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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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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政府


德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颁布单位:德阳市人民政府
文  号:德办发(2008)43号
颁布日期:2008年5月
实施日期:2008年6月1日


德阳市城镇居民
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本市顺利实施,根据《德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同级财政、卫生、民政、教育、公安和机构编制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积极协助、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推进全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事业发展。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本市城镇居民(包括在辖区内的中央、省、市属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家属、子女)全部按行政区划在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辖区内城镇居民(包括辖区内中小学校、托幼机构的在校学生)的医疗保险业务由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组织经办管理。
第四条 医疗保险机构经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基层劳动保障所(站)办理参保登记手续,负责管理参保人员医疗保险基础信息和基础数据;
二、组织征收、管理参保人员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三、审核、报销、支付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四、管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支出账户,负责基金财务会计和统计工作;
五、开展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宣传和医疗保险业务咨询服务;
六、签订定点医疗服务协议,并实施考核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参保对象和实施范围

第五条 本市城镇户籍且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下列人员,可自愿参加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各类托幼机构的幼儿、儿童和各级中学、小学、中等专业技术学校(含技校、职高)的在校学生(以下统称为在校学生);
二、学龄前幼儿、儿童和18周岁以下非在校青少年,以及18周岁以上非从业城镇居民(含征地农转非人员,以下统称为其他城镇居民);
第六条 本市农村户籍的下列人员,可在居住地的乡镇、街道社区或所在学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在城镇有固定住房且已定居在城镇的人员;
二、因亲属在城镇经商务工而随亲属在城镇生活的在校学生。
按照统筹城乡发展的要求,本市农村户籍的在校学生和在城镇规划区内定居的农村户籍居民可在居住地的乡镇或所在学校自愿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但不能重复参保。
第七条 与用人单位形成了劳动关系或有固定工作单位和固定职业的下列人员,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范围,不属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一、各级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各类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组织等用人单位的正式员工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各类编外聘用人员、劳务工、农民工和人事代理人员等;
二、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雇工;
三、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
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因家庭困难而无力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退休后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也可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个体经营歇业人员或被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失业人员,可在歇业或失业后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继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原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连续缴费年限予以保留,以后继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时,原参保年限可连续计算。
第三章 参保登记和缴费办法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原则是:在校学生由所在学校统一组织参保,以学生报到注册登记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其他城镇居民由户籍所在地的乡镇劳动保障所或街道社区劳动保障站组织家庭成员全员参保,凭户口簿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家庭成员不能或不愿全员参保的,暂缓办理参保登记。
本条所指家庭成员全员参保,系指户口簿上登记的应在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或社区登记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全部家庭成员,不包括应在学校登记参保的在校学生和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他家庭成员。
第九条 办理城镇居民参保的登记机构是:在校学生为所在学校、托幼机构;其他城镇居民和征地农转非人员为户籍所在地的乡镇劳动保障所或街道社区劳动保障站。
第十条 城镇居民(包括在校学生)基本医疗保险的有效期限按自然年度计算,从每年的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即医疗保险费按年一次性预先申报缴纳,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规定给予报销。
城镇居民办理参保登记、次年复审和申报缴纳下一年度医疗保险费的时间是:在校学生为每年的8月1日至9月30日止;其他城镇居民为每年的9月1日起至12月25日止。在规定时间内未办理参保登记和申报缴费的,原则上只能在下年度办理。
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从2008年7月1日起正式启动实施,凡办理了参保登记并申报缴纳了2008年7至12月医疗保险费的城镇居民,可从7月1日起享受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为减少申报缴费手续,参保人员2009年的医疗保险费也可以在缴纳2008年医疗保险费的同时一并缴纳。
第十一条 办理参保登记时,在校学生由所在学校填报《德阳市在校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础资料登记表》,其他城镇居民由本人填写《德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和缴费申报表》,并同时提供以下资料和证件(初次参保的,登记机构需查验相关证件的原件):
一、1寸近期免冠彩照2张;
二、户口簿复印件1份(在校学生除外);
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未办理身份证的16周岁以下青少年儿童除外,但应提供准确的居民身份证号码);
四、享受城市低保的人员应提供《德阳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复印件;
五、残疾人员应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复印件;
六、无工作单位的优抚对象(仅限烈属、公亡和病故军人遗属,下同)、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供养直系亲属、“三无人员”(无生活来源、无供养亲属、无劳动能力,下同)应提供民政部门和政法委的有效证明;
七、征地农转非人员以户籍登记为准,无登记记载的应提供土地征用部门的有效证明;
八、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应按照民政部门的规定办理认定手续后,提供相关认定材料。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办理参保登记后,从次年起,应在每年9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到所在登记机构进行一次年度复审。若登记情况和财政补贴条件无变化的,复审时只填报《德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和缴费申报表》,不再提供第十一条规定的证件资料;若登记内容发生以下变化的,应填报《德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变更登记和缴费申报表》,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一、家庭成员享受政府补助的条件发生变化;
二、家庭某成员参保后从事个体经营或重新找到工作而就业;
三、学生升学、转学或毕业后考入全日制大专以上学校读书;
四、家庭新增或新转入成员;
五、家庭某成员病故去世。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办理参保登记和年度复审后,登记机构应在登记期的每月25日前,将参保人员的个人信息录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业务管理系统,并按规定传输到同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操作程序是:
一、查验、审核登记资料和证件,确认身份和缴费补助标准;
二、向参保人开具《德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通知书》;
三、参保人员接缴费通知后,按照通知要求在登记期内到指定银行的营业网点缴纳医疗保险费,缴费后将银行开具的收款凭据返回一联给登记机构;
四、在登记业务管理系统录入、审核登记信息并确认缴费;
五、向同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整理、汇总并报送登记资料、缴费凭据及《德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基础资料登记表》;
六、向同级医疗保险机构申请制发新参保登记人员的《德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并组织发放;对年度复审人员加盖年度复审印章或收回《德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了参保登记并申报缴纳了应由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或申报办理了政府全额补助手续后,可从缴费的次年1月1日起至下年的12月31日止按本细则相关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年度复审或年度缴费期满后,参保人员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续缴下一年度医疗保险费的,视为中断参保缴费。中断参保缴费后,下一年度内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后重新参保缴费的,从次年的7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本细则颁布实施当年内应参保而未参保的城镇居民,以及今后新出生、新转入的城镇居民未及时在规定的参保登记期内办理参保登记和申报缴费的,视为中断参保缴费,以后再参保缴费时,一律按第十五条的规定实行6个月免责期。

第四章 基金筹集和缴费补助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筹集,主要来源如下:
一、参保人员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财政的补助资金;
三、从其它渠道筹集的资金;
四、基金利息收入。
第十八条 按照社会保险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个人缴费为主、财政补助为辅的办法引导参保;特殊困难人员以政府补助个人缴费的办法扶持参保。
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资标准,原则上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障需求按年确定,每年6月公布。2008(7月至12月)的筹资标准是:
一、在校学生、学龄前儿童和18周岁以下非在校青少年,每人45元;
二、18周岁(含)以上城镇居民,每人145元。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基金筹资标准由参保居民个人缴纳一部分,政府补助一部分。
2008年度(7月至12月)参保居民个人缴费标准和财政补助标准如下(同时具备两项以上政府补助的城镇居民,享受其中最高的一项补助):
一、在校学生、学龄前儿童和18周岁以下非在校青少年,个人缴费7.5元,财政补助37.5元。其中:低保家庭学生、重度(一、二级)残疾学生、无生活来源的18周岁以下孤儿个人不缴费,财政补助45元。
二、18周岁以上非从业城镇居民个人缴纳100元,财政补贴45元。
三、下列人员按以下标准缴费和补助:
(一)一般残疾人员个人缴纳85元,财政补助60元;
(二)城镇低保家庭人员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个人缴费50元,财政补助95元;
(三)无工作单位的优抚对象和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直系供养亲属个人缴纳30元,财政补助115元;
(四)“三无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个人不缴费,财政补助145元;
(五)征地农转非人员不缴费,除政府补助外,个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土地征用部门在土地出让收益中给予补助。
第二十条 政府补助资金多渠道筹集,除中央、省财政专项补助外,其余的由地方政府承担,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分别核算,自求平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各级医疗保险机构经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不得从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基金收支出现支出风险时,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政府审定解决。
第二十二条 旌阳区、罗江县、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调剂基金,条件成熟后实行全收全支的市级统筹模式。市级调剂金由相关县(市、区)暂按参保人员筹资额的10%提取,上解市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管理。上解计划由市医疗保险局制定,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审定后下达相关县(区)。各县(区)按计划应上解的调剂金应于每年的4月前一次性上缴德阳市社会保障财政专户。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调剂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标准和政府补助标准,根据全市社会经济发展、医疗保障水平、收支积累情况和基金承受能力,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颁布执行。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保险有效期内,参保人员生病在定点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规定,扣除应由个人支付(包括自费和部分自费)的药品费用、检查诊疗费用和服务设施费用后,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按定点医院等级相对应的报销比例给予报销支付:
一、社区卫生服务机构65%;
二、一级医院60%;
三、二级医院55%;
四、三级医院50%;
五、经批准转市外医院45%。
本细则实施后,在规定时限内即时参保,并按规定连续缴费的,从第2年起,按连续缴费年限每增加1年,增加报销支付比例0.5个百分点,但最高累计报销比例不超过80%。中断缴费1年以上重新参保,或发生了住院费用报销的,报销比例回到基础比例重新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建立门诊医疗个人账户,但参保人员患下列疾病在特殊疾病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报销范围的,可按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住院费用报销标准给予补助,每年负担一次二级医院的起付金额:
一、患恶性肿瘤(含白血病)的门诊放疗、化疗;
二、慢性肾功能衰竭门诊血液、腹膜透析;
三、器官移植术后门诊抗排异治疗。
参保人员患再生障碍性贫血、精神分裂症、重度精神抑郁症、帕金森氏病、系统性红斑狼疮、血友病,在特殊疾病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报销范围的给予补助50% ,每月最高补助金额100元。参保人员在住院期间不享受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补助。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服务设施,在国家和省政府没有规定以前,暂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范围和服务设施标准执行。其中:
一、由国家确定的甲类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全部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纳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报销支付范围;
二、由四川省确定的乙类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部分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个人自付费用的比例暂确定为20%,以后可根据基金支付能力适时调整。
三、使用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甲、乙类范围的药品、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不属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由个人全额自付费用。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住院医疗费用的起付金额和最高支付限额暂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起付标准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等级确定:
(一)社区卫生服务机构200元;
(二)一级医院400元;
(三)二级医院600元;
(四)三级医院900元;
(五)经批准转外地医院1400元。
参保人员当年内多次住院的起付金额依次降低100元,但起付标准最低不能低于200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不能低于100元。
二、在一个保险年度内,医疗保险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为40000元(包括门诊特殊疾病补助报销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是指取得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了收治参保病人住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未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收治住院病人服务协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不能收治参保病人住院治疗。设在医院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收治参保病人住院,执行社区服务机构收费标准的,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起付标准和报销比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住院费用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费用报销比例,以及乙类药品、部分支付费用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的自付比例,可根据医疗保障水平、基金支付能力和经济发展情况,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适时调整。
第六章 住院管理和医疗费结算报销办法

第三十条 凡与本市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了医疗保险定点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为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员需要住院治病时,可持《德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在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办理住院手续和住院费用结算手续。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就医进行管理,严格执行双向转诊制度,条件成熟时,适时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社区医疗机构首诊制度。
医疗保险机构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按照定点服务协议采取医疗费用总额控制、单病种费用包干、病种费用最高限价、人均住院费用、人均住院天数等考核指标,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支出。
第三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本市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除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应由本人到医疗保险机构结算报销费用的病种外,其它一律实行定点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机构联网直接结算办法。参保人员入院时,应预先支付一定额度的住院医疗费用,出院时按规定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由个人向医院支付结清;按规定应由基金报销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办法按月向医疗保险机构申报结算。
医疗保险机构对定点医院审核拨付医疗费,按照应拨付额的10%作为暂扣款,根据年度考核结果,按照协议全额支付、部分支付或不予支付。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因病需要转市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须经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二级以上综合性医院提出建议,并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危重急症抢救除外),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先由本人垫付,出院后凭出院证、发票和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和复式处方,到医疗保险机构按规定标准审核报销。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外地患危重急症疾病,可就近在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医疗保险机构申报备案。发生的住院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出院后凭出院证、发票原件、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和复式处方,到医疗保险机构按照本市同等医院、同类疾病住院费用标准审核报销。
第三十五条 下列情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和结算:
一、未报经批准不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首诊住院治疗或未经批准转市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以及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因打架斗殴、酗酒、自杀、自伤、自残、吸毒、性传播疾病和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及其他责任事故引发的医疗费用;
三、挂床住院、不符合住院标准或住院治疗后医院认为应当出院而拒绝出院发生的费用;
四、慢性疾病疗养费用和康复理疗费用;
五、健康疗养、美容、矫形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在港、澳、台地区以及国外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使用未纳入国家基本医疗服务范围的临床科研项目和新技术、新材料费用;
八、未纳入物价政策管理范围的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费用;
九、已经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后发生的医疗费用;
十、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标准的医疗费用。

第七章 门诊特殊疾病医疗管理和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患特殊疾病在门诊治疗的,可以凭定点医院的检查化验报告单,填报《门诊特殊疾病医疗补助申请表》,通过所在乡镇劳动保障所或街道社区劳动保障站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补助申请。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查认定符合补助条件的,从批准的次月起享受门诊特殊疾病医疗补助。
参保人员提供认定特殊疾病的资料不确定或需要通过检查确认的特殊疾病,由医疗保险机构在每年的4月、9月定期组织到指定医院检查,经专家确认后享受门诊特殊病医疗补助。
第三十七条 门诊特殊疾病实行定点医疗、定点购药。特殊疾病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符合条件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定点药店中择优确定后向社会公布。经批准享受门诊特殊疾病医疗补助的参保人员,应在其中就近选择1个医院或1个药店作为自己特殊疾病的门诊医院和购药药店,报同级医疗保险机构备案。选择的定点医院或药店满1年后,需要更换的可以重选。
第三十八条 门诊特殊疾病医疗费用补助报销办法。享受门诊特殊疾病医疗补助的参保人员在选定的特殊疾病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医疗、定点药店购药发生的费用:凡不属于治疗本人特殊疾病的用药和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费用,超过门诊特殊疾病补助标准的费用,由个人自行与医院、药店支付结清;属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按月向医疗保险机构申请审核结算。
特殊疾病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向医疗保险机构结算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补助费用时,需提供有效发票、参保人员签字的明细清单、复式处方和《德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补助费用结算申请表》。
第三十九条 为解决特殊医疗需求,化解高额医疗风险,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启动后,将逐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医疗保险和社会医疗救助等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为鼓励参保人员参加补充医疗保险,政府可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对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给予适当补助,以进一步化解可能出现的高额医疗费用风险。
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发布执行。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定点服务协议约定,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严格执行定点服务协议,严肃查处违反服务协议和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行为。对违反服务协议或不履行协议承诺的定点医疗机构,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随时终止执行服务协议,直至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四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医疗保险政策规定,采取“挂床”和冒名顶替住院、滥用或串换诊疗项目和药品、乱收费、出假病历、开虚假发票和虚假证明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和定点服务协议拒绝支付费用,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1-5倍罚款、暂停或终止执行定点服务协议,直至取消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参保人员冒名顶替住院、挂床住院,或要求定点医疗机构采取串换药品、诊疗项目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追回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对当事医疗机构和参保人员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医疗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损害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或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所(站)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未按规定条件认定得特殊困难对象,损害参保人员合法权益,造成国家财政资金或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视情节轻重追究单位和经办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各级中小学校、托幼机构和乡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担负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入户宣传政策、组织居民参保、承办登记缴费、确认补助身份、负责信息录入、整理传输资料、协助就医管理等基础工作。
为确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组织实施工作落到实处,各县(市、区)应按照购买服务的原则,对组织承办在校学生参保业务的,按每人每年1元的标准给予专项工作经费补助;对组织承办城镇居民参保业务的,新参保人员按每人每年8至10元、续保人员每人每年3至5元的标准给予专项工作经费补助。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与《暂行办法》一并施行。






贵州省公路汽车运输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公路汽车运输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公路客运事业的发展,增强社会自救能力,使旅客在遭受交通事故伤害后得到经济补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旅客(以下称被保险人)乘坐本省营业性公路客运车辆,必须参加公路汽车运输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称公路旅客意外险)。
公路旅客意外业务,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及其所属机构(以下称保险人)办理。
第三条 公路旅客意外险保险费为票价的百分之四,合并计算在客车票内,以当次客车票为收取保险费的依据。客车票上应当注明“含旅客人身伤害保险费”。
第四条 公路旅客意外险保险期自被保险人上客车时开绐,到达目的地离开客车时止。被保险人所乘客车途中因故停驶或改乘承运人指定的其他车辆的,保险责任继续有效。
第五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意外伤害时,保险人应及时调查核实事故情况,并按照下列标准给付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受伤确需治疗的,在3000元以内付给医疗费;
(二)被保险人致残的,除依照本条(一)项的规定给付医疗费用外,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人身保险意外伤害残废给付标准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在9000元以内一次性给伤残保险金;
(三)被保险人治疗无效死亡的,除依照本条(一)项的规定给付医疗费用外,一次性给付保险金9000元;
(四)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的,一次性给付保险金9000元。
第六条 被保险人因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意外伤害,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保险金。逾期不申请的,视同放弃权益,保险人不再给付保险金。
第七条 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之一遭受伤害的,保险人不负给付责任:
(一)疾病、自杀、斗殴或其他犯罪行为;
(二)爬车、跳车;
(三)未购票的乘客(按规定免票者除外);
(四)战争、军事行动或暴乱。
第八条 保险人应在保险双方达成协议之日起15日内给付保险金,逾期给付的,按日支付保险金万分之三的滞纳金。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对有关保险给付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 国营交通客运承运人应于每月25日前如数向保险人缴纳上月保险费;集体、个体、私营和兼营客运承运人按核定座位数定额,每半年或一年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逾期不缴或少缴的,由保险人按日加收保险费万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十条 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承运人应积极救护和处理善后工作,并及时向当地公安交警机关、运管部门报告,同时通知当地人民保险公司;发生特大交通事故,应及时通知省公安交警机关、运管部门和人民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 保险人负责对承运人进行保险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各级运管、工商、公安交警、保险等部门,应密切配合,互相支持。对不按本定办理公路旅客意外险的承运人,运管部门不予办理客运营运手续。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应根据本规定,会同省交通厅、省公安厅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贵州省分公司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2月5日

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令第243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12月14日第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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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长 蒋定之

2012年12月22日




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

(1996年6月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8月2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38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2年12月2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自然环境和土地资源,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从事丧葬活动及殡葬管理、服务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陋俗,提倡文明、科学、节俭办丧事,提高社会整体文明水平;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使本辖区内社会殡葬事务的管理权,负责贯彻殡葬管理方针,将殡葬管理和改革工作、殡葬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基本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规划。

第五条 各级民政主管部门是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殡葬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各级公安、司法行政、工商、建设、土地、卫生、财政、物价、交通、环保、林业、劳动人事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主管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和改革工作,查处殡葬违法行为。



第二章 殡葬区划和特殊管理



第六条 殡葬区划分为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两类。

凡人口稠密、交通方便、具备火葬条件的地区,应当划为火葬区。火葬区的划定,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民政部备案。

尚未具备火葬条件的地区为土葬改革区。土葬改革区在条件具备后改划为火葬区,批准程序与前款相同。

第七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在火葬区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实行火化。提倡将骨灰撒放或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和碑志,下同);允许将骨灰葬入公墓或存入骨灰堂;禁止将骨灰在公墓之外进行留有坟头的土葬。

在土葬改革区死亡人员的遗体允许按照规定进行土葬。土葬应当进行改革,提倡平地深埋的葬法,同时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葬。

第八条 尊重少数民族和宗教界人士的丧葬习俗。在火葬区死亡,其民族或宗教有土葬习惯的,经市、县、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批准,允许在指定的地点或公墓土葬。死者生前或其亲属自愿实行火葬的,应予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九条 在外省或境外去世的人员,应当在外省或境外安葬,丧主要求将骨灰或遗体运至本省安葬的,应当向拟安葬地的民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县、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确定安葬的公墓和有关安葬事宜。

境外人员在本省死亡,丧主要求将遗体运出境外安葬的,由死者所在地殡葬管理所按照北京国际运尸网络服务中心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对革命烈士墓和知名人士墓以及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古墓、祖墓(以下统称受保护坟墓)依法给予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损毁。

因开发建设确需迁移受保护坟墓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属迁移祖墓的,应当通知有关亲属共同商定迁葬地点及殡葬事宜。有关亲属下落不明的,迁坟通知采用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6个月无亲属前来处理的,按无主坟处理。属迁移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的,除通知有关亲属共同商定迁葬地点及殡葬事宜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属迁移古墓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受保护坟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

第十一条 境外人士要求在本省境内修复、迁移祖墓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申请。民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殡葬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各市、县、自治县应当设置殡葬管理所。殡葬管理所为民政主管部门直接领导的事业单位,本办法授权其负责管理本辖区社会殡葬事务。

第十三条 殡葬管理所的职责:

(一)宣传、执行殡葬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实施当地人民政府和民政主管部门关于殡葬管理的规划和各项措施;

(三)指导、协调本地区殡葬服务单位的工作;

(四)对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行业管理;

(五)监督、检查各单位和个人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提请民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第四章 殡葬服务设施



第十四条 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应当建立为殡葬服务的殡仪馆、火葬场和公墓等设施。

殡仪馆、火葬场和公墓是社会公共服务设施,由市、县、自治县殡葬管理所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 经营殡仪馆、火葬场、公墓的申办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准登记前,应当书面征求民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申办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应当持营业执照和有关材料,到土地、建设、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办理用地、报建等手续。

乡、镇人民政府申办的农村公墓,由市、县、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农村公墓证书》,报省民政主管部门备案。农村公墓是为本乡、镇居民提供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未经批准,不得对外经营。

农村公墓申请对外经营的,批准程序按照本条第一、二款办理。

第十六条 除殡葬服务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殡葬业务。

第十七条 殡葬管理所、殡仪馆、火葬场、公墓的管理规则、业务规程由省民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收费办法和标准由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民政主管部门根据各地不同情况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建立的各类公墓,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补办。



第五章 墓地管理



第十九条 公墓是专供安葬遗体、遗骨或安放骨灰的公共设施。公墓应当受保护,禁止非法挖掘、损毁。

第二十条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节约用地和保护环境的原则,合理规划公墓建设和土葬用地。建设公墓应当充分利用荒山瘠地,搞好绿化。

第二十一条 墓地的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公墓服务单位具有使用权。丧主可以按照规定有期限地向公墓服务单位租用墓地。除公墓服务单位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转让、买卖或变相买卖墓地、墓穴。

第二十二条 禁止占用耕地(包括个人承包地和自留地)作墓地。已经占用的,应当限期迁出或就地深埋平坟,归还耕地。因国家建设征用或农田基本建设而迁出或平毁的坟墓,禁止返迁或在原地重建。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和公路的两侧葬坟或兴建公墓。

上述区域内原有的坟墓,除受保护坟墓以外,应当限期迁移或平毁。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办法占地土葬、建坟场。

有建有公墓的地区,土葬一律进入公墓;鼓励公墓以外的原有坟墓(受保护坟墓除外)迁入公墓;未迁入公墓或就地深埋的,不得重建、扩建。

在未建有公墓的地区,土葬必须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地点进行。



第六章 遗体和骨灰管理



第二十五条 办理遗体火化或土葬,应当有医院、公安机关、居(村)民委员会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二十六条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停放,一般不得超过72小时。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停尸时间的,必须经市、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或民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延长停尸时间的手续。

第二十七条 对非正常死亡或无人认领的尸体,有关单位或事主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或司法机关。受理机关应当在12小时内进行检验。经受理机关同意后,方可火化或埋葬。

服刑中的劳改人员非正常死亡的尸体和刑场处决罪犯的尸体,经法医检验后火化,其亲属可以领取骨灰;在不具备火化条件的地区,经劳动改造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同意,其亲属可以按照规定土葬。

第二十八条 对在医疗期间死亡且死因不明的病人的遗体,提倡科学解剖,以查明死因,提高医学水平。

提倡捐献或有偿利用遗体中有医疗价值的器官,以救死扶伤,发展医疗事业。

第二十九条 外省常住人员在本省暂住期间死亡的,应当在暂住地按照本办法办理丧葬事宜。



第七章 丧葬用品管理和丧俗改革 



第三十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原有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尚未领取营业执照的,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应当在3个月内补办登记手续。

各级民政主管部门对丧葬用品的生产、销售实行行业管理。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民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严禁生产、销售和使用丧葬迷信用品。

严禁利用丧葬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三十二条 宗教教徒按照宗教传统习惯举行丧葬仪式,只限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三十三条 提倡丧事简办。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在殡葬改革中以身作则,移风易俗,节俭办丧事,除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外,不得召开追悼会。

第三十四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严格管理,依法服务,合理收费,完善服务项目,提高服务水平;禁止利用丧葬服务敲诈勒索丧主。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和支持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劳动,禁止侵犯殡葬工作人员人身权利的行为。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实行火化或将骨灰在公墓之外进行留有坟头的土葬的,作如下处理:

(一)尚未将遗体土葬的,由民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实行火化;

(二)拒不执行前项决定的,不得享受丧葬费,所在单位不得为其丧事活动提供方便;

(三)已将遗体土葬或将骨灰在公墓之外进行留有坟头的土葬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丧主在3个月内将坟墓平毁遗体火化,或就地深埋不留坟头与碑志,或将骨灰葬入公墓或存入骨灰堂;

(四)对超过期限拒不执行前项规定的,由民政主管部门对丧主处以1000元罚款,追回已发放的丧葬费,并再限期继续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九条规定,擅自挖掘、损毁受保护坟墓或公墓的,每挖掘、损毁一个坟墓,由民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罚款,并责令恢复原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合法证明,私自经营墓地,或违法出租、转让、买卖、变相买卖墓地、墓穴的,由民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由土地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非殡葬服务单位和个人经营殡葬业务,或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无照经营丧葬用品的,由民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视情节轻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有违法占用耕地作墓地,或将迁出、平毁的坟墓返迁或重建,或违法占地土葬等行为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个墓穴1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利用丧葬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在非指定场所进行宗教丧葬活动的,由民政主管部门或由民政主管部门会同宗教事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分别对丧主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罚款;违反治安、环卫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环卫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利用丧葬服务敲诈勒索或乱收费的,由民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受害人财物,并处以非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侵犯殡葬工作人员人身权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阻碍殡葬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因丧葬活动严重影响治安和交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殡葬管理所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殡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民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