;无权动用其他资金或采取其他办法增加职工工资。
第二十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节之一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和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退回违反本细则多发的现金(包括实物折价)。
(一)在工资基金专户以外的其他各项业务收入中坐支现金的;
(二)假借其他名义从银行套取现金的;
(三)动用企业税后留利中的生产发展基金、后备基金、职工福利基金、企业自产自销收入现金、兴办集体经济收入现金发放工资和奖金、津贴、补贴的;
(四)在国家有关发放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的规定之外,向职工发放实物、现金的;
违反本细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对烟草行业进口检测仪器设备进行调查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科监[2003]30号

关于对烟草行业进口检测仪器设备进行调查的通知




国家烟草质检中心,各省级烟草质检站:
  根据《计量法》、《计量法实施细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国家法律以及烟草行业有关规定,为维护行业用户利益,确保产品检验数据的可比性和准确性,掌握进口检测仪器的在用情况,经研究,决定对行业近几年使用的进口检测仪器设备进行全面调查,现将具体要求通知如下:
  一、本次调查范围为国家烟草质检中心、各省级烟草质检站、卷烟生产企业的技术中心和质检站以及打叶复烤厂1999年以来进口的价值为50万人民币以上检测仪器设备(包括检测环境温湿度精密控制设备)。
  二、请各省级烟草质检站将本通知转发至本省所属各有关企业并汇总后填报附表。
  请各省级烟草质检站如实填报,认真汇总,于2003年4月4日前报科教司技术监督处。
  联系人:雷樟泉,电话:010-63605705,传真:63601480。
  电子信箱:kj-jj@stma.tobacco.gov.cn






二00三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