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0月2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4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乡、民族乡、镇国家权力机关。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撤销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二)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员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
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由它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罢免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经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保证代表有充足的时间审议会议的议题和有关事项。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会期应不少于二天;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时,应保证代表有充足的时间提名、酝酿候选人。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本次会议并召集、主持临时召开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召集下一次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名额七至九人,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选出。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不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乡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应当列席会议;经主席团决定,其他有关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可以列席会议;主席团可邀请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向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其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审议议案和报告的时候,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代表的询问。
第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在规定的时间里负责答复。
第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如因工作调动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决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具体办理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配备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补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海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罢免要求及申辩意见应当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主持。
罢免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第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二十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如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向会议主席团请假。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密切联系群众,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听取人民群众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本级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二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便于管理、方便活动的原则,依法组成代表小组。
村(居)民委员会、机关、团体有代表三人以上的,可以组成代表小组。代表不足三人的,可以联合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小组召集人由代表推选。
第二十六条 代表小组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活动。活动的主要内容:
(一)学习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
(二)了解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决议、决定执行情况;
(三)对人民群众关心的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四)交流代表活动和联系群众的经验。
第二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统一安排,对本级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对本行政区域内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实施上级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情况进行检查。
代表个人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视察。
第二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视察、检查、调查的情况,可向有关机关和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督促其处理有关问题,改进工作。
第二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进行评议。也可以对上级国家机关驻本行政区域的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评议,并将评议意见向上级国家机关反映。
被评议对象应根据代表的评议意见,制订整改方案和措施,进行整改。代表对其整改工作进行督促。
代表对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提出的评议意见,可以作为有关部门考核干部的依据。
第三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进行视察、检查和评议时,有关国家机关或单位及有关人员应如实向代表汇报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回答代表的询问。
第三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及闭会期间依法行使代表职务时,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并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乡、民族乡、镇应当适当给予补贴。
第三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活动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未设乡镇一级财政的,应当在乡镇财政包干经费中列支。
第三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根据会议议程,召开主席团会议,就有关事项进行审议和作出决定。
第三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筹备、召集下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主要工作是:
(一)确定会议日期,拟定会议议程、日程草案;
(二)提出会议主席团名单草案,预算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名单草案;
(三)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第三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可召开会议讨论或开展以下工作:
(一)讨论、决定开展代表视察、检查、评议等工作;
(二)调查研究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问题,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三)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确定承办单位,做好交办工作和检查办理情况;
(四)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委托办理的有关事项。
第三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作出的决定,必须由主席团过半数成员通过。
第三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举产生,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成员。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第三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职责是:
(一)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
(二)负责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具体筹备事项;
(三)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四)组织代表学习和宣传宪法、法律和法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组织、指导、协助代表小组和代表开展活动;
(五)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工作,了解和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受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联系在本行政区域内居住和工作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七)督促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将办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八)办理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交办的事项,处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其他日常工作。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主席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副主席代表主席职责。
第三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被罢免代表职务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4日
深圳市龙华新区和大鹏新区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37号)深圳市龙华新区和大鹏新区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龙华新区和大鹏新区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五届四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3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许勤
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
深圳市龙华新区和大鹏新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深圳市龙华新区和大鹏新区经济、社会、环境协调发展,创新新区管理体制,保障新区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行政管理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深圳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设立龙华新区、大鹏新区(以下统称新区)。
龙华新区的范围为现宝安区龙华、大浪、民治和观澜街道行政区域。
大鹏新区的范围为现龙岗区葵涌、大鹏和南澳街道行政区域。
第三条 新区应当根据区域特点、区位优势和功能定位,确立经济、社会、环境发展重点,不断完善城市功能,提升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促进区域统筹协调发展。
第四条 新区应当加强行政管理体制和社会管理体制创新,转变政府职能,明确政府职责,改善政府服务,提高行政管理效能,逐步建立职责清晰、运转协调、精简高效的新型行政管理体制。
第五条 市政府分别设立龙华新区管理委员会、大鹏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新区管委会),新区管委会是市政府的派出机构,行使市政府决定由区级政府行使的职责。
第六条 新区管委会在新区范围内主要行使以下职责:
(一)负责组织研究制定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负责制定辖区开发建设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以及重大投资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辖区产业规划、招商引资和入区企业管理、服务;
(四)参与编制辖区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协助编制法定图则和各项专项规划;
(五)负责编制辖区年度财政收支预算,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六)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的城市建设、城市管理(含综合行政执法)、环境保护等工作;
(七)负责辖区内土地整备、房屋征收等工作;
(八)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各项行政和社会事务管理工作,包括财政、教育、科学技术、农林、水务、文化、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体育、人力资源、机构编制、民政、安全生产、公安、民族宗教、司法行政、监察、统计和国民经济核算、人民武装等;
(九)负责新区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管;
(十)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新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经市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新区管委会可以根据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以及新区管理的需要,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立相关机构。
第九条 经市机构编制部门批准,市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新区建设和发展的实际需要,设立派出机构,在新区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条 宝安区、龙岗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各自区相关部门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县(区)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行使的行政审批、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权,分别委托新区管委会在新区范围内行使。
未在新区设立派出机构的市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新区管理的需要,将其行使的行政审批、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权依法委托新区管委会在新区范围内行使。
第十一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新区管委会实施行政审批、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权的,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依据、委托权限、委托期限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对新区管委会实施的行政行为应当予以业务指导和监督,确保新区管委会依法行政。
第十三条 新区管委会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3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