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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化学工业部所属自营进出口企业外贸出口计划归口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05 11:16: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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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化学工业部所属自营进出口企业外贸出口计划归口管理暂行办法

化工部


关于化学工业部所属自营进出口企业外贸出口计划归口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12月31日,化工部

一、根据(1993)外经贸计财发第490号文,为了搞好化工部所属自营进出口企业(以下简称部属企业)的年度外贸出口计划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二、部属企业年度外贸出口计划和出口退税计划由中国化工建设总公司代为管理,双方签署代管协议书。
三、中国化工建设总公司负责将部属企业的年度外贸出口计划纳入本公司的年度出口计划之中,统一上报外经贸部,并在外经贸部批准后,及时将出口计划指标和出口收汇计划分解下达给有关部属企业。
四、中国化工建设总公司负责将部属企业的年度出口退税计划纳入本公司的年度出口退税计划之中,统一上报外经贸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执行,并在外经贸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将出口退税计划指标分解下达给有关部属企业。
五、部属企业凭中国化工建设总公司下达的外贸出口计划和出口退税计划,按国家出口退税的有关规定,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出口退税。
六、部属企业需按时向中国化工建设总公司上报出口统计月报表和出口退税月报表,以及根据外经贸部规定要求填报的其它各种报表。
七、如果部属企业没有按期完成出口创汇计划,则其对国家承担的经济责任,由未完成单位自负。具体办法参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双方另行议定。
八、中国化工建设总公司在向外经贸部报送各种计划和报表,以及给有关企业下达计划任务的同时,将有关文件及报表抄报部计划司。
九、部属企业应向化工建设总公司交纳适当的管理费,具体数额在代管协议书中确定。
十、计划归口管理中发生的问题由中国化工建设总公司与有关部属企业协商解决,必要时由部计划司协调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6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2月20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9年6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

(1999年6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澳门驻军的职责
  第三章 澳门驻军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关系
  第四章 澳门驻军人员的义务与纪律
  第五章 澳门驻军人员的司法管辖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中央人民政府派驻澳门特别行政区负责防务的军队依法履行职责
,维护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澳门的安全,根据宪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
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央人民政府派驻澳门特别行政区负责防务的军队,称中国人民解放军驻
澳门部队(以下称澳门驻军)。
  澳门驻军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其部队组成、员额根据澳门特
别行政区防务的需要确定。
  澳门驻军实行人员轮换制度。
  第三条澳门驻军不干预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地方事务。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在必要
时,可以向中央人民政府请求澳门驻军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
  第四条澳门驻军人员除须遵守全国性的法律外,还须遵守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第五条澳门驻军费用由中央人民政府负担。

第二章 澳门驻军的职责

  第六条澳门驻军履行下列防务职责:
  (一)防备和抵抗侵略,保卫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安全;
  (二)担负防卫勤务;
  (三)管理军事设施;
  (四)承办有关的涉外军事事宜。
  第七条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宣布战争状态或者因澳门特别行政区
内发生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者安全的动乱而决定澳门特别
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时,澳门驻军根据中央人民政府决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
国性法律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八条澳门驻军的飞行器、舰船等武器装备和物资以及持有澳门驻军制发的证件
或者证明文件的执行职务的人员和车辆,不受澳门特别行政区执法人员检查、搜查和
扣押。
  澳门驻军和澳门驻军人员并享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和
豁免。
  第九条澳门驻军人员对妨碍其执行职务的行为,可以依照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
的法律的规定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三章 澳门驻军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关系

  第十条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当支持澳门驻军履行防务职责,保障澳门驻军和澳
门驻军人员的合法权益。
  澳门特别行政区以法律保障澳门驻军和澳门驻军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享有的权利
和豁免。
  澳门特别行政区制定政策、拟定法案、草拟行政法规,涉及澳门驻军的,应当征
求澳门驻军的意见。
  第十一条澳门驻军进行训练、演习等军事活动,涉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利益的
,应当事先通报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
  第十二条澳门驻军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共同保护澳门特别行政区内的军事设施

  澳门驻军会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划定军事禁区。军事禁区的位置、范围由澳门
特别行政区政府宣布。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当协助澳门驻军维护军事禁区的安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
个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
  澳门驻军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和飞行器未经澳门驻军最高指挥官或者其授权
的军官批准,不得进入军事禁区。军事禁区的警卫人员有权依法制止擅自进入军事禁
区和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
  澳门驻军对军事禁区内的自然资源、文物古迹以及非军事权益,应当依照澳门特
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保护。
  第十三条澳门驻军的军事用地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无偿提供。
  澳门驻军的军事用地,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不再用于防务目的的,无偿移交澳门
特别行政区政府。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如需将澳门驻军的部分军事用地用于公共用途,必须经中央
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当在中央人民政府同意的地点,为
澳门驻军重新提供军事用地和军事设施,并负担所有费用。
  第十四条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向中央人民政府请求澳门驻军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
救助灾害并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后,澳门驻军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派出部队执
行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的任务,任务完成后即返回驻地。
  澳门驻军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安排下,由
澳门驻军最高指挥官或者其授权的军官实施指挥。
  澳门驻军人员在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时,行使与其执行任务相适应的澳
门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的相关执法人员的权力。
  第十五条澳门驻军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当建立必要的联系,协商处理与驻军
有关的事宜。

  第四章 澳门驻军人员的义务与纪律

  第十六条澳门驻军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忠于祖国,履行职责,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维护澳门的安全;
  (二)遵守全国性的法律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遵守军队的纪律;
  (三)尊重澳门特别行政区政权机构,尊重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社会制度和生活方
式;
  (四)爱护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共财产和澳门居民及其他人的私有财产;
  (五)遵守社会公德,讲究文明礼貌。
  第十七条澳门驻军人员不得参加澳门的政治组织、宗教组织和社会团体。
  第十八条澳门驻军和澳门驻军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澳门驻
军人员并不得从事与军人职责不相称的其他任何活动。
  第十九条澳门驻军人员违反全国性的法律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的,依法追究
法律责任。
  澳门驻军人员违反军队纪律的,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章 澳门驻军人员的司法管辖

  第二十条澳门驻军人员犯罪的案件由军事司法机关管辖;但是,澳门驻军人员非
执行职务的行为,侵犯澳门居民、澳门驻军以外的其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
违反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构成犯罪的案件,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管辖。
  军事司法机关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对各自管辖的澳门驻军人员犯罪的案件
,如果认为由对方管辖更为适宜,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移交对方管辖。
  军事司法机关管辖的澳门驻军人员犯罪的案件中,涉及的被告人中的澳门居民、
澳门驻军以外的其他人,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审判。
  第二十一条澳门特别行政区执法人员依法拘捕的涉嫌犯罪的人员,查明是澳门驻
军人员的,应当移交澳门驻军羁押。被羁押的人员所涉及的案件,依照本法第二十条
的规定确定管辖。
  第二十二条澳门驻军人员被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处剥夺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刑
罚或者保安处分的,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规定送交执行;但是,澳门特别行政
区有关执法机关与军事司法机关对执行的地点另行协商确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澳门驻军人员违反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侵害澳门居民、澳门驻军
以外的其他人的民事权利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解决;不愿通过协商、调解
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澳门驻军人员非执行职
务的行为引起的民事侵权案件,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执行职务的行为引起的
民事侵权案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澳门
特别行政区法律。
  第二十四条澳门驻军的机关或者单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与澳门居民、澳门驻军以
外的其他人发生合同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
、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
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
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当事人对提起诉讼
的法院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的诉讼活动中,澳门驻军对澳门驻军人员身份
、执行职务的行为等事实发出的证明文件为有效证据。但是,相反证据成立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澳门驻军的国防等国家行为不受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
  第二十七条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涉及澳门驻军的机关或者单位
的财产执行的,澳门驻军的机关或者单位必须履行;但是,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不得
对澳门驻军的武器装备、物资和其他财产实施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军事司法机关可以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和有关执法机关通过协
商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条本法自1999年12月20日起施行。
  



曲靖市地方煤矿安全监督管理若干规定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符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11号


《曲靖市地方煤矿安全监督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05年7月28日曲靖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0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八月十日

曲靖市地方煤矿安全监督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有效防范煤矿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煤炭法》、《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煤矿安全规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曲靖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法监督检查,煤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依法纳入管理的煤炭生产企业(简称煤矿企业)的依法监督检查。

曲靖市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为全市煤矿安全监管机构,各产煤县(市)区也必须明确相应的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条 依法纳入管理的煤矿企业是指取得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工作资格证、工商营业执照以及符合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煤矿在建矿井。

第四条 各产煤县(市)区政府及其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必须认真宣传贯彻有关煤矿安全的法律、法规,对辖区内煤矿企业贯彻执行有关煤矿安全法律、法规、规程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纠正或制止,并按相关规定实施相应的行政处罚;必须切实履行煤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未按规定履行职责,造成煤矿安全事故发生,构成渎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各产煤县(市)区政府必须制定煤矿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实施,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六条 各产煤县(市)区政府及其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建立以下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建立市、县、乡镇、煤矿企业、职工五级安全生产责任体系,落实责任部门及责任人,签订责任书,并制定系统、严格的考核奖惩办法,实行重奖重惩,采取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手段,确保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到实处。

(二)安全办公会议制度

产煤县(市)区政府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煤矿安全办公会议,市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每季度不少于一次煤矿安全办公会议,县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每月不少于一次煤矿安全办公会议,煤管所(煤炭分局)每月不少于二次煤矿安全办公会议。安全办公会议必须认真分析总结前段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经验,找出存在的问题,安排部署下步工作,并提出督促、检查煤矿安全工作的具体措施和办法,会议要作出决定并形成会议纪要。

(三)安全检查、督查制度

市级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每年组织不少于二次安全大检查,四次重点督查;县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每季度组织不少于一次安全大检查,两次重点督查;煤管所(煤炭分局)每月组织不少于一次安全大检查、三次重点督察。

(四)安全隐患整改制度

对查出的煤矿安全隐患或存在的问题必须严格按照定责任人、定措施、定时间的“三定”原则进行整改落实,并向上级主管部门上报整改情况。限期内未整改的,予以停产整顿,并按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对监督整改不力,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的,对监管各部门有关责任人要给予必要的处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领导分片挂钩联系制度

市县两级政府及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建立领导分片挂钩联系煤矿安全生产制度,并制定挂钩联系的奖惩办法。

(六)领导下井检查制度

市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主要领导每月下井不少于一次,县级党政主要领导每季度下井不少于一次,县级分管领导每月下井不少于1次,县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主要领导每月下井不少于5次,分管领导每月下井不少于10次。

(七)安全生产总工程师负责制度

市县两级设立总工程师办公室,负责审批煤矿安全、生产技术方案或措施。建立健全工作岗位责任制,对因方案或措施审查不严,导致发生事故的,依法依规追究审批者的责任。

(八)安全宣传报道制度

要充分利用活动、标语、板报、广播、电视、新闻媒体等手段,加强煤矿安全宣传教育。各县(市)区每年必须组织不少于两次的大规模宣传教育活动,永久性固定标语每矿不少于五条。

(九)安全事故查处制度

要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严肃查处煤矿事故,严肃追究事故直接责任者和负有领导管理责任的有关负责人的责任,严格执行《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对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未履行职责或职责履行不到位的,要依照《安全生产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重大危险源监管制度

对辖区内煤矿企业重大危险源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督查,制定防范治理措施,明确责任人及监管职责。

(十一)煤矿建设“三同时”监督检查制度

加强对在建(含新建、改扩建)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检查,对未按建设项目“三同时”管理的煤矿企业,应及时予以纠正或限期整改。

(十二)安全培训教育制度

制定安全培训教育计划,对煤矿企业矿长、副矿长、特种作业员、安全技术管理人员、从业人员按相关标准进行培训教育并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

(十三)安全投入监督检查制度

对煤矿企业安全专项资金的提取和使用的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安全技术、管理、装备、设施投入到位。

(十四)安全评价、检验检测制度

对煤矿企业矿井安全评价、机电产品、安全仪器仪表检验检测定期监督检查。

(十五)行政处罚制度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行政处罚制度,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公平、公正。

(十六)安全监察和安全监管协调工作制度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与煤矿安全监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协调行动,建立工作通报、信息交流和联系会议制度,及时协商解决煤矿安全监察、监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和完善联合执法机制,杜绝重复执法,努力提高工作效率。

第七条 各产煤县(市)区政府及其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煤矿企业瓦斯治理作为安全监管工作的重点,对下列重点矿井实施日常性安全监督检查:

1.煤与瓦斯突出矿井;

2.高瓦斯矿井;

3.有瓦斯动力现象的矿井;

4.有高瓦斯区域的低瓦斯矿井;

5.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

6.采用放顶煤开采法开采的矿井。

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内容:

1.瓦斯治理责任制;

2.安全投入;

3.瓦斯治理机构设立和人员配备;

4.防治瓦斯的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措施;

5.瓦斯抽放系统;

6.通风系统;

7.安全监控系统及电气防爆性能;

8.“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

9.综合防治煤层自燃的措施;

10.矿井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八条 各产煤县(市)区政府及其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重点矿井实施监督检查的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或者责令限期改正;拒不停止作业或者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瓦斯治理责任制不落实的;

2.安全投入不到位的;

3.没有设立瓦斯治理机构或者专业人员配备不足的;

4.有关防治瓦斯的管理制度、安全技术措施不落实的;

5.矿领导安全生产值班和跟班下井、监控系统中心站值班人员不到位的。

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瓦斯超限生产的;

2.应抽未抽或者先抽后采措施落实不到位的;

3.未按规定装备安全监控系统或者监控系统功能不齐全、运行不正常的;

4.通风系统不完善、通风设施质量不高、抗灾能力低的;

5.高瓦斯、突出矿井的采区没有专用回风巷的;

6.高瓦斯、突出矿井采区没有实行分区通风,存在串联风、循环风、风流短路的;

7.发生过瓦斯动力现象未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瓦斯等级鉴定,未按照突出矿井管理的;

8.突出矿井没有采取“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或者措施落实不到位的;

9.超通风能力生产的。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危害煤矿矿区的电力、通讯、水源、交通及其他生产设施;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扰乱煤矿矿区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违反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或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十条 煤矿企业每周必须组织一次安全大检查,由矿长或副矿长组织安全管理人员对矿井进行全面检查,按“三定”即定责任人、定措施、定时间整改隐患,做到“检查、整改、验收”三落实。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十一条 供电企业因故需要停止向煤矿供电的,必须提前24小时通知煤矿企业,无故停电导致煤矿发生安全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供电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在安全检查工作中,不严格按《煤矿安全规程》检查,导致发生煤矿安全事故的;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矿井予以批准或验收的;对停产整改的矿井未暂扣相应证照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煤矿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记过至降级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的法定代表是煤矿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必须认真执行《安全生产法》的规定:

(一)持有合法有效的矿长资格证;

(二)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未认真执行以上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如因此导致发生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煤矿法定代表人及其矿长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吊销矿长资格,五年内不能取得矿长资格,对煤矿法定代表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必须设置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不少于3名持证的专门安全管理人员和一名安全副矿长、一名技术副矿长。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并处煤矿企业或主要负责人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必须安装和使用符合国家和行业安全标准,取得煤安标志的矿井机电设备、仪器仪表,不得安装和使用不符合上述标准的机电设备和仪器仪表以及假冒伪劣产品。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停产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安全技术措施编制及审批制度、安全投入保障制度、应急救援制度、安全操作规程管理制度、质量标准化制度、安全隐患报告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办公会议制度、设备设施检查维修制度、职工教育培训制度、矿灯管理制度、入井检身和出入井登记制度、重大危险源(6类)管理制度、民爆物品管理制度、测风制度、安全仪表及设备检验调校制度、爆破作业制度、交接班制度、伤亡人员统计报告制度、矿井和重要设施保卫制度、劳动保护用品配备与管理等制度,并认真组织职工学习和严格执行。每缺一项,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如因此导致发生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煤矿法定代表人及其矿长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吊销矿长资格,五年内不能取得矿长资格,并对煤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煤矿企业必须对安全生产作业管理实行正副矿长轮流值班制,矿长外出3天以上必须向县(市)区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主要领导请假,3天以内向煤管所(煤炭分局)长请假。

第十九条 煤矿企业特员持证率必须达100%,并按“三班制”配齐。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一名矿级领导带班,安全管理人员、特员足额跟班下井检查的作业安全管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违反规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煤矿企业正副矿长及其安全管理人员不得违章指挥,必须对违章作业进行制止,对重大隐患及时采取措施。违反规定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必须足额提取安全费用及维简费,保证安全投入。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按规定提足必须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如因此导致发生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煤矿法定代表人及其矿长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吊销矿长资格,并对煤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对新职工不得少于15天的安全培训,并指定有经验的老职工带领方能入井作业;煤矿职工每月不得少于3天的集中培训学习,学习的主要内容应为《煤矿安全规程》,作业规程、操作规程、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对“三违”人员进行批评教育。培训要有培训记录和职工签名,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煤矿企业必须与职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并为职工缴纳保费;与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缴纳安全保证金。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二十五条 煤矿企业必须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劳动保护用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设备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验;改建、扩建、新建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安全设施“三同时”建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或停止建设,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煤矿企业不得随意变更法人代表、转让采矿权,确需变更法人、转让采矿权的,须按程序经煤炭、国土部门审批后依法进行。不能将煤矿矿井发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单项工程承包必须实行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煤矿企业不得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层、越界开采;不得擅自开采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违反规定的,依照《煤炭法》第七十条规定,责令停止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煤矿企业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浓度,未按照下列规定检测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粉尘作业点,每月检测少于二次的;

(二)瓦斯、二氧化碳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作业点,井下每班检测少于三次的。

第二十九条 煤矿企业井下采掘作业,未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通过地质破碎带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未加强支护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煤矿企业井下采掘作业遇下列情形之一,未采取探水前进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接近承压含水层或者含水的断层、流砂层、砾石层、溶洞、陷落柱的;

(二)接近与地表水体相通的地质破碎带或者接近连通承压层的未封孔的;

(三)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者灌过泥浆的采空区的;

(四)发现有出水征兆的;

(五)掘开隔离煤柱或者岩柱放水的。

第三十一条 煤矿企业开采煤炭必须符合煤矿开采规程、技术规范,遵守合理的开采顺序,达到规定的回采率。违反规定的,依照《煤炭法》六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的,建议发证机关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煤矿企业必须按月测绘井上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和通风系统图,并定期向县级煤炭主管部门报送反映井下真实情况的图纸,接受监督检查。违反规定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停产整改。

第三十三条 煤矿企业每年必须按规定进行瓦斯等级鉴定;煤矿井下出现瓦斯动力现象,必须在24小时内报告当地煤炭主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管机构,并及时申请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不得隐瞒不报;必须每年核定矿井通风能力,保证以风定产,经核定的矿井通风能力应当报省级煤炭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煤矿企业必须认真落实瓦斯治理的有关规定和措施,高瓦斯矿井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负责人应当每季度向当地煤矿安全监管机构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一次瓦斯治理情况;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煤矿企业必须积极配合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的安全检查和督察,不得拒绝、阻碍;必须执行安全指令;不得提供虚假情况;不得隐瞒事故隐患;发生安全事故不得隐瞒不报、慌报、拖延不报。违反规定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煤矿企业发生安全事故的,必须严格按照云南省煤矿安全伤亡事故赔偿标准进行赔偿,拒不承担或者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对于停产整改和停产整顿的矿井,由县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报请同级煤炭、国土、煤矿安全监察、工商管理部门暂扣相关证照,待整改或整顿验收合格后返还相关证照;擅自恢复生产的按非法矿井查处。

第三十八条 煤矿企业发生重伤事故或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二至五万元罚款;发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处五万至十万元罚款;发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十万至二十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矿井并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当地政府组织进行矿井公开拍卖:年产9万吨以下(含9万吨)的矿井年内发生两起重大事故或累计死亡人数超过6人的;年产9万吨以上(不含9万吨)矿井年内发生事故,累计死亡10人及其以上的;发生一次死亡10人及其以上特大事故的。矿井产量以《煤炭生产许可证》核定为准。

第四十条 本规定涉及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曲靖市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