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关于印发《全国农业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评选表彰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全国农业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评选表彰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人发【2012】4号
《全国农业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评选表彰管理办法》已经农业部2012年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全国农业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评选表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农业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评选表彰工作,调动全国农业系统广大干部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农业农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农业系统各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使用事业编制)及其内设机构。
第三条 评选表彰全国农业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以公开、公平、公正为原则,侧重基层、面向一线,以精神奖励为主。
第四条 全国农业先进集体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思想政治教育深入。积极开展政治理论学习,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业绩成果领先。解放思想,勇于开拓,紧紧围绕发展现代农业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战略目标,在实现农业可持续发展、促进农民增收方面取得显著成绩。
(三)领导班子团结有力。领导班子带领干部队伍团结进取,奋发向上,无私奉献,勇于探索,有较强的凝聚力和战斗力。
(四)模范遵守法律法规。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农业管理方面的各项规章制度,制度健全、管理规范。
(五)精神文明建设扎实有效。建立健全精神文明创建工作组织领导体系、保障机制、考核奖励机制、服务标准体系和社会监督体系,职工具有较强的团队精神、敬业精神和服务意识。
第五条 全国农业先进个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政治坚定。认真学习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业绩显著。热爱“三农”事业,爱岗敬业,开拓进取,在农业生产、农村经营管理、教育科研、技术推广、动植物疫病防控、对口支援、抗灾救灾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
(三)群众公认。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农业管理方面的各项规章制度,作风正派,廉洁自律,团结同志,在群众中享有较高威望,模范带头作用突出。
(四)能力突出。勤奋好学,勇于创新,具有良好的专业素质和综合能力,具有较强的职业技能和业务水平。
(五)从事“三农”工作5年以上。
第六条 评选表彰前3年内曾发生严重违规违纪事件、重大安全事故的单位及责任人,不能作为全国农业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推荐对象。
第七条 全国农业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一般每3年评选一次。在完成涉农国家重点工程和重大科研项目中,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符合授予全国农业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荣誉称号的,可及时表彰。
第八条 全国农业先进集体一般每届控制在150~200个,全国农业先进个人一般每届控制在500~600名。全国农业先进集体应考虑各行业代表性,先进个人中妇女和少数民族干部职工应占一定比例。对县处级领导干部从严掌握,一般不超过评选总数的20%,副厅(局)级(含)以上单位和个人原则上不参加评选。曾获得“全国农业先进集体”或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及以上荣誉称号,之后未做出新的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原则上不参加评选。
各行业(系统)全国农业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名额综合考虑单位数量、职工人数等因素进行分配。
第九条 成立由农业部主要负责人任组长,有关负责人任副组长,相关司局负责人为成员的全国农业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评选表彰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制定奖励政策、指导评选工作、确定表彰数量及名额分配、审定表彰对象等。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农业部人事劳动司,负责全国农业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评选表彰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条 全国农业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评选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召开领导小组会议,确定本届评选表彰数量、各行业(系统)名额分配等。
(二)农业部下发通知,启动全国农业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评选工作。
(三)基层单位推荐,推荐集体或个人须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经单位党组织和行政审核,在本单位公示7天,公示无异议后,由县级以上农业行业主管部门自下而上逐级推荐。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业主管部门对本省(区、市)本行业基层单位推荐集体和个人的先进事迹、推荐情况进行审议、汇总,同时对先进个人推荐人选征求纪检、监察、计划生育等部门意见,并在本省(区、市)本行业主要报纸、政府和行业网站等新闻媒体公示7天,公示无异议后,按所分配名额报农业部对口行业(系统)主管司局。
(五)农业部各行业(系统)主管司局负责对本行业(系统)基层单位推荐的集体和个人进行初审,并根据分配的名额向领导小组等额推荐本行业(系统)全国农业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候选对象。
(六)领导小组对各行业(系统)上报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进行审核后,在农民日报、中国农业信息网等媒体公示7天。公示无异议后,由农业部下发表彰决定。
第十一条 对评选产生的先进集体授予“全国农业先进集体”荣誉称号,并颁发奖牌;对评选产生的先进个人授予“全国农业先进个人”荣誉称号,并颁发奖章和证书。
第十二条 全国农业先进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荣誉称号:
(一)申报时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的;
(二)严重违反评选程序的;
(三)获得荣誉称号后,因违法违纪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刑事处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荣誉称号的其它情形。
第十三条 应撤销全国农业先进个人荣誉称号的,由所在单位按申报程序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书面材料,经农业部批准后,撤销其荣誉称号并收缴其奖章和证书。必要时,农业部可以直接撤销荣誉称号。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人事劳动司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农人发〔2012〕4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RSLDS/201203/t20120319_2512192.htm
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通政发〔2009〕9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通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南通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切实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和《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市区(不含通州区,下同)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配售、政策性补贴发放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细则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由政府提供、定向配售给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限房价、限套型、限转让的社会保障性住房。
本细则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政策性补贴(以下简称政策性补贴)是指政府按照一定标准向符合条件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的货币补贴。
第三条 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保障通过经济适用住房实物配售和政策性补贴发放方式实施。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承担经济适用住房保障的具体实施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公安、监察、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建设、规划、审计、统计、价格、税务、总工会、金融等相关部门,各区政府(管委会)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等基层组织,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管理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明确住房保障人员,承担经济适用住房的事务性工作。
第二章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一般规定
第五条 市区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
(二)家庭成员至少一人取得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籍(非农业户、以下简称市区城镇户籍)3年以上;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四)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财产低于规定的限额。
第六条 市区单身人士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市区城镇户籍3年以上;
(二)年龄需满30周岁;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住房建筑面积低于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五)可支配收入和财产低于规定的限额;
属已婚离异而单身的,离异时间需满2年。
第七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条件中具体住房困难标准、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财产限额标准,定期进行调整,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物价局等部门经测算,报市政府确定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八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家庭成员全员申报制。家庭人口按照家庭成员总数计算,配售保障人口按家庭人口中有市区城镇户籍的人数计算。
户籍因就学(不含自费出国留学)、服兵役等原因迁移出市区,且仍在就学、服役期间的,可作为共同申请人计入配售保障人员。与家庭成员有婚姻关系的现役军人计入配售保障人员。
户籍因就学迁入市区的,就学期间不计入已取得市区城镇户籍时间。
第九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现有住房面积应当按家庭成员名下全部房屋面积合并计算,包括租住公房、已经享受政府住房保障优惠政策的住房(优惠购买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性商品房、解困房、集资房,拆迁公有住房获得安置房或者领取货币安置款,以及领取政策性补贴等)和私有房产。
第十条 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南通市市区保障性商品房管理暂行办法》(通政发〔2007〕53号)实施之后有转让(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下同)房产行为,且转让前住房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已享受优惠购买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性商品房、解困房、集资房,已享受拆迁公有住房安置房或者货币安置,或已领取政策性补贴,且优惠购买、安置或者货币补贴面积已达规定标准的;
(三)已享受拆迁安置房(低价位商品房)保障的;
(四)曾使用市区农村宅基地指标建房,未分户居住或者分户居住不足5年的;
(五)夫妇离异时间不满2年的。
第十一条 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单身人士),现租住公房(包括单位自管公房和直管公房)的,须解除租赁关系,其租住的直管公房由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收回,纳入保障性住房统一调剂解决其他住房困难家庭。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其现有房产面积应当抵减经济适用住房配售面积;不抵减的,其等面积部分的配售价格按规定标准提高50%计算。已享受过政府住房保障优惠政策或者《南通市市区保障性商品房管理暂行办法》(通政发〔2007〕53号)实施之后有转让房产行为,但住房面积未超过规定标准的,其等面积部分的配售价格按规定标准提高50%计算。
第十二条 购房套型标准为:家庭人口为2人以下的可购买50平方米左右靠套型房源、家庭人口为3人的可购买60平方米左右靠套型房源、家庭人口为4人及以上的可购买80平方米左右靠套型房源。经济适用住房限中小套型,单套建筑面积最高不得超过90平方米。保障面积为:配售保障人口为1人的享受30平方米,2人的享受50平方米,3人的享受60平方米,4人及以上的享受80平方米。
购房套型面积与保障面积之间的差额部分,配售价格按规定标准提高50%计算。
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单身人士)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后所有家庭成员(单身人士)实名记入住房保障档案系统。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定价,具体配售价格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产管理局、市财政局测算后报市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应当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情况,及时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其他媒体上发布公告。公告内容主要包括房源数量、楼盘地段、配售价格、开发建设单位以及选购登记日期等。
第十五条 取得购房资格的申请人可根据配售房源的供给情况,在公告规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进行选购登记。登记选购的申请人数超过可供房源总量的,实行轮候。
第十六条 实行轮候的申请人须到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进行年审登记。申请人家庭(单身人士)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提供经有关部门证明的书面材料;未进行年审登记的,视为放弃申购,退出轮候。
第十七条 经核准取得配售房源资格的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购房手续;未按规定办理的,取消配售资格,三年后方可重新申请,在此期间不得享受政府其他住房保障政策。
第三章 申请政策性补贴的一般规定
第十八条 申请政策性补贴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市区城镇户籍;
(二)家庭人均收入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符合规定标准。具体标准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物价局等部门制订,报市政府确定后执行,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布;
(三)申请人购买市区二手住房或者二、三类地区(指工农路以东、虹桥路以南、外环西路以西、钟秀路以北)新建普通商品住房,且建筑面积不超过90平方米;
(四)申请人及其配偶购房时均应当达到江苏省规定的晚婚年龄;申请人为单身人士的,购房时应当年满30周岁;
(五)申请人应当自购房之日(以契税发票载明时间为准)起2年内申请。
第十九条 申请政策性补贴的,原有住房面积应当按家庭成员名下全部房屋面积合并计算,包括租住公房、已经享受政府住房保障优惠政策的住房(优惠购买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性商品房、解困房、集资房,拆迁公有住房获得住房安置或者货币安置,以及领取政策性补贴等)和私有房产。
第二十条 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政策性补贴:
(一)《南通市市区经济适用房政策性补贴暂行办法》(通政办发〔2000〕45号)实施之后有转让(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下同)房产行为,且转让前住房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有本细则第十条(二)至(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二十一条 政策性补贴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产管理局、市财政局等部门经测算,报市政府确定后执行,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政策性补贴建筑面积标准为75平方米,原有住房建筑面积应从补贴建筑面积中扣除。政策性补贴标准按购房时政府公布的补贴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购房发票开具时间与契税发票开具时间相差6个月以上(含6个月,每月按30日计算),期间涉及到政策性补贴标准调整的,按照购房发票开具时的补贴标准执行。
第四章申请和核准
第二十四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政策性补贴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凭户口簿、身份证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领取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政策性补贴)申请表,如实填写后交回,并提交如下材料:
1.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户籍、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离婚的,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调解书〉以及离婚后的婚姻状况情况),赡养、抚养、扶养关系证明;
2.家庭房产状况证明,包括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及其他各项相关材料上有记载的房产证明资料。私有住房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购房协议;租住公房的,提供租赁协议,已出售的,提供相关机关的证明材料;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住房分配情况证明;农村住房提供建房审批表。
3.户籍从异地迁入的,应当提供原户籍所在地住房保障部门出具的是否享受住房保障情况证明;
4.家庭成员从业及收入情况证明;
5.因就学(不含自费出国留学人员)、服兵役等原因迁出户籍的,提供原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证明;
6.低保、特困、残疾等特殊困难及军、烈属等优抚对象家庭,提供相关证明。
申请政策性补贴的,还需提供新购住房产权证及契税发票、购房发票。
上述材料涉及各类证件或者合同复印件的,应当与原件核对,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申请人应当向受理机关如实申报家庭人口、人均收入、家庭住房、家庭资产等信息,并对其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二)初审。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户籍状况、房产状况、人口状况、收入状况以及资产状况等申报情况进行调查,提出初审意见,同时将申请人的申报情况在其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的社区和工作单位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示有异议的,应当书面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自接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公示期满之日起3个工作日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一并报送所在区民政局。
(三)家庭收入审核。区民政部门在收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转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将审核意见连同相关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
(四)住房状况审核。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收到区民政部门报送的审核意见等材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住房状况进行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市房产管理局。
(五)集中公示。通过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审核的申请人,由市房产管理局定期在市主要媒体上集中公示,公示时间为10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示有异议的,应当书面向市房产管理局提出,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市房产管理局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
(六)审核批准。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在公示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审核批准,发给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批准(政策性补贴领取)通知书,并予以公告;
(七)经批准取得购房资格的,由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按申请顺序予以编号,办理相关手续,转入轮候配售;经批准领取政策性补贴的,凭政策性补贴领取通知书、新购房屋所有权证及申请人身份证明到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领取补贴款。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民政部门、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以及市房产管理局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不符合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政策性补贴条件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经济适用房的建设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年度计划建设,由市房产管理局组织编制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保证供应。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选址,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城市和镇规划,做到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储备土地、闲置土地、产业结构调整土地,并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家庭对公共服务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具体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各区政府(管委会)予以落实。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经济适用、符合质量安全标准、满足基本使用功能的原则,合理确定套型结构,并按照建设节能、环保、省地型住宅的要求,推广使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
规划设计应当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可以由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直接组织建设;也可以采取市场运作,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由其负责实施建设。
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建设的,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应当与其签订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协议书,协议书报市房产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条 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数量、套型面积和比例、建设要求、配套条件等事项,作为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经济适用住房资金实行单独建帐核算,并接受市房产管理局、市财政局的监督检查和市审计局的专项审计。
第三十二条 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应按照规定标准配置配套用房,并按不低于总建筑面积1%的比例配建物业经营性用房(产权归政府所有,在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经营收入由政府统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基础性物业服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由市房产管理局在房屋所有权证上加盖“经济适用住房(有限产权)”印章,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出售或者用于出租经营。
第三十四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满5年的,可以转让。转让时,房屋所有权人、共同申请人应当达成一致意见,并经市房产管理局批准。转让时应当按照购房时价格部门核定的市场指导价格和原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差价的80%比例交纳收益金,收益金上缴市财政部门;未满5年确需转让的,由市房产管理局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市价格部门在核定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时同时核定该住房市场指导价格,作为今后上市时补交收益款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在限制交易期限内,因继承、离婚析产而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市房产管理局核准,可办理过户手续,房产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限制上市交易期限从原房屋所有权证取得之日起计算。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继承(离婚析产)”、所占面积、准予上市交易日期等内容。
因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等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市房产管理局核准,可办理过户手续,房产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其中判决以经济适用住房抵偿债务的,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收益金,转让方不缴纳的,由受让方垫交,房产性质不再为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可在取得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届满5年后办理。
第三十六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单身人士),可以提取本人及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可以用本人及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偿还个人住房贷款。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对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单身人士),应当按规定缴纳住宅专项维修基金,专项用于住宅公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政策性补贴的,取消申购资格;对以欺骗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政策性补贴的,由市房产管理局责令退回,注销房屋所有权证,并通报有关单位记入个人征信档案,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三年内不得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政策性补贴。
第三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配售和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已享受经济适用住房保障的家庭(单身人士)不再享受其他住房保障优惠政策。
第四十一条 市区中小学教师、军队转业干部、军队离退休干部、驻通部队现役干部经济适用政策性补贴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市财政局等部门另行制订。
第四十二条 通州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及保障标准由通州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原《南通市市区保障性商品房管理暂行办法》(通政发〔2007〕53号)、《南通市市区经济适用房政策性补贴办法》(通政办发〔2006〕7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