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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10:24: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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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取得境外所得计征企业所得税时抵免境外已纳或负担所得税额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居民企业以及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以下统称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应在其应纳税额中抵免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额的,适用本通知。
  二、企业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收协定以及本通知的规定,准确计算下列当期与抵免境外所得税有关的项目后,确定当期实际可抵免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
  (一)境内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以下称境内应纳税所得额)和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以下称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二)分国(地区)别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
  (三)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的抵免限额。
  企业不能准确计算上述项目实际可抵免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税额的,在相应国家(地区)缴纳的税收均不得在该企业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也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抵免。
  三、企业应就其按照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确定的中国境外所得(境外税前所得),按以下规定计算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一)居民企业在境外投资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以境外收入总额扣除与取得境外收入有关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各项收入、支出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居民企业在境外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取得的各项境外所得,无论是否汇回中国境内,均应计入该企业所属纳税年度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二)居民企业应就其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以及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收入,扣除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等规定计算的与取得该项收入有关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按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来源于境外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收入,应按有关合同约定应付交易对价款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
  (三)非居民企业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就其发生在境外但与境内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各项应税所得,比照上述第(二)项的规定计算相应的应纳税所得额。
  (四)在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为取得境内、外所得而在境内、境外发生的共同支出,与取得境外应税所得有关的、合理的部分,应在境内、境外(分国(地区)别,下同)应税所得之间,按照合理比例进行分摊后扣除。
  (五)在汇总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在境外同一国家(地区)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的亏损,不得抵减其境内或他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可以用同一国家(地区)其他项目或以后年度的所得按规定弥补。
  四、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中国境外税收法律以及相关规定应当缴纳并已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但不包括:
  (一)按照境外所得税法律及相关规定属于错缴或错征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二)按照税收协定规定不应征收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三)因少缴或迟缴境外所得税而追加的利息、滞纳金或罚款;
  (四)境外所得税纳税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从境外征税主体得到实际返还或补偿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五)按照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已经免征我国企业所得税的境外所得负担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六)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已经从企业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五、居民企业在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用境外所得间接负担的税额进行税收抵免时,其取得的境外投资收益实际间接负担的税额,是指根据直接或者间接持股方式合计持股20%以上(含20%,下同)的规定层级的外国企业股份,由此应分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中,从最低一层外国企业起逐层计算的属于由上一层企业负担的税额,其计算公式如下:
  本层企业所纳税额属于由一家上一层企业负担的税额=(本层企业就利润和投资收益所实际缴纳的税额+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由本层企业间接负担的税额)×本层企业向一家上一层企业分配的股息(红利)÷本层企业所得税后利润额。
  六、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实施条例第八十条规定由居民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限于符合以下持股方式的三层外国企业:
  第一层:单一居民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第二层:单一第一层外国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且由单一居民企业直接持有或通过一个或多个符合本条规定持股条件的外国企业间接持有总和达到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第三层:单一第二层外国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且由单一居民企业直接持有或通过一个或多个符合本条规定持股条件的外国企业间接持有总和达到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七、居民企业从与我国政府订立税收协定(或安排)的国家(地区)取得的所得,按照该国(地区)税收法律享受了免税或减税待遇,且该免税或减税的数额按照税收协定规定应视同已缴税额在中国的应纳税额中抵免的,该免税或减税数额可作为企业实际缴纳的境外所得税额用于办理税收抵免。
  八、企业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分国(地区)别计算境外税额的抵免限额。
  某国(地区)所得税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
  据以计算上述公式中“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的税率,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应为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税率。
  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计算的当期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小于零的,应以零计算当期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其当期境外所得税的抵免限额也为零。
  九、在计算实际应抵免的境外已缴纳和间接负担的所得税税额时,企业在境外一国(地区)当年缴纳和间接负担的符合规定的所得税税额低于所计算的该国(地区)抵免限额的,应以该项税额作为境外所得税抵免额从企业应纳税总额中据实抵免;超过抵免限额的,当年应以抵免限额作为境外所得税抵免额进行抵免,超过抵免限额的余额允许从次年起在连续五个纳税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十、属于下列情形的,经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以采取简易办法对境外所得已纳税额计算抵免:
  (一)企业从境外取得营业利润所得以及符合境外税额间接抵免条件的股息所得,虽有所得来源国(地区)政府机关核发的具有纳税性质的凭证或证明,但因客观原因无法真实、准确地确认应当缴纳并已经实际缴纳的境外所得税税额的,除就该所得直接缴纳及间接负担的税额在所得来源国(地区)的实际有效税率低于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50%以上的外,可按境外应纳税所得额的12.5%作为抵免限额,企业按该国(地区)税务机关或政府机关核发具有纳税性质凭证或证明的金额,其不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准予抵免;超过的部分不得抵免。
  属于本款规定以外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投资性所得,均应按本通知的其他规定计算境外税额抵免。
  (二)企业从境外取得营业利润所得以及符合境外税额间接抵免条件的股息所得,凡就该所得缴纳及间接负担的税额在所得来源国(地区)的法定税率且其实际有效税率明显高于我国的,可直接以按本通知规定计算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和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的抵免限额作为可抵免的已在境外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具体国家(地区)名单见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可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对名单进行调整。
  属于本款规定以外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投资性所得,均应按本通知的其他规定计算境外税额抵免。
  十一、企业在境外投资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其计算生产、经营所得的纳税年度与我国规定的纳税年度不一致的,与我国纳税年度当年度相对应的境外纳税年度,应为在我国有关纳税年度中任何一日结束的境外纳税年度。
  企业取得上款以外的境外所得实际缴纳或间接负担的境外所得税,应在该项境外所得实现日所在的我国对应纳税年度的应纳税额中计算抵免。
  十二、企业抵免境外所得税额后实际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企业实际应纳所得税额=企业境内外所得应纳税总额-企业所得税减免、抵免优惠税额-境外所得税抵免额。
  十三、本通知所称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是指根据企业设立地法律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或者按照税收协定规定不认定为对方国家(地区)的税收居民。
  十四、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应税所得,参照本通知执行。
  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有关税收的协定与本通知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
  十六、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法定税率明显高于我国的境外所得来源国(地区)名单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附件:
  法定税率明显高于我国的境外所得来源国(地区)名单
  
  美国、阿根廷、布隆迪、喀麦隆、古巴、法国、日本、摩洛哥、巴基斯坦、赞比亚、科威特、孟加拉国、叙利亚、约旦、老挝。


铁岭市柴河河道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
第 26 号

《铁岭市柴河河道管理实施细则》业经2002年11月20日第4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


二OO二年十二月六日


铁岭市柴河河道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柴河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发挥柴河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铁岭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为柴河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柴河流域规划、河道管理、河道整治建设、防洪调度、水行政执法及各项业务指导。河道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护工作。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只适用于柴河水库以下至辽河汇合口段的河道。
第四条 城乡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五条 保护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 河道管理
第六条 河道和两岸的堤防、护岸工程、护堤地、护堤林,以及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及河道滩地的砂、石、土料,统由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规划、整治和管理。
第七条 按国家规划修筑的两岸大堤之间为河道的行洪范围。无堤河段,以河中心线向两侧各外延300米确定为行洪范围。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修建套堤、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三)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获柴和树木(不含护堤护岸林);
(四)设置拦河渔具。
已经设置的影响行洪的障碍物,要本着“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限期清除,在未清除前,依据《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须向河道主管部门缴纳占河费。对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八条 在柴河上修建穿堤跨河工程及其防护设施,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批。建设、施工和渡汛方案报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监督,并参与竣工验收。
工程竣工必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人使用,并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确保工程及河道防洪安全。
第九条 护堤护岸的林木,由市河道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或者非法砍伐护堤护岸林。采伐护堤护岸林木须经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不准在河滩地乱垦、滥种和擅自植树造林,其他阻水林木限期无条件清除。
第十条 不准向河道排放各种有毒有害的污染物。凡向河道排放污水、废液,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辽宁省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要协同环保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暂时达不到标准的,要限期治理。
第十一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占用河道堤防等水利工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河道堤防等水利工程设施的原有功能;在行洪范围内占用水域、滩地的,依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占河费。拒不缴纳的,责令停止占用。
向河道排放淤积物的单位,要对受害单位和个人赔偿经济损失,并依据《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清淤费。
第十二条 在河道内开采砂、石、土料,须经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采砂许可证》,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撤采砂管理费。
采砂作业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不得影响河势、河道行洪和危及堤岸、水工建筑物、铁路、公路交通的安全。未经审批,擅自开采而造成河道险工或损毁工程的,由开采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三条 堤防及两岸护堤地由河道管理单位使用和管理。堤防护堤地范围为迎水侧坡脚前延伸50米,背水侧坡脚前延伸50米。河道堤防背水侧护堤地外延150米作为河道工程保护范围,在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河道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十四条 按规划修建的河道堤防、丁坝、护岸等工程和铁路、公路、桥涵、输电线路、输油管道等跨穿河堤建筑物,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准在工程周围和堤坡、堤炕上取土、挖洞、扒堤、建窑、放牧、开沟、打井、建房、埋坟、爆破、堆放杂物等,不准进行危及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批:
(一)新开河道、改变河势的;
(二)挖砂、采石、取土、淘金,翻动土体对河道有不利影响的;
(三)爆破、钻探、打井的;
(四)挖筑鱼池(塘)、从事水产养殖、修建设施、存放物资的;
(五)开垦土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
第十六条 河道和防洪整治工程各种标志、里程碑、防汛房、水文观测设施、”防汛通讯及照明设施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损毁和破坏。
严重影响水文测验和河道测量的障碍物,必须清除。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十七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和管理单位的经费由市财政负担,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河道管理机构依法征收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占河费、河道采砂管理费、清淤费。损坏河道设施赔偿费以及征收的其他费用全额上缴市财政作为河道管理和工程维修的费用,年度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修建套堤、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相柳、获柴、树木,设置拦河渔具的,处1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影响水利工程设施原有功能的,由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责令其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既不恢复原状又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滥开河道、改变河势的,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二)挖砂、采石、取土、淘金,翻动土体对河道有不利影响的,属于经营性的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三)爆破、钻探、打井的,处50000元以下罚款;
(四)挖筑鱼池(塘)、从事水产养殖、修建设施、存放物资的,处30000元以下罚款;
(五)开垦土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威胁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市政府发布的《铁岭市柴河河道管理实施细则》(铁政发[1996]22号)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 7 号



  《黑龙江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业经二○○七年八月七日省人民政府第五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左己        2007年8月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装饰装修市场秩序,保障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与建筑装饰装修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装饰装修,是指为使建筑物、构筑物内、外空间达到一定的工程质量和环境质量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工程建筑活动。
  建筑装饰装修按照使用用途分为公共空间装饰装修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规定。
  军事设施、人民防空、建筑幕墙等特殊工程建筑装饰装修的监督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省建筑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建筑装饰装修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建筑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装饰装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建筑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的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分局和省森林工业总局、管理局负责管理建筑装饰装修的机构分别负责垦区、国有森工林区内建筑装饰装修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筑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发展和改革、劳动、工商、环保、卫生、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装饰装修行业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筑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挥行业协会作用,指导和支持行业协会为企业服务。


第二章 从业资质管理


  第七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依照《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活动,并自行完成。
  资质证书不得转让和出借。
  第八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二)与所提供的服务相适应的生产工具、设备;
  (三)与所提供的服务相适应的活动资金;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五)配备相应的专业设计人员或者工程技术人员、技术工人。
  第九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监理活动的机构,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具有与所提供的服务相适应的管理手段、设备和资金,配备相应的工程监理人员和管理人员。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监理活动的机构应当遵循诚信、公正、科学的原则,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规范、验收规范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监理合同,对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招标代理活动的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取得相应资质后,方可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招标代理活动。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招标人或者受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时,不得以违法的或者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歧视潜在投标人。
  第十一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室内环境质量、工程质量检验检测活动的机构,应当经过计量认证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检验检测活动。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设计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依法取得相应执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资格证书,并在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技术工人,应当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培训合格,经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在规定的职业范围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


第三章 公共空间装饰装修管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空间装饰装修,是指对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以外的用于公共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的装饰装修活动。
需要进行公共空间装饰装修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以下统称公共空间装饰装修人)应当选择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单位承接公共空间装饰装修工程。
  第十四条 公共空间装饰装修工程应当依法签订施工合同,并使用统一的合同示范文本。合同示范文本,由省建筑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建筑装饰装修的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承包、发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拆分项目或者其他方式规避招标和政府采购。
  第十六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招标人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其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七条 下列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一)政府投资的工程;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产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工程;
  (三)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公共工程;
  (四)利用国际组织或者国外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工程;
  (六)国家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其他建筑装饰装修工程。
  第十八条 公共空间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或者开工后十日内告知工程所在地的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建筑装饰装修使用的装饰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环保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
  建筑装饰装修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建筑内部装修防火施工及验收规范》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进行公共空间建筑装饰装修施工时,应当执行国家颁布的建筑装饰装修技术规范、技术要求和强制性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依法批准的设计方案或者图纸;
  (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破坏承重墙体、梁、板、柱等结构;
  (三)不得对危险建筑物进行建筑装饰装修施工;
  (四)不得影响消防设施和疏散通道的正常使用;
  (五)施工现场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六)拆除或者改造供暖、供水、排水、供电、燃气管道的,应当分别执行相关管理规定;
  (七)按照国家规定的工艺规程、质量规范和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
  (八)建筑物外立面造型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九)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
  (十)遵守安全施工操作规范,保证作业人员和相邻人员的人身安全以及公私财产的安全;
  (十一)对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人员,应当依法采取有效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十二)采取有效措施,减少粉尘、异味以及噪声的排放;
  (十三)施工产生的各种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部门指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进行堆放并及时清运。
  禁止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在居民区内,或者在高考、中考期间考场周边二百米范围内进行产生噪声、震动的建筑装饰装修作业。
  第二十一条 装饰装修人需要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其他影响使用安全、改变使用功能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经施工图纸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进行装饰装修。
  第二十二条 医院、学校、幼儿园、宾馆、饭店、商店、娱乐场所、车站、港口、机场等公众聚集场所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公共空间装饰装修人应当委托经过计量认证的相关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室内环境质量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检验检测,经检验检测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受委托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检验检测结果负责。
  第二十三条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工程实行保修制度,保修期内由于施工单位原因出现的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负责免费维修。
具体保修期限以及保修内容由双方约定;合同对保修期限没有约定的,保修期限为二年。
 

第四章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从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以下统称家装装饰装修人)应当与承接其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签订书面或者口头协议;提倡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五条 提倡家装装饰装修人选择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为其提供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服务,以防止发生质量纠纷和安全事故。
  第二十六条 提倡家装装饰装修人委托监理机构对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实施监理,以保证工程质量。
  第二十七条 家装装饰装修人和施工单位进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活动时,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有关装饰装修材料、施工和保修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鼓励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接受室内环境质量或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检验检测。
  第二十九条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应当使用产品质量合格的装饰装修材料和用品。因装饰装修材料和用品不合格或者不适用出现质量问题或者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由负责装饰装修材料和用品的采购方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以书面或者公示方式告知家装装饰装修人和家装装饰装修人委托的施工单位。
  禁止物业管理单位向家装装饰装修人指派施工单位或者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
  第三十一条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出具家庭居室装饰装修质量保修书;施工单位负责采购装饰装修材料以及设备的,还应当向家装装饰装修人提交说明书、保修单和环保说明书。
  第三十二条 家装装饰装修人对家庭居室进行装饰装修前,应当告知相邻人。
  因住宅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邻住宅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物品毁坏等,家装装饰装修人应当负责修复和赔偿;属于施工单位责任的,家装装饰装修人可以向其追偿。
  第三十三条 建筑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合作,开辟家装市场,建立方便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配套服务体系。
  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和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应当做好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咨询服务工作,为消费者普及有关知识,宣传有关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筑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和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对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以及其他工作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询、调阅与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有关的技术文件、内业资料、合同、质量报告、装饰装修材料合格证等资料、文件;
  (三)检查与建筑装饰装修有关的资质等级证书或者从业资格证书;
  (四)对涉嫌违法的装饰装修材料、设备、生产工具先行登记保存。
  第三十五条 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向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申请调解;
  (三)向建筑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四)建筑装饰装修合同中有仲裁约定的,按照约定申请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对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建筑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机构投诉、举报。
  建筑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机构接到当事人的投诉或者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为举报人保密,并在十日内答复当事人;对属于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职责的,应当在三日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当事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相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未作规定的,由建筑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机构、招标代理机构、检验检测机构、公共空间装饰装修人违反本规定的,由建筑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具备相应资质证书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公共空间装饰装修施工单位未办理开工告知手续的,处一千元罚款。
  (三)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进行设计、施工时,不符合建筑装饰装修设计规范、技术要求或者强制性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四)公共空间装饰装修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因使用的装饰装修材料不合格致使工程质量标准降低或者造成安全隐患的,责令返工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公共空间装饰装修工程违反本规定应当实行招标或者监理而未实行的,责令改正,并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六)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定,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项目合同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七)装饰装修人在装饰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达到安全要求;逾期未改正的,对公共空间装饰装修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家庭装饰装修人处一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公共空间装饰装修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进行室内环境质量、工程质量检验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各级建筑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实施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筑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规定实施行政检查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违法处理罚没款、罚没物品的;
  (六)利用职务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情节轻微的;
  (七)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二○○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