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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优待老年人规定

时间:2024-06-26 18:54: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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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优待老年人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
 (第3号)


  现发布《齐齐哈尔市优待老年人规定》,自一九九九年九月一日起实施。

                             市长 李振东
                           一九九九年八月九日
            齐齐哈尔市优待老年人规定



  第一条 为弘扬尊老敬老传统美德,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提高社会养老保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老年人是指具有本市行政区域内常住户口的年满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组织实施。城建、交通、公用、卫生、文化、体育、电信、农业、司法、商业、工商、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优待老年人工作。

  第五条 享受优待的老年人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发给《敬老优待证》。

  年满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由所在单位或县(市)、区老龄工作部门携带其居民身份证,统一到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理《敬老优待证》。

  第六条 老年人持《敬老优待证》享受下列待遇:

  (一)进入公园、旅游景点(园中园和正在举办大型经营性活动的除外)免收门票。

  (二)免费办理图书借阅证。

  (三)免费进入展览馆、展销会。

  (四)免费进入收费公厕。

  (五)到国有、集体浴池、理发店洗澡、理发,半价购票。

  第七条 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持《敬老优待证》,享受下列待遇:

  (一)在医院、卫生所、联合诊所和个体诊所看病时,免费挂号(不含专家门诊)并优先就诊、划价、付款、取药和住院。

  (二)免费在公共场所的非机动车停车场存放自行车。

  (三)进入影剧院、文化宫(馆)、俱乐部和体育场(馆)观看电影、文艺节目和体育比赛(重大商业性活动和国际性体育比赛除外)时,票价减半。

  (四)入校学习时,半价交费。

  (五)乘坐市内公共汽、电车半价购票。乘坐长途公共汽车可优先购票上车,安排座位。

  (六)与子女分住的老的人家庭安装电话时,初装费优惠100元并予以优先安装。

  (七)律师为其免费代写诉讼和进行法律咨询。

  第八条 60周岁以上不满70周岁的老年人,持《敬老优待证》享受下列待遇:

  (一)在公共场所的非机动车停车场存放自行车交半费。

  (二)在医院、卫生院、联合诊所和个体诊所看病时,半价挂号并优先就诊、付款、取药和住院。

  (三)进行涉及自身事务的法律咨询时,律师事务所免费。

  第九条 农村的60周岁以上老年人,除交纳国家规定的税款外,不承担地方义务工、积累工和社会性集资交费。

  农村老年人生活确有困难的,可以减免其应当交纳的乡统筹费和村提留费。

  第十条 百岁以上老年人,每人每月发放营养补助费100元。其中,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支付;无工作单位的,分别由其居住地的县(市)、区、乡(镇)政府支付。

  第十一条 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但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第十二条 医院、商店、餐饮、集贸市场、照相、邮政等与老年人生活相关的经营场所,应当设立敬老标志,对老年人予以优惠和照顾。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9年9月1日起实施。市人民政府1995年3月6日发布的《齐齐哈尔市优待老年人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5]192号

1995-10-18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保证增值税顺利实施,经全国加强增值税管理经验交流会议讨论,现就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项税额的抵扣问题
  (一)运输费用进项税额的抵扣。
  1.准予计算进项税额扣除的货运发票种类。根据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购和销售货物(固定资产除外)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准予抵扣的运费结算单据(普通发票),是指国营铁路、民用航空、公路和水上运输单位开具的货票,以及从事货物运输的非国有运输单位开具的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货票。准予计算进项税额扣除的货运发票种类,不包括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货运定额发票。
  2.准予计算进项税额扣除的货运发票,其发货人、收货人、起运地、到达地、运输方式、货物名称、货物数量、运输单价、运费金额等项目的填写必须齐全,与购货发票上所列的有关项目必须相符,否则不予抵扣。
  3.纳税人购进、销售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明显偏高、经过审查不合理的,不予抵扣运输费用。
  (二)商业企业接受投资、捐赠和分配的货物抵扣进项税额的手续。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015号)的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其进项税额的抵扣,商业企业必须在购进货物付款后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对商业企业接受投资、捐赠和分配的货物,以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为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的时限。在纳税人申报抵扣进项税额时,应提供有关投资、捐赠和分配货物的合同或证明材料。
  (三)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四)分期付款方式购进货物的抵扣时间。商业企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进货物,凡是发生销货方先全额开具发票,购货方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分期支付款项的情况,其进项税额的抵扣时间应在所有款项支付完毕后,才能够申报抵扣该货物的进项税额。
  (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违反上述第(三)、(四)项规定的,税务机关应从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中剔除,并在该进项发票上注明,以后无论是否支付款项,均不得计入进项税额申报抵扣。
  二、关于虚开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罚问题
  对纳税人虚开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律按票面所列货物的适用税率全额征补税款,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对纳税人取得虚开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的抵扣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三、关于酒类产品包装物的征税问题
  从1995年6月1日起,对销售除啤酒、黄酒外的其他酒类产品而收取的包装物押金,无论是否返还以及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当期销售额征税。
  四、关于日用“卫生用药”的适用税率问题
  用于人类日常生活的各种类型包装的日用卫生用药(如卫生杀虫剂、驱虫剂、驱蚊剂、蚊香、消毒剂等),不属于增值税“农药”的范围,应按17%的税率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十月十八日



批转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拟定的天津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拟定的天津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4〕08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拟定的《天津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天津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为认真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的实施意见》(津党发〔2003〕12号)精神,建立和完善我市农村医疗救助制度,切实保障农村五保户和特困户的基本医疗需求,特制定本办法。

  一、医疗救助对象范围

  (一)已领取《五保供养证书》的农村五保户。

  (二)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成员。

  二、医疗救助的形式和标准

  (一)对已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区县,由医疗救助基金负担救助对象参加当地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享受合作医疗待遇。

  (二)对因患大病、重病经当地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超过当地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0%并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可再申请对超过部分给予医疗救助。全年医疗救助额度累计不超过5000元。

  (三)对尚未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区县,救助对象因患特殊病种(按大病统筹规定的病种)个人负担费用难以承担并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全年对超过当地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0%以上的可申请医疗救助。全年医疗救助额度累计不超过1万元。

  (四)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三、定点医院和就医方式

  (一)由农村合作医疗定点的卫生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救助服务,或由有农业的区和各县人民政府确定1至2所医院提供医疗救助服务。

  (二)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指定医疗卫生机构应在规定范围内,按照合作医疗或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并给予一定的优惠或减免。

  (三)遇到疑难重症需转到非指定医疗卫生机构就诊时,要按当地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四)承担医疗救助服务的指定医疗卫生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

  四、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

  (一)医疗救助工作实行属地化管理原则,由申请人(户主)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如实提供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必要的病史材料、已参加合作医疗按规定领取的合作医疗补助凭证、社会互助帮困情况证明等,经村委会和村民代表会议评议同意并公示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二)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无误后,签署意见上报所在区县民政局审批。

  (三)区县民政部门对乡镇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复审核实,并及时签署审批意见。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家庭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金并及时将医疗救助金拨付乡镇人民政府,对不符合享受医疗救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区县民政局已批准申请人的医疗救助金,乡镇人民政府要及时发放。

  五、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有农业的区和各县要建立医疗救助基金,并通过市和区县财政拨款及社会各界捐助等多渠道筹集。

  (一)市财政每年按医疗救助对象人均200元的标准补贴给有农业的区和各县,区县财政每年年初根据本级民政部门提供的上年度医疗救助人数和所需资金,按不低于1∶1的比例安排匹配资金,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二)市和区县财政可从社会福利彩票留成或返还的公益金中,按不低于20%的比例提取资金用于农村医疗救助。

  (三)接受社会组织和个人非定向捐赠或捐助的30%资金用于农村医疗救助。

  (四)医疗救助基金要纳入各级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六、关于医疗救助制度的组织与实施

  有农业的区和各县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一)有农业的区和各县人民政府要依据本暂行办法,制定本区县农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报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备案。

  (二)农村医疗救助在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建章立制,完善程序,搞好医疗救助的组织实施与部门协调工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施医疗救助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三)区县财政部门要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报送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至区县民政局医疗救助专用账户。

  (四)卫生部门要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五)财政、审计部门对医疗救助资金实施财务监管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支出渠道畅通,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

  (六)各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接受和配合有关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如实提供所需情况。

  (七)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天津市民政局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卫生局

                二OO四年七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