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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07 10:26: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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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施细则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许政办[2011]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



现将《许昌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许昌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保障市容市貌的整洁和公民的身体健康,促进我市四个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住建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住建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许昌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根据住建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许昌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处置实行特许经营。



第三条城市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余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四条许昌市城市管理局为许昌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对许昌市规划区内(魏都区、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等)建筑垃圾处置进行统一审批、核准、监管;依法查处建筑垃圾私拉乱运、随意倾倒、污染路面等违法行为;负责对各县(市、区)建筑垃圾管理部门进行行业监督和业务指导;负责监管、指导特许经营单位认真履行特许经营协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照职责对建筑工地实施监管,做好建筑垃圾产生地的管理工作。负责对施工现场道路、车辆清洗设施按照有关标准进行考核、监管。



公安交警部门对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依据规定办理市区通行证;对未经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进行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积极配合相关部门予以查处;对故意污损、遮挡号牌,车尾无放大号或放大号不清晰及超高、超速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依法查处。



交通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对进入市区或过境未按规定装载建筑垃圾的超限、超载运输车辆依法进行查处。



许昌县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辖区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接受许昌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监督和业务指导。



魏都区、经济开发区、东城区按照属地管理的要求,城管部门对未经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进行依法查处,对辖区内污染路面的运输车辆进行查处,相关部门予以配合。



第五条建筑垃圾处置按照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章 建筑垃圾管理



第六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开工前向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置申请,申报需要处置的建筑垃圾数量,签定《卫生责任书》。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建设项目,应持有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第七条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许昌市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对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提出处置申请并交纳建筑垃圾处置费的,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并补办手续。



第八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个人应与建筑垃圾处置特许经营单位签订有偿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所有产生的建筑垃圾必须倾倒在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处置场所。



第十条建筑垃圾按照规定的时间收集、运输。收集、运输时间:夏季、秋季应在21时至次日6时之前,春季、冬季应在20时之后至次日6时之前进行。特殊情况需要在其他时间段收集、运输建筑垃圾,必须经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必须实行密闭运输,车容保持整洁,暂不能封闭的车辆应装载适量,低于车帮5公分,防止沿途抛撒污染道路。



第十一条社区居民、个人家庭因改建、修缮、拆除或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业主不能自己清运的,可委托物业管理单位、社区居委会联系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有偿清运。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运输、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三条任何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建筑垃圾处置特许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处置。



第十四条单位和个人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建设施工的,应保持建设施工现场整洁,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将建筑垃圾清理干净,占道施工的应工完场清。



第三章 罚则



第十五条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的,由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每车处以30元罚款或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第十六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理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非特许经营单位处置的,由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细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各县(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许昌市有关建筑垃圾管理的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缴存及使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缴存及使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缴存及使用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八月二日

黄石市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缴存
及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防治地质灾害,实现矿产资源开发与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采矿权人必须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采矿权人,应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
第三条 备用金是采矿权人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而缴存的准备资金,专项用于矿山地质环境和矿山地质灾害的恢复治理,其所有权属于采矿权人。
第四条 备用金由矿山所在地市或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其中,矿山位于城区所辖范围的,备用金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矿山位于大冶市、阳新县的,备用金分别由大冶市、阳新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收取的备用金直接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备用金的管理和使用实行统一监督。
第五条 新办矿山企业,采矿权申请人在领取采矿许可证之前,应与矿山所在地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责任书,缴存备用金。
第六条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经取得采矿权的,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补签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责任书,缴存备用金。
第七条 备用金缴存标准按照不低于基本治理费用的原则,根据不同矿山的开采情况及对地质环境影响程度等确定,具体标准见附件。
第八条 备用金缴存分一次性缴存和分期缴存。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3年及以下的应当一次性全额缴存。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以上的,首次应当缴存备用金总额的30%,余额可分年度平均缴存,于有效期前一年全部缴清;分期缴存的,采矿权人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缴存,凭缴存凭据办理采矿权人年检登记注册。
第九条 采矿权人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时,应当重新核定并依照本办法缴纳不足的备用金。
第十条 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的,备用金一并转让,由采矿权受让人承担相应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
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应当边开采边恢复治理,采矿权人因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矿山地质灾害治理工作需要,可以申请使用备用金。
采矿权人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矿山地质灾害治理设计以及备用金缴存凭据,经收取备用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拨付备用金,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用金不得超额支用,也不得动用其他采矿权人缴存的备用金。
第十二条 矿山停办、关闭或者闭坑时,采矿权人履行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应达到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责任书规定的标准。没有达到规定的标准的,责令限期恢复治理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后,由收取备用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所签订的责任书对其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在三个月内将剩余备用金返还采矿权人;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恢复治理,经验收合格后,返还剩余备用金。
第十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治理;逾期不恢复、不治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强制治理,治理费用超出备用金的部分由采矿权人承担,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擅自将备用金挪作他用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国家、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

黄石市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缴存标准

恢复治理备用金总额=基价×调节系数×矿山年采矿石量×采矿许可证有效期
  一、基价:共伴生矿以主要矿种的基价作为备用金缴存基价,不同矿种基价(元/吨矿石量)如下:
    煤矿:3.0―3.5
    金属:3.0―4.0
    非金属:0.3―0.5
  二、调节系数=矿山建设规模系数×开采方式系数×地质环境影响程度系数
  (一)矿山建设规模参照国土资源部《关于调整部分矿种矿山生产建设规模标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208号),矿山建设规模系数数值:
  大型0.6―0.8 中型0.8―1.0 小型1.2―1.5
  (二)开采方式系数是指根据矿山开采方式取值,开采方式系数数值:
  地下开采0.9―1.1 露天开采0.8―1.0
  (三)地质环境影响程度系数是根据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等确定,地质环境影响程度系数数值:
  地质环境影响严重1.0―1.2
  地质环境影响较重0.9―1.0
  地质环境影响较轻0.8―0.9
  三、矿山年采矿石量是指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年采矿石量。
  四、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新建矿山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是指采矿许可证的采矿年限;已建矿山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是指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减去本办法实施前已采矿年限后的剩余期限。

厦门市用水单位水平衡测试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厦建城〔2005〕16号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印发《厦门市用水单位水平衡测试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5-06-27

厦门市计划用水单位:

  现将《厦门市用水单位水平衡测试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厦门市用水单位水平衡测试暂行办法》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二○○五年六月二日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2005年6月2日印发

厦门市用水单位水平衡测试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科学管理,根据国务院1988年批准的建设部第1号令《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国家标准GB/T 12452-90《企业水平衡与测试通则》、国家标准GB/T 7119-93《评价企业合理用水技术通则》以及其他相关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月均取水量3000m3及以上的用水单位应每三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

  用水单位产品结构、生产工艺发生变化或改变用水性质时,应当及时组织水平衡测试。

  第三条:用水单位应按照国家标准GB/T 12452-90《企业水平衡与测试通则》、国家标准GB/T 7119-93《评价企业合理用水技术通则》的要求开展水平衡测试。

  第四条:用水单位根据自身条件可选择以下三种测试方式:

  1、委托专业测试机构测试;

  2、自行组织测试,并委托专业测试机构协助测试(提供重点测试过程的技术指导、测试结果的规范化指导);

  3、具备条件的可自行组织测试,并委托专业测试机构提供测试结果的规范化指导。

  第五条:用水单位参加水平衡测试的人员应掌握水平衡测试相关知识,并积极参加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社会专业机构举办的水平衡测试技术培训。

  第六条:鼓励用水单位在开展水平衡测试工作时,邀请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用水单位的水平衡测试工作提供技术服务与指导。对特殊的用水大户,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组织专家对其水平衡测试工作进行指导和帮助。

  第七条: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标准对企业开展水平衡测试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凡不符合标准或弄虚作假的,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书面通知其限期整改,用水单位逾期不改的,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规定核减其用水计划指标。

  第八条:用水单位通过水平衡测试,完善节水措施,制订合理用水规划,加强用水的科学管理,实现科学用水。

  第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