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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30 15:43: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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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2002年3月1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138号令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图编制出版管理,保证地图编制出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和《吉林省测绘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编制、出版、印刷各种地方性地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全国性地图、军用地图的编制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图,是指普通地图、专题地图以及保密地图、内部地图、公开展示的非出版地图。包括纸质地图、电子地图、立体地图、用于各种地理信息系统的基础地理信息和各种示意图。
第四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图编制管理工作。市(州)、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图编制监督管理工作。
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地图出版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省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专题地图中的专业内容审核工作。
第五条 编制出版地图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保密的规定。
第二章 地图编制管理
第六条 从事地图编制印刷的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证书》。
第七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在编制地图前,须到地图内容表现地所属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项目登记后,方可实施地图编制工作。
编制地图登记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编制地图的技术设计方案;
(二)所采用的底图资料,底图版权所有者允许使用的证明;
(三)涉及广告的地图必须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批准证明文件。
第八条 编制地图应采用最新的资料作为基础,保证内容的现势性、准确性和科学性,准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并应注明地图上国界线画法的依据。地图的数学基础、综合原则、符号系统及有关数据的统计和专题内容的表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使用目的。
第九条 编制出版公开地图不得标示国家秘密或者内部事项。
第十条 地图名称应当与地图所表现的内容一致。地图名称不得冠以“新”、“最新”等修饰用语。
第十一条 地图(历史地图除外)上地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标准地名注记。
第十二条 利用公开出版的专题地图为载体刊登广告的,其广告版面不得超过地图版面的四分之一。刊登广告的地图须载明有效期内的广告批准证号。
普通地图、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不得刊登广告。
第十三条 禁止向地图上标名的单位收取标名费用。
第三章 地图出版管理
第十四条 普通地图应当由专门地图出版社出版;专题地图可以由专门地图出版社出版,也可以由经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相应出版范围内的专业出版社出版。
第十五条 任何出版社不得出版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各种公开地图。
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出版、发行、展示。
第十六条 凡在车站、机场、港口、广场、展览馆、商店、宾馆等公共场所悬挂的以及省内报刊、电视等宣传媒体展示的绘有省界线和绘有国界线的各种示意地图,须事先由制作单位将样图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制作、悬挂、展示。
不便送往审核部门的立体地图、地图模型等大型地图产品,也可以报申请函,由审核部门派人审核。
第十七条 专题地图出版或展示前,其试制样图的专业内容应报送负责管理该专题地图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八条 保密地图、内部地图印刷前以及普通地图、专题地图出版或展示前,应当报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办理审核手续时,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审核申请书。审核申请书应当注明地图名称、用途、比例尺、底图出处、密级和印刷数量等;
(二)地图编制任务登记表;
(三)编图用地理底图一份(涉及他人著作权的,提供著作权人同意使用的书面说明),试制样图一式两份;
(四)电子地图,除报送软盘或者光盘外,还应报送相应的纸质样图;
(五)涉及广告内容的地图,还应提供有效期内的广告批准证号;
(六)送审专题地图,应提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为专业内容出具的审核文件;
(七)公开出版的地图,还应提交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关于该出版单位地图出版范围的批准文件;
(八)送审教学地图,还应提交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送审教学地图教材审定的书面文件;
(九)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负责审核的部门,应当自收到试制样图之日起30日内,将审核决定通知送审单位,对审核不合格的,书面告知送审单位,并说明理由。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同意出版或者展示。
第二十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审核同意出版或印刷的地图,应编发相应的审图号,送审单位应在地图版面的适当位置载明。
审图号有效期为两年,两年内再版,若原图版面内容无改动,可不送审;需改动的,须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重新编发审图号。
第二十一条 送审单位应当在地图发行前,将地图产品一式两份报审核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承印未经审查批准的地图。不具备保密条件的印刷单位,不得承印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测绘资格,擅自编制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编制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处以违法所得的50%至100%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对有关出版单位并处下列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有关地图出版资格:
(一)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未按照规定将试制样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情节轻微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专题地图在印刷或者展示前未按照规定将试制样图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上国界线或者省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而出版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内容的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错误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还应当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出版活动或者超越经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地图的,由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全部非法地图出版物和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利用地图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地图编制、出版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1989年2月25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图编制出版的若干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关于印发《“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关于印发《“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1月14日,财政部等

甘肃省财政厅、农业建设指挥部,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农业建设委员会:
为加强“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我们制定了《“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简称“三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快“三西”地区脱贫步伐,根据国阅〔1992〕106号《关于研究“三西”农业专项建设资金使用问题的会议纪要》和国家有关计划、财政预算、财务管理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三西专项资金”主要用于甘肃河西地区、定西地区、陇南10个高寒阴湿特困县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西海固地区。
第三条 “三西专项资金”的使用,主要解决上述贫困地区温饱问题和增加收入。资金投放重点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解决人畜饮水,发展乡镇企业。资金的使用要按照“适当集中,保证重点,统筹安排,讲求实效”的原则,以效益选项目,以项目定投资,因地制宜,不按人分配,不按县切块,实行项目管理。
第四条 “三西专项资金”实行有偿与无偿使用相结合的原则,对经济效益显著、有偿还能力的项目,实行有偿扶持。有偿使用部分的比例,最高可达25%。

第二章 资金使用范围
第五条 “三西专项资金”分基本建设投资和补助性事业费两部分。
基本建设投资部分主要用于:
1.改变农业基本生产条件和群众基本生活条件的水利灌溉工程、人畜饮水工程、10—35KV输变电工程、小水电等项目;
2.修建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基础性、关键性农业技术推广服务设施等。
补助性事业费部分重点用于:
1.扶持群众改善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的“三田”(梯田、沙田、沟坝地)建设、植树造林、小型水利工程及小流域治理等项目。
2.扶持群众改善基本生活条件的人畜饮水简易设施、移民安置补助、智力开发等项目。
3.扶持增加群众收入的乡镇企业和农业科技推广等项目。
第六条 “三西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修建办公楼、宾馆、招待所、饭店、影剧院等非生产性项目和大型水利工程项目,不得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发放工资、奖金、福利和补充行政办公经费等。

第三章 计划编制
第七条 甘肃、宁夏两省、区农业建设指挥部年底前在国家确定的年度投资范围内,编制下年度农业建设计划(以下简称年度计划),并商省、区计委、财政厅同意后共同上报,经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国家计委、财政部审批后执行。
第八条 各类基本建设项目,必须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要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编制计划(设计)任务书,经批准后进行初步设计和编制概算。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逐级上报,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列入年度计划。
第九条 年度计划一经批准,各有关单位要严格执行。省、区财政、建设银行要依据年度计划监督拨款,未经批准的建设项目,一律不予拨款。在计划执行中,需要调整的建设项目投资,要按程序上报原项目批准部门审批。省、区计委要将经批准的年度计划列入国民经济计划。省、区农业建设指挥部要按经批准的年度计划组织实施。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条 有关部门要明确职责,相互协调,强化“三西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农建部门负责编制年度计划,组织实施已经批准的年度计划的建设项目,并负责上报农业建设年报;财政部门负责补助性事业费预算的编制,按批准的年度计划监督拨款;建设银行负责对批准的基本建设项目监督拨款。
第十一条 基本建设投资部分,由省、区建设银行按照隶属关系和基本建设程序监督拨款。
补助性事业费部分,由财政厅按批准的计划拨给地、县财政局或省农业建设指挥部,由地、县财政局或省农业建设指挥部逐级下拨到建设单位。年终决算由地、县财政局或省农业建设指挥部编制后报省、区财政厅审批。省、区财政厅要按照国家预算管理规定编制汇总决算,及时上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二条 “三西专项资金”必须保证及时拨付,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
当年结余的资金,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为了保证在建工程项目的连续性,下年度投资可提前于上年第四季度预拨部分资金。
第十三条 有条件的基本建设工程,可实行招标投标制。建设单位负责招标,与中标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建设银行按工程进度监督拨款。
加强在建工程管理,健全财务制度。工程竣工时,要认真编制竣工决算,农建部门应组织建设银行、财政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三西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积极参与项目工程的审定,会同农建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对资金使用进行检查审计。对坚持原则,勤俭节约,投资效益好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发现违反财经纪律或违反合同要求,造成资金浪费的,要停止拨款或借款,并追究有关负责人责任,认真查处,及时纠正。
第十五条 有偿扶持的项目,要严格按程序逐级上报,并按批准计划项目与用款单位签订合同,负责投放、管理和回收。
第十六条 对于贫困带、片发展商品生产、多种经营及骨干乡镇企业,给予优先扶持。
第十七条 有偿资金严格按项目投放和管理,对项目要认真进行考察、评估、论证,做到有评估、论证材料,有立项报告,有立项审批文件,有项目负责单位和项目负责人。
第十八条 凡借用有偿资金者,必须签订借款合同,并经公证处公证。合同一经签定,即具法律效力,双方必须严格执行,借款单位必须按期还款。
第十九条 有偿资金的管理,按财政部财政支农周转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回收的有偿资金作为扶贫开发资金,继续周转用于两省、区扶贫项目。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5年3月1日起执行。此前有关“三西专项资金”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二条 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农建指挥部和财政厅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上海环境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上海环境项目)
(签订日期1994年6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下称银行)于一九九四年六月二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
  (A)借款人对于本协定附件2所述的项目可行性和优先性表示满意,借款人请求银行对本项目给予资助。
  (B)在借款人的协助下,本项目将由上海市(下称上海)实施,作为协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将贷款资金提供给上海;以及
  鉴于银行已同意,特别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及银行与上海同一天签定的《项目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和定义
  1.01节 银行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出版的《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及担保协定通则》及其以下需改动部分(下称《通则》),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a)3.02节的最后一句删去。
  (b)6.02节的(k)段改为(1)段,新加的(k)段为:“(k)当出现这样一种特殊情况,即贷款项下的任何提款同银行协议条款第三条第3节的规定不相符时。”
  1.02节 除上下文另行要求外,本协定所使用的若干词汇,其含义与在《通则》中所作的解释相同,而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定义:
  (a)“类别”系指本协定附件1第1段表格中规定的提款类别。
  (b)“财年”系指自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的日历年。
  (c)“执行”系指排水公司,污水处理厂和自来水公司。
  (d)“其项目部分”(i)自来水公司,为项目A部分;(ii)排水公司,为B部分;(iii)污水处理厂为C部分。
  (e)“项目协定”系指银行与上海之间在同一天签订的协定,协定可以随时修改,其条款包括附属于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和协议。
  (f)“排水公司”系指上海排水公司。该公司系一九八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批准成立并按照一九八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建立的章程运营的国营企业,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日上海黄埔区工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号为0100427。
  (g)“排水公司转贷协议”系指上海与排水公司根据项目协议附件2.B.2部分所达成的协议,可以随时修改,包括排水公司转贷协议所有附件。
  (h)“污水项目建设公司”指上海污水项目建设公司,系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七日由市建委86-0564号文批准成立的国营企业。
  (i)“上海”系指上海市,借款人的一个行政区。
  (j)“专用账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段提及的账户。
  (k)“转贷协议”系排水公司转贷协议,污水处理厂转贷协议及自来水公司转贷协议。
  (l)“太湖泵站建设协议”系指上海市水利局代表上海,借款人水利部太湖流域管理局及自来水公司,根据本协定6.01节达成的协议,包括太湖泵站建设协议所有附件。
  (m)“污水排放标准”系指(i)借款人的国家环保局颁布的文号为GB8978-88号水排放的综合标准;及(ii)上海市政府于一九八九年三月十一日批准的上海工业污水排放标准。
  (n)“污水处理厂”指松江污水处理厂,系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日获准成立并按其章程运营的国营企业,其营业执照号为NO.270368000,由松江县工商局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签发。
  (o)“污水处理厂贷协议”系指上海与污水处理厂根据项目协定附件2.B.3部分达成的协议。该件可以随时修改,包括污水处理厂转贷协议所有附件。
  (p)“水法”系指一九八五年由上海市政府颁布的第111号法规。该法规系用于上海计划用水的管理,该法规与规定可以随时修改。
  (q)“自来水公司”指上海市自来水公司,系根据借款人国务院批准成立的国营企业,并按照一九九三年十月的章程运营,其工商营业执照号为160509600,为上海浦东新区工商局一九九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颁发的。
  (r)“自来水公司”指上海市自来水公司根据项目协定附件2.B.1部分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可以随时修改,包括自来水公司分贷协议所有附件。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贷款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一亿六千万等值美元($160,000,000)的贷款,其数额为银行按借款人每次提款日汇率折算计值的提款金额总额。
  2.02节 (a)本项贷款资金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贷款账户中提款,用于支付已发生的(如银行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协定附件2所述项目的所需的、并且应从本贷款资金中支付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了本项目的目的,借款人应按银行满意的条件和条款,包括适当地防止抵消,没收或扣押,在一家银行可以接受的商业银行开设一个美元专用账户,专用账户款项的存入和支取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四的规定办理。
  2.03节 提款截止期应二000年六月三十日,或由银行另行规定的更晚的日期。银行应及时将该更晚日期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0.75%)的年率按时向世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利息期的利率按时向世行交付利息,每一利息期的利率为前一个半年所确定的核定借款成本加上百分之零点五(0.5%)。在本协定第2.06节规定的每个日期,借款人应支付上一个利息期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是按该利息期内适用的利率计算。
  (b)银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将该半年期的核定借款成本尽快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i)“利息期”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每一日期以前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签订日所在的最初的利息期。
  (ii)“核定借款成本”系指银行在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后已经提取而未清偿的借入款部分的费用,由银行合理确定并以年百分比表示。银行借款部分不包括银行分配给下列资金的这类借入款或部分借入款的费用:(A)银行的投资;(B)银行在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以后可能发放的、其利率不根据本节(a)段确定的贷款。
  (iii)“半年期”系指日历年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d)银行应至少提前六个月通知借款人在某一确定的日期对本节(a)、(b)、(c)(iii)段进行如下修改:
  “(a)对于已经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季度的利率按时交付利息,该利率为前一季度所确定的核定借款成本加上百分之零点五(0.5%)。在本协定第2.06节规定的每一个日期,借款人应交付上一个利息期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该笔利息是按照该利息期内所适用的利率计算的。”
  “(b)银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季度终了后,将该季度的核定借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iii)‘季度’系指从每个日历年的一月一日、四月一日、七月一日及十月一日开始的三个月时期。”
  2.06节 利息和其他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为每年的五月一日和十一月一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规定的分期还款时间表偿还贷款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对实现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作出承诺,为此,在不受制于或不限于只履行贷款协定中规定其应承担的任何其他义务的情况下,借款人应促使上海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的其他履行的一切义务,并应进行或促使进行一切必要的或适当的活动,包括提供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以使上海能履行这些义务,不应进行或允许进行任何妨碍或干扰履行这些义务的活动。
  (b)在贷款过程中,如项目采购等而从贷款账户中提取的或特别账户支付的货币,借款人应以相应的美元(根据支付日期)提供给上海。上海方面以银行同意的方式将同时应无条件地满足:
  (i)贷款资金偿还期十五年,包括五年宽限期;
  (ii)对于已经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上海应按照本协定2.05节规定的利率的90.63%交付利息;以及
  (iii)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上海应以本协定2.04节所述利率支付承诺费;
  3.02节 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凡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采购、土建工程及咨询服务,均应按照项目协定附件1的规定办理。
  3.03节 借款人与银行同意,《通则》第9.04节、9.05节、9.06节、9.07节、9.08节和9.09节中所规定的义务(分别涉及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进度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及土地征用等),应由上海根据项目协定第2.03节来承担。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对于根据费用报表从贷款账户中提款所作的全部支出,借款人应:
  (i)根据健全的会计惯例保留或促使保留反映这些支出的记录和账目;
  (ii)保留证明这些支出的所有记录(合同、订单、发票、账单、收据及其他文件),直到银行收到最后一次从贷款账户中提款的那一个财政年度的审计报告后至少一年;以及
  (iii)使银行的代表能够检查这些记录。
  (b)借款人应:
  (i)由银行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每一财政年度的在本节(a)(i)段提及的各类记录和账目,包括专用账户的各类记录和账目进行审计;
  (ii)尽快,但在任何情况下最迟不晚于每一财政年度终止后的六个月,向银行提供一份由前述审计师们按照银行合理要求的范围及详细程度所作的这类审计报告,包括一份由上述审计师们出具的、关于该财政年度内所提交的费用报表以及这些费用报表准备的程序和内部控制是否能作为有关提款的依据的独立的审计意见;以及
  (iii)当银行随时提出合理要求时,向银行提供关于上述记录、账目以及对它们所作的审计这类文件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银行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1)款,特规定以下补充事项:
  (a)上海未能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的任何义务。
  (b)由于在本贷款协定签字后发生的事件所造成的特殊情况,致使上海不可能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的义务。
  (c)任何一方未能履行转贷协议中规定的任何义务。
  (d)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太湖泵站建设协议中规定的任何义务。
  5.02节 根据《通则》7.01节(h)段,特规定以下补充事项:
  发生本协定5.01节(a)、(c)或(d)段所述的情况,并且在银行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六十天内继续存在。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事项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转贷协议已由有关各方签署。
  (b)上海水利局,借款人水利部太湖流域管理局以及自来水公司达成银行满意的协议,以保证
  (i)位于江苏省太湖的太湖泵站正常运行。
  (ii)合理的资金筹措。
  (iii)从太湖中抽取到黄浦江的水量足以保证本项目A部分建设的供给进水系统的水质。
  (c)自来水公司的水费根据银行的意见提高到自来水公司能够按照项目协定附件2中B(2)(a)部分中规定的义务。
  (d)借款的国务院已经核准贷款协定。
  6.02节 在《通则》12.02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补充事项,该补充事项将包括在准备向银行提供的法律意见或法律书内:(a)《项目协定》已得到上海的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其条款对上海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b)转贷协议,已得到有关各方的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其条款对有关各方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以及
  (c)太湖泵站建设协议已得到有关各方的批准或核准,从而其条款对有关各方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6.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90天(九十天)为《通则》12.04节所要求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为《通则》11.03节之目的,特指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长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为《通则》11.01节之目的,特列明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100820
  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FINANMIN
       BEIJING
  电传:22486 MFPRC CN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044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
  INTBAFRAD
  Washington D.C
  电传:248423(RLA)
     82987(FTCC)
     64145(WUI)或
     197688(TRT)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本协定开始所述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东亚
   授权代表        及太平洋地区副行长
    李道豫           卡 奇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