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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鼓励风险资本投资高新技术产业规定

时间:2024-07-16 00:55: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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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鼓励风险资本投资高新技术产业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鼓励风险资本投资高新技术产业规定》已经2002年5月13日市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0日起施行。

市 长 杜世成
二○○二年六月十日


青岛市鼓励风险资本投资高新技术产业规定

  第一条 为吸引国内外资金投资高新技术产业,保护风险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规范风险投资机构的投资行为,加速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风险投资又称创业投资,是指向主要属于科技型的高成长性创业企业提供股权资本,并为其提供经营管理和咨询服务,以期在被投资企业发展成熟后,通过股权转让获取中长期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风险投资机构,包括风险投资公司和风险投资管理公司。风险投资公司是以风险投资为主要经营活动的非金融性企业。风险投资管理公司是受风险投资者的委托,并为其提供风险投资咨询服务和管理的非金融性企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科技型的高成长性创业企业,是指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高新技术产业政策,并列入本市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企业。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风险投资机构的设立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六条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风险投资的行政管理工作。市外商投资行政管理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风险投资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政府成立市科技风险投资工作领导机构,其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条 设立风险投资公司或风险投资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风险投资公司注册资金中货币资金不低于1000万元,风险投资管理公司注册资金应当全部为货币资金,且最低不少于100万元;(二)主要管理人员,应当熟悉和掌握与设立本公司相适应的理论知识,并具备相应的经营和管理经验;(三)有明确的项目筛选、投资决策、风险控制等必要的程序和机制;(四)有定期向出资人披露信息和风险的制度;(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风险投资公司可经营下列业务:(一)直接投资高新技术产品目录所列项目;(二)直接投资或参与科技产业园区或孵化器的建设;(三)风险投资的咨询业务;(四)受托管理和经营其他风险投资者的风险资本或风险投资项目;(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十条 风险投资管理公司可经营下列业务:(一)风险投资的咨询业务;(二)受托管理和经营风险投资者的风险资本或风险投资项目;(三)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十一条 风险投资公司和风险投资管理公司,可在公司名称中冠以“风险投资”或“创业投资”字样。
  第十二条 风险投资公司可以用全额资本金投资。
  风险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出资额)可以分期缴付,分期缴付的时间和金额,由出资人在公司章程中确定。但首批到位资金应不低于全部注册资本金的50%,其余注册资本金自领取企业营业执照之日起两年内缴清。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风险投资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栏的最后项下注明其实缴注册资本金额。
  第十三条 风险投资机构在高新技术产业的投资额占其投资总额70%以上的,经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后,除享受国家规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关优惠待遇外,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可按不超过5%的比例在投资收益中提取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当年和以前年度形成的投资性损失,但其风险准备金余额不得超过企业净资产的10%;
  (二)对年审合格的风险投资机构,政府担保基金可为其提供贷款担保;对风险投资机构投资的企业,政府担保基金优先为其提供贷款担保;
  (三)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风险投资机构向雇员支付的工资薪金支出,可据实扣除。
  第十四条 风险投资机构投资经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在退出时,如退出时的收入加上以前年度投资收益低于其原始投入的,可用当年风险投资机构投资收益抵补,当年不足以抵补的,可从其以后的投资收益中抵补。
  第十五条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已享受优惠政策的风险投资机构进行年审,年审合格的可继续享受规定的优惠政策;年审不合格的,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对弄虚作假、骗取优惠待遇的风险投资机构,除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外,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追回其因享受优惠政策而获得的利益。
  第十六条 鼓励设立有限合伙制的风险投资机构。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风险投资公司设立风险投资基金,设立风险投资基金的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风险投资可通过上市、企业购并、股权回购、清算等方式撤出。
  第十九条 风险投资机构变更或终止,应当到原注册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风险投资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自身优势,制定并完善行业规范和服务体系,不断加强行业服务和指导,抵御行业风险。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0日起施行。

贵州省基础教育实行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基础教育实行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省基础教育,推进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实施,不断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基础教育包括:普通中小学、农、职业中学、幼儿园(所)、盲聋哑学校、弱智学校、工读学校(以下简称“中小学”)及中等以下各类成人教育。为基础教育服务的校办厂、场、店,以及校外教育机构等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我省基础教育实行省、地(州、市)县(区、特区、县级市,下同)、乡(乡级镇,下同)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体制。
各级人民政府(包括政府派出机构,下同)应切实落实教育的战略地位,将教育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列入各级领导干部的任期目标责任制,把基础教育的工作情况作为对有关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并按本规定明确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教育全面负责,接
受上级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大工作委员会,下同)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教育的具体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指导和评估。
乡人民政府设置教育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本乡教育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贯彻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基础教育方针、政策、法规、规章;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教育发展规划、地区性基础教育政策和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建立教育督导制度,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努力增加对教育的投入,在保证增加财政对教育拨款的同时,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依靠人民群众,多渠道筹措基础教育经费,增加社会和个人对教育的投入,为教育事业的改革与发展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

第二章 省人民政府主要职责
第六条 对全省基础教育的规模、发展、布局等进行宏观管理和调控,制定办学条件标准。
组织、指导全省基础教育改革、教育科学研究和勤工俭学工作。
部署、指导全省中小学师生的思想政治工作。
统筹规划全省教师队伍的建设,主要负责培训高中的领导干部和教师。
对全省基础教育的教育管理、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进行分类指导和检查督促。
负责全省普教、职教、成教的统筹(以下简称“三教统筹”)和农业、科技、教育的统筹工作。
第七条 安排全省教育基建经费及各种专项补助经费,提出全省教育事业费预算,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按照财政管理体制予以落实。督促、检查各地落实《贵州省关于多渠道筹措基础教育经费暂行办法》,逐步达到“教育拨款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
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以下简称“两个增长”)。
制定教育经费开支标准。加强对全省各级财政用于基础教育拨款的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制定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和定员比例,负责全省基础教育人事工作的宏观管理。指导全省中小学教职工的调资和技术职务考核、评审工作。
第九条 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和国家教委部署的有关基础教育的工作。

第三章 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主要职责
第十条 全面落实《贵州省关于多渠道筹措基础教育经费暂行办法》,按照“两个增长”的要求,落实教育事业经费、基本建设经费及各种专项补助经费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于基础教育的拨款进行监督、审计和决算。
第十一条 审批本行政区域的普通高中、农、职业高中及直属中小学的设置、搬迁、合并、停办。核定直属教育行政和事业单位的人员编制,考核、任免直属学校及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管理教职工队伍。
第十二条 组织本地区中小学教职工的调资、技术职务考核、评审等工作。
第十三条 对所辖县普及初等教育和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组织验收和复查。
组织和指导本地区基础教育改革、教育科学研究、勤工俭学和师资、干部的培养、培训工作。主要负责培训初中的领导干部和老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的教育管理、教育质量及办学效益进行督导和评估。负责“三教统筹”和农业、科技、教育的统筹工作。
第十四条 落实上级党委、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同级党委部署的有关基础教育的工作。组织统筹各有关部门共同抓好基础教育。

第四章 县人民政府主要职责
第十五条 按教育经费“两个增长”的原则,努力增加财政对教育的投入。在年度教育经费落实以后,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育事业规划统筹安排使用,财政部门加强监督、审计。依照国家规定征收城市教育费附加和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制定本县、乡、村和社会各界集资办学、
捐资助学及组织勤工俭学的具体办法。多渠道、多形式地筹集基础教育经费,按规定的标准逐步改善办学条件。
第十六条 审批本行政区域内的初级中学及以下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搬迁、合并、停办。落实本县各级各类学校的年度招生计划,组织招生工作。
第十七条 核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和直属教育行政、教育事业单位的人员编制。管理全县教职工队伍。考核、任免本县乡(镇)级以上学校的领导干部。切实做好中小学教职工的调资和技术职务考核、评审、聘任工作。
落实民办教师政策,兑现民办教师报酬,不断改善民办教师待遇。
第十八条 统筹安排县内学校教师的进修培训,主要抓好小学教师的进修和培训工作,使之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合格标准。加强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各级干部的培训,提高他们的政治业务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
开展教育、教学研究,深化农村教育改革。对本县各级各类学校进行业务指导、检查和评估。
落实本县的“三教统筹”和农业、科技、教育的统筹工作。
第十九条 维护学校正常秩序,保障学校校舍、场地和财产不受侵害,保证师生的正当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十条 完成上级党委、政府、教育部门部署的有关基础教育的工作。
对尚未撤销的区公所管理教育的职责作出规定。

第五章 乡(镇,下同)人民政府主要职责
第二十一条 根据本乡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出教育校点的设置和调整意见,报上级审批。
管好上级核定的教育经费。遵照《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将乡财政收入主要用于教育。
依照规定征收本乡的教育事业费附加,并做到专户存储,保证用于教育,并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组织动员本乡集体和个人集资办学、捐资助学。采取切实措施,不断改善学校办学条件,逐步提高民办教师待遇,按时兑现民办教师报酬。
第二十二条 督促适龄儿童、少年的家长(或监护人)依法按时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保证让儿童、少年受完本县人民政府规定年限的教育,使他们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切实抓紧扫除文盲及扫盲后教育工作,积极组织本乡的中学毕业生和青少年接受各种形式的职业技术教育或培训,使之在地方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中发挥作用。
第二十三条 协助县教育行政部门管理好本乡的学校教职工队伍。对乡级学校领导干部的考核、任免提出建议和意见,依照上级授权,负责其他学校领导干部的任免工作。监督各村民委员会办好本村小学(教学点)和幼儿园(班)。
督促学校坚持社会主义方向,把德育工作放在各项工作的首位,加强师生政治和思想品德教育,加强教育管理,切实搞好勤工俭学。
第二十四条 发动广大群众,制定乡规民约,保护学校校舍、场地和财产,保护师生员工的正当权益,维护学校正常教学秩序。树立重教、尊师、爱生的良好风尚。

第六章 企事业办学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各部委及地方和军队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举办中小学(简称企事业办学,下同),是适应我国国情的一种办学形式,是我省基础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事业办学实行办学单位为主、地方教育部门为辅的管理体制。
企事业办学要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
第二十六条 各办学单位要从实际出发,制定办学总体规划。对基础教育各类学校的新建、撤、并、停办等,由各办学主管部门与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共同协商,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学校类别、层次报有关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各办学单位要按照“两个增长”的原则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办学经费,改善学校办学条件,使之逐渐达到规定的办学条件标准。各级地方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按(87)黔教计字第28号文件规定,将一定比例的教育费附加返还给企事业,作为对新办学校经费的补贴。
第二十七条 各办学单位要加强学校领导班子和教师队伍建设,按教育规律办事,做好学校领导干部的考核任用、教师的考核、聘用、招生录取、教学教研等工作。地方教育部门在教学业务和师资培训等方面,对企事业办学进行指导和帮助。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地、县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9月11日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岳政办发[2010]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有关单位:

《岳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已经2010年8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岳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府法律顾问管理,进一步健全政府决策咨询机制,建设法治政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根据处理政府法律事务的需要,聘请法律专家或律师为市政府法律顾问。

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市政府法律顾问的管理工作,主持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并负责召集法律顾问会议。

市司法局依法对市政府聘请的法律顾问进行业务监督、指导。

第四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必须是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尽职守,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职业道德、深厚的法学理论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热心参与政府法制事务,身体健康,能够承担相关工作的高等院校教师、研究人员或律师。

担任市政府法律顾问的高等院校教师、研究人员应当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员)以上职称,在法律、经济、公共管理等专业领域具有较大影响力,承担过省级以上研究课题。

担任市政府法律顾问的律师应当具有法学硕士以上学位或10年以上的执业经历,且在法律工作中有突出业绩,办理过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聘为市政府法律顾问:

(一)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有过严重行政违法行为的;

(三)其他不适合作为市政府法律顾问的情形。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顾问的选聘程序,按以下方式进行:

(一)有关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律师协会、政府部门可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推荐人选,相关人员也可向市政府法制部门自荐。市政府法制部门认真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将建议名单报送市政府审定;

(二)经市政府同意聘用的人员,由市政府颁发《岳阳市政府法律顾问聘书》;

(三)市政府法律顾问聘期为2年,期间可解聘,期满可续聘;

(四)市政府法律顾问人数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根据实际需要,报市政府确定。

第六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取消其顾问资格,收回《岳阳市政府法律顾问聘书》,并予以公告:

(一)一年之内两次被邀请但无正当理由拒绝或不按要求参加政府法律事务活动的;

(二)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不认真履行职责行为,导致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与政府法律事务相对方存在利益关系,应当回避而未主动申请回避的;

(四)泄露在处理政府法律事务过程中获悉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及其他依法不能公开的信息的;

(五)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影响职责履行的;

(六)由于健康等原因,不能胜任法律顾问工作的;

(七)在工作中违法、违纪的。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联系、组织市政府法律顾问开展工作,支持和协助其履行职责,研究和处理市政府法律顾问的意见和建议。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做好法律顾问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法律顾问档案,制定承办法律事务登记、调查取证、集体讨论等各项管理制度,及时召开会议并通报有关工作情况,组织办理市政府交办的诉讼、仲裁及其他非诉法律事务。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根据法律顾问的工作量,支付相应报酬,包括固定报酬和具体案件代理费。固定报酬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确定,具体案件代理费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参照社会同类事务收费标准,结合委托事项情况与受委托的法律顾问协商确定。为市政府决策提供法律意见不支付报酬。

聘请市政府法律顾问的相关经费,专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九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根据市政府法制部门安排参与下列工作:

(一)对本市发展和改革具有全局性影响的重大法律问题进行决策研究,提出对策性意见;

(二)对重大决策,重点、难点、热点或者突发性问题进行研究,提出可操作性意见;

(三)对市政府重大决策实施情况进行法律评估,对本市法治建设进行理论性分析总结,形成指导性的理论和经验;

(四)参与地方立法建议案、政府规章草案及规范性文件拟制的讨论;

(五)对市政府的重大诉讼等法律事务,提供法律咨询和论证意见;

(六)参与重大涉外和国内经济项目的谈判,草拟、修改、审查重大经济合同等重要法律文书;

(七)经市政府指派,以法律顾问身份对特定事项进行调查、协调,并提出相关的法律意见;

(八)办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条 根据工作需要,市政府工作会议可邀请市政府法律顾问列席,解答有关问题,提出意见。

市政府法律顾问因接受市政府交办的法律事务,需要到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及有关单位调查有关情况、获取相关资料的,应当持有市政府法制部门出具的介绍信和市政府颁发的法律顾问聘书。上述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市政府法律顾问开展工作提供方便和支持。

第十一条 在接受委托工作期间,市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工作秘密,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在处理政府法律事务过程中所获知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其他依法不能公开的信息;

(二)遵守职业道德,维护合法权益;

(三)不得利用市政府法律顾问的身份从事商业等营利性活动;

(四)如与委托的事务存在利害关系,应自行申请回避;

(五)依约定应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