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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0 23:05: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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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9号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4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四章 物业服务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自行或者通过他人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停车管理、秩序维护、设施设备维护等专项服务的行业主管部门和专业监管部门依法按照职责负责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辖区内物业管理以及和谐社区建设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辖区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活动进行协助、指导和监督,协调处理纠纷。

第二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房屋前,结合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

物业主要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住宅区和非住宅区原则上应当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六条业主共同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分立或者合并的,应当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进行审查,确需调整的,予以确认并公告。

第七条新建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应当配建物业服务用房,包括客服接待、项目档案资料保存、工具物料存放、人员值班备勤、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等,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物业服务用房的坐落位置(具体到楼栋、房号)。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不得低于150平方米,其中地上房屋不得低于100平方米,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建筑面积30至60平方米。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许可、验收过程中,应当审查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位置、配置等是否符合规划设计指标。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房产测绘成果备案时应当核查物业服务用房配置情况。

第八条建设单位承担前期物业服务责任。销售房屋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附件。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关于物业服务是否收费、收费标准以及服务标准的约定应当符合本市相关规定。

建设单位可以将全部专项服务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也可以将专项服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

第九条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并在销售场所公示,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发布临时管理规约的示范文本。

第十条业主共同决定解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全体业主进行物业共用部分查验交接,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并移交下列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划分资料;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件、附图;

(三)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消防验收等竣工验收资料;

(四)设施设备的出厂随机资料,安装、验收、使用、维护保养和定期检验等技术资料,运行、维护保养记录;

(五)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六)业主名册;

(七)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全体业主承接前应当对物业共用部分进行查验,可以委托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查验。全体业主与建设单位也可以共同委托物业服务评估监理机构进行查验。

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十一条业主对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分实施共同管理。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或者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三)确定或者变更物业管理方式、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方案;

(四)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不再接受物业服务企业事实服务;

(五)筹集、管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申请改建、重建建筑物及附属设施;

(七)申请分立或者合并物业管理区域;

(八)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其他重大物业管理事项。

决定第(五)、(六)项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第(七)项事项,应当分别经原物业管理区域内以及拟分立或者合并后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二条业主可以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共同决定本单位范围内的物业管理事项,事项范围和决定程序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或者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共同决定。

第十三条业主可以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分实施共同管理,按照相关规定开展与物业管理有关的活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未成立业主大会,发生物业服务企业停止服务或者其他重大、紧急物业管理事件,需要业主共同决定解聘、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事项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协助业主共同决定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业主的专有部分达到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资料,并推荐业主代表作为临时召集人,召集占总人数5%以上或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5%以上的业主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成立业主大会;占总人数5%以上或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5%以上的业主也可以自行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成立业主大会。

第十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指定代表担任筹备组组长,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筹备组负责召集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中非建设单位的业主代表人数不低于筹备组中具有表决权成员人数的三分之二。

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成立之日起7日内向筹备组提供业主名册、业主专有部分面积、建筑物总面积等资料,并承担筹备及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费用。

第十七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以下材料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筹备组出具并由组长签字的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的报告;

(二)业主大会决议;

(三)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

材料齐全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当场予以备案,并在备案后7日内将备案材料抄送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物业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三)、(四)项内容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实行任期制,有关任期、候补、空缺、资格终止等事项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员资格自动终止:

(一)任职期限届满的;

(二)不再具备业主身份的;

(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无法履行委员职责的;

(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六)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应当移交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印章、相关财物和档案资料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移交,物业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章物业服务

第十九条业主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并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对物业服务企业实行动态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双方权利义务、物业服务事项、服务标准、服务费用、项目负责人、物业服务用房的管理与使用、合同期限、服务交接、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服务项目所在地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将备案材料抄送物业服务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物业服务是包括各专项服务的综合服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专项服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全部物业服务一并委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未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可以共同决定将各专项服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或者个人。

第二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和本市规定的服务标准、技术规范等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及相关人员实施锅炉、电梯、电气、制冷以及有限空间、高空等涉及人身安全的作业,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及个人实施;委托实施的,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将服务事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公示上一年度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本年度物业服务项目收支预算,业主提出质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业主共同决定或者业主委员会要求对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全体业主应当共同决定物业管理方式、服务内容、是否更换物业服务企业等事项。

决定续聘原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决定解聘的,应当履行必要的通知义务,合同未约定通知期限的,应当于合同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告知原物业服务企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五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停止服务。

物业服务合同届满,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于合同期限届满前履行必要的通知义务;合同未约定通知期限的,应当于合同期限届满前三个月通知业主。

第二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未与业主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但事实上提供了物业服务,并履行了告知义务的,物业服务企业有权要求业主履行相关义务。

业主共同决定不再接受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强行提供物业服务,不得以事实服务为由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提供物业服务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告知业主。

第二十七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或者业主共同决定不再接受事实服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60日内与全体业主完成交接。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交接义务,并撤出物业管理区域:

(一)移交物业共用部分;

(二)移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相关资料;

(三)移交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物业和设施设备使用、维护保养和定期检验等技术资料,运行、维护保养记录;

(四)结清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原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用、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原物业服务企业在应当办理交接至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前的期间内,应当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并不得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用。

原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不得强行接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交接工作的监管。

第二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指派项目负责人,除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外,项目负责人原则上只能在一个物业服务项目任职。

物业服务企业更换项目负责人的,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并进行公示。业主共同决定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更换项目负责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更换。

第二十九条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可以委托物业服务评估监理机构,就物业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和物业共用部分管理状况等进行评估和监理。

物业服务评估监理机构应当按照本市相关规定提供专业服务,不得出具有虚假内容、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的评估监理报告。

第三十条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及时处理物业服务投诉。

本市支持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充分发挥服务、沟通和监督作用,完善物业服务行业自律制度,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发展。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项目的性质、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等因素,定期发布物业服务成本信息。
第五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三十一条住宅物业装饰装修前,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申报登记,并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住宅装饰装修服务协议。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的时间、地点等情况在业主所在楼内公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装饰装修活动的巡查、监督。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拒不办理申报登记或者违反相关规定及装饰装修服务协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告知并劝阻;拒不改正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出售物业管理区域内车库、车位的,应当在出售前依法办理车库、车位预售许可或者物权登记。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库、车位,不得出售给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以外的其他人。

建设单位出租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库、车位的,应当首先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在满足本区域业主需要后,建设单位可以将车库、车位出租给本区域业主以外的其他人,租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建设单位调整租金时应当与全体业主协商。

业主以外的其他车库、车位使用人应当遵守管理规约关于停车管理的约定。

第三十三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并依法承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应当向业主出具专业经营单位的发票,并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不得以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用为由限制或者变相限制专业服务。

第三十四条发生下列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共用部分进行维修、更新、改造的,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一)屋面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

(二)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高层住宅水泵损坏导致供水中断的;

(四)楼体单侧外立面五分之一以上有脱落危险的;

(五)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六)消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消防管理部门要求对消防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的。

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办法由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物业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该物业分户账中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随物业同时过户。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范围等承担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设备保修责任。保修过程中,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给予协助配合。

第三十七条物业共用部分维修、养护、更新、改造时,相关专有部分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造成专有部分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有关费用交纳情况等事项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并自买卖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买卖或者出租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转让物业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专业性服务企业结清相关费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建设单位不履行交接义务的,由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向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提供相关资料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时将合同报送备案的,由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擅自停止物业服务的,由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原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规定交接的,由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接;逾期不交接的,可处3万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原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撤出;逾期不撤出的,可处10万元罚款;不能维持正常物业管理秩序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成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公安机关组织接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新物业服务企业强行接管的,由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业主委员会不履行或者无法履行职责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职责;逾期仍不履行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协助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有关事项。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部分,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按照规定由业主共同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办法所称全体业主,在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后是指业主大会。

本办法所称业主共同决定,是指业主大会的决定;未依法成立业主大会的,是指业主依法共同作出的决定。

本办法所称专有部分面积是指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尚未进行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建筑物总面积是指专有部分面积之和。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包括在前期物业服务中提供物业服务的建设单位。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21号令发布,199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的《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北京市关于境外投资者和境内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并购国有工业企业人员分流安置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办发[2003]49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
北京市关于境外投资者和境内非公有制经济组织
并购国有工业企业人员分流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北京市关于境外投资者和境内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并购国有工业企业人员分流安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厅印)
           二ΟΟ三年九月三十日


  北京市关于境外投资者和境内非公有制
  经济组织并购国有工业企业人员分流安置
暂行办法

  第一条 依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北京市关于境外投资者和境内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并购国有工业企业暂行办法的通知》(京政发[2003]21号),为规范被并购企业、并购后的企业对在职职工、离休干部、退休人员的分流安置及管理服务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人员分流安置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并购双方做好协商工作。双方应就留用人员、法定不能解除合同人员、离休干部、退休人员、富余人员的分流安置渠道及相关费用进行协商,确定解决问题的框架原则和各自承担的责任,并载入并购方案。
  (二)制定留用人员安置方案。被并购企业根据与并购方协商确定的留用人员范围、数量及双向选择具体方法、劳动合同处理具体方式(协商一致解除或变更劳动合同),以及留用人员安置的具体责任,制定留用人员的安置方案。
  (三)制定富余职工分流安置方案。
1.制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职工方案。被并购企业应按照原国家经贸委等八部委《印发<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经贸企改字[2002]859号)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等四部委下发的《关于进一步明确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分配[2003]21号)的有关规定,采取措施,积极推进落实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工作,妥善安置富余职工。
2.由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单位制定建立劳务派遣企业的方案。对企业离岗休养人员,以及愿意到劳务派遣企业就业的富余职工,由劳务派遣企业接收管理。劳务派遣企业应与离岗休养人员、富余职工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法人名称及其相关内容。
  3.对没有进入并购后的企业、且不选择进入劳务派遣企业的职工,由被并购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四)制定离休干部管理服务移交方案。明确离休干部待遇的具体费用项目、测算的费用以及其他相关事项。
  (五)制定退休人员管理服务移交方案。明确退休人员待遇的具体费用项目、测算的费用以及其他相关事项。
  (六)完善并通过职工分流安置方案。在征得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单位同意后,企业的并购方案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充分听取职工意见。其中涉及职工分流安置的工作方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三条 由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单位按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关于印发<北京市劳务派遣组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就发[1999]39号)的有关规定设立劳务派遣企业,并制定管理办法、生活保障和工资待遇、缴纳社会保险办法等规章制度,负责对富余人员进行就业指导、培训等管理服务,组织富余人员开展劳务输出。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务派遣企业可享受本市再就业优惠政策。
  进入劳务派遣企业人员所需的费用采取预提与创收结合的方式解决。其中离岗休养人员的经费分两部分预提:退休前所需费用按本人在被并购企业中的实际待遇保障情况据实计算;退休后所需费用按本办法中已退休人员的预提办法计算。大龄职工和就业特殊困难职工的经费比照国有搬迁企业职工分流安置费用计提标准预提经济补偿金、离厂补助费和就业培训费。
  第四条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单位负责对被并购企业离休干部的管理服务。
  按照《中共北京市委办公厅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委组织部、市编办、市经委、市财政局、市劳动保障局、市老干部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离休干部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京办发[2002]30号)规定的离休干部经费标准,由被并购企业预提离休干部经费支出项目交给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单位,以保证离休干部各项费用和待遇的落实。对离休干部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由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单位统筹安排。
  第五条 被并购企业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险关系和个人档案交由本人户口所在地街道(镇)的劳动保障事务所实行社会化管理。
  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后享受社会保险基金负担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及工伤保险等待遇。
  原由被并购企业负担的退休人员统筹项目外费用,应以不减少退休人员的福利待遇为原则,参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北京市调整经济结构若干配套政策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京政办发[1995]67号)以及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破产企业职工分流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就发[2002]53号)的规定进行预提。除上述两个文件规定费用项目范围以外的、符合国家和本市政策且属于企业保障退休人员福利待遇的其他费用项目,也应进行预提。预提费用足额上缴到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单位,由其负责管理和发放,保障退休人员的相关待遇。
  第六条 按照本办法第三、四、五条规定预提的各项费用,由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单位制定相应的管理使用办法。各项预提费用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审计部门负责对各项预提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妥善安置被并购企业工伤职工。
  (一)伤残等级达到1至4级的工伤职工,由并购后的企业负责管理。
  (二)伤残等级达到5至6级的工伤职工,由并购后的企业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并购后的企业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并购后的企业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并购后的企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并购后的企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三)伤残等级达到7至10级的工伤职工,经双向选择可到并购后的企业或劳务派遣企业就业,并按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解除劳动关系的,由并购后的企业或劳务派遣企业发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四)被并购企业中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实行社会化管理,供养亲属抚恤金由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发放。

河北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安全保卫工作暂行规定(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安全保卫工作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
1988年12月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维护内部治安秩
序,保卫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
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下
简称单位)。
第三条 安全保卫工作必须坚持“谁主管、谁负责”为原则,实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 安全保卫工作是行政管理、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单
位主要领导人或法人代表(以下简称单位领导)全面负责,逐级落实安全保卫责任
制,组织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单位安全保卫工作的领导。各部门应组织和督
促所属单位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公安机关对单位安全保卫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安全保卫任务
第六条 组织干部、职工做好防特、防盗、防火、防治安灾害事故工作,落实
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确保要害部位和重点部位的安全。
第七条 加强对现金、票证、贵重物品、重要物资、机密资料、枪支弹药及易
燃易爆、剧毒物品等的管理。对要害单位和容易发生盗窃、火灾、爆炸的重点部位,
应加强值班、守护,并须安装自动报警装置和其它技术预防设施。
第八条 严格执行国家保密规定,严防发生失密、泄密和窃密事件,确保国家
机密绝对安全。
第九条 对所属人员经常进行法制教育,使其知法、守法,积极同违法犯罪行
为作斗争。对近期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和有轻微违法行为的人员,要落实帮教措施,
做好转化工作。及时调解处理各种纠纷,防止矛盾激化,预防和减少犯罪。
第十条 发挥经济民警、护厂队、校卫队、消防队和群众性治保组织的作用,
加强值班、巡逻、守护,与友邻单位和驻地公安机关搞好治安联防,维护单位内部
及周围的治安秩序。
第十一条 接受公安机关委托监督、考察被依法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
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罪犯和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被告人。
第十二条 依据公安机关授予的权限,查破一般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协助公
安机关侦破反革命案件和重大刑事案件,追查破坏事故和破坏嫌疑事故,参与调查
重大事故
第十三条 完成政府、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办的其它安全保卫任务。
第三章 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 依照国家有关安全保卫工作方针、政策和法律规定,制定和实施安
全保卫工作计划,完成各项安全保卫任务。
第十五条 安全保卫工作要纳入行政和企业管理,与生产、业务工作同计划、
同部署、同检查、同考核、同奖惩。
第十六条 组织本单位各有关部门制定与经营管理方式相适应的各项安全保卫
制度,层层落实责任,严格考核,兑现奖惩。
第十七条 加强对公安、保卫机构的领导,搞好保卫队伍的组织建设、思想建
设和业务建设,研究解决安全保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改善保卫人员的待遇和工作
条件。
第十八条 组织本单位有关部门,动员各方面力量,采取各种措施,切实搞好
内部治安综合治理。
第十九条 组织单位有关部门和岗位职工,经常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不安
全因素。对公安机关提出的整改建议,应积极落实。本单位无力排除的隐患,应立
即报告当地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帮助解决,同时要采取临时措施,保障安全。
第二十条 依照本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决定本单位安全保卫工作方面的奖惩
事项
第四章 保卫机构和群众治安保卫组织
第二十一条 保卫机构设置、干部配备、人员素质应同保卫任务相适应,保卫
人员的待遇应不低于生产第一线职工。
第二十二条 保卫机构既是单位的职能部门,又是公安机关的基层组织,在单
位党、政部门和公安机关的领导下,行使公安机关授予的权力,具体负责日常安全
保卫工作,协助领导对各项安全保卫制度、措施执行情况实施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保卫机构的设立或撤销、领导骨干的任免或调动,应事先征求当
地公安机关的意见。保卫干部要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根据保卫工作需要,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
保证保卫机构和人员开展工作所需的经费。
第二十五条 根据国家规定和单位需要,可建立经济民警队、护厂队、校卫队、
专职消防队和群众性治保会、义务消防组织。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单位和有关部
门应支持并协助公安机关履行职责。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实施监督检查的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单位落实安全保卫制度;
(二)检查单位领导履行安全保卫工作职责的情况;
(三)指导单位开展安全检查,制定要害部位和重点部位的安全保卫措施;
(四)协助单位查清案件和事故发生的原因,总结经验教训,落实整改措施,
并协同有关部门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和基层治安保卫组织对安全防范工作中的隐患、漏洞,
应及时提出整改建议,或发出《隐患通知书》,限期整改。对危及安全的重大隐患,
公安机关应提请或通知其主管部门采取必要措施,督促整改;对逾期不改的,经县
以上公安机关报告同级政府批准,责令其部分或全部停产、停业整顿,以消除隐患,
确保安全。
第二十九条 上级主管部门对下属单位报告的无力消除的隐患,以及公安机关
提请或通知解决的隐患,应及时研究解决。对因久拖不决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
究主管部门领导的责任。
第六章 奖惩
第三十条 凡认真执行本规定,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单位、主管部
门、公安机关和地方政府根据其贡献大小,给予表彰、奖励、记功。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拒不执行公安机关消除隐患的合理建议,或因疏
于管理、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单位领导人和有关责任者的责任。情
节较轻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发生特大案件和重大伤亡事故以及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单位,
应取消其当年企业升级、评选先进和文明单位的资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乡镇企业、私人企业的
安全保卫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