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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监察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总工会关于必须严肃查处煤矿重大恶性事故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1:02: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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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监察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总工会关于必须严肃查处煤矿重大恶性事故的通知

劳动部 监察部 等


劳动部、监察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总工会关于必须严肃查处煤矿重大恶性事故的通知

1994年2月5日,劳动部、监察部、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1993年,全国煤矿共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重大恶性事故56起,死亡1,059人,分别比1992年同类事故上升9.8%和2.6%。特别是第四季度,煤矿重大恶性事故频繁,安全生产形势更加严峻。10月发生6起,死亡177人;11月发生7起,死亡162人;12月发生10起,死亡170人。
煤矿重大恶性事故的频繁发生,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巨大损失,严重影响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事故多发固然有对安全生产重视不够、安全管理松懈等多方面的因素,但对事故的查处不力,执法不严是一个十分重要的原因。这一问题应当引起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领导,特别是煤矿企业领导的高度重视。发生了事故,一些地区、部门和煤矿企业不是认真地查找事故原因、依法追究事故的责任者、制定预防事故的对策,而是在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对事故处理不及时或对事故的责任者迁就袒护,处理偏轻;有的推诿扯皮,推卸事故责任,淡化事故性质,致使一些事故迟迟不能结案;更有甚者是不依法办事,置国法与职工生命于不顾,发生事故拖延或隐瞒不报。当前查处煤矿重大恶性事故,并非无法可依,而是有些单位和地区过分强调特殊性,我行我素,有法不依,一些执法部门疏于检查监督,致使一些事故长期得不到处理,以至不能使煤矿企业及有关部门从已经发生的事故中吸取教训、改进工作。特别值得指出的是,1993年1月20日安徽省淮南矿务局潘一矿和5月8日河南省平顶山矿务局十一矿的两起瓦斯爆炸事故,都死亡了39人,因有关部门不依法办事,干扰了正常的事故处理程序,致使前一起事故拖延了11个月才得以结案,后一起事故至今仍未能结案。
据统计,在1993年全国煤矿共发生的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56起重大恶性事故中,已经批复结案的只有25起,结案率仅为44.6%,尚有31起未结案。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落实各项责任制度,从技术上、管理上和执法监督上采取措施,有效地遏制煤矿重大恶性事故频发的势头,切实保障煤矿职工的生命安全,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现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针对煤矿重大恶性事故查处工作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提出要求如下:
一、各地要立即行动起来,对本地区煤矿重大伤亡事故,特别是重大恶性事故的查处情况进行一次检查。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1993〕50号)和《国务院关于控制重大、特大恶性事故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1993〕17号)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劳动人事部《关于查处重大责任事故的暂行规定》等精神,强化各类煤矿的安全工作,严肃查处煤矿重大伤亡事故。对于严重官僚主义和忽视安全生产工作造成重大恶性伤亡事故的责任者要从重处理,不得姑息迁就。凡构成犯罪的,必须绳之以法。对已处理结案的事故要进行复查,对事故的处理决定未予落实的应督促尽快落实。对于在事故查处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弄虚作假的,要依照国家有关的法律和法规给予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请各地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煤矿连续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通报》(国办发明电〔1992〕5号)要求,将1993年煤矿重大伤亡事故的查处情况于1994年4月1日前报国务院,抄报劳动部、监察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总工会。
二、煤矿企业及各级管理煤矿的主管部门,必须认清当前煤矿安全生产的严峻形势,认真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及国家有关安全法规,严格履行安全管理职责,自觉学习法律、法规,用法律、法规规范言行,接受法律、法规的约束,对重大的事故隐患和危害采取切实有效的技术和管理措施,迅速扭转煤矿安全生产不断恶化的局面。发生了重大恶性伤亡事故,必须按规定程序向有关部门报告,并认真查明原因,吸取教训,制定防范措施,改进安全管理工作,并按照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及劳动部根据国务院授权所作的《解释》等,认真执行对事故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决定和组织实施防范措施。
三、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行政监察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工会组织,要特别注意强化对煤矿重大恶性伤亡事故查处的监督工作。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严格履行《矿山安全法》所赋予的监督职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坚持“三不放过”的原则。在监督法律实施的同时,必须改进工作作风,讲究工作实效,廉洁奉公;必须遵守法纪和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四、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行政监察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工会组织,在查处煤矿重大恶性伤亡事故工作中,要及时沟通情况,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各尽其责,注意刑事处罚与行政处分的衔接,共同依法做好煤矿重大恶性伤亡事故的查处工作,对触犯刑律的责任者,人民检察院必须依法行使检察权,维护国家法律、法规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五、各地要选择一些损失大、影响坏、典型的煤矿重大恶性事故,进行公开查处,一抓到底,对忽视矿山安全生产,草菅人命的人员要严肃处理,并利用新闻媒介予以曝光,造成声势,让全社会都来关心、重视和监督煤矿伤亡事故的查处工作,以及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安全生产工作。


广东省乡镇企业消防管理规定

广东省公安厅 乡镇企业局


广东省乡镇企业消防管理规定
广东省公安厅 乡镇企业局


(1988年3月1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乡镇企业的消防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乡镇企业,系指镇(乡)、村、联户企业和个体户工业;镇(乡)、村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农村的其它集体企业。
第三条 乡镇企业的消防管理,应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做到生产经营与消防安全同计划、同布置、同检查、同评比、同总结。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乡镇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检查。
第五条 乡镇企业消防管理实行责任制度。
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应确定一名领导为防火负责人,主要职责是:
(一)严格执行消防法规,落实上级对消防工作的指示;
(二)组织防火宣传教育,安排专职、义务消防队的活动和训练;
(三)组织防火安全检查,定人、定时 、定措施消除火险隐患;
(四)执行防火安全制度,及时纠正违章行为;
(五)及时组织扑救火灾,派人保护火灾现场;
(六)协助公安机关查明火灾原因,提出处理意见;
(七)接受公安消防部门业务指导,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消防管理工作情况;
(八)组织交流消防工作经验,评比和表彰先进。
各企业应根据不同的生产岗位、确定每个职工的防火责任。
各企业应根据不同的生产岗位,确定每个职工的防火责任。
第六条 生产、使用化学易燃易爆物品的乡镇企业;生产、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的乡镇企业,应设专职或兼职消防管理员,协助防火责任人处理日常消防事务,其它企业应设兼职消防安全管理员。
第七条 各企业应建立义务消防队,配备相应种类和数量的灭火器材,定期组织学习消防知识,做好灭火准备。
第八条 乡镇企业对职工应经常进行防火安全教育,对新吸收的职工,应结合他们所从事的工种进行防火安全知识培训。
第九条 从事生产、使用、贮存、运输化学危险物品的职工,应经过当地公安机关的消防知识考试合格后才能上岗位。
从事电工、烧焊工、锅炉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劳动部门考核,取得合格证后方许从事操作。
第十条 健全防火安全逐级检查、用火用电、保管和使用化学危险品、巡逻值班等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第十一条 开发新经济区或改造旧墟镇时,由镇(乡)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消防法规的要求,规划和建设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原有的消防设施不适应消防要求的应进行改建。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装建、搭棚等建筑工程,应按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和建设管理部门规定的建筑设计防火审核程序,向公安机关申报,经审核批准后方许施工。
第十三条 凡经过公安机关审核的工程,需要改变原设计时,必须征得原审核机关的同意,竣工后应经公安机关验收,符合消防要求方许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使用建筑物时,未经公安机关同意,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原设计的用途,出入口、通道、楼梯应保持畅通。
第十五条 企业应根据各部位防火安全的要求,悬挂国家劳动部门统一颁布的消防安全标志牌。
第十六条 生产场地应经常保持清洁,对油棉纱、油抹布、油手套、木屑等可燃物,应及时清除干净。
第十七条 生产镇流器、稳压器、门铃、应急灯等电器产品及易燃易爆产品,要严格执行产品技术标准,必须取得质量监督部门的检验合格证书,并附有安全使用说明书,产品方可出厂。
第十八条 生各类防火产品或消防器材,必须经公安部门鉴定认可,方许进行生产。
产品说明书应注明有关防火性能的数据、耐火等级等内容。
第十九条 企业生产的防火产品和灭火器材需要刊登或播放广告时,应有广东省公安消防总队的鉴定证书。
第二十条 物资仓库应严格执行《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及有关防火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生产、使用、贮存、经营、装卸运输化学危险物品,应严格按照有关法规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严禁在物资仓库和禁止明火的生产场地吸烟、生火。
第二十三条 临时用火或焊接、切割时,应事先报请企业防火负责人批准,并在落实各项防火措施后方可动火;工作完毕后应即清理现场,检查确无遗留火种方可离开。
第二十四条 安装电器设备时,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设计和施工,确保质量。平时对电器设备应定期检查、及时维修,电工应指导职工安全用电。
第二十五条 根据不同的生产部位和贮存物资的性质,各生产经营场地和仓库均应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灭火器材。
第二十六条 企业在年终时,应总结评比消防管理工作,对在防火和灭火工作中成绩显著的个人和单位,由企业或主管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以及经消防监督机关通知采取整改措施而拒绝执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法规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或者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规定,造成火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各市、县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1988年5月1日起施行。



1988年3月30日

辽宁省会计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会计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会计管理条例》已经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会计工作的管理,促进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保障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发挥会计工作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守本条例。
对个体工商户会计事务的管理,另行规定。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管理本地区的会计工作。
第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单位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的监督、指导,查处财务违法行为,组织开展对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推行现代管理会计方法,引导、鼓励单位实行会计电算化。
第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依照《会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会计事务,实行会计监督。
会计人员履行职责不受他人非法干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会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六条 单位可以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条件的,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合法的代理记帐机构承办本单位的会计事务。
第七条 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由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八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免(含聘用、解聘,下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征得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 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领导人的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会计和出纳;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会计、出纳。
集体企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实行亲属回避制度,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股东大会讨论决定。
前款所称亲属是指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和姻亲。
第十条 单位的会计、出纳必须分设。
单位在银行预留印鉴的有关印章,应当由会计和出纳分别保管。
单位领导人不得兼任本单位的会计、出纳。
第十一条 会计人员上岗实行会计证制度。取得同级财政部门颁发的会计证,方可从事会计工作。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单位不得任用其从事会计工作。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
第十三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办理会计事务,如实进行会计核算;
(二)遵守财经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维护国家、集体以及个人的合法权益;
(三)监督财务收支、成本费用、开支标准、资金周转和财产保管、收发、消耗等情况,制止和纠正违法的财务收支;
(四)向单位领导人报告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违法收支情况;
(五)拟定办理会计事务的具体办法;
(六)参与拟订重要经济合同,定期检查、分析预算和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
(七)参与拟订筹资、投资、产品开发以及设备更新、技术改造等经济决策方案;
(八)单位依法破产、撤销、合并、分立时,参与编制财产、资金、债权、债务清册;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会计人员工作变动,必须依照《会计法》及时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并对所移交的会计资料的合法、真实、准确、完整承担责任。未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脱离单位。

第三章 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
第十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依据《会计法》办理会计核算。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按照国家财政部门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内部会计管理制度,加强会计基础工作。
第十七条 会计人员发现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或者认为是违法的收支,应当立即向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或者直接向单位领导人提交《会计报告书》,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会计人员对违法的收支不予制止和纠正,又不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会计报告书》的,应当对财务违法行为承担责任。单位领导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扣押《会计报告书》的,由其对财务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会计报告书》经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其及时送交单位领导人,并由单位领导人签收。
单位领导人应当自签收《会计报告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对决定负责。
《会计报告书》式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 单位必须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建帐。
第十九条 单位只允许设置一套帐簿。禁止帐外设帐。
第二十条 印刷、发售会计帐簿,需经市财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上述业务。
第二十一条 单位采用电子计算机替代会计手工记帐,应当符合财政部会计电算化规范要求和省财政部门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单位、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或者出具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
第二十三条 任何人不得授意或者强令他人篡改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不得编制和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会计人员申请受理制度。
财政部门受理申诉后,有权进行调查,提出书面处理意见,责令纠正。单位应当配合财政部门开展调查工作,并应当自接到书面处理意见之日起3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委托非法设立的代理记帐机构或者个人代理记帐;
(二)任用无会计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三)任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未征得主管部门同意;
(四)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未执行亲属回避制度;
(五)违反财政部会计电算化规范要求和省财政部门的相关规定,以计算机替代会计手工记帐;
(六)因单位领导人的原因,致使会计人员未办清交接手续而脱离单位;
(七)单位会计、出纳未分设,单位领导人兼任会计、出纳。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财政部门对个人处以三个月以下基本工资数额的罚款,对会计人员可以并处暂扣三个月以下会计证或者吊销会计证,单位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解除其专业技术职务: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出《会计报告书》,或者擅自扣押《会计报告书》;
(二)对《会计报告书》报告的情况逾期不作处理;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财政部门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领导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及负有直接责任的会计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处吊销会计证:
(一)未依法设置一套帐簿,帐外设帐;
(二)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授意或者强令他人篡改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或者编制、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
第二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建议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有管辖权的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单位领导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打击报复,造成损害的,应当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管辖权的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