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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7 10:36: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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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办法


(1987年3月30日赣府发[1987]28号发布

2005年9月6日省政府令第140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维护管理,充分发挥其在褒扬革命烈士,向人民群众和青少年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的重要作用,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包括:革命烈士纪念馆、纪念塔、纪念碑、纪念亭,革命烈士陵园和烈士墓。

第三条 已建或新建的烈士纪念建筑物,根据其纪念意义及规模大小,分别确定为全国重点保护单位、省重点保护单位、县 (市)重点保护单位和乡(镇)保护单位,实行分级管理。

第四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确定为全国重点保护单位的原则和报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确定为全省重点保护单位的原则是:

一、为纪念在全省重大革命斗争和重点革命根据地斗争中牺牲的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纪念建筑物。

二、为纪念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著名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纪念建筑物。

三、对外开放的重点地区修建的规模较大的烈士纪念建筑物。

第六条 凡是国家拨款兴建的其它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列为县 (市)重点保护单位。

第七条 乡(镇)兴建的小型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及分散的烈士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和管理。

第八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须列为省重点保护的单位,由县 (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经省民政厅审核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列为县(市、区)重点保护的单位,由县(市、区)民政局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和管理的烈士纪念建筑物,由县民政局核定公布,并报省民政厅备案。

第九条 烈士纪念建筑物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保护。列为各级人民政府重点保护单位的,维修费由同级财政部门补助,同级民政部门掌握使用。

第十条 各级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的区域范围,由当地人民政府划定,并作出标志说明,建立档案,并报省民政厅备案。

第十一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区域内不得建设其它工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和迁建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应从严控制。必须新建、扩建和迁建的,由县 (市、区)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对全国有重大影响的,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三条 各级民政、教育、文化、宣传部门和群众团体及学校要通过组织群众开展对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瞻仰、凭吊和祭扫活动,大力宣扬革命烈士忘我牺牲的精神,自觉做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维护管理工作,栽树种花,绿化、美化环境。对在烈士纪念建筑物区域内毁林开荒,偷盗、毁坏花卉树木,任意占地建房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切实加以纠正并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适用涉外税收征管需要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申报表式样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适用涉外税收征管需要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申报表式样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1994]2号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3年12月29日通过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为贯彻执行这个决定,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适用涉外税收征管需要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申报表(中、英文
对照)。
一、增值税(二种)
1.“增值税申报表”,适用于一般纳税人按期申报缴纳增值税。
2.“增值税申报表”,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申报缴纳增值税。
二、消费税(二种)
1.“消费税申报表”,适用于生产、进口应税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按期申报缴纳消费税。
2.“代收代缴消费税报告表”,适用于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按期报告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三、营业税(二种)
1.“营业税申报表”,适用于提供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按期申报缴纳营业税。
2.“代扣代缴营业税申报表”,适用于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以及其他按规定负有扣缴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按期报告扣缴的营业税。
四、土地增值税(一种)
1.“土地增值税申报表”,适用于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按期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
五、资源税申报表(二种)
1.“资源税申报表”,适用于开采应税矿产品或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按期申报缴纳资源税。
2.“代扣代缴资源税申报表”,适用于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按期报告扣缴的资源税。
现将上述各税申报表表式下发,请结合本地区涉外税收征管的实际情况,自行印制使用。制定申报表时间仓促,付印前应认真审核,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函告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务管理司,以便统一修订、完善。



1994年1月3日

北京市党政机关计算机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办法

中共北京市委办公厅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北京市党政机关计算机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办法

京办发[2001]27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党政机关计算机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党政机关的计算机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参照执行。

第三条 由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市科委、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国家保密局、市委办公厅机要局、市政府新闻办公室等单位共同组成市信息安全工作组,负责组织协调本市计算机网络与信息安全的管理工作。市信息安全工作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本市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建立计算机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可以在本单位保密委员会(领导小组)的基础上,充实有关的领导和技术人员,开展各项工作。

第五条 本市各级党政机关计算机网络与信息安全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统筹规划、强化管理和全面防范的原则。

第六条 本市各级党政机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规划、设计和实施必须符合网络与信息安全建设的相关标准,能够满足安全运行和信息保密的需要。

第七条 本市各级党政机关建设计算机信息系统,必须同步设计和实施网络与信息安全系统。用于安全系统方面的投入应不低于工程投资总额的15%。

第八条 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本市党政机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建设的安全设计方案和实施方案进行审查。

第九条 本市各级党政机关计算机信息安全系统的建设和服务,必须由具有资质的企业承担。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依据有关规定,负责对有关企业进行资质审查。

第十条 本市各级党政机关已建和新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采用的安全产品,依据有关规定必须经过国家认可的相关机构的测评认证,并履行相关审批手续。系统未经测评认证和审批的,不得投入运行。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党政机关内部计算机网络在与外部计算机网络互联的设施未经专门测评论证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与外部计算机网络进行物理隔离。

机关内部计算机网络必须经市保密部门审查后方可运行。

第十二条 本市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日常维护与使用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安全和保密的制度。

第十三条 本市各级党政机关应当采用相应的技术手段,对计算机网络与信息安全进行实时检测与监控,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向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处理措施。

本市各级党政机关使用的计算机必须安装具有实时监控功能的防病毒软件并及时升级。

第十四条 本市各级党政机关计算机信息系统不得使用盗版软件。

第十五条 本市各级党政机关上网信息必须履行相关的审批手续,责任到人;在未取得相应的加密措施之前,不得利用电子邮件传递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第十六条 本市各级党政机关从事计算机网络与信息安全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信息安全、保密培训并取得考试合格证书之后,才能从事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市信息安全工作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开展计算机网络与信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计算机网络与信息安全防范的基本知识和技术,提高工作人员的安全防范意识,并定期组织对全市各级党政机关计算机网络与信息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市信息安全工作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主管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