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对原产于沙特阿拉伯、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和新西兰的进口甲醇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

时间:2024-06-26 21:05: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9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原产于沙特阿拉伯、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和新西兰的进口甲醇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

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35号 对原产于沙特阿拉伯、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和新西兰的进口甲醇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9年5月4日正式收到上海焦化有限公司、内蒙古远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兖矿鲁南化肥厂、兖矿国泰化工有限公司、平煤蓝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大为焦化制供气有限公司、陕西榆林天然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泸天化绿源醇业有限责任公司、中煤龙化哈尔滨煤化工有限公司、山西丹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晋巨化工有限公司、河北正元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临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昊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代表国内甲醇产业提交的反倾销调查申请,申请人请求对原产于沙特阿拉伯、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和新西兰的进口甲醇进行反倾销调查。

  商务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有关规定,对申请人的资格、申请调查产品的有关情况、中国同类产品的有关情况、申请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申请调查国家的有关情况等进行了审查。同时,商务部就申请书提供的涉及倾销、损害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方面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提供的初步证据表明,申请人上海焦化有限公司、内蒙古远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兖矿鲁南化肥厂、兖矿国泰化工有限公司、平煤蓝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大为焦化制供气有限公司、陕西榆林天然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泸天化绿源醇业有限责任公司、中煤龙化哈尔滨煤化工有限公司、山西丹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晋巨化工有限公司、河北正元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临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昊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和支持该申请的中海石油建滔化工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集团四川维尼纶厂、建滔天然气化工(重庆)有限公司、久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永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油田化工有限公司、山西天泽煤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阳煤丰喜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华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心连心化肥有限公司、山东明水化工有限公司、中海石油天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兖矿国际焦化有限公司、兖矿国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渭河煤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神木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福建三钢(集团)三明化工有限公司、湖北宜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石化公司在2006年、2007年、2008年、2009年1月至3月甲醇产量之和占同期中国大陆同类产品总产量的50%以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国内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证据。

  根据上述审查结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商务部决定自2009年6月24日起对原产于沙特阿拉伯、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和新西兰的进口甲醇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立案调查及调查期
  
  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商务部对原产于沙特阿拉伯、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和新西兰的进口甲醇进行反倾销调查,本次调查确定的倾销调查期为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
  
  二、被调查产品及调查范围
  
  调查范围:原产于沙特阿拉伯、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和新西兰的进口甲醇
  被调查产品名称:甲醇,又名木醇、木精、甲基氢氧化物。英文名称Methanol或 Methyl alcohol。
  分子式:CH3OH
  化学结构式:

  物理化学特征:甲醇是一种简单的饱和醇,通常为无色、透明、易燃、易挥发、略有酒精气味的液体。
  主要用途:甲醇是重要的基础有机化工原料、良好溶剂和优质燃料,可用于生产甲醛、甲胺、甲烷氯化物、醋酸、醋酐、二甲醚、甲酸甲酯、碳酸二甲酯等。甲醇也可以生产敌百虫、多菌灵等农药。此外,甲醇也是优良的能源与车船用燃料,用甲醇生产MTBE(甲基叔丁基醚)进而生产高辛烷值无铅汽油等。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051100
  
  三、登记应诉
  
  就倾销调查,任何利害关系方可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向商务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申请参加应诉,参加应诉的涉案出口商或生产商同时应提供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向中国出口本案被调查产品的数量及金额。《倾销调查应诉登记参考格式》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网站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子网站(网址为http://gpj.mofcom.gov.cn)“公告”栏目下载。
  
  就产业损害调查,利害关系方可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向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局登记应诉,同时应提供产业损害调查期内的生产能力、产量、库存、在建和扩建计划以及向中国出口本案被调查产品的数量和金额等说明材料。《参加甲醇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申请表》可在“中国贸易救济信息网”上应诉登记栏目下载,网址为:http://www.cacs.gov.cn。

  四、不登记应诉
  
  如利害关系方未在本公告规定的时间内向商务部登记应诉,则商务部有权拒绝接受其递交的有关材料,并有权根据所掌握的现有材料做出裁定。

  五、利害关系方的权利
  
  利害关系方对本次调查的产品范围、申请人资格、被调查国家及其他相关问题如有异议,可以于上述登记应诉期间内将意见书面提交商务部。
  
  利害关系方可以在上述期间内到商务部反倾销公开信息查阅室查阅本案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的非保密文本。

  六、调查方式
  调查机关可以采用问卷、抽样、听证会、现场核查等方式向有关利害关系方了解情况并进行调查。

  七、本次调查自2009年6月24日起开始,通常应在2010 年6月24日前结束调查,特殊情况下可延长至2010 年12月24日。

  八、商务部联系地址:
  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 邮编:100731
  商务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
  电话:86-10-65198196
  传真:86-10-65198164

  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局 
  电话:86-10-65198070
  传真:86-10-65197583

特此公告 

                                商务部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大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创造美好的生态、生活环境,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根据《大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及建制镇内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风景名胜区绿地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同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会同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的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及住宅小区的绿化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和指导。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房屋、土地储备、环保等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环保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或者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城市绿地规划应当坚持改善生态环境与丰富景观相结合的原则,充分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城市绿地建设应合理布局,做到市区绿化与郊区绿化相结合、普遍绿化与重点提高相结合,逐步形成完整的城市绿地系统。
  区市县绿地系统规划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定,并与市总体规划、市绿地系统规划相符。
  建制镇绿地系统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定,并与区市县总体规划和区市县绿地系统规划相符。
  第五条 城市绿化及涉及绿化工程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应当由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企业承担。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和审查,未经审批和审查或审批和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六条 城市绿化及涉及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按下列规定备案:
  (一)全市性、区域性公园、大型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经市政府同意后,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备案。
  (二)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新建建设工程绿化设计方案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备案;其他区市县由辖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备案。
  (三)改建的居住小区建设工程绿化设计方案,由区市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大型绿地(重要景观地段绿化或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5000平方米以上,其他区市县50000平方米以上)的设计方案,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城市绿化采用专业管理和自主管理相结合的办法,并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管理和养护:
  (一)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风景名胜区绿地及其花草树木,由各级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的所属机构负责养护管理。
  (二)居住区绿地及其花草树木,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房屋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管理。无房屋管理单位的,由区市县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三)各单位厂区、院区内绿地及其花草树木,由各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四)军事禁区、管理区内的绿地及其花草树木,由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同部队协商确定养护管理责任。
  (五)公路、河道、铁路等两侧相关管理部门权属范围内的绿地及其花草树木,分别由公路、排水、铁路等部门负责养护管理。
  (六)城镇居民自有庭院内的绿地及花草树木,由所有人或者受委托人负责养护管理。
  (七)土地储备部门已收储宗地内的绿地及花草树木,由土地储备部门或者受委托人负责养护管理。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绿化养护管理负责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八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植物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防治工作,制定和实施有害生物防控预案。
  树木发生病虫害时,树木所有权单位或管护部门应及时采取防治扑灭措施。弃管楼院小区的病虫害防治工作由区市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第九条 凡引进用于城市绿化的苗木、花卉及种籽等,引进单位应按《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办理。对引进的苗木、花卉及种籽等国家暂无明确规定的,引种单位也应检验、检疫,报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未报送检验、检疫部门或报送检验、检疫部门未经批准擅自投入使用,造成严重疫情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造成严重影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国有山林部分,一处移植、砍伐树木100株以下的,应当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一处移植、砍伐树木10株以下的,应当报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处移植、砍伐树木11至100株的,应当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处移植、砍伐树木100株以上的,应当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经批准移植树木和绿地改造,应当在植物的休眠期进行,确因城市建设等需要在非休眠期移植树木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
  移植树木工程由区市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机构或有资质的专业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城市中的绿地,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改变绿地用途或改变绿化规划用地用途时,按下列权限审批:
  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国有山林部分,凡改变绿地用途或绿化规划用地用途的,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改变城市绿地用途或绿化规划用地用途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下的,报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经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临时占用绿地(未生长树木)面积300平方米以下的,报所在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占用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的,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面积3000平方米以下的,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占用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的,报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经批准移植(砍伐)树木、改变绿地用途或绿化规划用地用途及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缴纳补偿费。
  单位自栽树院内移植的,经批准后免收移植树木补偿费。
  因城市建设需要移植个人庭院、厂区、单位的树木或占用绿地的,须办理绿化审批手续,申请人应当向树木、绿地所有者缴纳补偿费。
  第十四条 无审批权的单位或个人擅自审批或超越审批权限批准砍伐(移植)树木、改变绿地用途或绿化规划用地用途及临时占用绿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已经砍伐(移植)树木、改变绿地用途或绿化规划用地用途及临时占用绿地的,按《大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并依法追究越权或无权批准者的责任。
  对无审批权的单位或个人擅自审批或超越审批权限批准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土地储备部门依据收储宗地详细规划方案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抢救性移植树木。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拆迁单位的管理,规范其拆迁行为。树木确实影响到拆迁的,须办理绿化审批手续,不准擅自伐移树木。
  建设单位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持相关手续到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为影响工程建设的树木办理绿化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城市树木确实影响交通、管线、房屋或人身安全,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鉴定、批准后可以砍伐,并按“伐一补二”的原则补植树木,其他区市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建制镇承办本辖区内树木的砍伐工作。
  (一)自然枯死的;
  (二)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的;
  (三)严重影响居住采光、居住安全的;
  (四)严重倾斜达45度角以上、妨碍交通或危害建(构)筑物安全及人身安全的;
  (五)其他情况需要砍伐的。
  第十七条 敷设市政公用设施、道路交通设施和消防、通信设施等,应当避让现有绿化植物及设施,确属无法避让的,应提出临时占用绿地、移植树木的申请。线路设计要兼顾绿化建设和管理的需要,并于施工前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和补偿措施。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绿化的行为:
  (一)在树木或园林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张贴、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作业时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攀树、折技、挖根、剥损树皮(干)或者随意摘采果实、种子;
  (四)践踏、损毁花草;
  (五)在树木旁或绿地内堆放垃圾或者排放、喷洒污物、污水、污油及含有融雪剂的残雪等影响植物生长的物质;
  (七)在树木旁或绿地内用火;
  (八)在绿地内擅自设置广告牌或者搭建临时建筑;
  (九)在绿地内采石、挖砂、取土、建坟;
  (十)在公共水面炸鱼、破坏水生动植物;
  (十一)其他损坏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上述行为的,按《大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处罚。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工会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工会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重庆市工会条例》1998年12月26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实施办法》、《四川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和原《重庆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在重庆市辖区停止适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发挥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下统称单位)和工会,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社会支柱,是会员和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
第四条 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脑力劳动者和体力劳动者,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第五条 工会依照《宪法》、法律和《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其基本职责是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重庆市总工会是本市工会组织的领导机构,负责全市的工会工作;区、县(市)总工会和产业工会是本地区、本行业工会组织的领导机关,负责本地区、本行业的工会工作。
第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支持工会依法行使职权。
工会组织依法行使职权和工会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八条 本市的单位应依法建立工会。
新建单位应在成立一年内依法建立工会。凡未建立工会的,上级工会应帮助、指导、督促其组建工会。
第九条 工会按照地方和产业相结合的原则建立组织体系。
市和区、县(市)建立地方总工会。市和区、县(市)地方总工会可设立派出工作机构。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行业,建立市或区、县(市)级产业工会。
单位建立的工会为基层工会。
第十条 工会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各级组织。
各级工会委员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各级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由女职工大会或女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第十一条 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总工会及其产业工会,具有社团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由重庆市总工会确认其社团法人资格。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建立的工会及其机构非法撤销,或者与非工会组织及机构合并,或者归属于非工会组织和机构。
单位终止或者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单位合并或分立,应重新建立工会组织,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总工会及其产业工会或工作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其编制由地方总工会与编制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单位有职工二百人以上的,应当配备专职工会工作人员,不足二百人的,可以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会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以及女职工委员会主任任期未满,不得随意调离或撤换,确需调整其工作,应事先征得同级工会委员会同意和书面征得上一级工会同意,并按程序免去其职务。
第十六条 公有和公有资产占主体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主席和副主席,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和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的待遇,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专职工会主席的待遇,比照企业中方副总经理或副厂长的待遇执行。
外商独资企业、私营企业和其他非公有资产占主体的企业专职工会主席的待遇,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 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自任职之日起,单位应与其订立不少于任职期限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应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未经本单位工会委员会和上级工会同意,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和让其下岗。
第十八条 基层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劳动报酬和其他福利待遇与同级行政人员等同,由所在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基层工会占用生产(工作)时间开展活动,应事先与所在单位协商确定。
兼职工会主席、副主席从事工会工作的时间应不少于工作日的三分之一,兼职委员每月应有二个以上工作日从事工会工作,其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工会应支持和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参与本地区政治、经济和社会事务的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为工会参与管理提供条件。
地方在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劳动就业、工资福利、劳动保护、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方面的法规、规章和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听取工会的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涉及职工利益的领导决策机构和社会监督机构,应吸收工会代表参加。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与地方总工会和产业工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和相关制度,向工会通报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涉及职工权益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每年举行一至二次。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应支持和协助所在单位依法行使职权,代表和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单位应尊重工会和职工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权利。
企业事业单位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对依法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的事项,工会有权督促落实;对职工(代表)大会形成的决议,工会有权组织职工代表监督执行。实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的,工会依法维护职工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权利。
企业事业单位在制定涉及职工利益的规章制度以及研究劳动用工、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安全卫生、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问题时,应有工会代表参加,听取工会的意见。
企业及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应依法建立集体协商(谈判)和集体合同制度,依法协调劳动关系。
第二十二条 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有职工代表进入董事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中没有职工代表的,应有工会代表列席董事会会议。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有职工代表进入监事会。
进入董事会、监事会的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二十三条 工会应当对劳动法律、法规在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的执行情况进行调查,实施监督,有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不得拒绝。
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给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赔偿金和补偿金。拒不支付的,工会有权督促或商请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
第二十四条 工会有权到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工作、营业等场所,检查劳动条件、安全生产和卫生设施情况,并对存在的问题提出限期整改意见,要求有关单位或部门予以处理。
工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中有关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工会有权参加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和处理,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行政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起草劳动合同文本时,应当征求工会的意见。工会应当帮助和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依法监督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六条 工会按照有关规定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监督最低工资、最低生活保障规定的实施。
工会应当督促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为职工交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因生产经营严重困难或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确需裁减人员,以及企业申请破产、兼并、转制的,应当提前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企业,应将有关方案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违纪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应事先征求工会意见。对处理不当的,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
第二十九条 单位违反保护女职工特殊权益法律、法规的,工会及其女职工组织有权要求予以纠正。
第三十条 企业应依法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其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主持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地方劳动争议仲裁组织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工会应为职工就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提供法律帮助,受职工委托,以职工代理人身份参与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总工会可以按有关规定建立为职工和工会组织服务的法律服务机构。
第三十二条 工会会同所在单位开展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帮助职工提高自身素质,组织开展群众性的文娱体育活动,丰富职工的文化生活,搞好职工文化活动设施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工会应当动员和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等群众性经济技术活动,总结推广先进经验。
企业劳动竞赛奖金从企业依照国家规定提取的工资总额中支出,具体支付办法由工会与单位行政方面协商确定。
第三十四条 工会协助人民政府和单位做好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的推荐、评选和管理工作,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享有的各种优惠待遇。
第三十五条 工会应当参加停工、怠工等重大事件的调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参与调解工作,与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合理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生产工作秩序。
第三十六条 工会应当关心职工的生活,协助所在单位做好劳动保险和离休、退休人员的管理工作,办好集体福利,开展职工之间的互助互济活动,做好职工的生活困难补助工作。

第四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七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应当在每月十五日前,按上月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逐月向工会拨交经费。工资总额的计算,按国家统计局的统一规定执行。
符合建会条件的单位,逾期未建立工会的,应按月向地方工会缴纳工资总额百分之二的工会筹备金。该单位成立工会时,所缴纳的工会筹备金按规定的工会经费留成比例返还该单位工会。
第三十八条 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单位,应把工会经费纳入承包、租赁费基数写入合同条文。
实行柜组承包、个人承包、合伙经营和其他已取消工资形成的单位,按承包前三年平均工资总额计算工会经费,由行政方面负责收取并拨交工会。
机关和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财政部门应列入财政预算,并足额向该机关工会和事业单位工会拨交经费。
企业和非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按有关规定,向本单位工会拨交工会经费。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和单位对工会开展的重大活动,可以给予一定的经费补助。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或单位委托工会承办的活动,其经费应由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或单位行政方面承担。贫困县、少数民族县、工业不发达县的地方人民政府对地方总工会每年可
以给予一定的经费补助。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单位,应当为工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和活动场所,工会对其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
对工会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调拨;除应由工会承担法律责任的外,不得冻结、查封、扣押或作其他处理。
第四十一条 工会应根据经费独立的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并按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财务体制,在银行开设独立帐户,自主管理经费。
工会经费的使用按全国总工会的有关规定执行,其收支情况应由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并定期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对工会经费使用情况提出意见。
上级工会应对下级工会的经费和财产,加强审查监督。
第四十二条 工会兴办企业事业,应依法注册登记,合法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三条 工会组织合并,其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分立,其财产按建会职工人数比例分割;工会组织撤销,其财产由上级工会组织处置。
第四十四条 各级工会总工会和编制在地方总工会的产业工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享受养老保险、公费医疗和离退休等待遇方面,与国家机关或同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同等对待。其所需费用,实行社会统筹的,由单位负担的部分纳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统一支付,未实
行社会统筹的,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单位逾期未交、少交工会经费或工会筹备金的,所在单位工会或者上一级工会应当向其发出催交通知书,限期拨交。经多次催交无效的,通过银行进行扣交,并按欠交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扣收滞纳金。
第四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及责任人员,分别由主管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责令其停止侵犯,排除妨碍,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对参加工会的职工打击报复的;
(二)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尚未组建工会的单位筹建工会的;
(三)阻挠工会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工作或者对依法行使职权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非法撤销、解散或合并工会组织的;
(五)非法组建工会或以工会名义开展非法活动的;
(六)非法撤换工会主席、副主席、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女职工委员会主任或非法解除工会主席、副主席劳动关系的;
(七)以非法手段形成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
(八)工会及职工要求签订集体合同,单位无理拒绝的;
(九)侵占工会财产或贪污、挪用工会经费的;
(十)拒绝向同级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和活动场所的;
(十一)其他侵犯工会合法权益的。
对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处理,上级工会组织应予督促。
第四十七条 工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侵占工会财产,情节轻微的,由工会组织予以批评教育或依法罢免,或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由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